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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领域的基本问题

时间:2023-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第一个基本问题的思考,构成了法理学本体论和价值论的范围。而对于第二个基本问题的探寻,则是法理学认识论和方法论所关注的重心。(一)法理学的本体论在一定的法理学体系中,本体论居于核心的地位。马克思主义法理学方法论的基本特点,就在于强调法理学的每一个概念、范畴和原理,都必须建立在丰富的实证材料之上。

三、法理学领域的基本问题

打开文明社会法理学发展的历史画卷,我们可以清晰地发现,法理学的探讨,无论其理论表现形式如何,大体上都是在力图解读两个基本问题,即:法的现象是什么?我们如何认识法的现象?对于第一个基本问题的思考,构成了法理学本体论和价值论的范围。而对于第二个基本问题的探寻,则是法理学认识论和方法论所关注的重心。

(一)法理学的本体论

在一定的法理学体系中,本体论居于核心的地位。它所要探究的是一定的法的现象赖以存在的根基。在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产生之前,无论中西方法理学本体观的表现形式如何纷繁多样,它们的共同点在于把法的现象看作是一种超时空的抽象的东西,抹煞或歪曲或贬低社会经济条件对法的现象的制约作用。这就使对法的现象本体属性的研究,走上了非科学的道路。

按照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基本观点,对法的现象本体属性的分析,从逻辑关系上看,大致可以区分为三个层面。首先,把法的现象放置到整个社会大系统之中来加以考察,科学地确定法的现象在社会体系中的地位,揭示法的现象与社会系统之间的相互作用。其次,对法的现象的本体属性进行逻辑的“思辨”,从考察法与法律的区别入手,深入分析法与社会经济条件的相互关系,指出法是社会主体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权利要求,同时揭示法律与统治阶级意志之间的内在关联,强调法律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即国家意志),从而对法的现象的本体属性给予逻辑整体的“统摄”。再次,进一步把法的现象的本体规定推向历史的与现实的法律世界,探讨法的现象历史成长的基本法则,再现法的现象从“应有”到“现有”的辩证矛盾运动,进而使法的现象的本体内涵更丰富、更深刻。

(二)法理学的价值论

要追问法的现象是什么的问题,除了进行本体论反思外,还要进行价值论分析。法理学价值论意味着一定的社会主体对一定的法的现象的评价、选择以及价值取向。这种对法的现象的评价以及价值选择,反映了主体的价值判断,体现了主体的法律精神。

在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看来,价值是人们在认识和改造世界中形成的反映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一种特殊效用关系。进而言之,客体愈是能够为主体所用,愈是同主体需要及其发展相符合,它就愈有价值。如果说,法的现象的价值反映了社会主体利益和意志要求与一定社会关系及其秩序之间的一种特殊效用关系,那么,这种特殊效用关系在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个人与社会相互关系的解决。一方面,人是社会的存在物,只有在社会中,人的自然存在才成为人的属人的存在,个人才能获得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绝不能把社会看作是某种单一的“鲁滨逊们”的简单总和,离开社会而孤立自求的人、鲁滨逊式的人,实际上不过是思维中的抽象而已。另一方面,个人是真正现实的主体,也是社会的基础,社会和国家只有通过个人才能发挥作用,应当避免把社会作为抽象物同个人对立起来,绝不能把国家和社会看作霍布斯心目中的“利维坦”,即凌驾于人们之上并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们的特殊机体,这种“利维坦”式的国家和社会,同样也是一种纯粹空洞的抽象。因此,人是社会的人,社会本身是人的社会。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国家之间相互关系的法权意义,集中地通过自由、平等、权利等范畴而体现出来。法的现象的价值属性的深刻内涵在于,它是对在生产力和交换关系发展基础上形成的一定社会主体的自由和权利的确认。

(三)法理学的认识论

既然法的现象根源于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那么,社会经济关系中主体的权利要求,是怎样通过统治阶级意志的中介,取得国家意志的形式,上升为法律的呢?这就需要回答如何认识这个上升过程的机理及其特点的问题。而这实际上属于法理学认识论的范畴。

怎样认识主体的直接社会权利要求上升为国家意志的过程,这的确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一般地来讲,主体的权利要求是现实存在的,它并不依立法者的意志为转移。立法者并不能创造或发明社会主体的权利要求。因此,要把社会主体的直接社会权利要求看作是这个上升过程的客观根据和基本渊源,而把由主体的权利要求上升为国家意志的过程看作是主体的权利要求在法律上的记载。在这一过程中,立法者把主体的直接社会权利要求作为自己的认识对象,并且通过有目的的主观创造活动,把这一权利要求表现在有法律根据的规范体系之中。在这个问题上,立法者的观点是必然性的观点。但是,立法者对这一上升过程内在必然性的认识,总是受到客观的社会生活条件和主观的价值取向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因而往往会出现不同的结果。如果说法律的创制是把主体的直接社会权利要求上升为国家意志的过程,属于“应有”的范畴,那么,法律的实现则是把国家意志转化为人们的实际行为,转化为社会成员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的事实上的关系,这属于“现有”的范畴。如果法律规范的抽象设定和普遍要求,不能通过法律的实现这一中介环节,转化为社会成员的具体单个的行为,那么法律规范的基本设定就不能在实际生活中得以实现,因而成为一纸空文。在法律的实现过程中,存在着普遍与个别的矛盾。而解决这个矛盾的重要途径之一,是要把法律所体现的普遍精神具体融解和贯彻落实到个别案件的公正审理之中。这就需要运用法律进行具体判断的法官,需要公正不阿、精通法律、维护法治尊严的法官。

(四)法理学的方法论

法理学是一门认识法的现象一般规律性的科学。法理学方法论是关于如何认识法的现象运动规律性的各种方法的总和。马克思主义法理学方法论的基本特点,就在于强调法理学的每一个概念、范畴和原理,都必须建立在丰富的实证材料之上。只有在丰富的经验材料基础上形成的“感性具体”,才是真实的、可靠的。否则,法理学的思维抽象犹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或者,即使有所抽象,也只是表面肤浅的、片面的、非本质的,因而不能真正把握客观对象的内在属性。对于法的现象的研究,应当深入到现有的客观关系和具体的社会条件之中。只有从现有的客观关系出发,才能说明一定法的现象必然由当时存在的关系所引起。按照这一方法,人们应当把各个不同阶段上的社会生活及其关系理解为全部法的现象的基础,并且从这个基础出发来解释各种不同的法的现象的具体形成条件和途径。按照这一方法,就能始终站在现实社会生活的基地上,不是从观念出发来解释法和法律的现实,而是从法和法律的现实出发来解释观念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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