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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古典法哲学的反思

时间:2023-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德国古典法哲学的反思近代德国古典法哲学思潮,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产生以前西方法理学发展的最高理论成就。在康德那里,正义和法具有相通的精神意蕴,所以正义的形而上学亦可称为法的形而上学。黑格尔作为一位很高明的法哲学家,他充分注意到法和法律的语义学的差异性及其所体现的时代精神,并且把这种区别贯穿在《法哲学原理》的写作过程之中。“法的理念是自由”。

二、德国古典法哲学的反思

近代德国古典法哲学思潮,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产生以前西方法理学发展的最高理论成就。它具有浓厚的思辨色彩,其法律观的革命性因素深深地潜藏在艰深晦涩的词句后面。这一理论特点在康德和黑格尔那里表现得尤其突出。

在康德那里,正义和法具有相通的精神意蕴,所以正义的形而上学亦可称为法的形而上学。法的形而上学的一个基本品格,就是所谓“实践理性”,而实践理性是人的自由意志的体现和表征。意志是一种渴望作出决定的能力,既包括有意的选择行为,也包括单纯愿望的行动。那种可以由纯粹理性决定的选择行为,构成了自由意志的行为,从而表现为一种制定法律的能力。从上述分析出发,康德揭示了法律概念的基本规定性,指出法律只涉及人的实际行为;法律只表示一个人的行为自由与另一个人的行动自由的关系;法律不考虑意志行为的内容是否合法或正当,而只考虑意志行为的形式和关系。因此,法律就是那些使任何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按照普遍的自由法则确实能与别人的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的全部条件之综合。[9]可见,在康德的心目中,与法不同,法律的基本规定性就是自由意志及其对人的行为自由之协调。

黑格尔作为一位很高明的法哲学家,他充分注意到法和法律的语义学的差异性及其所体现的时代精神,并且把这种区别贯穿在《法哲学原理》的写作过程之中。[10]在黑格尔看来,法的基地一般来说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由于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了法的实体和规定性,而法的体系则是实现了的自由王国。然而,自由并不是任性,而是由一定条件所决定的。人要实现自由,就要意识到他所做的事情的限制和必然性,而这种意识是在社会中实现的。因此,在社会中,自由就意味着克服个人的任性,意志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而这种限制是在法的关系的范围内实现的。于是,黑格尔给法下了一个定义:“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来说,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法的理念是自由”。[11]简言之,法是自由意志的定在,是自由的实现。然而,与法不同,“法律是自在的,是法的东西而被设定在它的客观定在中,这就是说,为了提供于意识,思想把它明确规定,并作为法的东西和有效的东西予以公布。通过这种规定,法就成为一般的实在法。”[12]显然,在黑格尔那里,法律乃是法的形式渊源,是法的客观定在。法的东西要变成为法律,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即:其一,从形式上看,法必须获得普遍性的形式。这就是说,作为自由意志的法,只有在形式上具有普遍化的意义,才能外化为法律,从而具有客观现实性所拥有的力量或效力,进而成为被知道为普遍有效的东西,以使社会主体的行为有所遵循。其二,从实体上看,法必须获得它的真实的规定性。亦即是说,社会主体要从思想上理解与认识具有普遍化形式的法。这种实体性的条件,比之把法表达为对一切人有效的普遍行为规则,更为重要,更为内在,因而也更具有本质性。因之,法首先要在内容上具有普遍性,然后又以实在法的形式而达到客观定在,这是法成为法律的两个不可或缺的条件。

可见,按照黑格尔的见解,应然意义上的法与实定意义上的法(即法律)是不同的。前者是指以主体自由为实体和规定性的法(法的内容);后者就是指实定法,是作为法律的法(法的形式),它以国家意志和国家理性为其本体,具备诸如普遍性的形式,广泛的理解与认同程度,适用上的必然性、强制性和约束力等等实定要素。前者蕴涵着主体的主观自由和权利,主观自由的原则是一种权利;后者则是判断行为本身的客观性法律,体现普遍性的客观自由,它是对人的外在行为是合法的还是不合法的,是罪还是非罪的判断。当然,这两种意义上的法并不是绝然相互对立的,它们之间是对立统一并可以转化的。应然意义上的法要成为实定意义上的法,就必须通过思维明确设定在它的客观定在形式的渊源中,并作为法的东西和有效的东西加以公布,从而法律的东西才作为法而具有拘束力。黑格尔的上述法和法律的概念分析,虽然具有浓厚的客观唯心主义色彩,但无疑蕴涵着深刻的法学辩证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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