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德意志意识形态》中的理论分析
如果说早期马克思的法学观存在着明显的理性主义法学二元论倾向,并在这一基础上确立法和法律之间的区别,这表现了马克思法哲学观的不成熟和唯心主义立场;那么,当马克思转向唯物主义,在历史唯物主义世界观和方法论的指导下重新审视分析法的现象时,马克思逐渐摒弃了以理性法思想为根基的二元论法学观,越来越坚定地认为必须深入考察法的客观本性,逐步确立了唯物主义的一元论的法学认识路线。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马克思、恩格斯是区别地使用法与法律这两个概念的。他们指出:“一切共同的规章都是以国家为中介的,都带有政治形式。由此便产生了一种错觉,好像法律是以意志为基础的,而且是以脱离现实基础的自由意志为基础的。同样,法随后也被归纳为法律”(法和法律下面的着重点为引者所加——引者注)[19]。
在德文中,Recht一词含有法、权利、对、公道等含义。青年黑格尔派分子施蒂纳利用该词的多义性大搞文字游戏,宣扬他的唯心主义法学观。马克思对此给予了严厉辛辣的驳斥,指出对于施蒂纳来说,“Recht〔法〕,recht〔对〕、法律上的Recht〔‘权利’〕、道德上的Recht〔‘公道’〕以及他认为什么是Recht的东西等——这一切,哪里方便,哪里他就乱用”。[20]在这一批驳过程中,马克思、恩格斯也很注意把法与法律两者区别开来。他们分析说,施蒂纳在法的语词上所玩弄的理念狡计的巨大秘密,就在于他关于法的全部论述是从对法的一般解释开始的,可是当他讲到法的时候,法都从他那里“溜跑”了。而只有当他讲到法律的时候,他才重新把法抓回来。施蒂纳唯心主义法学观的原型,就在于认为“法就是它的统治者的意志”,而“统治者的意志就是法律”[21]。于是,施蒂纳的法学公式就是法=法律。尽管施蒂纳有时还用法和法律的区别来作为他论述法律的招牌,但这种区别和他关于法律的论述几乎是风马牛不相及的。施蒂纳把法等同于法律(即统治者意志)的理论基础,就在于把权力和人的暴力看作是法的实在基础,只有法被确认为人的权力,他才能把法作为自己的权力收回到自身中来,而当谈到法律的时候,又抓住了“意志”。按照施蒂纳的唯我主义观,这种意志实际上就是“我自己的意志”。这样,“我的意志”就等于国家统治者的意志,就等于法律,服从“我的意志”,就是服从国家意志、服从法律了。这是一种典型的唯心主义法学呓语。
因此,马克思、恩格斯主张区别法和法律,并在理论表述上也注意这个问题。比如,“法、法律等等只不过是其他关系(它们是国家权力的基础)的一种征兆、一种表现”[22]。又如,“同时也就是那些把法和法律看作是某种独立自在的一般意志的统治的幻想家才会把犯罪看成单纯是对法和法律的破坏”[23]。再如,“法和法律有时也可能‘继承’……”[24]那么,在马克思、恩格斯那里,究竟什么是法,什么是法律呢?只要我们仔细分析一下,就可以看出,当马克思、恩格斯在谈到法时,大多把法同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关系联系起来,把法看作是一定社会经济条件的法权要求或法权表现。稍有不同的是,当马克思、恩格斯谈到法律时,通常把法律同国家意志联系起来,把法律看作是国家意志的一般表现形式。当然,这种表现形式的内容取决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正因为如此,马克思、恩格斯有时直接把法律看作是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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