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前资本主义社会法律类型的基本特征
自然经济、宗法本位和专制政体为基础的社会文化系统必然产生相应的法律类型。前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形态,建立在人的依附关系的基础之上,个人缺乏应有的独立性,人的依赖关系成为其社会关系的共同特征。所以,这种法律形态所注重的是社会等级和人身依附,法的关系的核心要素不是权利本位而是义务本位,法律调整以确认等级依附关系为基本价值目标。
(一)身份法
“身份”是指一个人从其出生的家族所产生的社会“权力和特权”或者“人格状态”。梅因指出:“在‘人法’中所提到的一切形式的‘身份’都起源于属于‘家族’所有的权力和特权,并且在某种程度上,到现在仍旧带有这种色彩。”因此,我们“把‘身份’这个名词用来仅仅表示一些人格状态,并避免把这个名词适用于作为合意的直接或间接结果的那种状态。”[9]身份法“在人出生时就无可改变地确定了一个人的社会地位”,[10]并根据这种身份地位来确定他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一个人如果出身贵族或者在家族关系中处于长辈的地位,则他就享有较高的社会地位,从而在法律上享有较多的权利,承担较少的法律义务和责任;相反,如果他的父母是奴隶,则他终身为奴,就是会说话的工具,不可能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在家族关系中,如果他的辈分较低,则社会地位也就低,法律上的权利就少,义务和责任也就较多。在以人与人的依赖关系为基础的社会中,由于生产力发展水平较低,人们尚未脱掉同其他人的自然血缘关系联系的脐带,血缘亲属关系在社会关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二)等级特权法
以人身依附和等级特权为特征的身份社会的社会关系的结构必然要求在法律上公开确认不同社会主体在法律上的不平等地位,依据人的身份在配置法律权利义务时坚持不平等对待的原则。在西方,它主要表现为法律明确规定领主与封臣、贵族与平民、庄园主与农奴、不同宗教、家庭内部等关系的不平等;在印度,主要表现为婆罗门、刹帝利、吠舍和首陀罗不同种姓之间的等级差别;在中国,则主要表现为官民不平等,士、农、工、商不同职业之间的不平等,以及宗族内部不同辈分的人之间不平等;此外,尚有不同性别、种族、民族等方面的不平等。总之,以人对人的依赖关系为基础的法律类型,从立法到法律适用,从实体法到程序法都贯彻了人身依附关系和社会等级关系的要求,是典型的特权法与等级法。
(三)义务本位和权力本位的法
在前资本主义社会赋予社会主体行为自由的权利性规范处于次要地位,大量的法律规范表现为繁多的禁忌和作为义务,并构成法律的核心内容;与义务相比,权利无足轻重,远不如义务重要。在这样的法律类型的作用和影响下,人们“不要求什么权利,要的只是和睦相处与和谐”。[11]与义务本位相联系的是“权力本位”,即在权力与法律的关系中,法律依附于权力,是权力主体用来控制民众的政治工具,掌权者利用手中的权力可以任意剥夺人民的法律权利,对“官”的追求成为人们最重要的人生目标。因之,现代宪政观念和控制权力的行政法观念无从发生,而官制法和刑法却非常发达。
(四)法律在社会调整体系中的地位较低
在不同的社会中,由于社会秩序的内在本性不同,法律在社会调整体系中的地位也不同。前资本主义的社会结构和文化指向必然要求社会调整体系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在社会调整中贯彻义务本位和权力本位,牺牲个人利益,以此获得道德认识和道德情感的平衡和满足;二是依靠内心的道德强制力来左右人们的行为,即以某种空洞的、抽象掉个人利益的合理性的“人类集体”的遁词来掩盖理论的苍白和玄学的诡辩。显然,最符合这种社会文化要求的不是法律,而是宗教和道德。因此,“在11世纪以前的西欧各民族中,法律不是作为一种独特的调整体系或一种独特的思想体系而存在……与此类似,教会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渗透了教会的生活——渗透了它的权力结构和神学、它的道德戒律、它的礼拜仪式,并且它主要还是地方的、局部的和习惯性的,而不是集中的和制定性的。”[12]在中国,以儒教为代表的道德伦理规范成为社会调控的最重要的手段,法律成为伦理道德的附属品,是实现道德要求的附加手段,以“德主法辅”为表征的泛道德主义构成传统法文化的典型特征。
(五)法律形式化程度较低,法律还没有与其他社会调整体系相分离,呈现出“混合法”的特质
在西欧,“无论在俗界还是在教界,法律都没有完全与社会控制的其他过程相分离,也没有与其他类型的知识形态相分离。完整的世俗法并没有从一般部落习惯、地方习惯和封建习惯中,或者从王室和皇室的一般习惯中发掘出来。”[13]在中国,从西汉到清末的两千年,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最重要的发展时期,“在法律思想领域形成了最突出的特点:‘法礼合治’……即维护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国家的‘法’和维护宗法家族秩序的‘礼’两者合而为一。在法律实践上,是‘成文法’与‘判例法’相结合,形成‘混合法’的法律样式。”[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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