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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时间:2023-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权利与义务一方如果不存在了,另一方也不能存在。(二)功能上的互补关系法律是以权利和义务双向机制来指引人们的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并且是在权利和义务的互动中运行的。

二、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从法理学的角度,可以把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概述为:结构上的相关关系、功能上的互补关系和价值意义上的主次关系。

(一)结构上的相关关系

权利和义务两者是互相关联的,即对立统一的。它们是法的现象这一事物中两个分离的、相反的成分和因素,是两个互相排斥的对立面。同时,它们又是相互依存、相互贯通的。相互依存表现为,权利或义务都不可能孤立存在和发展,它们的存在和发展都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相互贯通表现为权利和义务的相互渗透、相互包含以及一定条件下的相互转化。就主体间的关系而言,一方的权利是对方的义务,义务是对方权利实现的保障;就单个主体而言,义务是权利的界限,行使权利必然履行相应的义务,履行义务必然享受相应的权利。从上述对立统一关系的意义上,可以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与义务一方如果不存在了,另一方也不能存在。

(二)功能上的互补关系

法律是以权利和义务双向机制来指引人们的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并且是在权利和义务的互动中运行的。权利和义务各有其独特的而总体上又是互相补充的功能。这表现在:权利以正向的利益引导人们行为,义务以负向引导人们的行为。所谓“双向”是指权利和义务是两个截然不同的事物,一个表征利益,一个表征负担;如果把权利看成是正数,那么义务则是负数;权利是义务的范围,义务是权利的界限。权利和义务都具有利导性。权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导向和激励机制作用于人的行为,它符合人们追求利益的天性,将人们的行为引导到合理的方式与正当的目标上来。所以我们常常说权利具有能动性。义务在本质上是利益负担和责任后果,如果不按法律义务的要求行为,则承担更大的负担和不利后果,所以义务以其特有的约束机制和强制机制作用于人们的行为,使人们从有利于自身的利益出发来选择行为。

此外,权利提供不确定的指引,义务提供确定的指引。这两种指引在功能上是互补的:权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导向和激励机制而更有助于实现自由;义务以其强制某些积极行为发生、防范某些消极行为出现的特有的约束机制而更有助于建立秩序。

(三)价值意义上的主次关系

从价值意义的视角看,权利和义务的地位不是绝对平衡的,而是有主要与次要、主导与非主导之分的。关于权利和义务何者为主要或主导方面,即是权利本位(重心),还是义务本位(重心)的问题,由于各个历史时期的社会经济、文化、政治的性质和结构不同,法律的价值取向不同,权利与义务何者为本位,是历史地变化着的:古代法律是以义务为本位,现代法律是或应当是权利本位;在权利本位的法律模式中存在着阶级本质、社会意义的差别。所谓权利本位指的是这样一些法律特征:第一,社会成员皆为法律上平等的权利主体,没有人因为性别、种族、肤色、语言、信仰等特殊情况而被剥夺权利主体的资格,在基本权利的分配上被歧视,或在基本义务的分配上被任意加重。第二,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的实现。第三,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或强制的情况下,可以作出权利推定,即推定为公民有权利(自由)去作为或不作为。第四,权利主体在行使其权利的过程中,只受法律所规定的限制。

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调整的核心内容。这是因为:

首先,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范与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静态来看法律,一个标准之所以被称为法律规范,就在于它既传达权利的信息,又传达义务的信息。动态来看法律,权利和义务又是法律关系的关键要素,即法律关系的内容,某一社会关系之所以是有意义的法律关系,就在于它明确了关系各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在于它是以权利和义务的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其次,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律现象逻辑联系的各个环节,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责任—法律救济的逻辑起点。法律权利(义务)、法律行为(程序)与法律责任(救济)三者的关系是具有逻辑联系的,它们共同构成了法律制度。没有法律权利就没有法律行为,法律权利的存在是法律行为的前提;法律行为是法律权利的实施形态,法律权利需要通过法律行为实现;法律程序是法律行为的方式和步骤,因而法律程序又是保障法律权利的方式;法律责任产生于侵犯法律权利(违反法律义务),法律责任也是法律行为的后果形态;法律救济源起于法律责任,又是对法律权利的补救。

第三,权利和义务不仅贯通法律运行和操作的整个过程,而且全面地表现和实现法律的价值。权利、义务在立法、行政与司法等法律运行的各环节都贯穿始终,否则法律运行各环节是缺乏目的与内容的。正是通过权利和义务的宣告与落实,立法者把自己的价值取向和价值选择变为法的价值取向和选择。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结构),反映着法的价值的变化。法律是重义务,还是重权利,以义务为本位还是以权利为本位,就体现了不同历史类型法律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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