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权力对权利的作用
在权利运行过程中存在着四个环节,即:权利形成(社会自在)—权利赋予(国家法定)—权利行使(个体实现或通过权力实现)—权利救济(通过国家)。可见,权利的确认、实现与救济都离不开国家权力:一种权利被法律确认为法定权利,就是权力——国家立法权的结果;一种权利的实现需要通过行政权力的作用和影响;一种权利受到侵害后的救济需要通过国家权力,特别是终局的救济依靠司法权。权利实现环节是最为复杂的,而我国法学界对权利实现问题的研究显然是缺乏的。在这里,有必要作重点分析。
在权利的实现过程中,根据国家权力是否介入以及介入程度如何,我们可以把它分为以下五种情况。
1.权力对权利行使不予干涉。现实中大量情况是,权力不予介入和干涉,那么权利就自行获得实现。比如公民人身自由权利、人格权利等,国家权力是不予干涉的。除此之外,权力对哪些权利的实现不予介入和干涉呢?如果说存在一个相对确定的标准的话,这就是法律对权力行使范围的明文规定,即权力在法律无明文授权(力)的情况下不得介入或干涉权利。
2.权力对权利的行使进行非强制性的影响。权力主体为实现其所期望的目标谋求权利主体响应或者支持与帮助权利实现,对权利主体采取非强制的方式提出希望、建议、劝告、指导等。比如行政领域中的行政指导、行政协助等。
3.权力对权利行使进行许可。权利是由法律授予的,行政许可并不是赋予权利。但是,有些特许权利是需要国家行政机关批准的,比如开店营业许可、建筑许可、水产捕捞许可、医师执业许可等等。这是因为权利存在着自由度大小的问题,有的权利自由度大,比如生命权、人身自由权,它们既是权利又是自由;有的权利自由度小一些,比如受教育权、结社权、开店营业权、水产捕捞权等等,它们的自由度受到一定的条件、资格限制。
4.权力对权利的行使予以救济。权利从法定形态到现实形态的转化过程中需要权力对权利的救济。权力对权利的救济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权利救援,即依法恢复缺损的权利;一是权利补救,不仅仅恢复权利的完整性,还补偿权利缺损时的损失。原则上讲,谁造成权利缺损的,谁对此负责并加以补偿。[6]
5.权力对权利进行限制、剥夺或课以义务。这主要表现在国家实施处罚与强制等状态中,权力可能依法对人身、财产、行为和精神四方面的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或者课以相关的义务来限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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