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治国家模式的比较
由于历史与文化传统的原因,法治国家在不同的国度有着不同的表现。英国模式与德国模式存在显著差异,而美国模式与英国模式也有区别。在这里,我们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比较分析。
(一)法治原则表述与内涵的差异
在英国,法治原则表述为“法律的统治”,意即除法律外,任何人不受其他统治,即使最高统治者也必须服从法律。法律的统治与议会主权原则并列成为英国宪法的两大原则。由于它是反对国王权力专横斗争的产物,所以英国人对法治原则的理解具有较强烈的自由主义色彩。英国人所理解的法治原则是实质意义上的,其特点表现在:对政府行为的要求不局限于合法性原则,还要求法律本身符合一定标准,具备一定内容。在德国,法治原则没有“法律的统治”这一思想基础和传统,到18世纪末开始的宪政运动中形成了“法治国”思想,19世纪后半叶才真正确定了重视国家活动合法性的“法治国”理念。这一理念的主要内涵在于国家权力,特别是行政权力必须依法行使,即国家依法实行统治,所以也称“依法行政”或“法治政府”。它只是从形式上要求行政的合法性,基本上不问法律的内容如何,因此被称为“形式意义上的法治”。日本明治宪法的法治原则与德国相同,也是形式意义上的。
(二)权力分立原则与制度的差异
由于各国对分权理论的理解不同,因此也直接影响着它们的政治体制和法治模式。在英国,权力分立原则被概括为“议会主权”,它是英国法治模式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英国法治模式的基本政治结构。其内容是,议会的立法权不受限制,可以对任何事情制定、废除或修改法律;议会制定的法律是最高的法律,其他机关制定的都是从属性的立法,如委任立法;法院对议会的法律必须执行,法院不享有审查法律的权力。现代实行君主立宪制与议会共和制的国家一般都采用英国式的分权原则。作为君主立宪制国家的日本,也采用英国式的分权原则,但也有一些差异。比如日本最高法院有权决定一切法律、命令、规则是否符合宪法。作为议会共和制国家的德国,其宪法规定主权通过拥有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专门机构行使,立法权受宪法限制,行政权和司法权受法律和立法权限制。德国也吸收了美国权力制衡的制度,如联邦议院有权对联邦总理表示不信任,联邦总理有权提议联邦总统解散议院等。在美国,权力分立原则更强调权力运行的制衡性。联邦宪法规定,“全部立法权力属于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合众国国会”,“行政权属于美利坚合众国总统”,“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规定并设立的下级法院”。美国宪法除规定分权外,还规定制约措施,防止任何部门具有压倒一切的力量,同时保证每一部门不受其他部门的侵犯,目的在于保障各部门权力的平衡。美国法治最大的特点是法院不仅可以审查行政机关行为的合法性,而且可以审查国会所制定的法律的合宪性。法国历来是一个行政权十分强大的国家,因此权力分立原则表现为独特的体制,即以行政为重点的宪政制度。现行宪法以前的法国也是一个议会共和制国家,分权与制衡的形式与德国、意大利等国基本相同。现行宪法改变了原来体制,加强了总统的权力,削弱了议会的权力,从而把分权从制衡的权力重心由立法转移到行政,总统以仲裁人和保证人的地位行使国家权力。
(三)对行政权力控制方式的差异
法治国家均实行对行政权力的控制,即行政法治,但各国控制方式不同。一般可分为两种模式,即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行政法治与以英美两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行政法治。大陆法系对行政权力的控制特点是:政府以立法机关的法律授权为依据行使权力,通过行政实体规则限制行政权力;着重于行政行为结果的控制;行政的依据是公法性质的行政法,不适用私法规则;通过行政法院进行行政审判和行政救济。略有区别的是,法国的行政法院属于行政系统,而德国的行政法院属于司法系统,日本在二战后不再设立行政法院,而是由司法法院(即普通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另外,当代大陆法系行政法的控权方式也在发生变化,多数国家开始注重行政程序的控权作用,除法国外的多数国家都制定行政程序法典。英美法系对行政权力的控制特点是:政府以立法机关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规定为依据(即行政的依据是私法的一般规则),政府在议会授权范围内行政,公民的行为与政府的行为受相同法律调整;注重行政程序法对行政行为进行过程性的限制,传统上不另外设立公法性质的行政法规则;通过普通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和行政救济。有所区别的是,英国的行政法观念十分淡薄,甚至有的英国学者认为英国不存在行政法,但它依靠普通法中的私法规则和行政程序规则(自然公正原则),仍然起到控制行政权的作用;根据英国“越权无效”原则,法院只能干预行政机关超越议会授权所做的事。美国的行政法主要注重行政程序,即法律的“正当程序”原则,美国人把从英国“自然公正原则”中继承而来的正当程序精神视为美国行政法的基石,通过正当程序来限制政府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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