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犯罪构成概述
一、犯罪构成理论的沿革
(一)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
在刑法学犯罪论体系及整个刑法学理论体系中,犯罪构成占据着核心的地位。从词语沿革上讲,犯罪构成的概念最早形成于13世纪意大利宗教裁判上的“查究程序”或称“纠问手续”。在这种诉讼程序中,法官必须首先查清证实犯罪事实的存在(一般纠问)。在证实犯罪事实之后,才对特定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特别纠问)。如果没有“犯罪事实”,就不能进行特别纠问。意大利刑法学家法里西斯最先将这种犯罪事实命名为“Corpus delicit”。1796年,德国刑法学家克莱茵(E.F.Klein,1744—1810年)首次把“Corpus delicit”翻译成德语“Tatbestand”,即犯罪构成。后来,日本刑法学者又将其译成“构成要件”。构成要件,起初只具有诉讼法上的意义,直到19世纪初,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费尔巴哈(P.V.Feuerbach)、斯鸠比尔(C.C.Stubei)才明确把犯罪构成作为刑法实体意义上的概念来使用。[1]费尔巴哈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把刑法条文上的犯罪成立的要件称为犯罪构成,认为“犯罪构成就是违法行为中所包含的各个行为的或事实的主客观要件的总和”。而斯鸠比尔则在其1805年出版的《论犯罪构成》一书中指出:“犯罪构成就是那些应当判处法律所规定的刑罚的一切情况的总和。”它们对于阻止或者限制统治者和法官任意判人有罪,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犯罪构成的思想,在费尔巴哈参与制定的1813年《巴伐利亚刑法典》中得到了十分具体的体现。该法典第27条规定:“当违法行为包括依法属于某罪概念的全部要件时,就认为它是犯罪。”
现代意义上的犯罪构成理论,形成于20世纪以后。经过德国刑法学家贝林格(E.Beling,1866—1932)、迈耶(M.E.Mayer,1875—1923)和麦兹格(E.Mezger,1884—1962)等人的不断努力,构成要件才从刑法各论的概念中抽象出来,发展为刑法总论理论体系的基石。贝林格首先提出了系统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使构成要件成为刑法总论的概念。他认为,任何犯罪成立都必须具备这样六个条件:(1)行为;(2)行为符合构成要件;(3)行为是违法的;(4)行为是有责的;(5)行为有相应处罚的规定;(6)行为具备处罚的条件。但他同时认为,构成要件是纯客观的、记述性的,不包括主观的、规范性的内容,且构成要件与行为的违法、有责没有关系,是相分离的。迈耶一方面继承了贝林格的观点,一方面在他的名著《刑法总论》提出了自己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他将贝林格提出的犯罪成立的六个条件简化为三个: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归责性。他认为,法律上的构成要件可以存在规范的要素和主观的要素,构成要件符合性是违法性认识的根据,符合构成要件就可以推定为违法,只有在具有违法阻却事由时,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才不具有违法性。麦兹格则进一步发展了迈耶的理论,指出构成要件符合性不仅是违法性的认识根据,而且是违法性的存在根据。不过,他认为构成要件符合性不是独立的犯罪成立的要件,而是修饰各种成立要件的概念,例如,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符合构成要件的责任。他将行为、违法、责任列为犯罪论的核心,所以这一理论被称为新构成要件论。德国的构成要件理论传入日本后,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小野清一郎、团藤重光等人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有责类型,即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不仅能推定违法性的存在,而且还能推定有责性的存在。
目前,大陆法系国家的构成要件理论形成了以下通说,即犯罪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构成要件符合性(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构成要件符合性是犯罪的成立要件之一;构成要件不仅包括客观的、记述的要素,而且包括主观的、规范的要素;构成要件是违法有责类型,即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则上具有违法性和有责性。大陆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现了系统抽象的风格,以及研究体系的完整性,它与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注重从个案研究中发现和总结普遍规则的特点形成了鲜明的对照。
(二)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
前苏联犯罪构成理论是社会主义国家犯罪构成学说的代表,但其发展却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一般将这一历史发展过程划分为三个阶段。1917年至1936年是前苏联犯罪构成理论的孕育、诞生阶段。在这一阶段中,苏联出版了一大批刑法学教科书,并开始论述犯罪构成。同时出版的一些刑法学著作和论文,也对刑法分则中的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结合审判实务进行了法律上的分析。但是,后来由于受到当时法律虚无主义思潮的严重影响,刚刚处于诞生之中的犯罪构成理论,在20年代的后期却遭到了来自各个方面的激烈批评和强烈反对,濒临夭折的边缘。1937年至1957年是前苏联犯罪构成理论的逐步确立阶段。在这一阶段,犯罪构成理论在整个刑法学理论中逐步确立了自己应有的地位,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理论体系。这一时期,犯罪构成理论之所以被逐步确立起来,是与当时苏联宪法颁行后法律虚无主义思潮及刑事人类学派思想得到了全面清算和毁灭性打击,整个社会的法制建设不断加强、各法律学科得以健康发展密切相关的。当时还出版了由前苏联法学研究所编写的、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系统论述的刑法教科书《刑法总论》。《刑法总论》在法律高等院校中的广泛使用,不仅使犯罪构成就是“构成犯罪的诸要件的总和”的观点得以迅速传播,也促进了刑法学理论工作者对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深入研究。特别值得一提的是,1946年苏联出版了特拉伊宁教授撰写的专著《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它是前苏联第一部专门研究犯罪构成理论的著作。该书对犯罪构成的概念、要件、理论体系、意义及各相关问题,都作了十分全面、系统的论述,并对资产阶级犯罪构成理论的诸多方面观点提出了批判。《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的公开出版,以及在此之后《苏维埃国家与法》杂志于1954年至1955年期间在全国范围内组织的有关犯罪构成问题的集中讨论和形成的研究成果,标志着当时苏联犯罪构成理论的确立与成熟。1958年以后,其犯罪构成理论进入了稳定发展并不断完善的阶段。在这一时期,原有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得到进一步充实,同时,又提出了一些新的理论观点,对刑事责任问题展开了论证,将定罪问题纳入犯罪构成的理论体系,并且还对犯罪构成中的其他一些较为具体的问题进行了研究,所有这些,都极大地丰富和发展了原有的犯罪构成理论,把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经过初步总结,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有两个基本特点:其一,是认为犯罪构成是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要件;其二,是认为犯罪构成是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的统一体,因而犯罪构成本身即包含了上述成立犯罪所必需的所有要件。
苏联解体之后形成了包括俄罗斯在内的许多独立的国家,俄罗斯作为最强大也最有影响力的国家,其刑法学理论的发展是最具有代表性的。但从近年出版的刑法教科书情况看,其犯罪构成理论的体系、内容及基本观点,基本上是原犯罪构成理论的延续,这可以从俄罗斯联邦国家高等教育委员会推荐的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教科书《俄罗斯刑法总论》(1994年版)的相关内容中得到体现。[2]
(三)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形成与发展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20世纪50年代初期从前苏联直接引进的,它是在吸收他国犯罪构成学说的内容、总结我国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来的。一些学者认为,从80年代后十多年的情况看,我国刑法学界对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与探索,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恢复阶段,即重新恢复犯罪构成理论在刑法学体系中的地位。较突出地表现为对犯罪构成的概念、要件内容、理论与实际意义等内容的一般性介绍和论述。总体上来讲,理论上的突破与创新比较少。第二个阶段是探索阶段,即对50年代引进的前苏联犯罪构成学说进行了理论上的评判,发表了一系列专题论文,还出版了几部专门论述犯罪构成的专著,并在犯罪构成理论的某些局部问题上有所突破,提出了一些新的见解。[3]由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系统研究起步较晚,又长期受到前苏联刑法学理论(包括犯罪构成理论)的深重影响,因此,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新理论体系仍在不断的探索之中,在犯罪构成的诸多问题上,依然存在着各种不同的意见及争论。应该说,学术争鸣有利于理论的发展。随着讨论、研究的不断深入,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将逐步趋于成熟,一个符合中国实际、具有中国特色的全新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一定会在我国刑法学者的共同努力下最终诞生。
二、犯罪构成的概念与特征
犯罪构成是由刑事实体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并为成立该种犯罪所必需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具有密切的联系,犯罪概念是确定犯罪的总标准,是犯罪特征的高度概括,犯罪构成解决犯罪的形成及法定条件问题,因而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犯罪概念反映犯罪的基本特征,揭示犯罪的社会属性和法律性质,从而为犯罪构成的立法化提供了具体的界定尺度。所以,它们相互作用,密切关联。但是,就说明犯罪问题的功能作用来看,两者又有一定的差别,表现为抽象与具体、宏观与微观的关系。
犯罪构成在犯罪认定问题上占有核心的地位,作为一种法律规定,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重要特征:
(一)犯罪构成由刑事实体法加以规定
犯罪构成是犯罪的规格与标准,它不仅表明犯罪是如何形成的,而且以提供成立犯罪所必需的各种具体条件为己任。某一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是判断该行为人是否要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由于“罪刑法定”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因此,从严格依法司法、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以及准确制裁犯罪、维护法律权威的要求出发,犯罪构成要件必须由刑事法律予以明确的规定,这也是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具体体现。
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构成的性质曾经出现过多种学说。有的认为,犯罪构成是一种理论概念,不能成为犯罪的规格和标准,即主张“理论说”;有的认为,犯罪构成是一个法律概念,必须由法律明确地予以规定,即主张“法定说”;也有的认为,犯罪构成既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也是一种阐明法律的理论,所以兼具法定性和理论性,即主张“折衷说”。不过,我国绝大多数学者目前都将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理论的概念作了较为严格的区分,犯罪构成“法定说”已经成立一种通说。这不仅因为“法定说”直接体现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而且也使犯罪构成与犯罪行为的法律特征即“刑事违法性”获得了统一。刑事实体法对犯罪构成的规定,是通过其总则性规范和分则性规范共同实现的。前苏联刑法学家特拉伊宁在《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一书中曾经提出:“为了理解犯罪构成因素的性质,必须注意下面一点:只有法律赋予它刑法意义,并因而列入分则规范罪状中的那些特征,才是犯罪构成的因素。”[4]这种割裂刑法总则性规范和分则性规范的密切关系,认为“犯罪构成只是由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观点,曾对我国刑法理论产生过一定的影响。事实上,刑法总则性规范和分则性规范是密切关联、不可分割的,在犯罪构成问题上,刑法分则性规范规定的是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它们之间是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关系,脱离总则性规范或者分则性规范去谈犯罪构成,都是不科学、不全面的。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第101条规定:“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这表明,犯罪构成总则性规范与分则性规范的结合不仅体现在刑法典的总则和分则之间,同样也表现在刑法典总则与在其之后生效的一些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规范的结合上。因此,坚持犯罪构成的法定性,强调对犯罪构成法定性的全面认识是一种十分重要的思想。
(二)犯罪构成是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总和
犯罪构成包含着一系列要件的内容。从性质上看,这些要件可以划分为两大类,即反映行为人主观方面特征的主观要件和反映行为客观方面特征的客观要件;从数量上看,犯罪构成并不是由单个主观要件或者客观要件构成的,而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结合;从组成上看,犯罪构成也不是犯罪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简单相加,而是相互渗透、相互作用,共同构成一个说明犯罪规格与标准的有机整体。从这一点上来讲,犯罪构成是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总和,正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基础。
在刑法理论上,犯罪构成学说历来有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之分。以贝卡利亚、费尔巴哈、边沁等为代表的刑事古典学派,崇尚以实行行为为中心的客观主义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就是见诸客观外在的犯罪者的行为及其实际危害结果。例如,贝卡利亚曾经写道:“使民族遭受到的危害是衡量犯罪的惟一真正的标准。”费尔巴哈虽然十分肯定地认为,行为人的主观因素是刑事责任的条件,但他却没有将其列入犯罪构成要件。与此相反,以菲利、李斯特等人为代表的刑事社会学派,则以关注犯罪者的意志和易于犯罪者的人格特征而著称,在犯罪构成方面主张主观主义。例如,李斯特就认为,应当受到处罚的是行为人,而不是行为。虽然他同时认为,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界限,能够科处刑罚的,只限于在犯罪人的危险性作为犯罪行为的表征显露出来的时候,但从总体上看,主观主义并不重视犯罪者的行为,而是把主观危险性的程度作为犯罪与刑罚比例的衡量尺度。因此,它与客观主义的犯罪构成学说一样,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片面性。
我国刑法以唯物辩证法的原理为哲学基础,在犯罪认定及刑事责任的追究方面,坚持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的统一性。因此,如果要认定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就必须证明其在主观上存在罪过,客观上具有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其主观上的罪过与客观上的危害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犯罪的客观方面与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相互推动、互为表里的。作为犯罪规格和标准的犯罪构成,也必然是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不能将它们相互分离或者简单的相加,它们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
(三)犯罪构成是由说明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要素组合而成的
在社会生活中,与犯罪有关的事实特征形形色色、千差万别。这些事实特征都从不同的侧面及意义上说明、证实着犯罪。比如犯罪的对象、时间、地点、方法、痕迹,行为人的相貌、衣着、体态、身高、年龄、口音、习惯动作,以及犯罪者的身份、人数等等,他们对于侦破、证实和认定犯罪,都有不同的作用。不过,众多的犯罪事实特征,并非都是犯罪构成所必需的要件。刑事实体法规定犯罪构成,是为了最终解决犯罪认定的标准问题,所以,它就必须在众多的犯罪事实特征中进行筛选、抽象,把其中对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那些主客观事实特征总结和概括出来,并将其确定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内容。所以,犯罪构成就必须是由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些最基本的事实要件去组成,就必须经过提炼与精选。
由于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及其程度对于犯罪是否成立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又由于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是认定犯罪的具体标准,因此,犯罪构成要件的选择,就必须能在整体上体现犯罪的本质特征。只有这样,我们才能说,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是犯罪。以盗窃案件为例,一起盗窃案件发生以后,会有很多表明犯罪事实的特征,但对于盗窃行为成立盗窃犯罪的具有实质意义的特征并不多,通常只有以下四个方面:第一,行为人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第二,行为人具有盗窃的故意,并存在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第三,行为人采取了自以为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不知的“秘密窃取”手段占有公私财物;第四,盗窃行为情节比较严重或者实际占有了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我国刑法正是把上述这些能够体现盗窃行为成立犯罪(即盗窃行为严重社会危害性本质)所必需的事实特征,才规定为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由此看来,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从不同角度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构成的整体说明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犯罪的程度。把犯罪构成仅仅看作是与犯罪社会危害性本质相脱离的纯粹的形式化概念,是很不科学的,它会导致犯罪构成无法反映和说明犯罪本质的后果,这无异于从根本上否定了犯罪构成在犯罪认定中的作用与核心价值。
三、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
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是刑法中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是相互联系的。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运用。犯罪概念对罪与非罪的界定作用只有通过犯罪构成才能发挥,没有犯罪构成,犯罪概念是空洞的。而犯罪构成只有在犯罪概念指导下才成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具备犯罪构成的行为,同时也具备了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特征。所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应该将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内容有机地结合起来。
从它们的区别看:首先,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所表述的内容不同。犯罪概念着重表述的是一切犯罪所具有的最基本的社会政治本质和危害本质,从宏观上认识一切犯罪的共同属性。而犯罪构成则着重表述的是犯罪的规格和标准,从微观上确定某一具体行为是否具备某种犯罪的特征。其次,两者的作用不同。犯罪概念为人们提供了犯罪与其他非犯罪的社会现象区别的原则界限,而犯罪构成则是具体行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特别是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是从犯罪构成而不是通过犯罪概念区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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