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犯罪客体反映的是行为危害社会的性质,是社会关系受到实际侵害的体现。但它通常表现得比较抽象,不易直接被人认识。在某些犯罪行为发生的场合,人们总是首先发现犯罪行为损害了他人的人身、破坏了他人的财产,等等。这些由犯罪行为直接作用和影响,并且体现受害的社会关系的具体的人或者具体的物,就是刑法理论上所称的“行为对象”,有时亦称作“犯罪对象”。就一般意义上讲,客体与对象在语义上并无不同,都是指称与主体相对应的主体的实践活动和认识活动所指向的事物。特别是在哲学和日常生活中,客体与对象有时根本不加区分。然而,刑法学理论从犯罪的本质与现象的关系出发,为了研究犯罪问题的便利,将两者作了必要的区分。
一、犯罪对象的概念
关于什么是犯罪对象的问题,在刑法理论界曾有两种观点。这两种观点并不是对立的,而是一种观点的外延大一些,另一种观点的外延小一些。一种观点认为,所谓犯罪对象,是一定社会关系的存在或表现形式,它或者是一定的人及其行为,或者是一定的物及其位置、状态,等等。例如妨害公务罪,其犯罪对象就是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又如,故意把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从甲地移到乙地,就可以构成破坏边境界碑、界桩罪,其犯罪对象就是界碑、界桩的位置。由此得出结论,犯罪客体是犯罪对象的实际内容,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存在或表现形式。这种观点的出发点在于认为如果没有犯罪对象,犯罪客体就无法得以存在,也无法表现出来。
另一种观点认为,所谓犯罪对象,是指犯罪分子对之施加某种影响的具体的物或人。具体的物是具体社会关系物质表现;而人则是社会关系的主体。也就是说,犯罪对象只是指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具体的物或者人,而不包括物的位置、状态及人的行为,这是刑法学界传统的关于犯罪对象概念的观点。两种观点不同,对同一问题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例如,对于脱逃罪来说,第一种观点认为有犯罪对象,即司法人员监管人犯的行为,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这种犯罪不存在犯罪对象。
我们赞同传统的关于犯罪对象概念的观点。刑法的理论研究应当是为刑事司法实践服务的,离开了这一宗旨,理论研究就失去了应有的价值。就犯罪对象来说,其范围是否可以扩大,扩大到什么程度,都要看对司法实践来讲是否有实际意义。在刑法的很多条文中都对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人或物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而对状态、位置等则未作规定。这是因为,把犯罪对象局限于人和物是有实际意义的,而把其他的东西诸如位置等作为犯罪对象是没有实际意义的。从另一方面来说,将犯罪对象扩大到人及其行为,物及其位置、状态,实际上是将本来较为简单、明白的问题人为的复杂化。破坏界碑、界桩罪的犯罪对象本来是界碑、界桩,却要将其说成是界碑、界桩的位置,这显然是不妥当的。物的位置、状态只是物的存在形式,在物之外再将其存在形式单独作为对象,是将问题人为的复杂化。
犯罪对象是指我国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具体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或者对之施加影响的、客观存在的具体的人或者物。正确把握犯罪对象的概念,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犯罪对象是具体的人或者物。传统观点认为,作为犯罪对象的人,只能是自然人。而事实上,现代社会单位和自然人一样,是社会关系的主体,因此,单位也可能成为侵害的对象。物,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物质。将犯罪对象限定于具体的人或者物,既符合刑法规定又便于司法实践的认定。(2)犯罪对象是刑法规定的人或者物。犯罪对象作为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或者对之施加影响的、客观存在的具体的人或者物,是社会关系的主体或者是社会关系的物质承担形式。因此,立法机关往往通过对具体人或者物的规定来表明其要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犯罪对象是否存在、犯罪对象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应当根据刑法的具体规定来把握。(3)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人或者物。作为独立的具体存在,无论是人还是物,只有在遇到犯罪行为侵害时,才能被称之为犯罪对象。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人或物未受犯罪行为侵害时,仅是可能的犯罪对象。只有犯罪行为直接作用于某人或某物时,具体的人或者物才成为现实的犯罪对象。”[3]因此,犯罪对象只能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人或者物,否则便不是犯罪对象。犯罪对象与犯罪工具、犯罪所得不同。犯罪工具是犯罪人为实施犯罪行为而使用的人或者物,作为犯罪工具的人或者物是犯罪行为与犯罪对象之间的媒介物;犯罪所得是犯罪行为对具体人或者物直接作用后对物的获得。
二、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联系与区别
(一)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联系
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有着紧密联系。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具体的物是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体现,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具体的人是具体的社会关系的主体。犯罪对象反映着犯罪客体,是犯罪客体的存在和表现形式,犯罪客体则是隐藏在犯罪对象后面的犯罪的实质内容。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盗窃林木这一“犯罪行为的实质并不在于侵害了作为某种物质的林木,而是侵害了林木的国家神经——所有权本身”。[4]犯罪行为如果离开了对犯罪对象的直接作用和影响,也很难反映出社会关系受侵害的情况。
(二)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区别
我们认为,犯罪对象反映犯罪客体,犯罪客体制约犯罪对象,但两者有着明显的区别:
1.两者的表现形式不同。犯罪对象是能够被感知的具体的物或具体的人,所呈现的是事物的外部特征;而犯罪客体则是无形的、抽象的概念,要通过人们的思维来认识,是行为的内在本质。犯罪对象属于感性的范畴,犯罪客体属于理性的范畴。
2.是否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之一,没有犯罪客体,就说明某种行为不可能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危害,也就不存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种行为自然不能构成犯罪;而行为对象并不是每一种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刑法在设置犯罪构成的要件时,常常没有对其侵害的对象作出规定,只有当刑法明文规定犯罪对象时,这种对象才有可能成为该种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例如《刑法》第382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在这里,“公共财产”这一特定对象,就成为刑法该条款所设定的贪污罪的必备要件。
3.是否决定犯罪的性质。由于犯罪客体是说明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要件,因此,犯罪客体对于犯罪行为的性质具有直接的决定意义。可以这么说,犯罪行为的性质,实际上就是由犯罪客体的性质所决定的;而行为对象本身并不是一定的社会关系,它只是犯罪客体的体现,同一种犯罪对象,由于其遭受侵害时所代表的社会关系不同,因此,它不可能决定犯罪行为的性质。犯罪对象不是犯罪分类的根据,因此犯罪对象相同并不意味着犯罪性质相同;而犯罪客体则是犯罪分类的根据,因为犯罪客体相同意味着犯罪性质相同。
4.是否受到实际的损害。任何犯罪行为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表明,每一种犯罪行为都必然侵犯一定的客体,都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实际的损害;而作为犯罪客体表现形式的具体的人或者物,则并不一定毫无例外的都遭到实际的损害。例如由于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行为的发生,致使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公私财产所有权受到侵害,但作为行为对象的一定量的财物本身,则依然存在,有时并没有因为犯罪行为的发生而受到实际毁损。当然,在有些犯罪行为中,客体和对象是同时受损的,譬如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就通常表现为既侵害财产的所有权,又使他人的财物遭受到实际的损坏或者毁灭。
由于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存在着上述重要差别,因此,前者便成为刑法分则体系建立的基础。这也就是说,目前我国刑法分则十章(十大类)犯罪的体系,并不是根据犯罪对象的不同进行的分类,而是依据了犯罪同类客体的原理才建立起来的。刑法理论告诉人们,研究犯罪既要充分注意犯罪客体与行为对象的联系,更要把握两者之间的原则区别,只有这样,才能透过现象看本质,才能通过对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所体现的社会关系的把握,去认识犯罪的性质,从而准确地解决依法定罪量刑问题。
三、犯罪对象的意义
犯罪对象在司法实践中有重要意义,具体反映在以下三个方面:
1.犯罪对象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在以某种对象为某种犯罪构成必备要件的情况下,是否具备犯罪侵害的对象,就成为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例如,泄露国家秘密罪,其对象就必须是国家秘密,如果泄露的不是国家秘密,而是一般的商业秘密,就不能构成该罪。又如,《刑法》第262条规定的拐骗儿童罪,其犯罪对象只能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许多情况下,犯罪对象的不同,犯罪的性质就不同,罪名也不同。这是因为不同的对象体现不同的社会关系。所以,犯罪对象不同,就表明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不同,因而犯罪性质不同。例如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了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盗窃枪支弹药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罪。
2.同一性质的犯罪中,不同的犯罪对象反映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因而影响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轻重。在刑法中,有的条文明文将特定的犯罪对象作为从重处罚或者判处较重刑罚的情节。例如《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军用物资或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应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绝大多数条文虽未明确规定犯罪对象对量刑的影响,但事实上,不同的犯罪对象反映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也是不同的。例如故意杀死孤立无援的老人与大义灭亲的杀人,其社会危害性是不一样的。
3.犯罪对象的分析能帮助认定犯罪结果。在许多犯罪中,犯罪结果就表现为使犯罪对象发生了某些物理性的变化。例如故意伤害罪中,伤害行为使对象身体遭受到创伤的程度,可以据此认定犯罪结果的轻重。
【注释】
[1]高格著:《比较刑法学》,长春出版社1991年版,第102—103页。
[2]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科学简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2页。
[3]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1页。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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