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单位犯罪主体
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对单位(法人)犯罪都经过了一个从不承认到承认的变化过程。我国也不例外,1979年刑法未对单位犯罪作规定,这主要与我国当时经济落后、企业不发达有很大关系。当时即使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出现了类似单位犯罪的情形,也只能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例如1979年《刑法》第127条规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随着经济的发展,单位的一些不法行为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越来越严重,因而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成为一段时期内刑法理论中激烈争论的问题,否定论者和肯定论者各执一词。而理论界关于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争论,加深了理论界、司法界和立法机关对于单位犯罪问题的科学认识。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在我国刑事立法史上开了规定单位犯罪的先河。该法第47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随后,我国立法机关颁布的多个单行刑法,如《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关于禁毒的决定》等都规定了单位犯罪问题。据有关统计,截止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罪名已达50个左右,约占全部罪名的五分之一。1997年刑法在总结多年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专辟一节即总则第2章第4节系统规定了单位犯罪问题,并在刑法分则的众多条款中规定了各种可以由单位构成的犯罪。第一次在刑法典中确立了自然人犯罪主体与单位犯罪主体并存的格局。据统计,刑法分则规定的涉及单位犯罪的条文100个左右,罪名多达120个左右。[4]
与刑法修订前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的单位犯罪规定相比较,新刑法的单位犯罪规定呈现以下进展与特色:其一,单位犯罪的规定从分则规定走向总则规定;其二,单位犯罪的范围更为广泛,使刑事法网更为严密;其三,新刑法将惩治单位犯罪的重点放在单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方面,与刑事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保护社会免受犯罪之害是相契合的;其四,对单位犯罪处罚作了相对明确的规定。
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国外一般将单位等实施的犯罪称为法人犯罪,而我国为什么没有沿用国外的通用名称呢?应该说,单位犯罪和法人犯罪仍然是存在一定差别的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的外延比后者要大。在我国刑法中,之所以使用了单位犯罪而非法人犯罪的称谓,是因为法人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其指的是依法成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应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而从我国近年来自然人以外的单位、组织、机关、团体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来看,许多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如果限定法人才可以构成犯罪,势必会使一些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逃脱惩罚。因此,我国刑法将自然人以外的法人等单位、组织实施的犯罪称为单位犯罪。这样,就比较好地解决了惩罚法人等单位、组织实施犯罪的法律根据问题。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单位犯罪,一般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以单位名义实施的按照刑法规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单位犯罪的基本特征:
1.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犯罪,即是单位本身的犯罪,而不是单位的各个成员的犯罪之集合。单位依赖于其成员而存在,如果没有成员,单位就不可能存在;反之,单位的任何成员,如果脱离了单位,就不具有其在单位中的地位和性质,不再作为单位的成员起作用,只是孤立的个人。而且单位成员之间是按照单位的统一要求和一定秩序,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协调一致,共同形成一个单位整体。单位犯罪,是指单位本身犯罪,而不是单位中的所有成员共同犯罪。
2.单位犯罪必须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单位名义表现为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的,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单位犯罪虽然是单位本身犯罪,但具体犯罪行为需要决定者与实施者。单位犯罪是在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其不是单位内部某个成员的意志,也不是各个成员意志的简单相加,其是单位的整体意志。从法律上说,这种整体意志就是单位整体的罪过。单位整体意志形成后,便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
3.单位犯罪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为单位谋取合法利益的行为,不可能成立任何犯罪;仅仅是为单位少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也不成立单位犯罪。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包括为单位本身谋取非法利益,违法所得由单位本身所有,也包括以各种理由将非法所得分配给单位全体成员享有。例如,《刑法》第396条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就是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情形,其性质也为单位犯罪。
4.单位犯罪必须由刑法分则明文规定且予以处罚。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及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并非一切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规定单位犯罪的法律是广义刑法的分则性规范,包括刑法分则、单行刑法及附属刑法中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单位犯罪广泛存在于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和贪污贿赂罪等类犯罪中,这些单位犯罪多数是故意犯罪,但也有一些属于过失犯罪。
以上为单位犯罪的基本特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界限还是很模糊。有鉴于此,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明确以下两种情况应认定为个人犯罪:一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二是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相关文件,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5]
二、单位犯罪主体基本内容
(一)单位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
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犯罪主体和单位犯罪主体。因此,单位犯罪主体与自然人犯罪主体一样,也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但单位犯罪毕竟在很大程度上不同于自然人犯罪,那种完全根据以自然人犯罪为惟一本位的刑法理论来论述单位犯罪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的传统思维定势是不合理的。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主要体现在他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上,而如果把这套用在单位犯罪主体上,则在实践中不是很可行。由此就有必要赋予单位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以新的内容。一般认为,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该以其存在形式来进行确定。即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或者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准法人的地位,即依法成立,具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有一定的财产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有相对独立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一定范围内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实际上的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也就是说具有完全的法律人格。如果说自然人成为犯罪主体的首要的核心要件是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那么单位成为犯罪主体的首要的核心要件是要具有完全法律人格,即单位要具有合法的法律人格和具有单位整体意志的形成能力与控制能力。某一单位具备了完全法律人格,我们就可说该单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单位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形成与表现,与自然人主体有所不同。首先,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能力是有期限的,即其始于成立、终于撤销或解散。在单位尚未正式成立或者在撤销、解散之后,即不存在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其次,单位刑事责任能力的形成源于自然人,是单位内部自然人个人辨认、控制能力的一种集合。但它一经形成,又会超越自然人,成为超个人辨认、控制能力的一种集体意志。因此,单位刑事责任能力,常常表现为单位集体意志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本单位眼前利益或者长远利益所作出的决策、授权或者事后追认等。从这个意义上说,单位刑事责任能力相对于自然人刑事责任能力,既有独立性,又有依附性。再次,单位刑事责任能力又具有明显的局限性,一方面,它受制于单位的整体利益驱动,另一方面,它又受制于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范围。对于刑法规定以外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一般认为单位缺乏刑事责任能力,也就不能以单位犯罪去定罪处刑,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二)单位犯罪主体的范围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表明刑法直接规定了实施犯罪行为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以下就该五种组织进行论述。
1.公司。公司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由股东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我国的公司必须具备四个要素,即依法设立;以营利为目的;以股东投资行为为设立的基础;独立的企业法人。根据公司的概念及其组成要素就可以把公司与其他单位或组织加以区别。我国《刑法》第30条所规定的公司,包括本国公司、外国公司和跨国公司在内。对它们实施的单位犯罪,都应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2.企业。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由人和物的要素组成的、独立地和连续地从事商品生产或提供劳务等经济活动的社会经济组织。按照企业的自身组织形式来划分,可分为公司企业、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6]只要是企业,无论其所有制性质如何(无论是国营企业、三资企业、集体企业或私营企业),组织形式如何(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股份合作企业),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根据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刑法》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营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3.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是指从事社会各项事业、拥有独立经费或财产的各种社会组织,如中央和地方的新闻、出版、电影、博物馆、剧院、各种各类学校、科研、医药卫生等单位。我国大多数事业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因而一般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也有少数依附于某个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的事业单位,由于不实行独立预算,因而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这些非法人的事业单位在一定条件下也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条件就是它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社会事业活动,并且有一定的经费和收入能够享有某种民事权利和承担一定的民事义务,从而实际上已成为非法定的民事主体。在这种情况下,它虽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却可以独立实施犯罪和独立承担刑事责任,因而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4.机关。机关主要指国家机关,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军事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和国家检察机关。执政党的机关也可视为国家机关。
我们认为,从法条规定来看,单位犯罪主体包括机关在内。但是从应然性立场来看,将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殊有不当,将代表国家行使特定职权的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于情理、逻辑上均难以自圆其说,且不利于确立国家机关的权威,不利于国家机关开展职能活动。其实,所谓的机关犯罪在实质上都是机关领导个人为谋取政治上、经济上不正当利益的自然人犯罪。而且,更为实证的一点是,对机关犯罪处以罚金时,在刑罚执行可能性上存在大大的疑问。对国家处以罚金,等于是自己在罚自己,且会有损于国家机关的权威;从司法实践角度看,1987年规定单位犯罪以来,几起大的机关犯罪案件如丹东汽车走私案、泰安走私案等,这些案件没有一件是按照单位犯罪来处理,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反映出把国家机关规定为犯罪主体在实践中的不可操作性及司法部门对国家机关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困惑和怀疑。而且,当今世界上除了法国等极少数国家外,大多数国家都否定机关作为犯罪主体。其实,机关中出现的犯罪行为完全可将责任落实到个人。
5.团体。团体在这里专指社会团体,是指为了一定的宗旨自愿组成进行某种社会活动的合法组织。一般表现为工会、共青团、妇联、学会、协会等。
三、单位犯罪的处罚
(一)单位犯罪处罚的一般原则
从各国刑法理论、立法体例和司法实践的运作来看,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1.单罚制。即在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法律规定只处罚单位内部的自然人或只处罚单位。单罚制又根据处罚对象的不同分为两种,一是只处罚单位的自然人而对单位本身不予追究。这种对单位犯罪的惩罚被称为代罚制。适用代罚制的主旨是想通过对单位自然人的适用刑罚来达到制止和预防单位犯罪的目的。二是只处罚单位组织自身而不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单位内部的自然人进行处罚。这种体制被称为转嫁制,其理论根据导源于古老的侵权行为赔偿法中的“仆人有过,主人负责”的转嫁罪责说。它肯定单位犯罪的存在,比较重视单位整体的作用和功能,想通过惩罚单位本身来提高其对社会的责任感和道义感,以维护社会正义,建立起符合社会需要的法律秩序和伦理观念。
单罚制在惩罚单位犯罪方面表现了它的积极作用,但其消极方面也不容忽视:第一,责任的不公平性。单位犯罪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社会组织犯罪,是单位组织自身与自然人犯罪行为相结合的产物,两者紧密联系不可分离,否则便不能构成单位犯罪。单罚制的存在客观上导致了犯罪主体与受刑主体的分离,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体现出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公平性。第二,弱化了刑罚的威慑效力。其结果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单位组织通过牺牲其自然人成员的办法来达到犯罪目的,或者因只惩罚单位自身而使实施了危害行为的自然人逃脱了法律制裁,其负面影响较大。
2.两罚制。两罚制又称双罚制,这是鉴于单罚制的缺陷而产生的一种新的处罚单位犯罪的体制。其具体内容是,在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既对单位自身进行处罚,又对其内部的自然人成员进行处罚。它克服了单罚制的一些弊端,为不少国家立法所采纳,成为一种比较理想的惩罚单位犯罪的体制。两罚制的理论基础在于把单位犯罪行为看作两个层面来理解,一是单位犯罪组织体自身的犯罪行为,另一方面表现为单位内部自然人的犯罪行为(这种行为体现了单位犯罪意志的决策和执行能力)。单位犯罪行为的双重性是单位犯罪双罚制的根本依据。
(二)我国单位犯罪的处罚
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处罚原则的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一般采取双罚制,即单位犯罪的,既处罚单位,对其判处罚金,同时又处罚直接责任人员。这里单位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对其适用的刑种只有罚金这一种刑罚方法。因为在自然属性上,单位与自然人不同,对自然人适用的刑罚不能完全适用于单位。除了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外,在刑法和其他法律对单位犯罪另有规定的,则不采取双罚制而采取单罚制,从目前的规定看,这种单罚制就是只对直接负责人员处罚,而不对单位处罚。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犯罪但只处罚自然人的法条共6条涉及10个罪名,包括第107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犯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61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第162条“妨害清算罪、虚假破产罪”,第396条“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由此可以看出,以两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是我国惩罚单位犯罪的方式。
根据刑法规定,我国对犯罪单位的刑罚方式为罚金。应该说,这种刑罚方法过于单一,其弊端是非常明显的,对于犯罪单位的威慑力是有欠缺的。当今世界上不少国家对于犯罪单位规定了一些新的法律措施。如法国的修改刑法案第89条就承认了“停止法人活动或解散法人”处罚方法。还有一些国家如日本等,也通过特别法的规定,承认了“解散法人”、“禁止营业”、“一定权能的剥夺”、“警察监视”处分方法。这些都反映出对单位犯罪处罚的新的立法趋势,或许可以成为我们今后的立法借鉴。而且,我国刑法分则对单位犯罪规定双罚制的条文大多没有规定具体的罚金数额,这固然有利于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确定,但其不利的一面也是显而易见的,容易造成执行过程中的偏差,出现畸轻畸重,量刑失当,所以立法应充分考虑单位犯罪的各种复杂情况,尽可能采取区段罚金制方式,使自由刑和罚金刑形成合理的匹配,罚金额相对确定,也更有利于司法操作。
同时,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单位犯罪中承担刑事责任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7]
【注释】
[1]参见2002年7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颁发的《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8月21日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
[3]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2月21日颁布的《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
[4]需要说明的是,在理论界绝大多数学者对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持有肯定的态度,但是在这一问题上仍然有不同的观点。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颁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6]应该说,公司其实也是企业的基本形态之一,那么刑法在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定中为何将公司和企业并列呢?我们认为,最好的解释就是《刑法》第30条把公司与企业并列,并非说公司不是企业,而是为了强调公司的特殊性,因为有的犯罪主体只能由公司构成,而不能由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构成。例如,《刑法》第161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犯罪主体就只能是公司。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颁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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