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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与责任实现

时间:2023-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与责任实现一、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将刑事责任主体认知性因素和评价性因素结合起来,其归责依据主要包含罪过责任与严格责任。我国《刑法》第2章的“犯罪”中,将第1节规定为“犯罪与刑事责任”。但是随着对刑事责任本质认识的多元化,罪过责任的归责原则在某些方面受到了挑战。

第三节 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与责任实现

一、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将刑事责任主体认知性因素和评价性因素结合起来,其归责依据主要包含罪过责任与严格责任。罪过责任又称相对责任,是指以行为人的主观上的罪过为归责依据的刑事责任归责原则。所谓罪过是指刑事责任主体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当行为主体具有故意和过失的时候,行为主体的行为才具有过错的理由,对于行为主体才具有道义上或者人格上进行否定评价的合理前提。因此,罪过并不是一个单纯的心理学上的概念,不能将罪过仅仅归结为心理学的过程,罪过的内容更多地包含了法律的过程。罪过的有责性可以从责任主体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进行理解。

罪过问题在各国刑法理论中,表现为几种性质,但综合起来不外乎两种:一种方式是将罪过问题作为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并且在犯罪的基本概念中加以规定;另一种方式是将罪过内容从犯罪概念中加以排除,仅仅将罪过内容作为有责性的要件,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基本要求。我国《刑法》第2章的“犯罪”中,将第1节规定为“犯罪与刑事责任”。其中第13条关于犯罪的基本概念并没有直接涉及主观罪过的内容,而是在其后才涉及刑事责任能力与主观罪过问题,依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根据责任能力以及罪过的性质程度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如果仅仅从我国刑法的规定分析,显然罪过是超越了犯罪概念之外的,罪过作为归责原则仅仅是在对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时必须予以考虑的,而不是犯罪的必然内容。这就对我国刑法理论中将罪过作为要件之一的犯罪构成的四要件理论提出了质疑。我们认为,罪过应当作为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而不是犯罪构成要件,更为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和精神,因为刑法规定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过失犯罪的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应当理解构成犯罪有故意或过失心态的,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4]其次,将罪过内容作为刑事责任归责原则有利于解决刑法中的许多问题,例如正当行为问题。正当行为形式上的犯罪性是公认的,但是鉴于传统理论,又认为其实质上目的排除犯罪性,这实际上是设定了双重的标准。而且目的的正当性并不是一个确定的法律标准。如果将罪过问题作为归责原则对待,则可以回避这一问题,因为正当行为可以被认为是犯罪基础之上的阻却违法事由。

其次,在罪过责任中,以处罚故意为基础,以处罚过失为例外。但是随着对刑事责任本质认识的多元化,罪过责任的归责原则在某些方面受到了挑战。“没有犯罪意图的行为不为罪”的固有观念受到了冲击。从19世纪末至今,在一些国家出现了严格责任的判例和立法。所谓严格责任,又被称为绝对责任,主要是出于防卫社会和有利于诉讼的效率而提出的,是指“只要具备了犯罪行为方面的某些特定的要素,那么,被告人对实施的物质或认识的错误(不管这种错误到底多么合理),就不能成为辩护理由”。[5]严格责任的特点在于:第一,不以责任主体的主观罪过为条件,即使缺乏犯意,也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第二,规定严格责任的犯罪行为必须是特定的,在成文法的国家,必须是法律规定的。考察各国刑法的规定,主要是在公害犯罪的范围之内。第三,严格责任的辩护理由、规则与罪过责任的辩护理由、规则存在差异。第四,严格责任的责任承担以罚金刑为主要方式。以上严格责任在我国刑法中是否有规定,我们持否定的观点,理由在于我国刑法中仅仅规定了罪过责任,而并未规定严格责任。所以对于犯罪必须而且只能按照罪过责任进行认定和处罚。例如针对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有观点认为在一定情况之下可以视同为严格责任。我们认为,对于醉酒的人犯罪,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的罪过责任的规定,当缺乏罪过的时候,不应追究责任,而不是对所有醉酒的人均应追究责任。

其三,除了上述的罪过责任以及严格责任之外,期待可能性理论也在大陆法系得到了相当程度的确立,并逐步得到了立法上的承认。在刑法理论中,存在这样几种观点:一种观点将期待可能性作为与责任能力、罪过并列的刑事责任的第三要素;另一种观点是罪过要素说,认为期待可能性是被包含在故意和过失中,属于故意和过失的构成要素。有期待可能性,则存在罪过心理,无期待可能性,不存在罪过心理;第三种观点是例外要素说。认为责任能力、故意或过失是责任的基本要素,期待可能性是责任的例外因素。在特殊情况下,证明无期待可能性,便阻却责任。我们认为,将期待可能性作为罪过形式的一种例外似乎更为符合我国刑法理论,更为符合刑事责任理论的特点。因为其与责任能力是不完全一致的。尽管两者的基础相同,即均以意志自由为前提,但是刑事责任能力作为主体资格显然与期待可能性的范畴相去甚远。其次,期待可能性很难通过过失或故意加以涵盖。罪过仅仅是行为时的一种心理态度,是支配行为的主观意志。而期待可能性则是考察行为的客观现实,期待可能性正是对在强有力的国家法律面前喘息不已的国民脆弱人性倾注刑法的同情之泪的理论。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引进,可以使我国刑法理论中的许多问题得到合理的说明。如对于执行上级命令的行为的法源如何界定问题,尽管在众多的刑法教科书或者其他理论中被作为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加以对待,但实际上仅仅用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观点加以解释是比较牵强的。因为无论是执行命令的行为乃至紧急避险行为所存在的社会危害是客观存在的,只是出于命令状态或者危险状态之下,行为人不可能期待采取其他的更为合适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之下,行为人的意志自由丧失,失去了刑事责任能力,因而行为不应受到刑事追究。期待可能性理论对刑事司法的指导意义也是明显的。譬如,同样是盗窃、抢劫、贪污、侵占等犯罪,出于动机不同,实施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是不同的,因此对于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必将存在较大的差异。例如当事人由于在难以逃脱犯罪分子伤害的紧急情况之下,牺牲了他人生命保护自身生命安全的行为如何界定,在理论中和实践中均存在较大争议。认为当事人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者有之,认为紧急避险者有之,但均不够周密,而且破坏了刑法制度的完整性,破坏了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和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实际上当事人的行为在当时的情形之下,由于缺乏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缺乏追究刑事责任的充足依据,所以应当免除刑事责任或从宽追究刑事责任。

二、刑事责任承担方式以及终结

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刑事责任承担者在实施了犯罪行为之后,根据一定的归责原则,要求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结果。由于各国刑法的传统以及发展脉络的特殊性,各国刑法中对于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在共性的基础上存在差异性。最终对刑事责任承担者处以刑罚固然是一种最为主要的方式,有罪宣告本身也意味着国家刑法对犯罪行为的否定。在我国刑法中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包含着以上两种方式。宣告有罪的方式在我国刑法中表现为对行为认定为犯罪之后免除处罚等一些方式,即既不予以刑罚处罚,也不予以非刑罚处罚,仅仅对行为宣告为犯罪,从而对行为进行刑法上的谴责与评价。加以处罚的方式在我国表现为两种:一是判处刑罚,包括刑罚中的主刑与附加刑的方法,当然缓刑等刑罚制度也是一种承担方式,只不过其是建立在刑罚等基础之上的;二是进行非刑罚处罚,在我国主要是指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刑事责任的终结包含两种方式:

一是刑事责任的实现而终结。主要包含以下内容:(1)判处刑罚的,刑罚执行完毕;(2)宣告缓刑或者假释的,符合法定条件时,考验期满;(3)适用非刑法处罚方法的,非刑法处罚方法执行完毕;(4)仅作有罪宣告的,判决生效。

二是刑事责任的消灭方式。消灭方式与实现方式是不同的。前者是行为人应当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追究责任的前提不复存在,而无法追究刑事责任。后者则是指刑事责任承担完毕而使刑事责任不复存在。消灭方式主要包括:(1)法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被害人不提出告诉或者撤回告诉;(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3)犯罪分子被特赦的;(4)尚未追究刑事责任时,犯罪分子死亡;(5)战时缓刑的犯罪分子符合法定条件被判处缓刑并且不以犯罪论处的。

【注释】

[1]韩忠谟著:《刑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3页。

[2]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

[3]洪福增著:《刑事责任之理论》,台湾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42页。

[4]有些观点认为,《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无法抗拒或无法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是犯罪。据此推论罪过构成犯罪的必然内容。这实际上在形式逻辑中存在着推理的错误,因为其并不能说明罪过内容一定是犯罪的内容。

[5](英)鲁波特·克罗斯等著、赵秉志等译:《英国刑法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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