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刑罚权及其根据
一、刑罚权的概念
刑罚权,是指国家运用刑罚的权力。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巩固自己的阶级统治,需要以刑罚对付犯罪,以加强威慑力量。因此,有统治权就必然有刑罚权。刑罚权与刑罚的关系,表现在刑罚权是刑罚得以产生的前提,没有刑罚权,刑罚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刑罚权由统治阶级授权代表本阶级意志的机关来行使。
从刑罚权的产生及其有刑事活动中的运作过程来看,刑罚权可以分为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与行刑权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制刑权
制刑权,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在刑事立法中创制刑罚的权力,其主要内容包括确定刑罚种类、建立刑罚体系、规定刑罚裁量的原则、刑罚执行方法和制度,以及具体犯罪的法定刑等。制刑权解决的是刑罚在刑法上的存在问题,我国行使制刑权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二)求刑权
求刑权又可称为起诉权,是指请求国家的审判机关对犯罪人予以刑罚处罚的权力。我国行使求刑权的主要是检察机关,表现为公诉的形式;在少数情况下,即对于部分轻微犯罪,国家规定对其的求刑权由个人行使,表现为自诉的形式。行使求刑权的机关或个人必须承担举证责任。
(三)量刑权
量刑权,是指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科刑与科处什么样刑罚的权力。是否科刑,是指在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基础上,决定其应否受刑罚处罚,如果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决定是否对犯罪人实际地科处刑罚。科处什么样的刑罚,是指在确定犯罪人须实际科处刑罚的基础上,进一步确定判处的刑种和刑度。我国行使量刑权的机关是人民法院。
(四)行刑权
行刑权,是指对犯罪人执行刑罚的权力。行刑权是量刑权的延伸,行刑的根据只能是法院的刑事判决。我国行使行刑权的机关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其中监狱管理机关是主要的行刑机关。
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彼此联系,相辅相成,都是构成刑罚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其中制刑权占主导地位,没有制刑权,则求刑权、量刑权与行刑权就无从谈起。
二、刑罚权的根据
关于国家的刑罚权及刑罚权的根据问题,西方刑法学者长期以来争论不休,存在着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否定说认为,国家没有刑罚权,无权惩罚犯罪人。如以菲利为代表的刑事社会学派认为,犯罪并非犯罪人自由意志的产物,而是犯罪人的生理及所处的地理环境、社会环境的结果,国家对犯罪人只有治疗或矫正的义务,而无运用刑罚处罚的权力。有的刑法学者则认为,刑罚自产生以来并未收到预防、消灭犯罪的效果,由此推知国家并无刑罚权。
肯定说认为,国家当然具有运用刑罚的权力。但刑罚权的根据何在,即国家的刑罚权从何而来?对此,又有神授论、社会契约论、自由意志决定论、社会防卫论等诸种分歧。神授论把刑罚权的产生归于神明的命令。以贝卡利亚为代表的社会契约论则认为刑罚权的渊源是人们以契约的方式,割让一部分自由权委托给主权者,主权者对违反契约者有处罚的权利。以黑格尔为代表的自由意志决定论认为,犯罪是犯罪人自由意志的结果,犯罪人在选择犯罪的同时,也就选择了刑罚惩罚,因而刑罚权来自犯罪人的自由意志选择。以边沁、龙勃罗梭为代表的社会防卫论从防卫社会出发,认为社会秩序必须依靠国家维持,犯罪危害了社会秩序,国家为防卫自身免受犯罪侵害,有必要行使刑罚权。
马克思主义的观点认为,刑罚权是统治阶级行使统治权的表现形式之一。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严重危害着统治阶级的利益,威胁着统治秩序。统治阶级为维护自己的阶级统治就会适用刑罚,将其作为与犯罪作斗争的必要措施来遏制犯罪,这是刑罚权最基本的政治学根据。
从哲学上看,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人具有相对的意志自由。物质世界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人的意识决定于物质,但人们对客观世界及其运动规律是能够认识的。人能够根据对于客观规律的正确认识,自觉地、能动地改造世界。由于人的意志是相对自由的,能够认识并控制自己的行为,因此,人对自己的行为要负法律上的责任。这是刑罚权的哲学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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