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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各国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时间:2023-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现代意义上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最早见于法国治罪法。第3条规定,民事私诉可以与刑事公诉同时提起,并由同一审判官合并处理。分别提起时,不问刑事公诉的提起是在民事私诉起诉前或起诉后,在刑事公诉判决以前,民事诉讼应中止进行。只有在第三种形式,当被害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况下,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美国刑事诉讼中没有附带民事诉讼这样的诉讼形式。

三、当代各国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现代意义上的附带民事诉讼是在生产力进一步发展,民事流转进一步加强,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分离,而刑事诉讼被确定为以决定被告人刑罚问题为主要任务之后才出现的。在这种情况下,解决由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共有三种基本方式:第一是作为一种原则,把它主要交由刑事诉讼程序附带予以解决,这就是法国、德国、苏联类型的现代意义上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解决方式。第二是允许在一定情况下,可以通过刑事诉讼附带予以解决,而在其余情况下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或其他单独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这就是英国立法上的“混合”式的解决方式。这种方式不是典型意义上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解决方式。第三是把它完全交由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这就是美国和日本现行立法的解决方式。

现代意义上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最早见于法国治罪法。19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则第一次以刑事诉讼法的形式把它固定下来,称为“私诉”。但这里的“公诉”与“私诉”,不同于古罗马法学家的划分:刑事诉讼被认为是实行“公法”上的刑罚权的“公诉”,而“私诉”是专指刑事诉讼中提起私法上请求权的民事诉讼。该法总则第1条开宗明义就规定:“请求定罪科刑的刑事公诉权,专由依据法律授予这种职权的官吏行使。”“请求赔偿因重罪、轻罪或违警罪所生损害的民事私诉权,凡属被害人,均得行使。”第3条规定,民事私诉可以与刑事公诉同时提起,并由同一审判官合并处理。民事私诉也可以与刑事公诉分别提起。分别提起时,不问刑事公诉的提起是在民事私诉起诉前或起诉后,在刑事公诉判决以前,民事诉讼应中止进行。该法规定,请求赔偿损害的民事诉讼权,可以对被告人及被告人的继承人行使(第2条),而在轻罪法院和重罪法院,如被告人已受无罪宣告,可以请求判令告发人赔偿因诬告而发生的损害,也可向民事私诉原告请求赔偿损害,但对于官吏在执行职务中相信有犯罪事实,为履行其告发义务而为告发的,不得诉请赔偿损害,只是在重罪法院有特别理由的情况下,才可以请求判令诬告的官吏赔偿损害(第212条,第358条)。民事私诉的请求范围,只限于赔偿损害及返还赃物(第161条,第172条,第366条)。

1890年《日本刑事诉讼法》受法国刑事诉讼法的影响,也采取法国私诉制,称为“附带公诉之私诉”。该法除规定被害人因重罪、轻罪、违警罪所生损害,无论金额多少,于公诉第二审判之前,不论何时均可附带于公诉而提起私诉外,还明确规定,第三人也可按民事诉讼的规定,参加附带公诉之私诉。而且规定了私诉可以刑事被告人或其继承人为被告人(第1—4条)。同时还明确规定,当被告人被赦免或宣告无罪时,其诉讼的提起若出于告诉人、告发人或民事原告人的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可向他们索偿损失。被告人虽被宣告判刑,但若因出自告诉人、告发人或民事原告人的恶意或重大过失,而控告其犯罪过实者,亦同(第13条)。但被告人虽被宣告无罪,却不得对审判官、检察官、法院书记官、执行官、司法警察官或巡警宪兵等请求赔偿。只是在这些官吏对被告人故意加以损害,或犯刑法所定的罪名时,不在此限(第14条)。附带私诉的请求范围只限于赔偿损害,但返还赃物也被认为包含在其中。

1877年《德国刑事诉讼法》没有采取“公诉”、“私诉”并列,“私诉”附带于“公诉”的制度。该法所谓的“私诉”,专指被害人提起的刑事诉讼,即自诉而言。该法“第五编”立“补偿被害人”专章,规定被害人或者他的继承人在刑事诉讼中,可以向被告人提出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包括财产权在内的要求权,但以这种要求权属于普通法院管辖而尚未系属于另一法院为限,在地方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只限于这种要求权的范围属于它所管辖的为限(第403条)。该法还规定,如果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而且提出的要求补偿申请是没有理由的,或者在刑事诉讼中不宜对申请进行处理,特别是在如果对申请进行处理就会拖延诉讼进行或这一申请是不能许可的时候,也可以对申请不作裁判,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都可作出裁定(第405条)。可见,这种“补偿被害人”的诉讼制度,与法、日私诉制度是有所区别的,而且这种补偿之诉,在刑事诉讼中限制条件较多,不像法、日私诉那样在刑事诉讼中广泛适用。

英国早在《1870年没收法》中就规定,被害人有权提起因犯罪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赔偿之诉(见《哈里斯刑法》第56章第4节),但诉讼方式可以有三种:一是被害人可向刑事损害赔偿委员会请求赔偿;二是被害人可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三是法律上规定,法庭可以根据自己的职权或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在判刑时以“赔偿令”的形式责令犯罪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这里,前两种方式都是要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才能提起诉讼,因此,并不属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只有在第三种形式,当被害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况下,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1870年没收法》的规定,被害人必须在判罪后立即提出要求赔偿的申请并提供所受损失的证据,否则,就不能命令赔偿(见《哈里斯刑法》第56章第4节)。此外,英国自《1897年警察(财产)法》开始就规定,即使被害人不申请,法庭也有义务采取措施,以原物、代替物或折款归还原主(见《哈里斯刑法》第56章第5节)。可见,这里的归还赃物,也并不完全属于被害人所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另外,英国刑事法院根据犯罪所导致的财产损失或损害超过15 000英镑以上,而法院又确知被害人的姓名时,有权宣告犯罪人民事破产。犯罪人自宣告之日起,便处于民事破产债务人的地位,而遭受财产损失或损害的人便处于破产中的债权人的地位(见《哈里斯刑法》第56章第6节)。可见,英国在解决由犯罪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的法律规定上,有自己的特点,而并不具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典型性质。

美国刑事诉讼中没有附带民事诉讼这样的诉讼形式。被害人只能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才能按民事诉讼程序,提起因犯罪而造成损失的赔偿之诉。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日本刑事诉讼法受美国刑事诉讼法的影响,已彻底抛弃了原来的公诉附带私诉制度,仅规定在裁判中可以宣告发还赃物,在侦查中对于没有扣押必要的赃物可以发还被害人,但都以发还被害人的理由明显为限。而且,在这些情况下,也不妨碍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程序主张其权利。至于刑事损害赔偿的诉讼,刑事诉讼法不再予以规定,而是以美国方式,按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苏联从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开始,到《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纲要》和《苏俄刑事诉讼法典》及各加盟共和国的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这种制度规定:“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物质损害的人,在进行刑事诉讼时,有权向被告人或对被告人行为负有物质责任的人提出民事诉讼,由法院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纲要》第25条,《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第29条)。根据苏联法学家的解释:“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中由机关、团体或公民提出和处理的关于赔偿犯罪所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害的要求。这一要求可由犯罪所损害的机关、团体、公民或检察长(如果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公民权利所必需)向刑事被告人提出,或向对刑事被告人负有物质责任的人提出。”前苏联附带民事诉讼有如下特点:

1.作为一般原则,刑事损害赔偿问题要由法院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

作为例外,只有没有就刑事案件提出民事诉讼的人,以及其民事诉讼还没有经过审理的人,才有权依照民事诉讼程序提出民事诉讼(《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第29条)。

2.国家积极干预附带民事诉讼

这表现在:(1)明确规定,虽从案件材料中看到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对于公民、机关、企业或团体致成物质损失时,应当向他们或他们的代理人说明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关于这一点要作成笔录,或者作成书面通知(《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第137条)。(2)如果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公民权利所需要,检察长有权提出民事诉讼或支持受害人提出民事诉讼(《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第29条)。(3)如果没有提出民事诉讼,法院在决定刑事判决的时候,有权主动解决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害的赔偿问题(同上)。

其他东欧国家在刑事诉讼中,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也是以类似的程序加以解决的。《南斯拉夫刑事诉讼法》第10章设专节规定“民事赔偿”问题。其中第103条规定“因刑事案件而引起的民事赔偿,如审理并不会使诉讼人为拖延时,可以根据刑事诉讼中受害人的建议进行审理。”《罗马尼亚刑事诉讼法》则在总则第2章“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设“民事诉讼”专节予以规定。其中第14条规定:“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对被告人或者对其行为负有物质责任的人追究民事责任。”值得提出的是,在近代欧洲大陆诸国,作为一种发展趋势,刑事损害赔偿问题,不仅直接反映为刑事诉讼法上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而且在刑法上直接规定了刑事损害赔偿的实体内容,即在刑法上规定,对于因犯罪而受到损害的被害人,可以根据被害人的请求或者直接由法官以裁判的方式,判决或命令罪犯给付一定数量的损害赔偿金,并以其履行赔偿义务,作为减轻刑事责任的理由之一。例如《瑞士刑法》第60条规定:“因犯重罪或轻罪给予他人损害者……法官依裁判或经被害人同意后,命令交付相当于法院确认的损害赔偿。”意大利1921年刑法草案规定,以履行赔偿损失作为减轻刑罚、宣告缓刑或假释的理由或条件。联邦德国现行刑法规定恢复因犯罪所引起的损害,是对犯人实行保护观察和假释的条件之一。《苏联刑事立法纲要》第33条规定,“犯罪人防止所犯罪行的有害后果,或自愿赔偿所造成的损失或消除所造成的损害”是“减轻责任的情节”之一。刑法上的这些规定,决定了一些国家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具有某种“公法”性质的新的特点,同时也使附带民事诉讼的意义更加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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