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不告不理原则
(一)不告不理原则的含义及其价值取向
不告不理原则是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即第一审人民法院对未经起诉的案件,一律不予审理的一项诉讼审判原则。该原则充分体现了狭义诉讼的内涵,即所谓“原告产生法官”。其基本含义是:
(1)公诉案件只有经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法院才能启动审判程序。
(2)自诉案件只有经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等依法起诉后,法院才能就所诉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等进行审查,在审查后依法作出立案决定并进行审判。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检察院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之诉后,附带民事诉讼才能成立。
不告不理原则,将起诉权同审判权分离。起诉权从属于检察院或自诉人,审判权则归属于法院,但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是检察院或自诉人完成起诉,即审判权不能直接被启动,不能直接作用于具体的刑事案件。审判活动的这一特征揭示了该程序在实际运行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属性,即审判的被动属性。审判的被动性取决于审判的中立性,司法权能的这一分离决定了法院在诉讼中司法职能的单一化,即法院只能履行审判职能,不能越俎代庖行使其他司法职能。诉讼法确立的这项原则,充分体现了司法活动对公正的追求,保持中立和被动,是法院实现公正的必要前提。
(二)贯彻不告不理原则的要求
不告不理原则首先要求法院保持作为仲裁者的中立地位,不主动追诉刑事案件。
其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新的事实、新的证据甚至新的犯罪嫌疑人,或在案件定性上发现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正确,导致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罪名与起诉认定不一致。针对这一情况,法院不能主动行使应由执行控诉职能的机关行使的权力并决定退回补充侦查或自行调查,而应在“不告不理”原则的指导下,首先建议检察机关或变更起诉,或追加起诉或撤诉,但仅限于行使建议权。如果检察机关不接受,法院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即对于需要追加起诉的,仍按原起诉书的范围审理裁判;对于指控定性不正确的,本着诉讼经济原则按变更后的定性罪名判决。
关于“扰乱法庭秩序罪”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虽然这类案件的事实直接发生在法官的面前,但从不告不理原则出发,法院不能自诉自判,应当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起诉,再由法院审判。
(三)不告不理原则和告诉才处理的区别
不告不理原则在适用时,应有别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自诉案件中“告诉才处理”案件以及第208条关于简易程序适用于“告诉才处理”案件的规定。
告诉才处理案件,指某些自诉案件,必须经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等的控告,法院才能立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具体包括的案件类型有:侮辱、诽谤案件、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虐待案件、非法占有他人遗忘物案件、非法占有他人埋藏物案件、非法占有他人保管物案件。
由此可见,不告不理与告诉才处理有着明显的区别。
(1)两者适用范围不同。不告不理既适用于公诉案件,也适用于自诉案件,是所有案件都必须遵循的原则,而告诉才处理仅适用于法律特定的自诉案件。
(2)两者审理范围不同。不告不理原则基本上不影响法院的审理范围,只要有起诉为前提,法院即可根据起诉,自由审查判断案件事实;而告诉才处理,自诉人告诉的范围限定了法院审理的范围,在自诉的范围内作出正确的判断。如原告人撤回告诉,法院将作撤销案件处理。
(3)两者的归属不同。不告不理是审判中所遵循的原则,而告诉才处理是诉讼程序中对某些自诉案件立案条件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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