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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的程序

时间:2023-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六、死刑复核的程序(一)立案对于报送的材料符合核准要求的,立案庭应当作出立案的决定,并移送死刑复核庭。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死刑案件复核结果。罪行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判处被告人死刑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

六、死刑复核的程序

(一)立案

对于报送的材料符合核准要求的,立案庭应当作出立案的决定,并移送死刑复核庭。对于报送核准的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限期补充。

(二)死刑复核的审判组织

《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应于复核前成立。合议庭的成员不仅应当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司法实践经验,而且要坚持回避的原则,凡是曾参加过本案的侦查、起诉、辩护及审判工作的相关人员,均不得参加合议庭。

(三)死刑复核的方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9条、第240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经验,死刑复核的审判方式是调查讯问式,采用阅卷与讯问被告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1.审查、核实案件的材料

它是指复核死刑案件的合议庭成员应当阅卷,并提出书面意见存查。阅卷时应首先审查诉讼文件、各种证据及死刑综合报告等材料是否齐全;其次要逐一分析它们是否真实以及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最后还要将死刑综合报告与各类文书、证据作对比分析,审查它们之间有无矛盾。

2.讯问被告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0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者核准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必须提审被告人,核对事实和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这表明,在一般情况下应该讯问被告人。基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救济性考虑,提审被告人是听取其意见的直接途径,以使被告人有充分反映意见的机会。这有助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发现死刑判决、裁定的错误。

3.通知有关人员出庭作证

具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害人、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1)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异议,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2)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书面陈述、书面证言、鉴定结论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4.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0条第1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6条规定:“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办公场所听取其意见,并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5.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

在复核死刑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将采纳情况及理由反馈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死刑案件复核结果。

(四)死刑执行案件复核的内容

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和有关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死刑案件时,应当就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全面审核、核实。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应当全面审查一下内容:

1.必须查明被告人的个人情况

首先,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年龄。《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因此,复核时应当注意核实被告人犯罪的年龄,以保证正确适用死刑。

其次,应当查清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属于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是否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等情况。这些情况可能会影响被告人行为的性质或者量刑的轻重,因而应当予以认真核实。

最后,要核实被告人在审判时是不是怀孕的妇女。审判时怀孕的妇女,既包括人民法院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也包括审判前在羁押时已怀孕的妇女。对于在羁押期间或审判时为了判处被告人死刑而对其做人工流产,仍应视为怀孕的妇女,同样不能适用死刑。

2.认真核实犯罪的事实和证据

首先,要注意审查原判决认定的主犯事实是否清楚;是否为被告人所为;犯罪的事实和情节是否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等。

其次,要注意审查认定犯罪事实是否确实、充分;证据与犯罪事实之间是否有客观联系;证据与证据之间是否协调一致;案件中所收集的证据是否足以认定犯罪事实等。

根据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办理死刑案件的证据原则是:

第一,对于明显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予以排除。包括经勘查、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没有勘查、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笔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

第二,确立意见证据规则。《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2条第3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复核事实的除外。”明确将这一证据规则,有利于规范证人如实提供他们所感知的案件事实的证明活动,避免将证人自己的猜测、评论、推断作为其感知的事实,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判断。

第三,进一步确立了原始证据优先规则。明确规定不能反映原始证据物证、书证的外形、特征或者内容的复制品、复制件应予以排除。

第四,确立了有限的直接言辞证据原则,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强化了控辩双方特别是控方做好证人出庭作证工作的责任。

3.审核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

根据《刑法》第48条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因此,要特别注意审查犯罪的情节是否特别恶劣,后果是否特别严重,危害程度是否极大等问题。

4.审查死刑判决、裁定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

首先,要注意审查原审裁判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罪行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判处被告人死刑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错误适用法律必然导致错误适用死刑。因此,必须认真审查原判适用死刑有无法律依据,引用法律条款是否正确。

其次,要注意审查原审定性是否正确。罪名的认定是否与案件事实、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相吻合,是否必须判处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我国刑法只对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特别严重的犯罪设立死刑。因此,罪名认定直接关系到死刑的正确运用,必须认真审查。

5.审查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刑法》规定,对犯罪的预备、中止和未遂,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以及自首、立功等情节应当或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刑罚。

6.审查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诉讼文书是否齐全,诉讼过程中有无侵犯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为等,也应该是审查的内容之一。

(五)制作复核审理报告

有复核权的人民法院对报请核准死刑案件进行全案审查后,合议庭应当进行评议并写出复核审理报告。审核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结果;

(2)被告人和被害人的简况;

(3)案件的侦破情况;

(4)原审判决要点和控辩双方意见;

(5)对事实和证据复核后的分析与认定;

(6)合议庭评议意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意见;

(7)需要说明的问题。

(六)死刑复核的期限

刑事诉讼法对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办案期限未作明确规定。但是,这不意味着该程序的运作是无期限的和可以随意拖延的。如果审判程序没有期限限制就会失去诉讼程序的严肃性。因此,要求人民法院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提高办案的效率,公正、及时审理死刑复核案件。

(七)死刑复核后的处理

根据法律规定,复核分为无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和有核准权的人民法院的复核两种情况。因此,复核后的处理也不尽相同。

1.无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复核后的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的规定,无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复核后,有以下三种结果:

其一是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从而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死刑案件判决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其二是提审。提审一般是针对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对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复核案件提审后改判应是终审判决的批复,提审后的判决是终审判决。因此,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应当按照二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共同犯罪案件,有的被告人仍被判处死刑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其三是发回重新审判。对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死刑判决的,可以作出发回重新审理的裁定,这也是高级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复核后而作出的一种处理决定。

2.有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复核后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后,应当根据案件情形分别作出裁判:

第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第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第三,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第四,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第五,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第六,复核后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第七,对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的数罪并罚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第八,对有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八)其他有关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复核程序审理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第二审程序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3)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判;必须通过开庭审理查清事实、核实证据的,或者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应当开庭审理。

(4)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重新审判后作出的判决或裁定,被告人可以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抗诉。

(5)对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有的被告人被判处其他刑罚的,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但不影响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执行。在发现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时,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相关规定,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有权提审或者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6)第一审人民法院和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死刑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7)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济困难的,还应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在审判过程中,注重发挥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调解的主要作用,做好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安抚工作,切实加强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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