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宪法的分类
(一)宪法分类的理论
宪法分类是指从宪法学研究的角度,按照一定的标准或原则把宪法划分和归纳为不同类别的活动。通过宪法的分类,我们可以清楚认识不同宪法所具有的不同特点,以便能够更好地认识、了解宪法的特征和本质。同时,对宪法进行分类也是对宪法进行比较研究的前提和基础。通过宪法的分类,我们既可以对同一类别的宪法进行比较分析,也可以对不同类别的宪法进行比较分析,从而更加全面、更加有效地分析宪法的理论和实践,探寻宪法产生和发展的基本规律;另外,通过对宪法进行分类还有助于国家的立宪和行宪。对宪法进行分析并对各类不同的宪法进行研究,就能了解和掌握其优点和缺点,从而为制定宪法和修改宪法服务。还可以清楚地了解各类不同宪法在实施过程中应该注意的问题,从而准确、有效地促进宪法的实施。
现行对宪法进行分类的方法主要有两种方式。
1.从逻辑上看,宪法分类的理论主要有二分法和三分法两种方式。所谓的二分法,就是按照一定的标准将宪法分为两个类别,其中一个类别宪法所具有的某种属性,正是另外一个类别宪法所不具备的属性。这是宪法分类理论中最常见的一种方式。例如: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资产阶级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原生宪法和派生宪法、规范宪法和描述宪法等就是典型的二分法。所谓三分法,就是按照一定的标准将宪法分为三个不同的类别,每个类别的属性互相独立,各不相同。例如:民定宪法、钦定宪法和协定宪法的分类以及规范宪法、名义宪法、语义宪法的分类和古代宪法、近代宪法、现代宪法的分类就是典型的利用三分法对宪法所进行的分类。
2.从分类标准上看,宪法分类理论主要有形式上的宪法分类和实质上的宪法分类。形式上的宪法分类,是资产阶级宪法学者从宪法形式上的某些特点出发对宪法进行的分类。形式上的宪法分类的优点在于,它能够拓宽人们认识宪法的视野,更全面地了解各种宪法在形式上的共性和差异。它的缺点在于没有涉及宪法的本质,而宪法的本质才是认识宪法的关键。只从形式上对宪法进行分类认识,永远不可能达到对宪法的科学认识,它必须和宪法的本质分析相结合。[28]例如:(1)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2)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3)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和协定宪法;(4)古代宪法、近代宪法、现代宪法等就是典型的形式上的宪法分类。
实质上的宪法分类,是指马克思主义宪法学者从宪法的阶级本质和经济基础出发而进行的宪法分类。它是将马克思主义阶级分析方法和国家学说理论运用到宪法分类中的具体体现。按照这个分类方法,把宪法分为资产阶级类型的宪法和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它揭示了两类不同宪法的阶级本质和政治功能。
(二)传统的宪法分类
1884年英国宪法学家布赖斯(J.Bryce)首先提出了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以及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的宪法分类,开创了传统宪法分类的先河。传统意义上的宪法分类主要是一种形式上的分类,是基于宪法外在的形态和宪法形成的程序和过程所进行的归纳与综合。根据这种分类方法,主要把宪法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
这是按照宪法是否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所做的分类。所谓成文宪法,也叫文书宪法(Documentary Constitution)或制定宪法,是指具有统一宪法典形式的宪法,即以一个或几个完整的宪法性文件所表现出来的宪法典。其最为显著的特征在于法律文件上既明确表述为宪法,又大多冠之以国名。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兰西共和国宪法》、《日本国宪法》等。现代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是成文宪法,我们国家也概莫能外。我国从1954年制定宪法以来,一直采取成文宪法的模式。成文宪法的优点在于,宪法的内容表现为书面形式的条文,结构比较明确、具体,可以为现实的政治生活提供比较明确、具体的规范和依据,并且这些规范相对比较稳定;其缺点在于,书面形式的条文修改程序较为严格,当社会实际发生变化以后,宪法规范的变化较为缓慢,对社会实际的适应性差。
不成文宪法又称汇集宪法或者“普通法”的宪法(“Common Law”Constitution),是指没有统一宪法典表现形式的宪法名称,即以普通法律、惯例、宪法判例等形式表现出来的宪法。不成文宪法并不是没有成文的宪法文件,而是既有成文的宪法文件,又有不成文的宪法规范。严格意义上说,不成文宪法是半成文宪法和半不成文宪法,为与成文宪法相呼应,而称之为“不成文宪法”。英国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国家的代表。其宪法主要由三部分组成:(1)在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的不同历史时期制定的一系列宪法性法律文件,如: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1689年的《权利法案》、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1911年的《国会法》、1918年的《国民参政法》、1928年的《男女选举平等法》、1969年的《人民代表法》等;(2)宪法判例所宣示和确立的宪法原则。如法院就人身自由、言论自由、正当法律程序、法官独立等宪法问题所做出的判决;(3)长期形成的宪法惯例。不成文宪法的特点在于富有弹性,适应性强,能够被较好地用来化解宪法争端,并且一般不会出现成文宪法所时常面临的宪法危机。
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的界限目前并不十分清晰,而且日趋模糊。在成文宪法的国家也存在宪法惯例和宪法判例,而在不成文宪法国家也存在着很多宪法性法律。如在以成文宪法著称的美国就存在着很多的宪法判例和惯例,而同样在以不成文宪法著称的英国却也存在大量的议会所制定的宪法性法律。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的区别“不在于有没有书面的文件,也不在于有没有宪法判例和惯例,而在于宪法的构成是否集中表现在一个或几个书面文件中,在于是以集中的宪法典为主,即以成文的为主,还是以习惯和判例为主,即以不成文的为主”。[29]
2.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
这种分类的依据和标准是宪法的法律效力和宪法的制定、修改程序是否与普通法律相同。所谓的刚性宪法(Rigid Constitution)是指制定和修改程序比一般法律严格,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在实行刚性宪法的国家里,宪法的制定、修改机关不同于一般的法律,往往是特别成立的机关。而且在制定、修改宪法的程序上也往往严于一般法律的立法程序。布赖斯将刚性宪法比做固体,谓其条文不易发生改变。实行成文宪法的国家往往是刚性宪法。因为既然宪法作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的根本大法,它就应该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最高的权威性,那么它的制定和修改程序也就不能等同于一般的法律。刚性宪法最大的优点在于有利于保持宪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有利于宪法的实施与保障。其缺点是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复杂,不能及时适应社会实际的变化。现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是刚性宪法。其中美国宪法和日本宪法是刚性宪法的代表。
柔性宪法(Flexible Constitution),是指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法律效力上与一般法律完全相同的宪法。英国是柔性宪法的典型代表国家。由于柔性宪法的立法程序没有严格的要求,修改程序也比较简单,可以适应社会的需要,及时作出修改。布赖斯格外推崇英国的柔性宪法,他把柔性宪法比做液体,可以曲折,可以伸展,以应付当前危机而不损及自己的躯体,一俟危机过去,它仍可以恢复原状。然而有的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认为刚性宪法虽然比较稳定,但是难以修改,容易产生革命;而柔性宪法的缺点是因其并未经过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故而在效力上也就并不优先于其他普通法律,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在柔性宪法的国家里并不存在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只存在部门法意义上的宪法。
一般来讲,不成文宪法都是柔性宪法,但是成文宪法也并不一定都是刚性宪法,有的成文宪法就属于柔性宪法。如有些国家虽然制定了成文宪法,但宪法中未规定宪法的修改程序,因此修改宪法的程序和修改一般法律的程序完全一致,这种法律也属于柔性宪法。如1848年意大利的《宪法》、中南美洲的哥伦比亚、智利、秘鲁以及大洋洲的新西兰等国家的宪法即是如此。
我国宪法也属于刚性宪法,但是自从1954年第一部宪法颁布以来,先后出现了四部宪法,宪法的修改非常地频繁,几乎每五年就要修改一次,这在一定程度上虽然适应了当时社会发展的需要,但同时也损害了宪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3.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和协定宪法
这一分类方式是按照制定宪法的主体对宪法所做的分类。所谓的钦定宪法是指由君主自上而下制定并颁布实施的法律。这类宪法一般出现于封建力量还十分强大的时期,在资产阶级虽有一定力量,但还不能占据优势的情况下,君主迫于当前的压力所不得不做出的选择。如1814年法国国王路易十八颁布的《宪章》、1889年日本明治天皇颁布的《大日本帝国宪法》及1908年清政府所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
民定宪法是指由议会、制宪会议或者公民投票表决制定的宪法。近现代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属于这一类,成为世界宪法的主流。民定宪法大多是在推翻了本国的反动统治或取得民族解放斗争的胜利以后,为了巩固本阶级的利益所制定的宪法。民定宪法强调主权在民原则,奉行人民主权,至少在形式上强调以民意为依归,以民主政体为价值追求,如美国宪法和法国宪法等。
协定宪法是指君主与国民或者国民的代表机关协商制定的宪法。协定宪法往往是政治妥协的产物。当新兴的资产阶级尚无足够的力量推翻封建君主的统治,而封建君主又不能实行绝对专制统治的情况下,双方实力均衡,于是协定宪法就成了双方最好的选择。如法国1830年《宪法》就是在1830年的革命中,国会同国王路易·菲利普共同颁布的宪法,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也是约翰国王与贵族、教会和市民的代表协商制定而产生的,1689年的《权利法案》同样也是如此。如今,世界上现存最古老的协定宪法是1809年的《瑞典王国宪法》。
(三)现代的宪法分类
除了传统的宪法分类外,不同的学者、不同的国家,在不同的时期,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宪法还做了其他一些分类。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民族独立运动的发展,社会主义革命在一些国家取得胜利,社会主义政权建立之后,一些学者在对以前宪法进行分类研究的基础上,开始将宪法的分类触及宪法的阶级本质,产生了宪法分类的新方法和新标准,逐步形成了现代宪法的分类。现代宪法的分类主要包括:(1)资本主义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2)原始宪法和派生宪法;(3)规范宪法、名义宪法和语义宪法;(4)近代宪法和现代宪法等多种方式。
1.资本主义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
资本主义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的分类也是宪法实质上的分类,是马克思主义宪法学者以社会经济制度和国家性质为标准所做出的一种新的分类方式,这种分类方法也是马克思主义宪法学者对世界宪法分类理论的一大贡献和创举。所谓资本主义宪法,又称为资产阶级类型的宪法,是指建立在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基础之上,确认资产阶级民主的宪法。它建立在生产资料资本家私有制的基础之上,为资本主义经济制度服务,确认和保护资产阶级民主。如美国、英国、法国、日本等国宪法即属此类。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宪法都是属于资本主义宪法。所谓社会主义宪法,又称为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是指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经济基础,集中体现广大人民意志和利益的宪法。目前,只有中国和少数几个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属于社会主义宪法。社会主义宪法,又可分为人民民主宪法和完全的社会主义宪法,前者是向社会主义宪法过渡的宪法,如1918年的《苏俄宪法》和1924年的《苏联宪法》以及我国1954年的《宪法》;后者是指完全胜利建成社会主义的国家的宪法,如前苏联1936年的《宪法》和我国1982年的《宪法》等。[30]
这两种不同类型的宪法所保护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资本主义宪法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作为最高原则,确认和保护生产资料资产阶级私有制。而社会主义宪法是保护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及作为其核心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并对社会经济制度做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同时,这两种不同类型的宪法对其阶级本质所持的态度也各不相同。资本主义宪法经常用一些抽象的、超阶级的概念来掩盖和模糊宪法的阶级本质,而社会主义宪法公开表明自己的阶级本质,明确规定社会主义国家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是人民当家做主的国家。另外,这两种不同类型的宪法还在国家政权组织形式及其组织活动原则、对待公民权利与义务的基本态度、法治原则等很多方面存在着诸多的差异。这种分类方式不仅反映了宪法的阶级属性和阶级本质,而且揭示了宪法发展的基本规律,它有助于人们清楚地认识宪法的本质,对于正确认识、研究宪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2.原始宪法和派生宪法
这是以宪法的内容是否具有首创性所做出的分类,由卡尔·娄文斯坦(Karl Lowenstein)1951年在其论文《我们革命时代里宪法的价值之反映》中首次提出。[31]原始性宪法,又称为创制性宪法,是指根植于本国政治革命和政治权力行使的实际需要而创立的、所载制度带有本源性和首创性的宪法。以议会至上为核心的英国宪法、以三权分立为核心的美国1787年《宪法》、以苏维埃制度为核心的1918年《苏俄宪法》以及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核心的我国1954年《宪法》等,都属于这种类型。派生宪法,又称模仿性宪法,是指以国内外已经存在的宪法为原型、结合本国现实性情况而设定的宪法。当然,创制性宪法往往不是指该部宪法的每一个条文的设计都具有原始性和本源性,而是指一些独特的制度设计。[32]根据卡尔·娄文斯坦的分析,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是模仿英、美宪法或《苏俄宪法》的派生宪法。
这两种不同类型的宪法在宪政运动的初期表现得非常明显,但是,随着宪政运动的发展和逐渐地成熟,目前这两种类型的宪法的界限也在逐渐模糊,在创制中有模仿和继承,在模仿和继承中往往又根据本国宪政的实践有所创新。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言,这两种类型的宪法相互融合的核心问题,实际上就是如何在正确认识借鉴外来宪政文化和充分利用本土文化资源的基础上,处理好继承、移植与改造的关系。而从世界各国的宪政实际看,立足本国国情是成功推进宪政建设的必由之路。
3.规范宪法、名义宪法和语义宪法
这是以国家权力的行使过程是否与宪法规范相一致所做出的分类。这种分类标准也是卡尔·娄文斯坦1969年在《东西方国家的宪法和宪法性法律》一文中首先提出的。
所谓规范宪法,是指宪法上的各种规范支配着政治过程、国家权力的行使过程以及适应和服从宪法规范的宪法。实际上,规范宪法是能够贯彻到实际生活,并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发生作用的,它和国家的政治生活融为一体,支配着政治权力的运行,规范着社会生活的全过程。
所谓名义宪法,是指从欧美输入宪法制度但实际上又缺乏精神实质,从而导致宪法具有形式意义而无实际约束权力作用的宪法。在这种宪法制度下,政治权力的形成和运作,与宪法规定的程序和制度都存在较大的差异。也就是说名义宪法的内容与政治现实之间存在着距离,实际上只是一种将来应当成为现实的政治宣言,并没有能够贯彻到现实的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去。[33]
所谓语义宪法,又称字义性宪法、标签性宪法和标语性宪法,是指既不反映现实情况,也不在实际生活中发挥作用的宪法。这种宪法是专制主义和极权主义国家用以掩盖其权力实质的政治装潢和政治标签,宪法的内容与实际的权力运行并没有实际的关系,宪法对现实的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也不产生实际的影响。[34]
卡尔·娄文斯坦认为,欧美多数国家的宪法属于规范性宪法,亚非拉后进国家的宪法属于名义宪法,前苏联及其卫星国的宪法属于语义宪法。他的这一分类显然带有冷战时期宪法研究意识形态的色彩,因而他对各国宪法的分析评价是带有阶级偏见的。[35]
4.近代宪法和现代宪法
这是以宪法发展的不同历史阶段为标准所进行的分类。所谓近代宪法,是指十八九世纪,在近代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资产阶级国家所制定的宪法。它们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资本主义的基本原则和民主制度。这一时期的宪法以美国、法国和英国的宪法为代表,体现了自由主义的原理,国家和政府的职能比较简单,宪法的内容主要为国家机构的组成及其相互关系、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为自由权)和义务、宪法的修改程序等。所谓现代宪法,是指20世纪初以来,特别是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各国所制定的宪法,包括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中各国所实行的宪法。主要标志是1918年具有社会主义性质的《苏俄宪法》和1919年具有资本主义性质的《德国魏玛宪法》。宪法中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扩大到社会权,国家和政府的职能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增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世界范围内民主化浪潮的兴起,现代宪法也日趋完善。
随着宪法实践的发展,宪法分类方法更加趋于合理化和多样化。还有很多的宪法学者以其他标准对宪法进行了分类。如以宪法的形态为标准,将宪法分为观念宪法、文书宪法和现实宪法;以宪法的功能和作用为标准,将宪法分为纲领性宪法、确认性宪法和中立性宪法;以构成宪法文件的多寡为标准,将宪法分为单一文件宪法和复式文件宪法;以宪法适用的时间为标准,将宪法分为平时宪法和战时宪法;以国家政体为标准,将宪法分为君主宪法和共和宪法;以宪法的实际效力为标准,将宪法分为至上性宪法和非至上性宪法;以国家结构形式为标准,将宪法分为单一制宪法和联邦制宪法;以国家代表机关的组成为标准,将宪法分为一院制宪法、两院制宪法和三院制宪法;以宪法有无序言为标准,将宪法分为有序言的宪法和无序言的宪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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