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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基本权利与人权关系

时间:2023-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本书采用第一种界定,认为公民基本权利是宪法基本权利中的一部分,是实证化的权利,而且权利的享有必须与公民的身份相联系,是基于公民对于国家的主动身份而产生的,集中表明了一个人在国家中的地位以及其与国家的关系。公民基本权利则包括参政权和要求受到国家保护的积极的请求权。

一、宪法基本权利与人权关系

(一)宪法基本权利的概念

宪法基本权利的概念可以拆分为两部分理解,一是“宪法”,是指“宪法规定”的以及宪法虽然没有规定,但由于权利本身的重要性,而从“宪法中推导出”的。二是“基本权利”,是指依据一国的国情,民众以及立宪或宪法解释者认同的,对于人的自我保存和发展具有重要价值和功能的“基本”的权利。一项权利要成为宪法基本权利,必须同时满足“宪法的”和“基本的”两个要件,也即宪法文本规定或者从宪法中推导出的对人的自我保存和发展具有重要功能和价值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权利是否具有“基本性”的判断受到一定经济发展水平、政治形态、历史文化传统、自然条件、民众、立宪者或者宪法解释者意志等因素的综合影响,因而在不同的国家,同一国家不同的发展阶段会有不同的认定,这也使得宪法基本权利成为一个变动的开放发展的权利体系,世界各国宪法基本权利的范围总体而言成扩展的趋势,越来越多的权利受到宪法层面的关注和保障。

(二)公民基本权利与人权

公民基本权利可以有多种界定。第一,是指与自然权利相区别的,基于公民身份所享有的权利,是在国家产生之后才能享有的权利。托马斯·潘恩首次区分了自然权利与公民权利,法国的《人权宣言》也将“人的”和“公民的”权利加以区分,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依据现代宪法的基本原理,宪法主要保护两类最基本的权利,首先是基本人权,包括传统意义上的生命、自由、安全、财产等自由权利,其次还保护基于公民身份而产生的公民权利,如选举权、参政权等;第二,是用做我国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的简称,我国宪法文本在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之前,一直是采用公民基本权利的表达来涵盖宪法文本中的权利。本书采用第一种界定,认为公民基本权利是宪法基本权利中的一部分,是实证化的权利,而且权利的享有必须与公民的身份相联系,是基于公民对于国家的主动身份而产生的,集中表明了一个人在国家中的地位以及其与国家的关系。

【案例5-1】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在联合国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于1997年10月27日签署并于2001年2月28日批准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公约》是在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的基础上制定的,为什么需要通过两个公约来规定原本规定在一个文件中的权利?为什么我国并没有同时批准两个人权公约?

点评:国际人权宪章中被国际社会所公认的普遍意义的人权,在《世界人权宣言》中采用综合全面规定的方式,却用两个人权公约采用分别规定的方式对其加以具体化,表明了不同国家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的认识存在分歧,同时也表明了这两类权利以及各自的价值诉求和承载的理念之间的区别,这也是我国未同时批准两个公约的原因之一。值得注意的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英文是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对于Civil Rights一词被译为“公民权利”是否准确是存在争议的,在译著和学术论文中都有学者主张译为“市民权利”,这表明权利存在“公民权利”与“非公民权利”的区分。

人权单从字义上理解,有着一个简洁和确定的含义,即人的权利。事实上,世界上有近两百个国家,它们在自然环境、历史背景、经济发展水平、政治、文化、社会形态等方面都不同,各有自己的特点[1],其人权观念和人权状况都存在差异。伴随人类社会的发展,人对自身认识的深化,人权被赋予了丰富的含义,可以说是一个内涵和外延都不确定的概念,也因而成为制度和法律规范的最有力的批判力量和社会变革的最有力的促进力量。[2]启蒙思想家通过天赋人权说阐述了作为自然权利的人权,这个意义上的人权是上天所赋予的不可剥夺的、与生俱来的权利,是先于国家存在的权利,这种先验的人权观在资产阶级革命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并通过宪法性文件固定下来。这种人权观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二元对立理论预设的内核和基础,人权是组成市民社会的人所享有的不受政治国家干涉的自由权利,因而也是与法律判断无涉的,必然要受到保护的权利,因此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人权是严格区分的。这种先验的、注重个人自由的人权观即是欧美中心的普遍主义人权观,尽管这种人权观具有极大的启蒙性和鼓舞性,但却是一个无法证明是正确也无法证明是错误的理论假设,再对照实际生活中诸多人权被践踏,享有自由却不能得到尊严以及不能实现自由与全面的发展的现实,这种普遍性人权概念的虚拟性也受到批评和反思。与欧美中心的普遍主义人权观相对应的是广大发展中国家所提出的注重最低限度生存保障的人权观,注重宪法对人权的系统和全面规定,除了个人自由权利外,公民基本权利和社会经济及文化权利也受到重视。在现代社会,人对自然的过度索取和破坏导致了生态环境的恶化和大型自然灾害的频繁发生,极大地威胁到整个人类的生存,在人与自然关系层面,人权又有了新的内涵,除了对人自身的尊严的诉求外,对外在于人的自然环境和资源的关怀也通过人权话语加以表达。可见人权是一个内涵存在争议,外延又在争议中不断扩展的概念。

人权与公民基本权利存在如下区别:第一,人权是不需要法律的规定就应当享有的利益或有利选择,是依据自然权、人的理性、人区别于动物的特殊性或正义理论而推定的人应当享有的道德权利。公民基本权利则必须要由法律的确认才能享有和受到保障,是实证法上的权利。第二,人权的主体是普遍意义的人,而公民基本权利的主体则是与特定国家相联系的公民,特定情形下还包括法人团体、外国人等,一般以拥有国籍或其他实质联系为条件。第三,人权最初的和最稳定的核心内容是自由权,具有免于或者消除国家行为妨害的请求权。公民基本权利则包括参政权和要求受到国家保护的积极的请求权。宪法基本权利包括人权的一部分和公民基本权利,其关系如图5-1和图5-2所示。

(三)我国的宪法文本中的基本权利与人权

我国现行《宪法》设专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2004年《宪法修正案》又将“人权”写入了宪法,这两个概念需要依据基本权利的一般原理和我国的具体国情进行阐释。“公民的基本权利”实际表达的是宪法基本权利的含义,并不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概念,因为在《宪法》第二章中不仅规定了公民基本权利,而且还规定“人权”、外国人的一般权利和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因此,尽管宪法文本中有“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规定,我们在统称宪法中的权利时为了避免混淆,还是采用“宪法基本权利”的概念。宪法文本中的“人权”,在这里并不是一项具体的宪法权利,也不能单独作为推导出一项新的宪法权利的依据,其含义并不确定,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上的请求权,需要结合宪法文本中的其他基本权利规范进行具体阐释,与“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表达之间存在张力。人权条款的入宪表明了我国在人权问题上的立场和态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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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图5-1和图5-2采用弧线而非封闭的圆圈来表明权利的内容,是基于权利体系的开放性;实线表明是受到宪法和法律保障的实证法上的权利,虚线表明是应然的道德权利。图5-1中弧线C的内侧表明宪法基本权利的内容,弧线H的内侧表明是人权的内容,两者有交叉的部分,但并不完全重合,左右两个箭头表明两者交叉的部分有扩大的趋势。图5-2中弧线P的内侧表明是公民基本权利,其完全在弧线C的内侧,表明公民基本权利是宪法基本权利的一部分,但不是全部。

宪法基本权利规范分布在《宪法》的总纲、第二章和第三章之中,采用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各项权利之间虽然并没有直接表现出逻辑层次和类别,但实际上也构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宪法基本权利体系。可以分为(1)平等权;(2)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批评、建议、控告、申诉、检举权等;(3)个人自由权,包括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等表达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等;(4)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包括财产权,劳动权,劳动者的休息权,获得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文化权利等。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现行《宪法》没有规定1954年《宪法》中曾规定的迁徙自由,也没有规定极为重要的生命权和隐私权等权利,这些权利对人的尊严、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而言是极其重要的,这也为未列举权利的产生留下了空间。

就宪法文本而言,我国注重宪法基本权利的实证化,权利规定得较为全面,其中包括消极的不受国家侵害的自由权,也包括积极的需要国家采取措施加以保障的社会权,事实上宪法文本中“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表明传统的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的划分已经相对化,可以认为所有的宪法基本权利实际上都包含受到尊重,不受国家权力侵害和受到保障,国家积极提供权利实现的各项帮助的双重要求。但必须认识到,将宪法基本权利规定在宪法文本中只是权利实现的一个前提,更重要的是宪法基本权利能够落实到每个民众的生活之中,能够真正实现,这需要宪法基本权利规范发挥直接拘束国家权力的效力,既需要通过立法的途径将宪法基本权利具体化,也需要设立专门的宪法诉讼机制,对于我国而言,还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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