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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内容评述

时间:2023-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唐律》内容评述一、唐代的法典唐代法律制度基本上沿袭隋代。《贞观律》可说是《唐律》的奠基时期。疏与律统称《永徽律疏》,共三十卷,律疏和律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唐代的法典,幸而现在还保存《唐律疏议》和《大唐六典》,而《唐律》却因《疏议》的流传得以保存下来。《大唐六典》属于行政法规性质,不在本文讨论之列,那么探讨《唐律》也只好以《唐律疏议》作为唯一的依据了。

《唐律》内容评述

一、唐代的法典

唐代法律制度基本上沿袭隋代。但唐朝是在农民起义的血泊中建立起来的,统治者鉴于隋末“宪章遐弃,贿赂公行,穷人无告,聚为盗贼”(1)的前车之失,重视法制的建设对于巩固封建统治的重要性。在“法令严肃,谁敢为非”(2)的前提下,“惕然震惧”农民起义的威力,不能不在制订法律时认真总结经验教训,考虑到社会各方面关系,“削繁去蠹,变重为轻”。它在一定程度上量刑有准,执法有据,客观上起了安定封建社会,加强统一,恢复、发展生产的作用。

唐代的成文法典与隋代相同,分为律、令、格、式四类。根据《唐六典》的解释:“律”“以正刑定罪”,为处理刑事犯罪的法律条文(其中也有涉及民事和诉讼法的法权规范),是对一切触犯封建统治阶级权益及其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惩处的量刑依据;“令”“以设范立制”,所谓“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它是国家制度规定的单行条例(3),同时又作为律的补充,故“律无正文者,则行令”,几乎每一代帝王都有“令”的编辑;“格”“以禁违正邪,百官所常行之事”,还包括皇帝临时对国家机关所颁发的各种单行指示,又成为令的补充;“式”“以轨物程事”“其所常守之事”(4),是国家机关的办事细则和公文程式以及百官的权责规定。格和式,类似近代国家机关的行政法规。此外还有“例”,“凡式无正文者,则举例以比例之,但非永格”,至高宗时就废止了(5)

律、令、格、式的综合运用,就是唐朝的全部法律的实施。而四者以律为主,“凡邦国之政,必从事于此三者。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6)。令、格、式是从积极方面规定国家的制度法令、办事章则等,律则从消极方面规定违犯这三者所应得的刑罚。例如关于市肆贸易的规定载于《市令》,监狱制度载于《狱官令》,而违犯其规定的处罚则见于《杂律》和《断狱律》;均田法规定于“田令”、“户令”,而授田不如法、卖口分田则据《户婚律》论处;《仓部格》、《屯田格》规定了监法的章则,违犯它的刑罚则载之于“律”;遇到边警,放烽燧的数目由“式”规定,不如“式”则依照《卫禁律》法办。

唐朝统治二百八十九年(618年—907年)间,曾多次进行法典的纂修,可惜大都失传,今存《永徽律》及其《疏议》和《唐六典》而已。

《武德律》是唐朝开国的第一部成文法典。李渊在关中建立政权后,为了收揽人心,缓和矛盾,急于厘定法制,废除了隋末烦苛严刻的律条外,一仍隋《开皇律》之旧(7),于公元六一八年(武德二年)制定五十三条新格。以后又几次令裴寂、韩瑗、殷开山等修定律令,“其篇目一准开皇之律,刑名之制,又亦略同。唯三流皆加一千里,居作三年、二年半、二年皆为一年,以此为异。又除苛细五十三条”(8)。武德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诏颁于天下,是《唐律》的草创时期。

随着封建政权的稳定,地主阶级为了“长守富贵”,懂得“水能载舟,亦能覆舟”的道理,必须“尊法式”,使上下有所遵循,作为“励精图治”的重要手段。唐太宗于六二七年(贞观元年)诏令长孙无忌、房玄龄和精通法学人士就《隋律》加以修改,使刑罚略有减轻,律条比较完备,历经十年(贞观元年至十年)完成了《贞观律》。其后似乎对于“律”就没多大的更动,每代所增损的只是“令”和“格”、“式”而已。《武德律》和《贞观律》虽已亡佚,但从新、旧《唐书》的《刑法志》看来,其卷数、篇次、律条都和今存的《永徽律》基本相同。《贞观律》可说是《唐律》的奠基时期。

唐高宗即位,又命长孙无忌、李璾、于志宁等,以《武德律》《贞观律》为蓝本,制订《永徽律》,在永徽二年(651年)颁行。同时又命长孙无忌等十九人“网罗训诰,研核丘坟”,对《永徽律》的精神实质和律文逐条逐句进行详细的疏证解释,于永徽四年颁行。疏与律统称《永徽律疏》(后世作《唐律疏议》),共三十卷,律疏和律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疏”是对法律条文进行注释;“议”是探讨法律条文的内容要旨(9)。“自是断狱者,皆引疏分析之”,是《唐律》的疏解时期。

开元十年(722)唐玄宗李隆基命张说、陆坚等修撰《大唐六典》(其后由张九龄主持,最后由李林甫奏上)。其体例原拟分为理典、教典、礼典、政典、刑典、事典六典,但到撰上时以职官分篇、三师、三公、三省、九寺、五监、十二卫等为目,叙述它的职司、官佐、品秩,共三十卷,是唐代的行政法典。

唐代的法典,幸而现在还保存《唐律疏议》和《大唐六典》,而《唐律》却因《疏议》的流传得以保存下来。《大唐六典》属于行政法规性质,不在本文讨论之列,那么探讨《唐律》也只好以《唐律疏议》作为唯一的依据了。

二、《唐律》内容简介

《唐律》连同《疏议》共三十卷,律文五百条(10),分为十二篇,简介如下:

第一篇《名例》,卷一至卷六,六卷五十七条。《疏议》云:“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体例。”它是《唐律》的基本精神和立法原则的集中体现,可说是总则部分。“五刑”即笞、杖、徒、流、死五种刑罚的总称。笞为五刑中最轻的一种,即用荆条捶击罪犯的脊背和臀、腿,分为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五等。杖是用竹杖(法杖)打击罪犯的背、臀、腿部,分为六十、七十、八十、九十、一百五等。徒,即在一定期限内强迫罪犯带钳或枷劳作,分为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三年五等。流,为次于死的重刑,即将罪犯遣送到边远地区服劳役,分为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三等,无附加刑,均服劳役一年,但妇女犯流罪的不遣送,决杖留在原地,居作三年。并且犯流罪的妻妾可以随从,准许父祖子孙同往。稍后又有死刑改判流刑服役三年的“加役流”。死,分为绞和斩两种。犯了以上五刑的,除十恶大罪外,还准许以铜赎罪,赎金根据刑罚轻重以次递进,如犯笞刑十,赎铜一斤,递进到犯死刑,赎铜一百二十斤。

同时特别提出对贵族、官僚的庇护,有“八议”封建特权法规以及“请”、“减”、“赎”、“官当”等。为确保封建专制政体和以父权、夫权为中心的伦理关系,规定了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十恶”。此外又具体规定了犯罪行为、责任能力、时效、刑罚的适用(过失、错误、自首、累犯、并合论罪、减免、类推、同居相容隐、处分外国人犯罪的处理原则)和法律用语的解释等等,属于刑法总则的范畴。

第二篇《卫禁》,卷七至卷八,二卷二十三条。它是关于皇帝宫、殿、庙、苑的警卫和州镇城戌、关津要塞以及边防国防的保卫等方面的制度和法律。诸如无籍私入宫门、宫城门及越垣、私入殿便门、阑入太庙门、车驾行冲队、私渡关津、偷越州镇戍城及武库垣、擅开闭城门武库门、私赍禁物,烽火不警、宿卫当值不到,犯夜禁等等都有惩处,是为了保护皇帝安全和保卫国家主权而订立的,其中也有属于违警罚法和治安条例方面的。

第三篇《职制》,卷九至卷十一,三卷五十八条。它是关于官吏设置、失职、贪赃枉法和交通驿传方面的法律。诸如官员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贡举非人、应贡举而不贡举、在官应直不直、合和御药失错、造御膳犯食禁、指斥乘舆、漏泄机密、官人从征稽程、稽缓制书、改定制书、上书奏事犯讳、违反制度、驿使违反规定、贪污瀆职、枉法、居父母丧、损毁公共财物、祭祀失仪等等,违律行为的处分。其中包括类似近代国家工作人员惩戒法规、行政法规方面,主要是为了保护最高封建统治者的权益不受侵犯,加强国家机构的统治效能,对文武百官严加控制而制订的。

第四篇《户婚》,卷十二至十四,三卷四十六条。关于户籍、税赋、田宅、婚姻家庭方面的律文规定。诸如脱户、漏口、私入道、侵占土田、买卖口分田、妄认盗耕买卖公田、里正不依令授田、田畴荒芜、课赋役违法、父母在别籍异财、供养有缺、居丧立婚、婚姻违律、同姓为婚、离异等等律条,属于户籍法、土地法、劳动法规、婚姻法以及其他民事法规的范围。它是为了巩固封建土地所有制、控制劳动人手保证其兵役、赋役来源,以及保护封建婚姻,父权家长制等而订立的。

第五篇《厩库》,卷十五,一卷二十八条。它是关于养护公私牲畜、仓库管理、官物出纳的法律。诸如牲畜产课不充、验畜产不实、故杀公私牛马、假借官物不还、假公济私、损坏仓库公物等律文,偏重于行政法规方面。

第六篇《擅兴》,卷十六,一卷二十四条。它是关于军队的征调、指挥、行军出征和兴建工程不如法等的处罚。诸如擅发甲兵、临阵退缩、弃守城池、乏军兴、私有禁兵器、征人冒名相代、校阅违期、征人稽留、巧诈避役、工作不如法、私使丁夫杂匠等等,属于兵役法、工程建筑法规以及军事特别法规的范围。

第七篇《贼盗》,卷十七至卷二十,四卷五十四条,分为“贼”和“盗”两部分。所谓“贼”,指“狡竖凶徒,谋危社稷”,即颠覆朝廷,所谓“盗”,指“以威若力而取其财”,即侵犯地主阶级财产。其中包括了谋反、谋大逆、杀人、抢劫、偷窃、强盗、略诱、赃物、掘墓残尸、造畜蛊毒、妨害公共秩序、造谣惑众等犯罪行为的刑罚,属于刑法分则的范围。它主要是为了保护封建政权和地主阶级的财产不受侵犯。

第八篇《斗讼》,卷二十一至卷二十四,四卷五十九条,分为斗殴和告讼两方面。其中包括了斗殴、杀伤、保辜、诬告、教唆诉讼、违反诉讼程序、投匿名书等律文,属于刑法分则和刑事诉讼法的范围。

第九篇《诈伪》,卷二十五,一卷二十七条,是关于诈欺和伪造方面的法律。规定诸如伪造印信、文书、公文凭证,奏事上书不实、诈假官、伪证、妄认良人为奴婢、非正嫡诈承袭、诈欺取物、保任不如所任等等的处罚,属于刑法分则诈欺和伪造方面的法规。

第十篇《杂律》,卷二十六至卷二十七,二卷六十二条。《疏议》云:“诸篇罪名,各有条例,此篇拾遗补缺,错综成文,斑杂不同。”它是把不能归纳于某一类的犯罪行为汇集在一起,故范围广泛。如国忌作乐、私铸钱币、奸非、失火、赌博、犯夜、私造度量衡,以及关于借贷和雇佣契约、商品价格、市场管理、商品质量检查、医疗事故、堤防、水运、城市交通、公共危险、清洁卫生等等方面的法规。

第十一篇《捕亡》,卷二十八,一卷十八条,是关于官吏和人们追捕逃犯和逃亡者的法律。它规定了诸如将吏追捕罪人,罪人持仗拒捍、道路行人捕罪人、捕罪人漏泄其事、知情藏匿罪人、从军丁夫杂匠逃亡、越狱、弃户逃亡、主守不觉失囚等等的处分,属于监狱法规和刑法分则的范围。

第十二篇《断狱》,卷二十九至卷三十,二卷三十四条。它是关于审讯、判决、囚禁、执行方面的法律规定,如断罪不当、断罪引律令不当,主守导令囚翻异、官司出入人罪,决罚不如法,拷囚逾限、徒流送配稽留等等的刑事处分,属于诉讼法、监狱法、司法官惩戒法规以及刑法分则的范围。

三、《唐律》内容特点

隋唐是我国封建法制承先启后划时代的时期。“在社会进一步发展的进程中,法律便发展成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11)。一切法律规范,都是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而强制执行的,但却不能离开它的历史条件、物质内容抽象地去考察。唐朝的法制主要奠定于唐太宗贞观年间,君臣们反复研究如何能使地主阶级“长守富贵”(12),不能不以隋亡为戒,就兢兢业业地图治,认识到“民为邦本”、“民固邦宁”、“得民则昌,失民则亡”的道理。在制订《唐律》时,总结了秦汉以来立法、司法的实际经验,调整各个方面的社会关系,使其符合于中央集权国家的需要,并加以系统化,成为一部完备的封建法典。尽管《唐律》是地主阶级统治农民的法典,但经隋末农民战争的冲击,在立法时不能不考虑到与其对立的农民,而比较审慎地厘定律文。因之,《唐律》虽贯穿着阶级压迫,但又重视所谓“轻刑慎罪”,以收揽人心。看起来似乎矛盾,实际上是统一的,是它统治的两手政策。正由于唐初君臣的重视法制建设,曾多次进行研究,不断修改,所以在《唐律》中还包涵着一定的科学因素。法律既经颁行,形式上就得援律量刑,依法办事,更何况《唐律》规定司法官必须依法定罪判刑,“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根据吐鲁番出土的唐代法律文书,许多案件还是依据《唐律》律文判决的。同时又规定了审判人员的责任制度,凡官司出入人罪,畸轻畸重,决罚不如法,都有一定的惩处,这样多少能限制些官员权力的滥用,减少些冤滥。历史的看问题,似不能以为旧法都是坏的而一笔抹煞。

法律既是一种极其复杂的社会现象,就得从各个方面进行具体的分析研究,例如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一卷中对工厂法的探讨,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对林木盗窃法的分析;恩格斯在《英国工人阶级状况》最后一章中,对英国法律的分析研究等等,为我们治学树立了光辉的典范。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于法律的研究,不但考察了它的历史条件和物质内容,并且探索了法律的体系、内容和执法机关及其程序等等。我们对于《唐律》的研究,亦应参考马克思的有关作法,下面仅就诉讼和总则二方面作些粗略的说明。

(一)诉讼和审判

1.诉讼行为

刑事诉讼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制度和程序,所以“实体法却具有本身特有的必要的诉讼形式”(13)。《唐律》除了法律上明确规定限制其诉讼行为的以外(14),一般凡发现“犯罪行为”和当事人人身受到侵害的,都有告发和起诉的义务。告发“犯罪行为”时都要注明年月,实事求是地陈述事件的经过,“不得称疑,违者笞五十”。如果官府受理“称疑”模棱的诉状,“减所告一等”处分。凡是查明系诬告、教唆诉讼、投匿名书告人罪,为别人写诉状增加事实,都在禁止之列,有一定的惩处(15)。一般规定凡大赦以前的“犯罪行为”不许告发,被囚禁的罪犯、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和患有笃疾的,限制他们的诉讼行为(16);御史和地方各级行政官吏以至里正、村正、坊正等知道地方上发生犯罪行为,都负有检举并提出“公诉”的责任,各部门长官了解部下犯罪行为也负有“举劾”的责任,否则都须受刑事处分(17)

同时《唐律》按照人们的身份、地位、尊卑、贵贱、长幼、男女、亲疏之别,法定不同的诉讼行为。这样既保障了纲常礼教和身份等级制度,又强化了家长的统治权力与尊严,维护了剥削制度及封建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唐律》并有“同居相隐”的规定,除了谋反、大逆以外,凡属告发祖父母、父母、期亲尊长以及部曲、奴婢告发主人的,都要受到严厉的惩分(18)。由于《唐律》主要是为了巩固封建统治阶级的统治地位,故又规定不论任何人对于谋反、大逆的行为,负有限时限刻的告发责任,否则处以绞刑或流二千里。保障家族制的目的就是为了巩固封建统治,但是危及“国”时就顾不得“家”,而奴婢、部曲对于主人,卑亲属对于尊长也都负有告发的责任了。此外凡指斥乘舆、妖言不祥等不利于帝王和封建秩序的,人人也负有告发的责任,否则减本罪五等论处(19)。同时为了维护父权、夫权的尊严,凡祖父母、父母、夫为人所杀害在三十天内不告发的,也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强盗杀人被害人之家及同伍亦必须告发,否则有罚(20)

此外,《唐律》对于起诉刑事罪犯,似乎还有社会集体预防和义务本位观念。它规定人们凡发现犯罪行为,不论主动或被动都有缉捕和救助的义务。例如:

即同伍保内在家有犯,知而不纠者,死罪徒一年;流罪杖一百;徒罪杖七十;其家唯有妇女及男年十五以下者,皆勿论。(21)

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

诸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得助者,勿论。(22)

诸被人殴击折伤以上,若盗及强奸,虽傍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23)

见火起,应告不告,应救不救,减失火罪二等。(24)《捕亡》设置专篇,诚如疏议所云“若有逃亡,恐其滋蔓,故须捕系,以img10疏网”。所以必须追捕归案,以严密法网,这正是为了巩固封建统治秩序。

2.诉讼制度

唐朝从封建社会的长期司法镇压实践经验中取舍损益,无论审讯、判决的原则或制度,均较前代完备。我国司法诉讼制度,自秦汉发展到隋唐,中央司法机关有独立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主持。其所以一分而为三,使相互制约、分散审判之权,从表面上看来是为了所谓“慎刑”,减少冤滥,而实际上是为了加强皇帝对司法的控制。唐代的地方司法仍以行政长官兼理,虽无独立的司法机关,但置有司法与司户参军分别管理刑事和民事诉讼。同时,注重司法官的选拔,大都由科举出身,故每岁贡举有“明法”一科,试律令各十帖。唐太宗还特置律学博士一人,学生五十人,以培养司法官。一般的诉讼程序采取三级三审制。县为最低级的审判机关,县令及其辅助的司法佐和史、职“掌察冤滞,听狱讼”。凡地方上的民事纠纷一般由里正、村正、坊正进行调解仲裁,不能取决的,由县令再审,刑事诉讼则直接由县令决断。

县以上级审一般的有府和州,要冲的地方有都督府(25),边远的地方有都护府(26)掌理。州刺史和府牧都是行政兼理司法的地方负责长官。刺史每岁一巡属县,录囚徒、察狱讼,尤异者亦以上闻,其常则申于尚书省(27),对下级具有广泛的监督和检查的职能。在州和府设有专职的司法人员,凡上州中州置有司户参军事和司法参军事各二人,下州一人,上中府置有户曹参军事和法曹参军事各二人,下府一人。司户参军事和户曹参军事职掌“剖断人之诉竞,凡男女婚姻之合,必辨其族姓,以举其违。凡井田利害之宜,必止其争讼,以从其顺”。法曹参军事和司法参军事掌“律令格式,鞫狱定刑,督捕盗贼,纠逖奸非之事,以究其情伪而制其文法,赦从重而罚从轻,使人知所避而迁善远罪”(28),并受中央监察御史的监督检查。似乎在当时已经把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有所分别掌管了。

中央则有直接管理全国司法诉讼的“大理寺”(龙朔二年曾改为详刑寺,武后光宅元年曾改为司刑寺)和分掌监督司法工作的“御史台”(龙朔二年曾改为宪台,武后光宅元年改为左肃政台,景龙元年复为左右御史台)以及“按复奏狱”管理全国司法政令和司法事务与监狱的“刑部”。

大理寺是全国最高级的审判机关,并负责朝廷百官犯罪和首都徒刑以上的案件,但对徒刑、流刑罪犯的判决,必须经刑部复核才有效,对于死刑的判决,须奏请皇帝批准,刑部对于全国各地方上报的死刑判决,发现有疑问的,须经大理寺重审,重新作出判决。大理寺的组织以“卿”为首长,“掌折狱详刑。凡罪抵流死,皆上刑部复于中书门下,系者五日一虑”。其下属以“正”“掌议狱,正科条”;“丞”“掌分判寺事,正刑之轻重”;“司直”“掌出使推按”。

刑部属尚书省,为中央六部之一,是全国的司法行政机关,除了负责司法政令外,并复核大理寺流刑以下和全国各州、县徒刑以上的犯罪案件。在复核中如果发现疑案、错案,凡徒刑、流刑以下的案件驳令原州、县重审或复判,死刑则转送大理寺重审。刑部的组织以“尚书”“侍郎”为首长,“掌天下刑法及徒隶句复关禁之政令”。其下属以“郎中员外郎”“掌贰尚书、侍郎,举其宪典而辨其轻重”;“都官员外郎”“掌配设隶簿录俘囚,以给衣粮药疗,以理诉竞雪冤,凡公私良贱,必周知之”;“比部郎中员外郎”“掌司诸司百寮俸科公廨赃赎戍上中下为差”;“司门郎中员外郎”“掌天下诸门及关出入往来籍赋而审其政”。

御史台是中央监察机关,掌管纠察弹劾事宜,因之也负责大理寺和刑部司法审判活动,遇有重大案件或重大的疑案,有权参与会审并受理政府机关行政上诉讼的案件。御史台的组织,以“大夫”为首长“掌邦国刑宪”“纠百官之罪恶”,“中丞”为大夫的帮办。其下属以“侍御史”“掌纠举百僚,推鞫狱讼”;“殿中侍御史”“掌殿廷供奉之仪式,……凡两京城内,则分知左右巡,各察所巡之内,有不法之事”;“监察御史”“掌分察百僚,巡按郡县,纠视刑狱”(29)

一般的诉讼程序自下而上,即由县而州、府,由州、府而中央大理寺,如果违反这一诉讼程序,谓之越诉。越诉的和擅自受理的都有罪,须受笞四十的处分;人们依照程序进行诉讼而司法机关应受理而不受理,或故意推抑,承办人员也要受到笞五十的处分。当事人如不服原审的判决,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机关上诉。上诉的形式不论口头或书面,上级机关都应该受理。

《唐律》根据案件的性质,犯罪行为的轻重,规定各级审理机关的审决权限:凡属笞刑、杖刑范围以内的犯罪行为,县级有判决执行之权,其余向上级申报;凡属徒刑范围的犯罪行为,州和府有判决执行之权;徒刑以上的犯罪行为,必须经地方机关向上级申报,由大理寺判决,各级不得逾越权限。

因此在所谓“慎刑”的美名下,凡徒刑以上的罪行判决,经县级科断后,必须送州复审,流刑以上的罪行判决,经州、府科断后,还须“皆连写案状申省,省司复审无失,速即下知,如有不当者,随事驳正”。如不遵照这一规定,“辄自决断者,各减故失三等”论处(30)。尤其对于应该“言上”和“待报”的案件,《唐律》规定如果擅自判决的,则“各减故失三等”处分。这样就保证了中央政府和皇帝对于司法权的控制。

草菅人命是不利于统治的,故大理寺审理案件,遇到疑案必须详谳,如遇到事关重大或冤情严重的,为求集思广益,事理适当,由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三司会审,谓“三司推事”。或由朝廷特诏刑部会同中书、门下二省更议,命给事中、中书舍人、侍御史同鞫其事的,谓“三司使受事”(穆宗时只命中书舍人参酌审议的,谓参酌院,不久即废止)。三司会审类似近代的特别法庭,三司集议后,送秘书省奏报,因之帝王往往又是最高级审判的制裁官。关于死刑的执行有必须经过“三复奏讫,然后始下决”的“三奏五复”制度(31)。即对死罪案件必须“复奏”三次,经批准后三天才能执行。

对于涉及二个以上地方司法审判的并案处理的规定办法,是采取轻从重、少从多、后从先的原则:

“诸鞫狱官,囚徒伴在他所者,听移送先系处并论之,(谓轻从重;若轻重等,少从多;多少等,后从先。若禁处相去百里外者,各从发处断。)违者杖一百。《疏议》注云:“谓轻从重,谓轻罪发虽在先,仍移轻以就重。若轻重等,少从多,谓两县之囚,罪名轻重等者,少处发虽在先,仍移就多处。若多少等,即移后系囚从先系处”(32)

在一般的诉讼制度外,京城由殿中侍御史负责京畿一带地方的巡回审判和纠察治安工作。全国各地由“巡按郡县,纠视刑狱”的监察御史进行巡回审判,以补救一般诉讼制度的不足。

凡案情较重,冤抑无处伸诉的,允许不必经过一定的审判机关和一定的审判程序而直接向皇帝申诉。直诉方式有好几种:皇帝出巡时在路旁迎驾申诉的叫做“邀车驾”;东(洛阳)西(长安)两京城门外置有大鼓,任凭伸冤者敲挝,叫做“挝登闻鼓”;直接向朝廷上表章披陈冤情叫做“上表”;武后时在朝堂上置有铜铸的“伸冤匦”,“伸天下之冤滞,达万人之情状”。

《唐律》为避免各种直诉为主司不予受理的情况发生,规定:“即邀车驾及挝登闻鼓,若上表申诉者,主司即须为受,不即受者,加罪一等。”(33)并且承认受冤枉的亲属有代诉权;一面强调所谓的法律的严肃性,对直诉又有所限制,如“诸邀车驾及挝登闻鼓若上表,以身事自理诉而不实者,杖八十”(即故增减情状,有所隐避诈妄者,以上书作不实论)(34)

封建统治阶级之所以详慎地厘定法律,这是经隋末农民起义后,慑于人民力量,以市恩恤刑来麻痹人民的斗争意志。何况《唐律》是代表封建主义的特权法规,处罚科刑因人而异,这样对封建统治阶级来说不仅丝毫无损,而且是为其长远利益服务的。但是,诉讼慎重其事,总比轻率武断好得多,有了这些制度,多少地能够减少一些冤滥和错判。事实上由于统治阶级的利益与被压迫阶级的利益根本冲突,也就限制了他们对客观真理的认识,即使已经被认识到而规定于律文的,也会在实践中逐渐等闲视之。遍考历史文献,人们能够到京都进行直诉的能有几人?复审之制,有时也虚应故事(35),《新唐书》的《刘仁轨》《柳仲郢》传等均载有刺史、县令擅杀罪犯之事。安史之乱后,藩镇跋扈,守、令权重,专杀之事尤其繁多(36)。审讯系捕,甚至有不经过刑部、大理寺别置理狱之司的,如李乾祐为御史大夫,就别置台狱,审理时随便拘系。从此中丞、侍御史以下各自禁人,牢扉常满(37)。李辅国置察事厅子、鱼朝恩在北军置狱等,这类事例不在少数。

封建专制主义的法律,司法官在审理中是采取“纠问式”的。由于重口供,司法官在整个审理过程中,主要依靠刑讯逼供,作为“立证”的判决。对这种纠问式的审判,马克思也曾提到封建专制的“中国刑事诉讼这种所有固定的杖笞刑,就是强制的特质”(38)。所以刑讯逼供,成为封建司法审判的基本特征之一,但审理案件是极其复杂而细致的工作,《唐律》在“皆宜详慎而行之”(39)的粉饰下,立法还是较周详的。《断狱》对鞫狱、审讯、拷囚、科刑等规定达三十四条之多。例如审理结束时,司法官对科断徒罪以上人犯及其家属,必须详细地告诉他们犯罪应得的刑罚,取得犯人的“服辩状”承认罪有应得。如有不服判决的,就得更为详审,违者笞五十,死罪杖一百(40),以防止承审人员草率定案。

“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为了防止承审人员的滥施刑讯,威迫取供,《唐律》规定:

“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违者杖六十”。(41)

所谓“以情”,就是求得案情的真伪。“审察辞理”是根据《周礼·大司寇》“以五声听讼求民情”察颜观色的经验来判断案情。五声:一辞听,当事人的言词陈述如没有理由就会杂乱;二色听,观察当事人的颜色,没有理由就会有羞愧的表现;三气听,注意当事人的呼吸,没有理由就会出现喘息;四耳听,以听音来分辩当事人的说话,如果于情理有亏,就会答非所问或听不清楚他的话;五目听,研究当事人的眼神,没有理由目光就会昏眊。所谓“五声听狱讼”是不科学的,主观唯心的。

在五听的同时,司法官要查验各种犯罪的凭证,考核得比较确实而当事人还是狡辩否认的,然后才能拷掠刑讯(42)。至于刑讯,《唐律·断狱》有五种限制以防其滥,并严格规定司法官吏拷问的责任:

①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总数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拷满不承,取保放之。

②若拷过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者,杖一百。杖数过者,反坐所剩。以故致死者,徒二年。

③即有疮病,不待差而拷者亦杖一百。若决杖笞者,笞五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半。若依法拷决而邂逅致死者勿论,仍令官长等勘验,违者杖六十。

④诸拷囚,限满而不首者,反拷告人。其被杀被盗家人及亲属告者不反拷(被水火损败者亦同)。拷满不首,取保并放,违者以故失论。

⑤诸应议请减,若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

此外,在审讯过程中为防止司法官因亲故或仇嫌关系而左袒一方,建立了审讯回避制度。规定“凡鞫狱官与被鞫人有亲属仇嫌者皆听更之”(43)

尽管封建统治阶级立法时不能不估计到自然、历史、社会、经济以及人民力量等种种条件,在《唐律》审讯方面作出了上述规定。可是由于纠问式的审判,酷吏就不免逾越法律,以刑讯逼供求得迅速结案。法外用刑、残忍惨酷的事实,见于两《唐书·刑法志》和《酷吏传》以及杨慎矜、杨恭仁等传的不乏其例(44)。但这涉及法律的真正执行问题,和政治的清明与黑暗有关,《唐律》本身是不负责任的。

3.司法官责任制度

犯罪行为是极其错综复杂的社会现象,审理诉讼事件,往往因司法官的错认事实,误解律文,或因疏忽过失与主观成见,作出片面或错误的判决(贪污、枉法又当别论),使当事人蒙受精神上、物质上难以补偿的损失。在我国古代如一旦发现冤狱,则承办该案的官员,常会受到严厉的惩处。《唐律》对司法官员的判决,有着若干具体规定,这反过来也加强了司法官吏的责任感,使他们不敢以身试法,审判执行时比较细致而谨慎。这在当时还是起了一定的作用的。

《唐律·断狱》首先规定司法官必须按照律文定罪,不得援引比附;如果以致罪有出入的,以故失论。“出罪”指放纵有罪的人;“入罪”指无罪的人被判罪。《唐律》规定了“官司出入人罪”的责任:

“诸官司入人罪者(谓故增减情状,足以动事者,若闻知有恩赦,而故论决,及示导令失实辞之类),若入全罪,以全罪论(虽入罪,但本应收赎及加杖者,止以收赎加杖之法)。”这是指当事人本来是没有罪的,而司法官故意虚构事实,或舍法用情,锻炼成狱枉人全罪的,即应负全罪的罪责。

“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刑名易者,从笞入杖,从徒入流,亦以所剩论(从徒入流者,三流同比徒一年为剩,即以近流而入远流者同比徒半年为剩,若入加役流者,各计加役年为剩)。从笞杖入徒流,从徒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论。其出罪者各如之。”这是指当事人本来犯轻罪,而司法官故意判为重罪,应把所枉加的重罪扣除应处轻罪后的余罪科之。例如本应判处笞十的,而故意重判为笞三十,所剩下的笞二十罪,应由司法官负责,余照此类推。至于徒流以上罪,对人身侵害较大,就要科以枉入的全罪。如果出人罪的,也照这样办。

“即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若未决放,及放而还获,若囚自死,各听减一等。”这是指因过失而入人罪的,减故入人罪三等;失于出的特减五等。假如将犯人放免,放而又追获,或囚人死亡,更将失出失入的罪责各减一等。

“即别使推事,通状失情者,各又减二等,所司已承误断讫,即从失出入法,虽有出入,于决罚不异者勿论。”这是指经过重新审理还不能获知真实情状以致失出失入的,又各减二等。已判决而发现错误,刑名虽有出入如处分相同的则不论罪。

基于上述规定,如司法官故意违法判决,就随其判决的轻重失当而处罚,即使是过失误判的,也不能诿卸责任,仅予以减轻论处而已。

《断狱》考虑到司法官舞文弄法或深文周纳,罗织成罪,规定必须依据当事人的诉状进行审理判决。如在诉状以外另加其他罪名,以故入人罪论处。至于判决畸轻畸重,亦有一定的处分:如“诸断罪应决配而听收赎,应收赎而决配之,各以本罪减故失一等;应绞而斩,应斩而绞,徒一年,自尽亦如之,失者减二等。”

由于这样严格缜密的审判责任制,可能引起司法官吏的畏葸,怕负责任而借故拖延时日,以致“淹禁不决”。《唐律》为避免无辜的久系不决,根据案情的大小繁简,规定日程和审结期限。《职制》的“稽缓制书条”:“依令,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徒以上狱案,辨定须断者三十日程。其通判及句,经三人以下者,给一日程,经四人以上,给二日程,大事各加一日程,若有机速,不在此例。”还规定禁囚五日一虑,二十日一讯;在京城羁押的囚犯,每月二十五日以前,本司录其所犯案情与囚禁月日以申报刑部。可见封建衙门还是很注重办事效率的。

司法人员对于犯罪人的审判负有责任,以避免冤滥,或畸轻畸重,这是我国古代司法的一大特色。

(二)刑法总则

1.刑罚制度

犯罪和刑罚是社会现象,也是矛盾的统一体。在封建社会里,凡违犯封建统治阶级利益及其社会秩序的行为,就是犯罪。是故,我国历代封建法典以刑法为中心,而刑法又以刑罚为中心。对于犯罪行为,以国家名义给予强制惩罚。刑罚掌握在封建统治者手里,用以威吓人民,预防犯罪,消灭犯罪,镇压人民的反抗。历代刑罚广泛地使用残酷而繁多的死刑和身体刑。《唐律》则列刑名于《名例》篇首,《疏议》云“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体例”,并精简为笞、杖、徒、流、死五种,分为二十等。笞刑,处罚轻微的过错,所谓笞以“耻”之,从十到五十分为五等;杖刑,持杖以击之,处罚一般较轻的罪行,从六十到一百分为五等;徒刑,处罚一般较重的罪行,所谓“奴”之以罪隶,置于囹圄,辱之以事,分为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三年五等;流刑,处罚较重的罪行,所谓不忍刑杀而留之于远方,分为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三等;死刑,惩处严重而不可宽恕的罪行,分为绞、斩二等。

《唐律》的刑名和历代相比较,刑罚有所减省,死刑的范围有所缩小,废除一些惨酷的身体刑,仅存笞、杖两种。笞是用楚(荆条)击打犯人的脊背臀腿,杖是用长三尺五寸,大头三分二厘,小头二分二厘的竹板击打犯人的背(后免除)、腿和臀。行刑时笞、杖的粗细大小都有定制,不许乱打,以免伤及犯人的身体(45);拷掠不得过三度,虽“犯罪已发,更重犯罪者,计数虽多,亦不得二百”(46)。没有后代黥面刺字、站笼、夹棍等刑罚,并且不得作为其它刑罚的附加刑。如果司法官吏滥施刑罚,“诸决罚不如法”或“杖粗细长短不依法”,或“捶施大杖”,或“于法不合罚,及前人不合捶拷而捶拷者”,或“恐迫人致死”,或“拷过三度”,或“疮病不待差而拷”等等均有一定的惩处(47)

徒刑不得超过三年(加役流共为四年),没有终身系狱的律文。对于在监狱的囚犯,给予衣食,允许家属探望,应该脱去枷、锁、扭的,就应脱去,如监狱官吏违反这一规定“杖六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即减窃囚食,笞五十,以故致死者绞。”(48)在监狱则“五日一虑囚,疾病给医药,重者释械”(49),徒刑经判决后,囚犯都要带钳或枷服劳役,在京城的男犯送“将作监”做工,或佣於蔬圃,女犯则隶“少府监”做缝纫工作,或佣于厨膳。在地方则在当地服杂役或在官手工业所管辖的地方工作,囚犯每隔十日给假一日,腊日、寒食二天,但不许离开役院,患病的予病假。

流刑至多不过三千里,发配于定地服役,加役流刑居作三年,没有后代充军烟瘴和刺配的制度;死刑只有绞、斩两种(50),没有后世凌迟、磔尸那样残酷的刑种。而死刑的处决尤为慎重,在京城的复奏五次,外省的复奏三次然后执行。此外,根据《唐律》规定,除“十恶”外,自笞十一直到死刑,还允许以铜赎罪,自一斤至一百二十斤不等。法律上优遇统治阶级的官员,五品以上除“十恶”“不道”外,许其自杀于家。七品以上,皇族、妇女,刑不当斩者,则绞之于隐处。行刑日期多在秋冬二季,立春后、秋分前一般停止执行死刑。对于怀孕的妇女不论执行笞、杖或死刑,必须在产后一百天才能执行,凡违反规定的都有一定处分(51)

以上从《唐律》的刑罚制度看来,野蛮程度是比以前或以后的封建法律比较减轻了些。史籍所载,当时虽有法外用刑的酷吏(52),但究非定制。唐朝中期以来,随着阶级斗争的逐渐剧烈,也出现了夷三族、腰斩、枭首等法外酷刑,至唐末尤甚。这说明唐初所谓“轻刑慎罪”,只不过是在一定条件下所采取的改良措施而已。

2.罪刑法定主义的倾向

罪刑法定主义是刑法理论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其原则是依法办事,凡法无明文规定的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的不处罚,没有犯罪行为的不判刑。对于定罪判刑,是以被告人在行为中是否具备了构成犯罪为前提的,如果在没有足够材料证实被告是真正构成犯罪以前,无论如何不能把被告看作犯罪的人,绝不允许轻率地定罪、判刑。回顾我国古代的法律,隋唐以前不仅律条繁琐,文义难喻,倘遇到律条所不载的案件,汉代则“诏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53)。甚至有以“春秋折狱”的,以后往往援引“科”、“比”或“故事”,以致“大理明法,上下比附,欲出则付轻议,欲入则附重法”(54)。封建统治阶级以其主观意志利用类推方法来作为镇压人民和破坏法制的手段,对于稍微触犯封建阶级利益的就可以判处刑罚。象汉代死罪决事比,竟多至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所欲活则傅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即是其实例。

唐初定律令时,感到法律上援引比附,量刑缺乏一定的标准,以致“轻重沿爱憎,被罚者不知其然……文义深则吏乘便而朋附盛”(55),这是不利于统治的。唐高祖对刘文静说:“本设法令,使人共解,而往代相承,多为隐语,执法之官,缘此舞弊,宜更刊定,务使易知”(56)。唐太宗更主张法律简明,“不可一罪作数科条”,《唐律》规定对于犯罪行为必须依据律条量刑定罪;“诸断罪皆须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五十。”(57)《断狱》还规定:“诸制敕断罪,临时处分,不为永格者不得引为后比,若辄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这样的规定,似有“罪刑法定主义”的倾向,多少能限制一点封建帝王凭一时喜怒好恶,颁发“诏”、“勅”的破坏法制行为。

社会现象错综复杂,犯罪行为形形色色,不可能对每一种罪行都在刑事法典上加以具体规定。为了弥补这种可能在刑事立法上发生的遗漏,《唐律》乃运用法律适用的原则,凡律条所没有直接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典类似的律文规定,应加应减定拟罪名,作为论罪科刑的标准,即所谓“轻重互明”。《名例六》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疏议》的解释是:

断罪无正条者,一部律内,犯无罪名。其应出罪者,依《贼盗律》,夜无故入人家,主人登时杀者勿论。假有折伤,灼然不坐。又条,盗缌麻以上财物,节级减凡盗之罪。若犯诈欺及坐赃之类,在律虽无减文,盗罪尚得减科,余犯明从减法,此并举重明轻之类。

案《贼盗律》谋杀期亲尊长皆斩,无已杀已伤之文。如有杀伤者,举始谋是轻,尚得死罪,杀及谋而已伤是重,明从皆斩之坐。又例云,殴告大功尊长,小功尊属,不得以荫论。若有殴告期亲尊长,举大功是轻,期亲是重,亦不得用荫,是举轻明重之类”。

它系就犯罪行为的性质来表示应否为罪,或确认为罪,或不为罪,或比照律文原罪名轻以明重,重以明轻,以济律令条文之穷。因之《唐律》对于情节相类似的犯罪行为,明文规定它比照某项罪名来定它的处罚。例如某一案件并不犯窃盗罪,而其犯罪情节却与窃盗相似,又为律文所不载,那就按其罪行轻重,或以盗论,或准盗论,或不为罪。以盗论的,完全适用盗的专条而判决其罪名;准盗论的,则比照盗的专条减轻其刑罚。这种法律类推,一面企图防止那些司法官自由心证或凭其主观爱憎而比附援引;一面也给予司法官较灵活引用和解释律文之权,是以司法补救立法的不足。这和诉讼行为在一般的诉讼程序之外,还用邀车驾、挝登闻鼓(告御状)、上议请裁、庭讯御审等行政办法来补救立法同一用意。正因为唐初统治者懂得“国以民为本”的道理,为了巩固它的统治,在司法方面务使狱讼有个着落,使法律能够解决问题,从而也维持了封建国家的威信。

3.法例

在刑法上,人们的刑事责任决定于每个人独立辨别是非的能力和独立处理问题的意志。《唐律》根据犯罪人的行为能力采取四分法(把负担刑事责任的年令,分为四个时期):一,绝对无刑事责任期间,凡九十以上,七岁以下,不论犯了任何罪,一律不负刑事责任;二,相对无刑事责任期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三,减轻刑事责任时期,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虽负有刑事责任,但减轻其处刑;四,全负刑事责任时期,七十岁以下,十五岁以上的人犯罪,完全担负刑事责任,按律论处。

犯罪行为在事后若干年发现的,对于犯罪人的责任年令,以从轻处断为根据。《名例》规定:“诸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以幼小论。”

犯罪人在犯罪时的罪名科断,到审判时法律有所变更,《唐律》是比照新旧二法,从其轻者处断:

凡有罪未发,及已发未断而逢格改者,若改重则依旧法,轻从轻法。(58)

刑法中的数罪并罚,主要是指一人犯数罪如何定刑的问题。《唐律》采取“吸收原则”只对数罪中重的一罪判刑,于其他罪则不予判刑。《名例六》规定:

诸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等者须从一断;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余罪后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后数。……即以赃致罪,频犯者并累科;若罪法不等者,即以重赃并满轻赃各倍论;其一事分为二罪,罪法若等则累论;罪法不等者则以重法并满轻法,累并不加重者,止从重;其应除免、倍、没、备偿、罪止者,各尽本法。

一行为而触犯了几个罪名的法律竞合问题,《唐律》系从一重处断。对于本条与总则规定有不同的犯罪行为,则各依本条,如致刑罚有轻重时,则依重者论。至于犯罪事实与犯罪人的认识和了解程度有出入的,《唐律》则注重犯罪人对于犯罪行为的是否了解,依照二个原则处断:“即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从重;其本应重而犯时不知者,依凡论,本应轻者,听从本。”(59)

连续数行为而犯同一罪名的,以一罪论,但得加重其刑的二分之一。《名例》有“频犯者累科倍论”的规定。

违禁物与犯罪所得物,以及犯罪之物,《唐律》有没收的规定:“彼此具罪之赃,及犯禁之物则没官。”(60)

外国侨民在中国违犯法律,《唐律》采取既属人而又属地主义。《名例》规定:

“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疏议》曰:“化外人,谓‘蕃夷’之国,别立君长者,各有风俗,制法不同,其有同类自相犯者,须同本国之制,依其俗法断之。异类相犯者,若高丽之与百济相犯之类,皆以国家法律论定刑名。”

这样对同一国籍的外国侨民在中国犯法的,从其本国法律论处,并不强迫外国侨民适用中国的法律。同时考虑到不同国籍的外国侨民相互犯法,一面为维持社会秩序,一面又顾到各国法律规定的不同,同一犯罪行为,惩处有所不同,适用一方,容易发生偏袒,就以中国法律来论处,以示公正。朱彧《萍洲可谈》二说:“广州蕃坊,海外诸国人聚居,置蕃长一人,管勾蕃坊公事……蕃人有罪,诣广州鞫实,送蕃坊行遣。”

由此可知,《唐律》处理外国侨民在中国犯罪的规定,其立法是采取既属人又属地主义的。它反映了唐朝既尊重外国人的主权国法律,同时又坚决维护本国的主权原则。这样也就较合理地解决了当时与周围许多国家频繁往还中所发生的许多涉外事件。

4.犯罪

犯罪行为在发生之前,犯人一般要经过一系列的思想活动。因之,立法对每一犯罪行为必须研究犯人的动机,区别它是有意识的行为,还是无意识的行为,以认定其刑事责任的大小,衡量其刑罚的轻重。《唐律》对于在职官吏的犯罪行为有“公罪”和“私罪”的区别,系追究行为的动机和引起犯罪的原因,所谓“春秋之义,原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61)。公罪指在职务上违法行为,而其动机是纯正无私曲的(《名例二》注:“公罪: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私罪指私自犯罪,或在职务上犯错误,而动机是阿曲涉私的(《疏议》四:“私罪,谓不缘公事私自犯者,虽缘公事,意涉阿曲,亦同私罪。对制诈不以实者,对制虽缘公事,方便不吐实情,心挟隐欺,故同私罪,受请枉法之类者,谓受人嘱请,屈法申情,纵不得财,亦为枉法,此例既多,故云之类也”)。是故在处罚上,私罪重于公罪,借以加强国家机关的统治效能。

共同刑事被告是否共同犯罪,以及共同犯罪的具体情节如何,《唐律》对于“共犯”以首恶为主,随从减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唐律》的原则如共谋犯罪,以先造意的为主犯,其余的为从犯,减一等处罚;一家人共同犯罪则坐尊长,如尊长超过法定年龄(八十岁以上)或有笃疾的,则归罪于其次的尊长,如父子兄弟合家共犯盗窃财物或斗殴杀伤之类的罪,则依凡人首从之法论处,不坐尊长;同一监临机关人员犯罪,以监临的主守为首犯,虽仅仅造意仍以监临主为首犯;共同犯罪逃亡在外,有被捕的供称逃亡的是首犯,因无其它佐证,就以被捕的为从犯(62);假使共同犯殴伤人的罪名,“以下手重者为重罪,余各减二等,至死者随所因为重罪”;“其不同谋者,各依所殴伤杀论。其事不可分者,以后下手为重罪(指被殴致死),若乱殴伤不知先后轻重者,以首谋及初斗者为重罪,余各减二等”(63)

对于共同犯罪“而本罪别者,虽相因为首从,其罪各依本律首从论”。但对于谋反、谋大逆等危害统治阶级利益的重大犯罪,就不分主从而同等治罪了。因此如犯罪行为本律条明言“皆”的,如《贼盗》“谋杀期亲尊长外祖父母皆斩”,如此之类,那就不分首从了;律条没有注明“皆”的,依共犯首从之法论处。例如“谋杀人者徒三年”,假有二人共谋杀人未行事发,造意者为首,徒三年,从者徒二年半;此外如犯强盗、奸非、略人为奴婢,闯入宫殿及应禁之所、出征应役逃亡,私自越度关栈垣篱等罪名,也不分首从(64)

《唐律》对于斗殴被伤害的人有“保辜”(保其无辜)的规定,“凡是殴人,皆立辜限”。如被殴伤的人在保辜期限内伤势严重或致死亡,都由行凶犯罪人负责。日本学者东川德治很称赞这一制度,以为是我国立法的一大特色。保辜的期限,《唐律》规定有四种:一、手足殴伤人的限十天;二、以木片棒杖等物殴伤人的限二十天;三、以刀和汤(沸水)火伤人的限三十天;四、折跌支体及破骨的限五十天(65)

5.刑罚的适用

《唐律》固然是刑罚因人而异的封建等级制的特权法,但却着重于预防犯罪的发生,《名例》开宗明义地说:“惩其未犯而防其未然,平其徽毆而存乎博爱。”它在刑罚加重方面,追究犯罪的原因,分析犯罪的动机,体察犯罪人的恶意深浅,有准加等限制,即使递加亦至满流刑而止,不能递加至死刑。至于减轻那就不同了,如合乎减轻的律条,可以累加减轻,至于免除其刑事处分。

刑罚的加重,《唐律》除了特种罪行(十恶)和特种罪犯(卑之于尊,奴之于主)加重其刑外,一般的“累犯”也加重其刑。《名例四》有“诸犯罪已发,及已配,而更为罪者,各重其刑”的规定。例如连续三次犯罪,则更加重其刑。《贼盗》规定:“诸盗经断后,仍更行盗,前后三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绞(三盗止数赦后为坐),其于亲属间相盗者,不适用此律。”《疏议》解释为:“行盗之人实为巨蠹,屡犯明宪,罔有悛心,前后三入刑科,便是怙终其事,峻之以法,用惩其罪。”又如《茶法》,私鬻者杖,三犯则加重其刑。

刑罚的减轻,《唐律》对于封建统治阶级特种身份的人,予以各种减免(“八议”、“请”、“减”、“赎”、“官当”)的特权外,一般法定的刑罚减轻有下列几项:

自首减轻其刑 《唐律疏议》说:“过而不改,斯成过矣。今能改过,来首其罪,皆合得原。”因其许人以改过自新,规定颇为详尽,大抵可分为自首免罪,减罪,不能免罪三类。《名例五》:

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其轻罪虽发者,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即因所问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

并且自首不限于本人,请别人代向官府自首,也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某些特定犯罪,如强盗、窃盗、诈欺取财三类,不限于经官府自首,向事主自首,也具有首官的同等法律效力。

可是为了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其于人损伤(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本应过失者,听从本),于物不可备偿(本物见在,首者听同免法),即事发逃亡(虽不得首所犯之罪,得减逃亡之坐)”,不在自首之列,至于私自越度关口、“贱人”奸“良人”、私习天文等犯罪行为不在自首之列(66)。但自首以犯罪人是否真实交待有关犯罪基本事实为依据。如果自首不实或不尽的,那就要依其不实或不尽的情节,判处刑罚。

此外,还有将功折罪的规定,如《名例五》“诸犯共亡”条规定:“诸犯罪共亡,轻罪能捕重罪首;(《疏议》说:犯罪事发,已囚未囚,及同犯别犯而共亡者,或流罪能捕死囚,或徒囚能捕流罪首,如此之类,是为轻罪能捕重罪首。)及轻重等,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疏议》说:假有五人俱犯百杖,招共逃走,有一人心悔,更获二人而首即是获半以上……皆除共罪。)”“即因罪人以致罪,而罪人自死者,听减本罪二等;(《疏议》说:因罪人以致罪,谓藏匿罪人,或遇致资给及保证不实之类。今罪人非被刑戮自死者,又听减罪二等。)若罪人自首,及遇恩原减者,亦准罪人原减法;(《疏议》说:谓因罪人以得罪,罪人于后自首及遇恩原减者,或得全原,或减一等二等之类,一依罪人全原减降之法。)其应加杖及赎者,各依杖赎例。”

未遂犯减轻其刑 犯罪行为的成立,须经过表示犯意、图谋、预备、着手、结果等阶段,但在着手时往往因意外障碍或其它原因而未遂其犯罪行为的,《唐律·名例》虽无未遂犯的规定,但却注意犯罪的事实经过,权衡为害程度的轻重,采用概括主义,按其犯罪情节而酌减其刑。如:

诸诈为官文书及增减者,杖一百。准所规避,徒罪以上,各加本罪二等,未施行各减一等。(67)

诸诈欺官私,以取财物者,准盗论。未得者减二等。(68)

……其略人拟为奴婢不得,又不伤人,以强盗不得财者,徒二年(69)。强盗不得财徒二年。(70)

诸私有禁兵器者……造未成者,减二等。即私有甲、弩,非全成者,杖一百,余非全成者勿论。(71)

共化外人……私与禁兵器者,绞。共为婚姻者,流二千里。未入、未成者,各减三等。即因使私有交易者,准盗论。(72)

以上各条均可证明《唐律》对于未遂犯是予以减刑的。

过失减轻其刑 《唐律》注意到司法镇压的效果,对于当事人因非意料所及的偶然性而陷入犯罪行为的,则减轻其刑罚,或免于刑罚。《疏议》曰:“称过失者,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如“过失杀伤,各以其法以赎论”。过失也可说是人对于发生的犯罪结果的心理态度的特殊形式,因之《唐律》又追究当事人的犯罪心理,以其“有无害心”作为应否减免刑罚的标准。如故意犯罪则加重,殴而持刀杀人者,就处以死刑,如果斗殴而误杀伤,因为其原有害人之心,就不作过失论,只减殴斗杀伤一等科刑(73)

老弱减免其刑 《唐律》根据犯罪人的行为能力,以不同的责任年龄作不同的减免(详见前)。

觉举减免其刑 凡官吏在行政上违法失错,在未被揭发经自已发觉而自首的,得减刑或免罪。《名例》规定:“诸公事失错自觉举者,原其罪;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亦原之。”但是对于判决案件虽发觉错判而已经执行的,不适用这一规定。其余如“其官文书稽程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亦原之;主典不免,若主典自觉举,并减二等。”所以“觉举”和自首不同之处,它仅限于公务事情未经揭露而自行坦白的,才能减免其罪。

此外《唐律》对嫌疑犯(疑罪),《疏议》谓“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似,旁无证见,或傍有闻证,事非疑似之类”的案件怎么办?它规定“则各依所闻,以赎”,这也可以说是不失为一种没有办法中的办法。至于所谓疑狱,是指司法官对于犯人的罪案,议律论情,各有不同的见解,则听其各为异,但议不得过三,然后由上级司法机关或皇帝的裁夺。

综上所叙,《唐律》在总结前代司法镇压经验的墓础上,对各种犯罪的不同情况,经过一番研究而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并且为以后历代立法和司法的依据,这是我国在法制上的一大发展。

6.附妇女在法律上地位与婚姻法

在封建社会里,妇女除了受政权、族权、神权的压迫支配外,还受到夫权的支配。她们在社会上、经济上、政治上和家庭关系上,基本处于被统治的地位(唐代武则天、太平公主等,那是个别的例外)。这首先决定于私有财产制的封建经济关系以及建筑在这基础上的政治制度、法权制度和道德、习俗等等。《唐律》对于妇女的立法是从“男尊女卑”、“三从四德”的信条出发的,男女在法律上赋予不平等的地位。不过,据《唐律》的律文看,妇女的法律地位,在室未出嫁的和已出嫁的有所区别。

封建主义森严的等级制度,反映于封建家长制,五伦之一的“长幼有序”,它成了维护封建家长制的支柱。在室未出嫁的女子,固然听命于父、祖,而她们在家庭中的地位,较同辈的男子为卑逊,而长幼的名分则不可逾越,并不因男女有异。因之,《唐律》解释“称子者,男女同”(74),兄与姊并列,法律上同等对待,例如:

诸殴兄姊者,徒二年半,伤者,徒三年;折伤者,流三千里;刃伤及折肢,若瞎其一目者,绞;死者皆斩,詈者杖一百。……即过失杀伤者,各减本杀伤罪二等。(75)反之,如兄姊殴弟妹,处分就轻多了:

若殴杀弟妹……徒三年,以刃及故杀者,流二千里,过失杀者各勿论。(76)

从《斗讼》律文规定看来,不仅兄姊和弟妹法律地位有等级,就是凡在五服之内的本宗亲属和外姻兄姊弟妹,也享有“长幼”的名分。

女子一经出嫁,便是脱离父宗加入夫宗的行为。她便从族权、父权的压迫下,转移到夫权和夫家族权的压迫之下,而以夫为纲了。因而在法律上也以“出家从夫”、“妻卑夫尊”的原则,处理家庭和夫妻间的纠纷(77)。例如夫背妻逃亡,从无处分,而且非达到一定的年限(三年)不许其妻改嫁,可是妻背夫逃亡,那就是犯法行为,律有惩处,并听令其夫嫁卖。这说明妻是没有人身自由的,没有人格权的。又如夫妻间的殴斗,妻则加重其刑,夫则减轻其刑。《唐律·斗讼》规定:“诸妻殴夫徒一年,若殴伤重者,加凡斗伤三等(须夫告乃坐),死者,斩。”反之,夫“诸殴伤妻者,减凡人二等,死者以凡人论”。可知《唐律》处理夫妻间的关系,同一斗伤罪,一则加凡人斗伤三等,一则减凡人二等,二方面同一罪名的处刑相差五等之多。并且夫过失杀伤妻妾是不问的,而妻就要按律论处,仅减故杀伤二等而已。至于比妻身份更低的妾、媵,则《唐律》加刑更重,甚至允许其夫生杀予夺,更可见当时男女的法律地位是如何的悬殊了(78)

可是,《唐律》某些关于妇女的法律规定,还是斟酌当时社会具体情况和妇女生理特征来立法的。例如奸非罪的处罚:“诸和奸本条无妇女罪名者,与男子同。强者,妇女不坐。”“诸监临主守于所监守内奸者,加奸罪一等,妇女以凡奸论”(79)。其他如孕妇犯罪得以缓刑;妇女犯流罪的(除造畜蛊毒应流之外),“妇女之法,例不独流;故犯流不配,留住决杖居作”。共同犯罪除大逆、谋反等罪名不分首从外,凡妇女为共犯的,就不坐以罪。《名例五》“共犯造意为首”条《疏议》说:“假有妇人尊长,共男夫卑幼同犯,虽妇女造意,仍以男夫独坐。”妇女的封爵称命可与男子享有同样的待遇,并能独受邑号,不以夫为尊卑(相对的政治权利);妇女获有相当的财产继承权,但必须在户绝无男子的条件下才允许。如开成元年(836年)敕节云:“自今后,如百姓及诸色人死绝无男有女已出嫁者,令文合得资产。”又太和五年(831)敕节文:“死商钱物等,其死商有父母嫡妻及男、在室女、亲侄男见相随者,便任收管财物。”(80)

在婚姻方面 封建家长制的宗法社会,自古以来婚姻的目的是为了延续血胤,祭祀祖先,所谓“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81)。所以结婚对男子来说,不看作是个人娶“妻”,而是在为宗族娶“妇”;女子不是为个人嫁“夫”,而是嫁与夫姓的宗族为“妇”,所谓“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结婚不是男女本人的事,而是宗族延续的事。因之,必须“父母之命”,家长或父母有主婚的特权。同时由于封建家长制的家长对其家庭成员有绝对支配的权力,在婚姻上则表现为包办代替。

《唐律》明文规定婚姻的缔结必须有主婚人(82),而且婚姻的成立必须有一定的仪节(83),它规定具有“婚书”和“聘财”,婚姻关系才算成立(84)

然而也有个别的子女未征得父母家长的同意,已经成立了婚姻关系,既成事实,法律还是认为有效的。《户婚》规定:

诸卑幼在外,尊长后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婚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从尊长,违者杖一百。

案这条“违者”的规定,指其未成婚而不从尊长所定者,固为违律,如已成婚,就婚如法,而尊长不认为它是合法婚姻,也是违律的行为。

此外,重婚和欺妄娶嫁的均有处分。女子于订婚后又与他人订婚或成婚的,《唐律》以女子归前夫为原则,如前夫不愿娶,则追还聘财,即可退婚(85);关于婚姻的限制,《唐律·户婚》有六项原则:一、“同姓不得为婚”,二、“在五服之内的尊属不得为婚”,三、“逃亡妇女不得为婚”,四、“监临官不得娶监临女”,五、“奴不得娶良人为妻”,六、“违律不得为婚”。

离婚的规定 《唐律》已有协议离婚、仲裁离婚和强制离婚三种规定。

①、协议离婚:凡男女双方自愿离异的,《唐律》称为“和离”,“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

②、仲裁离婚:即由夫提出的强制离婚(休妻)。《唐律》根据《仪礼》和依《令》规定了出妻的七个条款(“七出”):一、无子(指妻年五十以上没有子息,被认为足以断绝夫的后代,故“四十九以下无子,未合出之”,但在五十以上无子,听立庶以长,作为补救);二、淫佚(指妻犯奸淫,被认为是紊乱宗族);三、不事舅姑(指妻不孝顺公婆,被认为有悖妇德);四、口舌(指妻播弄是非,被认为足以离间亲属);五、窃盗(指妻偷窃财物,不问是否家财,均被认为行为不端);六、妒忌(指妻嫉妒忌克,被认为足以扰乱家室);七、恶疾(指妻患有使人厌恶的疾病,被认为不可与夫共祭祀同生活)。妻犯七出,夫有权令妻离开夫家,回归母家,消灭婚姻关系。它不必经官判断,只要作成文书,由夫及夫的父母、伯姨舅和妻的父母、伯姨、东邻、西邻及见证人一同署名,即生效力。妻犯七出,夫若不出,于夫无罪,出与不出之权,完全操于夫手。

可是《唐律》对于“七出”,又有“三不去”的限制:一、曾经为公婆服丧三年;二、娶时贫贱,后来富贵;三、现在无母家可归。妻有“三不去”之一,虽犯七出,亦不许其夫提出离婚要求。

③、强制离婚:《唐律》规定夫妻必须离婚的条件,一系‘“义绝”(包括夫对妻族,妻对夫族的殴杀罪、奸非罪、谋害罪)。凡经官判断认为夫妻中有一方犯了义绝的,说明夫妻家庭因发生一定的危害事实,恩义情爱已经断绝,不问当事人的本意怎样,法律即强制这对夫妻离婚,处罚不肯离异的人。义绝的情形有八种:一、夫殴打妻的祖父母、父母;二、夫杀害妻的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三、夫妻双方的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自相杀害;四、妻打骂夫的祖父母、父母;五、妻杀害与伤害夫的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六、妻与夫的缌麻以上亲属通奸;七、夫与妻的母亲通奸;八、妻欲害夫。有这八种情形之一,虽遇大赦,仍为义绝。妻未过门,亦同样适用。义绝与七出不同,它必须经府判断。

二系“违律结婚”。“违律为婚而妄冒已成者离之”,凡诸有妻更娶妻者各离之;诸同姓为婚者,若外姻有服属,而尊卑共为婚姻,以奸论,并离之;诸尝为袒免亲之妻而嫁娶者,以奸论,并离之;诸夫丧服除而欲守志,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强嫁之者,各离之;诸娶逃亡妇女为妻妾者离之(即无夫会恩赦免罪者,不离);诸监临之官,娶所监临女为妾,及为亲戚娶者,枉法娶人妻妾及女者以奸论,各离之;诸和娶人妻及嫁之者,各离之;诸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离之;即妄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者,徒二年,各还正之。凡此等等,不仅法律均认为婚姻无效而强制其离异,并且还有一定的刑事处分。

此外《唐律》对于妻无七出和义绝之状,或虽犯七出而有三不去的,不许其夫擅自提出离婚要求,否则处一年有期徒刑(86)

《唐律》的这些封建婚姻法规,其本质是为了强化封建宗法礼教,巩固其家长制下的夫权,从而维护封建秩序,所以七出、义绝、违律为婚都不出这一原则。尤其婚姻离异之权,是完全操在男子手里的,妻除征得夫同意可以“和离”外,是无权提出离婚要求的,而“七出”之条,更是夫奴役或任意遗弃妻的武器。

【注释】

(1)《隋书》卷二五《刑法志》。

(2)《贞观政要·政体》。

(3)参见《新唐书》卷四八《百官志》、卷五六《刑法志》,《旧唐书》卷四二《职官志》、卷五六《刑法志》,《唐六典》卷六《尚书刑部》。案唐朝的“令”,据《唐六典》卷六注“皇朝之令,武德中裴寂等与律同撰”,共三十一卷。《贞观令》由房玄龄刊定为二十七篇,三十卷,一千五百四十六条,《永徽令》、《开元令》卷数与《贞观令》同(均已失传,惟《通典》尚引证数条)。关于二十七篇“令”的篇目,据《唐六典》计为:一“、官品上下”,二、“三师三公台省职员”,三、“寺监职员”,四、“卫官职员”,五、“东宫三府职员”,六、“州县镇戎岳读关津职员”,七,“内外命妇职员”,八、“祠令”,九、“户令”,十“选举”,十一、“考课”,十二、“宫卫”,十三、“军防”,十四、“衣服”,十五、“仪制”,十六、“卤簿”上下,十七、“公式”上下,十八、“田令,,十九、“赋役”,二十“仓库”,二十一、“厩牧”,二十二、“关市”,二十三、“医疾”,二十四“、狱官”,二十五、“营缮”,二十六“、丧葬”,二十七、“杂令”。

(4)参见《唐六典》卷六《尚书刑部》,《新唐书》卷四八《百官志》、卷五六《刑法志》。案高祖武德七年诏:“有隋之世,虽云厘革,然而损益不定,疏舛尚多,品式章程罕能甄备”,乃命裴寂等制五十三条格,可知其为行政法规。惟唐代以帝王随时所下的敕令编“格”,中唐之后以“格敕”连称,并能直接变更律令的规定,同时年代一久,敕令愈积愈多,到开元时格式律令敕的总数为七千二十六条,除律五百条,令一千五百多条外,其余都是格式和敕,其中重出、牴牾、失时效之处甚多,故每隔若干年政府必修订一次。

(5)《旧唐书·刑法志》“:详刑少卿赵仁本撰《法例》三卷,引以断狱,时议亦为折衷。后高宗览之,以为烦文不便,因谓侍臣曰:‘律令格式,天下通规,……一贞观以来或取定宸衷,参详众议,条章备举,轨躅昭然。临事遵行,自不能尽,何为更须作《例》,致使触绪多疑。’自是《法例》遂废不用。”据《旧唐书·经籍志》尚有崔知悌的《法例》二卷。

(6)《新唐书》卷五六《刑法志》。

(7)《旧唐书》卷一《高祖本纪》;《唐会要》卷三九。

(8)《唐六典》卷六《尚书刑部》。

(9)据董康《中国刑法疏议凡例》二页。

(10)按今本《唐律疏议》为五〇二条,因刊刻歧误,如《斗讼》本五十九条,今分出为六十条,《职制》本五十八条,而多出一条,故多出二条,见《唐律疏议制作年代考》。

(1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五三九页。

(12)吴兢《贞观政要》卷六《论贪鄙》:“太宗谓公卿日,朕终日孜孜,非但忧怜百姓,亦欲使卿等长守富贵”,一语正道破了《唐律》的阶级实质。

(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一七八页。

(14)《唐律》限制其诉讼行为的,一般是卑幼不能控告尊长,狱中罪犯及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或笃疾者,限制其诉讼行为。

(15)见《唐律疏议》卷二四《斗讼四》“告人罪须明注年月”、“为人作辞牒加状”“、教令人告事虚”“、投匿名书告罪人”等条。

(16)参见《唐律疏议》卷六《名例六》与卷二十四《斗讼四》有关各条。

(17)见《唐律疏议》卷二十四《斗讼四》“监临知犯法”条。

(18)参见《唐律疏议》卷六《名例六》“同居相为隐”条;卷二十四《斗讼》“告期亲尊长”、“部曲奴婢告主”等条。

(19)案关于奴婢告发主人罹法的事实,详见《唐书》《魏征传》、《张镒传》、《裴度传》等的记载。

(20)《唐律疏议》卷二三《斗讼三》“密告谋反大逆”条。

(21)《唐律疏议》卷十七《贼盗一》“祖父母、夫为人所杀”条;卷二十四《斗讼四》“监临知犯法”条。

(22)《唐律疏议》卷二八《捕亡》“道路行人捕罪人”条。

(23)《唐律疏议》卷二四《斗讼四》“强盗杀人”条。

(24)《唐律疏议》卷二七《杂律》“见火起不告救”条。

(25)案唐代于要冲之地设立大都督府。《文献通考》卷六〇《职官考》一五谓唐武德五年以洛、荆、并、幽、交五州为大总管府,七年改大总管府为大都督府。太极初以并、益、荆,扬为四大都督府,开元十七年加潞州为五焉。其余还有中都督府、下都督府。《唐六典》卷三〇,大都督府有户曹参军事二人,法曹参军事一人,中都督府有户曹参军事、法曹参军事各一人,下都督府与中都督府同。

(26)案《文献通考》“唐永徽中于边方置安东、安西,安南、安北四大都护府、又加单于、北庭都护府”。《唐六典》大都护府有户曹参军事、法曹参军事各一人。

(27)参见《唐六典》卷三〇《三府督护州县官吏》,《新唐书》卷四八《百官志》《,旧唐书》卷四四《职官志》。

(28)《唐六典》卷三〇《三府督护州县官吏》;参见《新唐书》卷四八《百官志》《、旧唐书》卷四四《职官志》。

(29)《新唐书》卷四八《百官志》;《旧唐书》卷四四《职官志》。

(30)《唐律疏议》卷三〇《断狱下》“诸断罪,应言上而不言上”条,《疏议》引《狱官令》。

(31)《唐律疏议》卷三〇《断狱下》“诸断罪,应言上而不言上”条;参见《新唐书·刑法志》、钱大昕《二十二史考异》。

(32)《唐律疏议》卷二九《断狱上》“囚徒伴移送并论”条。

(33)《唐律疏议》卷二四《斗讼四》“邀车驾挝登闻鼓”条。

(34)同上。

(35)《新唐书》卷一六《徐浩传》:“建言:‘故事,有司断狱,必刑部审复。自李林甫、杨国忠当国,专作威福,许有司就宰相府断事,尚书已下,未省即署,乖慎恤意。请如故便。’诏可。”

(36)见赵翼《陔余丛考》。

(37)《旧唐书》卷一八五下《良吏下·崔隐甫传》。

(3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二五七页(俄文版)。

(39)《资治通鉴》卷一九四《唐纪》十贞观十年。

(40)《唐律疏议》卷三十《断狱下》“狱结竟取服辩”条。

(41)《唐律疏议》卷二九《断狱上》“讯囚察辞理”条。

(42)《唐六典》卷六《刑部门》。

(43)《唐六典》卷六《刑部门》。

(44)案唐代法外用刑威迫之例,其最著名的如武后时酷吏来俊臣等竞以酷刑讯案,以醋灌鼻,禁地牢中,或盛之于瓮,以火圜绕炙之,或绝其粮饷,或泥耳、囊头、折肋、签爪、悬发、卧邻秽溺、刻害肢体,使其糜烂狱中等等,匪夷所思,惨不忍闻,表现了封建统治阶级的残酷本质。

(45)《文献通考》刑五《;新唐书》卷五六《刑法志》。

(46)《唐律疏议》卷四《名例四》“犯罪已发”条。

(47)详见《唐律疏议》卷二九卷三〇《断狱》上下有关各条。

(48)《唐律疏议》卷二九《断狱上》“囚给衣食医药”条。

(49)《新唐书》卷五六《刑法志》。

(50)案《唐律》死刑分绞、斩两种,而枭首、腰斩亦曾有之,如《旧唐书·刑法志》载肃宗时韦恒腰斩。《资法通鉴》载文宗太和九年杀李训等,枭其首于兴安门。但这是法外之刑,不是定制。

(51)《唐律疏议》卷三〇《断狱下》“妇女怀孕死罪”及“拷决孕妇”条。

(52)两《唐书·刑法志》及《唐会要》卷四七。

(53)《汉书》卷二三《刑法志》高祖七年诏。

(54)《隋书》卷二五《刑法志》。

(55)《新唐书》卷二〇〇《儒学下·赵冬曦传》。

(56)《旧唐书》卷五七《刘文静传》。

(57)《唐律疏议》卷三〇《断狱下》“断罪引律令格式”条。

(58)《唐六典》卷六。

(59)《唐律疏议》卷六《名例六》“诸本条别有制”条。

(60)《唐律疏议》卷四《名例四》“以赃入罪”条。

(61)桓宽《盐铁论》。

(62)以上见《唐律疏议》卷五《名例五》“共犯”各条。

(63)《唐律疏议》卷二一《斗讼一》有关各条。

(64)《唐律疏议》卷五《名例五》“共犯”各条。

(65)《唐律疏议》卷二一《斗讼一》“保辜”条。

(66)《唐律疏议》卷五《名例五》“犯罪未发自首”条。

(67)《唐律疏议》卷二五《诈伪》“诈为官文书增减”条。

(68)同上“诈欺官私财物”条。

(69)《唐律疏议》卷二〇《贼盗四》“略人略卖人”条。

(70)《唐律疏议》卷一九《贼盗三》“强盗”条。

(71)《唐律疏议》卷一六《擅兴》“私有禁兵器”条。

(72)《唐律疏议》卷八《卫禁下》“越度缘边关塞”条。

(73)《唐律疏议》卷二三《斗讼三》“戏杀伤人”条、“过失杀人”条。

(74)《唐律疏议》卷六《名例六》“称期亲祖父母”条。

(75)《唐律疏议》卷二二《斗讼二》“诸殴兄姊”条。

(76)同上。

(77)许慎《说文解字》《;尔雅·释亲》。

(78)《唐律疏议》卷二四《斗讼四》“告缌麻卑幼”条“问答”。

(79)《唐律疏议》卷二六《杂律上》“诸和奸本条无妇女罪名”条。

(80)《宋刑统》卷一二《户婚》“户绝资产”条引。

(81)《礼记·昏义》。

(82)《唐律疏议》卷三《户婚中》“诸居父母丧”条,卷一四《户婚下》“诸嫁娶违律”条。

(83)案我国封建社会的买卖婚姻,是以聘礼的方式来进行的。《礼记·昏义》规定了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六礼)六种婚姻形式上的要件。

(84)《唐律疏议》卷一三《户婚上》“许嫁女报婚书”条。

(85)《唐律疏议》卷十三《户婚上》“许嫁女报婚书”条。

(86)《唐律疏议》卷一四《户婚下》“诸妻无七出及义绝状”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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