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的特色
七世纪中期,我国已出现了全面而系统地反映和维护封建经济、政治制度,调整各方面社会关系的刑法典——《唐律》及其《疏议》,这是人类文明史上的一大进步(1)。它继往开来,影响深远,成为封建主义“中国法系”的代表。中世纪后期神圣罗马帝国在1532年通过的《加洛林纳刑法典》(Constutio Criminalis Carolina),号称欧洲大陆划时代的刑法典。《唐律》颁行于永徽二年(651年),《疏议》颁布于永徽四年,比《加洛林纳刑法典》早了881年。至于《唐律》的理论完善、立法审慎、内容周详、条目简明、解释确当,《加洛林纳刑法典》更是望尘莫及,这已成为举世法制史学者所公认的事实。拙文粗浅概略地从《唐律》的法学理论与立法技术来说明其特色。
一、为伦常立法的礼教法律观,其核心则为尊尊、亲亲、贵贵,即尊君、孝亲、崇官
《唐律》的理论依据儒家学说,而我国自汉武帝以后,所谓“汉家自有制度,本以霸、王道杂理之”(2),实际上儒法合流,是儒表法里的。儒家的伦理道德观念是法律的思想基础,集中体现在“礼”。礼者履也,始于对神的祭祀(3),它从氏族社会对神和祖先崇拜的仪式以及氏族聚食中的仪节发展、丰富而来,至周大盛。所谓祭祀、朝聘、会盟、燕餐、冠昏、乡射等等礼仪,凡政治制度、道德规范、婚丧祭祀仪式等等生活准则,无不网罗,因此,礼所确认的社会规范具有一定的法律作用。所谓“安上治民,莫善于礼”,“故治国不以礼,犹无耜而耕也”,(4)正一语破的。梁启超早已指出“儒家之言礼,法家之言法,皆认为行为之标准”,二者“谓非二物可也”(5)。《唐律》本于《汉律》,而《汉律》有一特点,即礼制融入法律,“礼仪”和“法律”同条共贯,故两汉“律”与“经”相互为用(6),明经和善律并举。两汉经学大师多兼治律,《汉律》和五经都有章句,如“马融、郑玄诸儒章句,十有余家,家数十万言”(7)。故经师引《汉律》来解说经文,据《春秋》以决狱断事。国家正式许可以经义断狱,也说明儒家学说的经法典化以及礼和法的一致性。
正由于《汉律》统一“法”和“礼”,“深得三代先王之遗意”(8),故《唐律疏议·名例》开宗明义:“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已说明了二者的关系;“爰造《律疏》,大明典式,远则皇王妙旨,近则萧贾遗文”,指明它是本于《汉律》、《晋律》的。《唐律》所谓“弘风阐化”,即维护礼教纲常,故前人总结道:“论者谓《唐律》一准乎礼,以为出入得古今之平。”(9)它始终贯彻伦常礼教精神,这和唐初统治者积极定礼成书,“于亲亲之中,寓贵贵之意”是一致的。《唐律》计有《贞观礼》一百卷、《显厌礼》一百三十卷、《开元礼》一百五十卷、《元和礼》(《曲台新礼》)三十卷,其中以《开元礼》最有名,保存至今。故友徐道邻氏认为《唐律》中有许多罪名专门是为保障礼教而设,《律疏》解释律文,常常从礼经中取证(10)。
律、令、格、式的综合运用,就是唐朝全部法律的实施,而“律”则是对触犯统治者权益及其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量刑的依据。故《新唐书·刑法志》谓“凡邦国之政,必从事于此三者。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唐朝“礼”和“律”的关系及其作用,颇似令、格、式与《唐律》相互配合的关系及其作用。令、格、式是从积极方面规定国家的制度、政策、法令、办事章程等;律则以消极方面规定违犯这三者所应得的刑罚。例如关于市肆贸易的规定载于《市令》,监狱制度载于《狱官令》,而违犯其规定的处罚则见于《杂律》和《断狱律》;均田法规载于《田令》、《户令》,而授田不如法、卖口分田犯罪行为则据《户婚律》论处。虽然对于违反令、格、式中各样的“礼”并无罪名,但只要不合令、式的规定,如《杂律》的“违令”“不应得为”条,《疏议》指出“令有禁制,行路贱避贵,来避去之类。此是令有禁制,律无罪名,违者笞五十”;“其有在律在令,无有正条”,“情轻者笞四十,事理重者仗八十”。这就说明“略于刑而详于礼,隐于刑而著于礼”,是为了“其制刑也,即议礼之精微也;其用刑也,即用礼之准绳也”(11)。就这样“明刑以弼教”,礼和法成为封建统治者的有力工具。
(一)尊君 唐朝的庞大国家机器中,皇帝是运转的枢纽、朝廷的象征。故《唐律》的指导思想,首先是“君为臣纲”,维护以皇权为核心的封建政权。“礼乐征伐自天子出”,是为了建树皇帝的权威,掌握国家的最高权力,把“礼”作为依据,就给皇权披上了合法的外衣。所以《通典》二百卷,而礼典占一半,因为“王者配天”,而“礼”定君臣上下之位。《唐律疏议·名例》确立皇帝神圣不可侵犯的至尊地位:“居宸极之至尊,奉上天之宝命,同二仪之覆载,作兆庶之父母。为子为臣,惟忠惟孝。”这样,连同宫殿、宗庙、陵寝也就成了神圣不可侵犯之物。《唐律》即以尊君为出发点和归宿,其颁布是为了“禁暴惩奸,弘风阐化”(12),首先在于制止和镇压“十恶”中的三大恶“谋反”、“谋大逆”、“谋叛”,科以最严厉的刑罚,不在常赦之列。进而凡有触犯皇帝的行为,一律视为“大不敬”,也列于“十恶”,加以严惩。《唐律》五百条,自“卫禁”至“断狱”,分类规定了四百四十五种罪名,判处死刑的有一百十几条(13),而其中有十八条是因为有碍于皇帝的生命安全、身份、意志及其尊严而处以死刑的。以“谋反”、“谋大逆”、“谋叛”为例,其科刑则置于《贼盗》。《贼盗》分为“贼”与“盗”两部,有其立法意图。“贼”指杀害,故在“盗”前,而最危险的犯罪,即《疏议》所云“狡竖凶徒,谋危社稷”。《贼盗》一规定:
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子妻妾亦同)祖孙、兄弟姊妹,若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男夫年八十及笃疾,妇人年六十及废疾者,并免(余条妇人应缘坐者,准此)。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流三千里,不限籍之同异。
《唐律》虽然本着儒家的“罚不及嗣”的立法精神,一般犯罪只惩罚本人,废除了秦汉以来的“夷三族”和北魏的“门房之诛”,但涉及“谋反及大逆”就有牵连及伯叔父、兄弟之子的反逆缘坐法,已是罚及嗣了。同时,它为了弭患于未然,进一步规定:
即虽谋反,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者,亦皆斩(谓结谋真实而不能为害者,若自述休征,假诧灵异,妄称兵马,虚说反由,传惑众人,而无真状可验者,自从袄法)。父子、母女、妻妾并流三千里。资财不在没限。
其谋大逆者,绞。甚至有人实无谋危之计,口出欲反之言,勘无实状可寻,妄为狂悖之语者,流二千里。关于“谋叛”,《贼盗律》规定:
诸谋叛者,绞。已上道者,皆斩。即亡命山泽,不从追唤者,以谋叛论。其抗拒将吏者,以已上道论。
从以上的法律规定和《疏议》的解释可见:一、对于“谋反”,《疏议》谓“谋危社稷,始兴狂计。其事未行,将而必诛,即同真反”,也就是仅仅谋划反逆还没有具体行动,就构成了谋反罪。《唐律》有未遂犯减轻的法例,对于“谋反”是不适用的。二、对于共同犯罪,《唐律》“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是区别主犯和从犯情节轻重而处刑的。但对于谋反、谋大逆、闯入宫殿、强盗及奸等犯罪行为,根据《名例律》“若本条言皆者,罪无首从”,就不问首犯还是从犯而同等治罪。三、《唐律》依据伦理礼教,直接变为法律条文,《名例律》规定“同居相为隐”,对于大功以上亲,奴婢、部曲对于主人,都要限制他们的告发行为。可是“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而人人负有告发之责了。《斗讼律》规定,“诸知谋反及大逆者,密告随近官司。不告者,绞”。此外,《唐律、十二篇的次第先后也是有它的立法意图的。“敬上防非,于事尤重”,把保障皇帝的安全视为它的最重要使命。故《卫禁律》置于第二篇,为分则之首,立法颇为细密。
略举以上条款,《唐律》旨在尊君,对于维护封建政权和镇压“叛逆”的用法之严,可见一斑。
(二)孝亲 伦常源于家族的血缘关系,故亲亲之义集中于孝道。个体小农生产是封建社会的经济单位,与这种经济情况相适应的家庭制度即父权家长制。因为“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14),要达到治国的目的,首须“齐家”,所以“正家而后天下定”,“君子之事亲孝,故忠可移于君”(15)。孝是为了忠,二者相辅相成,彼此有内在联系,相互发生作用,这也具体地体现于《唐律》。它立法的出发点是把亲族血缘的自然关系运用到政治上来,从建立家庭的秩序入手,进而稳固社会秩序和国家统治,这就必须树立家长在家庭内的绝对统治地位。祖父或父成家庭中的首脑居于支配地位,从而形成了主从、亲疏、尊卑的森严等级。“十恶”之中,四恶逆、七不孝、八不睦、九不义、十内乱,大都是有关于违背家族宗法伦理礼教的犯罪行为,其细目散见于《职制》、《户婚》、《贼盗》、《斗讼》、《诈伪》、《杂律》的有二十多条。
《唐律》为了维持家长的统治地位和尊卑的名分,不仅在诉讼行为上,亲属之间的相互侵犯上,按照宗法、服制的亲疏尊卑,决定其刑罚的加重或减轻,就是议、请、减、赎法律上的特殊待遇,也以亲疏尊卑来区别对待。(16)《仪礼·丧服》的丧服制度,之所以能在中国古代社会长期流行,主要是依靠历代刑律强制执行的结果。《唐律》一准乎礼,也可以说是刑律的丧服化、丧服的刑法化了。唐以后的刑事法典卷首都规定了丧服制、五服图、这是从父权出发,以父党的宗族为基础,用衣服、年月规定亲疏隆杀的礼节。所谓“亲亲之杀,尊贤之等”,就成了历代帝王统治社会的礼刑准则,是中国法系的特色之一。服制的规定使得一切人的行为都被约束于这一伦理关系之中,甚至犯父母名讳、居父母丧生子、冒哀求仕、匿父母、夫丧等违犯礼教的行为,也成了犯罪行为;一切人的“视、听、言、貌、思”不逾礼,自然会忠、孝、恭、顺,则“其为人也孝悌,而好犯上作乱者鲜矣”。
另一方面,朝廷既予家长以权力,同时又必须令其承担义务。在父权家长制下,家庭对于国家、社会所承受的负担,都由家长负责,不独户口、赋役、租税一唯家长是问,如家庭成员中犯了法,家长也要负连带责任,至于家人共同犯罪,《名例》五规定“若家人共犯,止坐尊长。”实际上,父权家长制下的家长,代替了一部分王朝的统治职能。同时,唐初政权为使其与土地制度相适应,利用累世同居、团聚骨肉的方式,把农民束缚于固定的土地之上。法律给予家长以财产处分的全权,“家长在(在谓三百里门,非隔关者)而子孙弟侄等,不得辄以奴婢、六畜、田宅及余财物私自质举及卖”(17);“诸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匹笞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18)。子孙私自擅用财物,尚且罹刑,至于“别籍异材”则更是“玷污风俗,亏败名教”(19),罪名更大,列入“不孝”。
“家政统于家长”,从而法律赋予家长教诫子孙之权,故家有家法。“诸子孙违犯教令,及供养有阙者,徒二年”(20)。我国法律发展至隋唐,生杀之权早已操纵在皇帝和国家机关,家长虽无擅杀子孙之权,但因违犯教令殴杀的,徒一年半,以刃杀者徒二年,如果是过失杀死无罪(21)。家长对于子女和奴婢有绝对的主婚权,并负有法律责任,详《户婚》。在“男尊女卑”的封建社会里,女子始终是处于父权和夫权支配之下的。由于家族是父系的,所以亲属关系只从父亲方面来计算,母亲方面是被忽略的,称之为“外亲”,以别于本宗。夫为妻纲和君为臣纲与父为子纲三者相提并论,夫权成了父权的延续,而父权、夫权是从属于君权的,于是家族关系也当作政治关系来处理了。
(三)崇官 以庇护亲贵和品官并严格区分“良”、“贱”,是《唐律》的又一主要内容,载于《名例》的十六条,散见于各篇。它的理论根据是儒家的“正名”,即正等级之名,也成为制礼和订律的依据,所以严格地区分尊卑、贵贱、良贱。贵贱这个范畴指品官和凡人(良民)之间不同的社会地位;良贱这个范畴指凡人和贱民之间不同的社会地位。它是依照人们的社会身份、地位、职业等分成权利与义务极不平等的集团,《唐律》从法律上确认亲贵、品官的特殊地位,各个下层阶级不得僭越。它根据《周礼》的“八辟丽邦法”规定了“八议”(22)。凡属于八议范围的品官及其亲属和七品、九品以上官的亲属,法律上予以议、请、减、赎四种特权,详《名例》第七至十一条。但议、请、减、赎是有前提的:一、首先以事实为根据,认定属于“八议”之列的皇亲、品官及其家属是犯了法的,有罪行的人;二、犯“十恶”及“反逆缘坐、杀人、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不用此律”;犯五流的(加役流、反逆缘坐、子孙犯过失流、不孝流、会赦犹流),对于期亲的尊长犯过失杀伤应徒的和故意殴伤人应徒的,男犯盗,女犯奸的,各不得减赎。三、属于“八议”的人认定有罪的前提下,根据他们所犯死刑罪行,“及录亲、故、贤、能、功、贵、勤、宾等应议之状”,经都座集议讨论后上奏,经皇帝决定予以不同程度的减轻。它实际上具有国家元首对于罪犯予以特赦的性质,这样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与权威,又给予皇亲、品官逍遥法外的特权。
《唐律》的崇官,除“八议”外,凡是九品以上官,只要不犯死刑和五流的罪名,都有以官抵罪、减免处分的“官当”法例,详《名例》第十七至二十三条。凡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一年;以官当流者,三流同比徒四年。若犯公罪者,各加一年当。这样官品越高则所当的罪越多,而减免的机会也就更多。从法律条文看来,“官当”虽至多比徒二年,但另外又在立法上使其不致实流、实徒,故同时有以二官当罪的办法。还有“罪轻不尽其官,留官收赎。官少不尽其罪,余罪收赎”和“诸除名者,比徒三年。免官者,比徒二年。免所居官者,比徒一年”的规定来补救。所以官当、除名之法只是暂时去官,不是永远剥夺官员的政治生命,以官当罪的,期年以后但降原先品官的一等叙官,即使是在犯罪除名免官若干年后,仍然听其叙官(23)。官长与凡人既有贵贱之分,相遇都要意存尊敬,如果发生以贱凌贵而加以殴辱的行为,则不可轻恕,律有专条,不以凡论,加重其刑(24)。至于部民殴本地方的长官,那就是子女侵犯父母的行为,处分更为严厉(25),至于杀本属府主、刺史、县令,那就属于“十恶”的“不义”了。品官的舍宅、车服、器物以及祖上的坟墓石兽之类,都有一定的规定,如果违式有违者笞四十(26)。法律上之所以予品官以特权,因为皇帝“与士大夫治天下,非与百姓治天下(27)”,而士大夫正是牧民的。官吏的专横、贪暴和渎职是加重人民苦难与导致阶级矛盾激化的原因之一,这是“理乱之所系”的一环。崇官也就是为了吏治,品官具有特殊的社会地位和职权,所以法律上对于他们的要求更严格,责任也更重大,故《唐律》严惩官吏的贪污和违法乱纪的渎职行为,在中国法律史上首先提出“六赃”(28)的规定,把“盗”和“赃”并列,把受财枉法和十恶、反逆缘坐、杀人,监守内奸盗、略人,为常赦所不原。特别对于“监临势要”(“监临”谓主管人员;“势要”指官宦,有权势的人)的请托处罚更为严厉,详《职制》、《厩库》、《杂律》等条文规定,还规定长官负责制,如监临主司知部下有犯法,不举劾的有处分;州县部内田畴荒芜的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就是“公事失错”,同职犯公坐(公坐谓无私曲)罪的,长官也有责任。法律之防闲官员,是颇为周密的。
《唐律》的优礼臣下,可谓无微不至(29),但对于奴婢则“身系于主,视同牛马”。凡列名贱籍,法律上规定他们不能应举出仕,剥夺了政治权利;他们必须“当色为婚”,不能与凡人(良民)通婚,把各个等级世世代代的固定下来;他们与良民之间的诉讼行为,不能以凡论而适用一般的律文。“良”和“贱”是法律地位中两个不平等的集团。官私奴婢是最低级的贱民,部曲似比奴婢稍高;工、乐、官户(番户)及客女似与部曲同级,高一级则为杂户和太常音声人,再高一级就是良民。良民之上是品官及其家族,再上则为皇族,而皇帝是至高无上的。每一等的身份、地位和刑法上的差异极为显著。《唐律》以国家的强制确认并推行“礼”的规范,反之又以礼教的伦理作为基础,并以其精神的统治力量,来加强法制的镇压作用。
二、维护唐朝的经济制度,是《唐律》的又一特色
1.《唐律》是保护均田制和租庸调赋役制的法律,《户婚》立有专条,以保证其实施;2.《唐律》是控制劳动人手的法律措施,现存的户令四十八条(据仁井田陞《唐令拾遗》),大多为朝廷控制劳动人手而制订的,而《唐律》的《户婚》、《捕亡》等法律条文也具体体现了封建主对臣民的人身占有关系;3.对封建手工业和商业的掌握体现于《唐律》,具见于《卫禁》、《擅兴》、《杂律》等。法律的具体规定保证了封建国家的物质基础。关于这一方面的论述,详见于拙文《唐律的社会经济基础及其阶级本质》(《中国史研究》1979年第一期),此从略。
三、《唐律》具有一般预防主义和罪行法定主义的倾向
中国古代的立法与制法大体不外二种观点:一是法家在“垂法而治”、“一断于法”(30)下的“以刑止刑”。所谓“重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此所以为治也”(31),因此要用重刑,即以严刑酷法威吓人民,使其凛凛不敢违犯;一是儒家的“刑期于无刑”,标榜所谓“宽刑慎杀”、“罪疑惟轻”的仁政,寓教化于惩罚,借以对人民进行分化。二者殊途同归,目的都是为了巩固封建统治。汉武帝以后,儒法合流,刑罚具有教育和惩罚的双重目的,也就逐渐渗入刑律。唐初建国以隋亡为戒,力求励精图治,那么在大乱之后亟需休养生息,安定秩序,发展生产,缓和矛盾,就得“审慎法令”、“宽简刑政”,而以儒家的“仁政”作为号召了。孔子的法律观认为刑罚要中,它的前提则为兴礼乐,“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国家必乱,主张“教而诛”。但以刑是止不了刑的,“子为政,焉用杀?子欲善,而民善矣”,所以“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32)”如果“明刑弼教”就“民协于中”,而”刑期于无刑”了。儒家认为刑罚具有教育和惩罚双重目的,它以礼(道德规范)和刑罚作为王道的两大要件。如果人人沐浴教化,恪守礼制,就不会去犯法,则犯罪现象自然消灭。因为法网有疏有密,犯罪者可图侥幸,即使“齐之以刑”亦不过“民免而无耻”,这是消极的治标办法,而积极的治本亦法,就是预防犯罪。故《唐律》的立法考虑到情、理、法三者的一致性,并不在于对犯罪者进行报复,着眼于“刑期于无刑”,长孙无忌的《进律疏表》强调了这一观点。故《唐律·名例》开宗明义谓“惩其未犯而防其未然,平其徽纆而存乎博爱”。它认为只有“防其未然”(消灭犯罪思想),才不会有犯罪现象产生,那么封建统治也长治久安了。刑罚对犯罪者在精神上和肉体上受到一定痛苦,起到惩罚的作用,也用以儆诫威吓他人,而重要的在于教化,使人们自觉地不去犯罪,这是根本,归结到“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名例》是《唐律》基本精神和原则的体现,例如对于“自首”的立法,其刑罚之目的注重于改过迁善,以防止犯罪者的再犯,“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疏议》云:“过而不改,斯成过矣”,“今能改过,来首其罪,皆合得原”,规定了十方面法例(33)。由于礼以防之,刑以正之,注意犯罪的原因和动机,体察其恶意的深浅,区分过失、未遂和故意,如过失杀人可以用赎,故意则加重其刑,斗殴若持刀杀人者不为过失,这是因为持刀已有害人之心了。因此严惩累犯和造意犯(教唆犯),“共犯罪造意为首”。正因为犯罪重在预防,所以一般均采取从轻主义,例如:《唐律》对于人们的责任能力划分为四个时期(34),如犯罪行为在事后若干年发现的,其责任年龄,以从轻处断为依据;犯罪人在犯罪时的量刑,到审判时法律所变更的,比照新旧两法,从其轻者处刑(35);数罪并罚,只对其中重的一罪科刑,对于其他犯罪则不予判刑;连续数行为而犯同一罪名的,以一罪论,但得加重其刑的二分之一;一个行为触犯几个罪名的,从其中一重罪处刑;至于犯罪事实与犯罪人的认识和了解程度有出入的,则注重以犯罪人对于犯罪行为是否了解为依据,在刑罚的加重方面,有准加等的限制,即使递加只能到满流而止,不能加重到死刑。至于减刑,如果合于减轻的条件,得累加减轻,直至免除刑事处分(36)。凡此,可见《唐律》的法例是从轻的,已具有一般的预防主义的立法。
罪行法定主义为近代刑法学理论组成部分之一,指一切犯罪构成的条件和刑罚的轻重,概由法律规定。中国古代称刑法为“律”,它的含义假借于乐器的乐律,音调的高低有准,而刑罚有整齐划一之义,不容有所出入(37),早在《晋律》、《北魏律》已有明文(38),这与古罗马时“无法律则无刑罚”的格言,似遥相辉映。《唐律·断狱》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又“诸制、敕断罪,临时处分,不为永格者,不得引为后比,若辄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这样多少能限制皇帝凭一时喜怒好恶,颁发诏、敕来破坏法律;同时又规定:“诸鞫狱者,皆须依所告状鞫之,若于本状之外,别求他罪者,以故入人罪论。”“诸本条别有制,与例不合者,依本条”,则多少借以防止法官的专擅。但《唐律》考虑到不可能把复杂的犯罪行为一一立法,如果“皆须具引律式正文”,则予罪犯以侥幸逃避法网的机缘,凡“律虽无文,所犯相类”,则允许类推。“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可见《唐律》原则上采取罪行法定主义,因罪名的法律条文有限,不能不适当地使用类推,这一立法技术,在一千三百多年前,不能不说是一大进步。
四、法官责任制度和伤害罪的保辜
犯罪行为是错综复杂的社会现象,其中也具有阶级斗争,在审判中要求情伪毕知,量刑轻重适当,确非易事。在儒家“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39)的法学观点指导下,以“慎刑恤狱”、“平情决狱”相号召,即使平反了冤狱,也不足以沾沾自喜,因为这正是法官的职责所在。所以历代的立法制律,无不重视法官的审判责任,严格地规定完整的法官审判责任制度,成为中国法系的又一大特色。汉代就制定“监临部主,见知故纵”(40)和法官“出罪为故纵,入罪为故不直”的法律条文(41)。《唐律·断狱》规定得更为详尽,除法官必须依法定罪外,在“官司出入人罪”条立法周密。凡当事人本来犯的是轻罪,而法官故意判为重罪,应将所处重罪扣除应处轻罪之后的余罪科罚法官。至于徒流以上的罪,对人身侵害较大,就要科其以枉入的全罪。对故意开脱罪名的,也有处罚,即使是过失误判的,“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42),也不能诿卸法官在审讯时失误的责任。宋、明、清律均相沿袭,有了法官责任制度。承审人员要考虑行为的后果,工作会深入细致些,多少可以减少些畸重畸轻的判决和冤滥。既规定了审判的责任制度,又惟恐法官因而办案拖沓,淹禁不决,根据案情的大小繁简,规定大中小日程和审结的期限,以提高司法效率(43)。
保辜为审讯判决殴斗罪的准备,指伤害罪在伤情未定时的待决期限。《唐律·斗讼》:“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支体及破骨者五十日。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杀伤法。”因为斗殴创伤的刑罚,依据于被害者创伤的深浅及其结果而判决其轻重。这样一面可保养被害人的伤,使它痊愈,以减轻犯罪人的刑罚;一面如被害人在限期内因创伤而死亡,犯罪人就有责任。保辜和法官责任制度,是中国法系的一大特色。
《唐律》的特色概括言之,不外以上四方面。
【注释】
(1)《唐律》为中国保存至今的最古、最系统的法典,其中虽包括了关于诉讼、审判制度和行政法规以及户籍、土地、赋税、婚姻、继承等内容,但主要的是刑事法规。事实上,古代法律大抵为诸法合体,并无民法和刑法的分别,中国古代如此,外国古代也如此。
(2)王先谦《汉书补注》:“《御览》卷八十九引,杂字下有理字。”
(3)王国维《观堂集林》卷六。
(4)前句见《孝经》,后句见《礼记·礼运》。
(5)《饮冰室合集》、《文集》第五册《、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页81。
(6)详见钱剑夫:《中国封建社会只有律家律学律治而无法家法学法治说》,载《学术月刊》1979年2月号。
(7)《晋书·刑法志》。
(8)沈家本:《寄簃丛书》卷六《汉律摭遗序》。
(9)纪昀《:四库全书总目提要》卷八二《唐律疏议》条。
(10)详《中国法制史略论》伍《唐律中的“礼教法律观”》。
(11)见蒋彤:《刑论》。
(12)《唐大诏令集》卷八十二《颁新律令诏》。
(13)沈家本《死刑之数》:“唐斩罪八十九事,绞罪一百四十四事。按《唐律》每条中每该数事,死罪凡二百三十三事,内有斩绞同条者,若以条计无此数也。”
(14)《孟子·离娄上》。
(15)见《孝经》。
(16)见《唐律疏议》《斗讼》、《贼盗》和《名例》有关各条。
(17)仁井田陞:《唐令拾遗·杂令》。
(18)《唐律疏议》卷十二《户婚上》“卑幼私辄用财”条。
(19)顾炎武:《日知录》卷十三“分居”条。
(20)《唐律疏议》卷二十四《斗讼》“子孙违犯教令”条。
(21)《唐律疏议》卷二十二《斗讼》“殴詈祖父母父母”条。
(22)八议即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
(23)据《唐律疏议》卷三《名例三》“除名者”条《疏议》,叙官法依据《选举令》,凡除名六载之后依出身法听叙,免官者三载之后降先品二等叙,免所居官者期年后降先品一等叙。
(24)《唐律疏议》卷二十一《斗讼》“流外殴议贵”条。
(25)同上“殴制使府主县令”条。
(26)唐代关于舍宅、车服、器物的等第区别,详细规定于《营膳令》、《仪制令》《、衣服令》、《礼部式》等令文中,《唐律》则概括于《杂律》的“违令”和“不应得为”条。
(27)《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二二一,文彦博语。
(28)六赃为受财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强盗、窃盗、坐赃,见《唐律·职制》,一般指官吏而言,坐赃致罪见《杂律》。
(29)薛允升:《唐明律合编》卷二。
(30)《商君书·壹言》。
(31)《韩非子·六反》。
(32)《论语·颜渊》。
(33)详《唐律疏议》卷五“犯罪未发自首”条。
(34)详《唐律疏议》卷四“老小废疾”条。
(35)《唐六典》卷六:“凡有罪未发,及已发未断而逢格改者,若改重则依旧条,轻从轻法。”
(36)详《唐律疏议》卷六“二罪从重”条、“本条别有制”条、“称加者就重”条。
(37)丘濬《:大学衍义补》卷一〇二。
(38)见《晋书》卷三十《刑法志》;《魏书》卷一〇八《礼志》。
(39)《尚书·大禹谟》。
(40)程树德:《九朝律考》卷一《汉律考》四《律令杂考》上。
(41)《汉书·功臣表》注。
(42)详《唐律疏议》卷三十《官司出入人罪》条。
(43)详《唐律疏议》卷九《稽缓制书》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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