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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一方父母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离婚时如何分割

时间:2023-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安妮和马强是大学同学,两人在校恋爱期间感情一直不错,毕业后又同在一个城市工作,于是两人一毕业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安妮父母将房屋登记在马强与安妮二人名下。现因所附双方夫妻关系存续10年以上条件未成就,因此系争房屋不应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应属于安妮的个人财产。

安妮和马强是大学同学,两人在校恋爱期间感情一直不错,毕业后又同在一个城市工作,于是两人一毕业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美中不足的是马强家庭条件不是很好,婚后马强家无法为双方解决婚房。为了不让宝贝女儿受委屈,安妮的父母决定出资为小两口买套婚房,同时为了生活的便利,两位老人还特地把婚房选在了自己家附近。由于安妮的父母只有安妮一个女儿,并且这次买房把他们的全部积蓄都掏空了,为了给自己一个安心,于是两位老人要求马强承诺,婚后忠于安妮,好好工作,孝敬老人,若双方婚姻存续时间达10年以上,则该房屋属于小夫妻二人共有,反之该房屋属于两位老人赠与安妮的个人财产。为了表示郑重,安妮的父母将这个意见以书面的形式写下来后,并让马强和安妮双方签字确认。后安妮父母将房屋登记在马强与安妮二人名下。

但父母费尽心力却没能维持两个人的婚姻,婚后不久,安妮和马强就因生活琐事争吵不断,最后双方决定离婚,但对于婚房的分割双方产生分歧,安妮认为房子是自己父母买的,且结婚没有满10年,赠与条件不成就,马强对房子不享有产权份额。但马强认为房子已经登记在自己名下了,自己就享有产权。那么该房屋属于二人的夫妻财产还是安妮的个人财产呢?


晓岚与王明于2007年10月登记结婚,后双方按照当地的风俗于2008年5月3日举办了仪式。在传统的婚姻理念中是“男婚女嫁”,因此准备婚房自然而然成了王明家的“义务”,2007年11月王明的父母为小夫妻全额出资买了一套两室一厅的二手房作为婚房,总价为人民币80万元,王明的父母考虑到自己年事已高,于是产权证上只写了晓岚和王明两人的名字。

然好景不长,婚后因工作原因,王明经常出差,晓岚为了打发时间,闲暇之余经常上网聊天,在聊的过程中结识了一位男性网友,两人相互在网上倾诉,晓岚感觉这个网友很体贴自己,感到很温暖,于是经常偷偷约会。由于王明经常出差,于是晓岚经常将网友约到家中。有一天,王明给晓岚买了很多漂亮衣服,为了给她一个惊喜,他故意没打电话告诉晓岚他要今晚回家。但凑巧的是,晓岚当天正好与网友在家约会,当王明手提礼物到家看到家中的场景时,惊呆了。

王明是非常传统的男人,他无法接受自己的妻子背叛自己,于是向晓岚提出离婚,晓岚也感觉对不起王明,于是同意离婚。但二人对婚房的分割产生了分歧,晓岚认为,房屋登记在二人名下,理应一人一半;王明则认为,婚房是自己父母出资买的,加之晓岚有过错,晓岚应净身出户,那么该房屋应如何分割呢?


一、 关于案例1的法律分析

(一) 案例1中,安妮父母赠房屋的行为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所谓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民事行为中,把某种将来在客观上发生与否不确定的事实指明为条件,将条件的成就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或终止的原因。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必须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1) 条件所指明的必须是尚未发生但将来有可能发生的事实,即条件所指明的事实将来发生与否在客观上是不确定的,如果确定将来必定发生的事实,是不可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之条件的;

(2) 附条件是当事人任意对民事法律行为所加的限制,也就是说,这个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不是法定的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之事实;

(3) 条件不得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即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得违法,否则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条件是用来限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即条件的作用和目的在于限制行为的效力,使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在条件成就时发生或丧失效力。

(二) 案例1中,系争房屋不属于安妮和马强的夫妻共同财产

就本案而言,因安妮父母在为双方购买时言明,若双方婚姻关系存续达10年以上,则该房屋视为对双方的赠与,反之视为对安妮个人的赠与,后双方又以书面协议形式进行了确认,因此我们认为该协议属于安妮与马强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即双方对于房屋的归属问题,实施了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若双方夫妻关系存续10年以上则该系争房屋属于夫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反之则属于安妮的个人财产。现因所附双方夫妻关系存续10年以上条件未成就,因此系争房屋不应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应属于安妮的个人财产。

实践中,有人认为,双方所约定的条件限制了一方的离婚自由,是违法的,对此,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值得商榷,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但双方的此种约定并未能限制任何一方离婚之自由,也未要求任何一方必须将婚姻持续10年,只是这种约定使马强有可能丧失取得赠与财产的机会而已。

实践中,还有人认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既然登记在双方名下,仍应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该种说法也值得商榷,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然我国《婚姻法》也明确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夫妻之间可就婚后及婚前财产进行特别约定,在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婚姻法》属于特别法,《物权法》属于普通法,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原则,在家事纠纷案件中遇有法律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而不能机械地套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二、 关于案例2的法律分析

(一) 案例2中,系争房屋应属晓岚与王明的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2中,王明的父母在晓岚与王明登记结婚之后婚礼举办之前为双方出资购置了婚房,且产权也登记在双方名下,一般而言该房屋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除非王明的父母明确表示该房屋只赠与女儿一人或王明与晓岚之间关于该房屋归属有特别约定。

(二) 本案系争房屋不宜均等分割

本案系争房屋虽系王明父母全额出资购置,但该房屋登记在王明与晓岚两人名下,且双方也无特别约定,因此该房屋应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首先由双方进行协商确定,若无法协商一致,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及财产来源并结合适当照顾女方权益、子女权益、无过错方权益(目前实践中对照顾无过错方权益存有争议,有人认为新的《婚姻法》第46条已经增加了过错赔偿制度,因此财产分割时不应再考虑照顾无过错方)的法律原则,从有利于生产和方便生活的原则出发依法裁决。该房屋的款项确系来源于王明父母出资,那么离婚时是否应当考虑王明对于该财产贡献比较大呢?目前尚无法律规定,实践中争议较大,我们认为从公平原则出发,探究王明父母当初为双方出资购置房屋并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本意及其期待的利益——为了使双方能天长地久,期待双方能白头到老,但事实上双方结婚不久便离婚,如果此时完全按照一般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即各半分割会有失法律之公允,因此考虑到财产来源于王明方,应给予其适当多分为妥,具体比例应综合考虑双方的婚龄和过错程度等案件因素。


很多父母尤其是男方父母在孩子结婚时会准备婚房给小夫妻,然有时碍于情面若不写女方名字怕引起女方不满,但若写了女方名字又担心日后双方离婚,自己家的财产被他人分去,因而左右为难。笔者认为,如今房价居高不下,稳妥起见,若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以不写对方名字为上策;若碍于情面无法规避对方,则可将父母与小夫妻一起登记为产权人,此为中策;若对方坚持只写小夫妻名字,则可由父母与小夫妻签署一份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此为下策。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七十五条 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八条 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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