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强和雷欢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7月1日生育一子毛毛。婚后,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8年2月,毛强向雷欢提出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协议离婚。同年3月17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夫妇双方因感情破裂决定协议离婚……当事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1. 儿子的抚养……2. 财产分割……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自签字之日生效,双方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也随之终结……”。该协议中双方针对离婚、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均作了明确约定。
嗣后,由于雷欢反悔,虽经毛强多次沟通,但终未能协议离婚,无奈之下,2008年9月毛强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按照《离婚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雷欢称离婚可以,财产应当重新依法分割。法院查明: 2001年,毛强、雷欢购入了上海市某区房屋一套,产权人登记为毛强、雷欢。目前,该房屋由雷欢和双方婚生子毛毛居住。现双方均确认该房屋价值300万元。法院又查明: 2006年年初,毛强以自己的名义分别购入深圳市福田区大厦西座甲室、乙室、丙室及深圳市福田保税区公寓四套商品房,产权人登记为毛强一人,登记价格分别为278066元、470922元、291383元、373490元。那么双方已经签署的《离婚协议》有效吗?
薛飞与陈晶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3月11日生育女儿薛雪。婚初双方感情不错,但2009年5月后薛飞因认识了一位“红颜知己”,于2009年10月离家出走。
薛飞离家出走后,其父母费尽心力劝说,但薛飞均表示不愿意和陈晶共同生活。2009年11月薛飞回家中取衣物时,家人再次对其劝说无效,薛飞为了证明自己离婚的决心,写下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声明,因自己与他人有出轨行为,现向陈晶提出离婚,愿意将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某区某路的一套房屋及家中财产归陈晶所有,决不反悔。同时,陈晶的姐姐和薛飞的母亲作为证人签字证明。之后薛飞即离家。陈晶因无法联系薛飞办理离婚手续,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离婚。薛飞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双方的这份《离婚协议》是否有效呢?
一、 “离婚协议”效力问题
夫妻双方为办理协议离婚手续而提前签署《离婚协议》,但事后未能协议离婚,该协议是否生效?诉讼中法院可否依据此协议直接判决?此类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但各地法院甚至同一地区的法院处理结果也大相径庭。法律界对此问题争议也很大,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种学说。
(1) 肯定说。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经双方签署,该协议便成立。同时依据《民法通则》第57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离婚协议”一经双方自愿签署便合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除非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具有可撤销或变更情形。对此,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第8条也作了规定。广东省高院基本持此观点,该院认为,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离婚而达成离婚协议或财产分割协议后,一方反悔而不同意办理离婚登记,另一方起诉请求离婚并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财产分割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以支持。但协议内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①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② 该协议所涉及财产已不存在而客观上不能履行;③ 订立协议的情势已发生重大变更,履行协议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
(2) 否定说。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离婚协议》虽系双方自愿达成,一经签署便成立,但双方签署该协议的目的是办理协议离婚手续,也就是说,该协议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所附的条件是双方办理协议离婚而非诉讼离婚,既然双方已诉讼离婚,则所附条件未成就,故而该协议不生效,对双方无约束力,法院不可依据“离婚协议”判决。山东省高院基本持此观点,该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当事人仅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达成协议的,属于以协议离婚作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如果协议离婚不成,则应认定协议不生效。在离婚诉讼中,该协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依据。
(3) 折中说。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男女双方在离婚诉讼前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但若当事人一致同意按照协议分割财产也于法不悖,可以准许。上海市高院基本持此观点,该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若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而双方未离婚的,应该允许当事人反悔。
二、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折中说更符合法理。《离婚协议》一经双方自愿签署即成立。双方签署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日后能办理协议离婚手续而非诉讼离婚,也就是说该协议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62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据此若日后双方能协议离婚则该协议生效,反之则无效。若诉讼中双方均一致同意按照《离婚协议》分割财产或一方要求按照《离婚协议》进行财产分割而另一方不表示反对,则法院可依据该协议进行判决,此时《离婚协议》可视为双方诉讼中对该协议效力的确认或者视为对夫妻共同财产协商一致的结果,其法律依据为我国《婚姻法》第39条。
以上两个案例中,若诉讼中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分割财产(即反悔协议),则法院应在查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重新分割,而不应按照《离婚协议》进行判决。若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离婚协议》中双方的约定分割财产,于法不悖可予支持。
同时,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局面,便于法院审判案件时有法可依,最高院于2011年8月12日颁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依据该司法解释第14条之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若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法院应认定协议未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三、 法院审理结果
案例1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毛强和雷欢的一致陈述,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协议离婚而签订。由此可见,双方签订这份协议的根本目的系至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未按照约定至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协议离婚。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导致了该协议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其次,双方在该协议中就离婚、子女的抚养等协议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因此,该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时成立。
但是该协议是否依法成立?是否业已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上述两部法律明确规定了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必须经过婚姻登记机关查明批准后才能生效。本案毛强和雷欢在协议中约定“……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自签字之日生效,双方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也随之终结……”。显然,该协议的成立、生效条件为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1条关于协议离婚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上述协议中关于协议成立、生效条件的约定当属无效。故该协议虽然已成立,但并未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亦尚未产生法律约束力。现雷欢拒绝按照上述协议履行,要求依法分割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毛强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的约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依法难以准许。
案例2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薛飞因与其他异性产生不当行为,并离家出走,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经亲戚朋友劝说仍不愿悔改,并自愿写了离婚协议书,对婚姻及财产作了处理。该协议书系薛飞自愿作出,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可。故最后法院判决系争房屋归陈晶所有。
《离婚协议》的签署夹杂着诸多感情因素,并不以公平原则作为评判该协议是否合理的标准,因此若一方反悔协议,不必也无法从协议是否公平的角度入手进行反驳,而应从其是否成立并生效的角度进行抗辩。同时当遇有婚姻问题时不要像案例2中的薛飞一样逃避,现实是无法逃避的,试想若其配合法院工作,准时参加庭审,或许不会使自己落得“净身出户”的下场。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