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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离婚时另一方可以要求分割使用权吗

时间:2023-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邵平与汪梅梅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5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曹仁同意离婚。案例2经法院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是吴萍萍婚前承租的公房,故该房屋理应认定为吴萍萍的婚前个人财产。


邵平与汪梅梅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5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2004年起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隔阂渐深。2006年6月初,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汪梅梅离家出走,夫妻分居。汪梅梅于2007年1月、2007年11月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因邵平不同意离婚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故而她的离婚请求未获法院准许。之后,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于是2008年11月,汪梅梅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邵平离婚,此次诉讼中邵平也深感妻子离婚决心之坚定,于是他提出,因自己无任何收入来源,经济困难,若汪梅梅将房子给自己住,可以同意离婚,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其实,双方婚后未购置或分配房屋,邵平所指的房屋是汪梅梅婚前承租的一套公房。汪梅梅认为,无论邵平是否经济困难,离婚后自己没有义务为他提供住房,况且自己也只有这一套房屋,也只靠退休金维持生计,邵平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况且房子是自己婚前承租的,且邵平的户籍也不在该房屋内,故坚决不同意邵平的要求,那么法院应如何判决才能保护双方的利益呢?


吴萍萍(女)、曹仁(男)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结婚后双方为琐事及经济利益等发生争执。1995年,吴萍萍因病住院手术,1999年又因呼吸问题而住院。2000年春,曹仁住到其母亲处,吴萍萍则住到其姐姐家,夫妻自此分居。2003年8月至2007年1月,吴萍萍因呼吸衰竭等病症几次住院治疗,曹仁既未来探望,也未负担医疗费用。心灰意冷的吴萍萍于2008年3月、10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均未判决离婚。2009年6月,吴萍萍再次起诉离婚,要求结束这段对自己毫无意义的婚姻。

庭审中,曹仁同意离婚。法院查明吴萍萍名下在上海某区有一公租房,该房系吴萍萍婚前承租的,同时,法院还查明曹仁系其母亲承租房屋的同住人,但曹仁在庭审中称自己现无住房,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结婚已18年,故对吴萍萍婚前承租的房屋也有承租权,那么曹仁的主张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一、 系争房屋使用权性质

以上两个案例所涉房屋均为配偶一方婚前承租的房屋,依据我国《婚姻法》第18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之规定,系争房屋承租权应为婚前承租方的个人财产权益,无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多久,均不会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我们认为,案例1中所涉房屋系汪梅梅婚前承租的使用权房屋即公房,虽然邵平居住在该房屋内,但该居住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因此邵平要求离婚后,该房屋由其租住无任何法律依据,双方离婚后仍应由汪梅梅租赁。但依据我国《婚姻法》第42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帮助的方式和具体金钱数额由双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结合本案情况来看,邵平属于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因此汪梅梅应给予其必要的经济帮助,具体数额应根据双方的经济条件予以确定,本案中,汪梅梅系退休人员,年事已高,故数额不应过高。

案例2中所涉房屋系吴萍萍婚前一人承租的使用权房屋即公房,吴萍萍与曹仁结婚并无法改变该房屋系吴萍萍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

曹仁称双方已结婚18年,故其对该房屋有承租权,这一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最高院在1996年2月5日曾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称“解答”),依据该《解答》第2条之规定,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则离婚时,双方均有承租权。该《解答》出台时,新的《婚姻法》还未修改颁布,依据当时的规定,存在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一定时间(房屋等8年,贵重生活资料4年)后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但2001年《婚姻法》修改后,一方婚前财产不再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为了进一步明确该规定,最高院于2001年12月25日出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其中第19条规定,一方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原则,当《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与《解答》的规定发生抵触时,应以“后法”即《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为准,因此曹仁依据双方已结婚18年的事实,要求承租吴萍萍婚前房屋,于法无据。

二、 法院审理结果

案例1经法院审理后认为,邵平与汪梅梅虽系自主婚姻,但自2004年起产生矛盾后,双方关系日渐不睦,为此,汪梅梅曾两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在法院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后,二人仍未共同生活,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关系有所改善。在汪梅梅第三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请后,邵平以汪梅梅承租的房屋给其居住为离婚条件,足以表明邵平不同意离婚的原因不是双方仍有感情基础而是其他原因,因此依法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关于系争房屋,其虽为汪梅梅承租的公房,但承租的事实发生在双方结婚之前,邵平的户口又不在该房屋内,故双方离婚后该房屋仍由汪梅梅租赁。基于邵平曾在该房屋中居住的事实并结合其目前生活困难的现状,法院判决汪梅梅给付邵某经济补偿款3万元。

案例2经法院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是吴萍萍婚前承租的公房,故该房屋理应认定为吴萍萍的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后仍由其承租并居住。而曹仁在其母亲公租房中系同住人,离婚后,其可以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现曹仁以他处没有房屋居住为由,要求继续租住系争房屋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现实中很多人以为一方婚前承租房屋,经过5年后,双方均有承租权,这是一种误解。同时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由于公房政策变化较大,加之公房动迁的概率也比一般房屋高,因此为了保护自己的婚前财产,建议承租人不要轻易将配偶的户口迁入自己的房屋内,因民事主体之间户籍纠纷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若迁入户口会引起不必要的而又难以解决的麻烦。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 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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