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敏与盛飞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6月登记结婚,因各种客观原因,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因盛飞从事海员工作,经常出差,故而双方沟通和交流日益减少,加之盛飞经常猜疑李淑敏有外遇,因而双方即便见面也是争吵不断,李淑敏感觉维系这样的婚姻毫无意义,于是向盛飞提出离婚,盛飞也感觉双方在一起并不幸福,故而同意离婚,但双方对于房屋的分割产生了巨大分歧。
原来他们名下有一套位于上海市某区的房屋,该房屋不是双方共同出资购置所得,而是在2006年4月由李淑敏婚前承租的房屋拆迁而来,2005年8月盛飞将其户口迁入李淑敏婚前承租的房屋内,故而盛飞也系被安置人之一,2006年7月双方取得系争房屋产权。李淑敏认为,该房屋系自己婚前承租房屋拆迁所得,盛飞对该房屋的取得无任何贡献,因此只同意支付盛飞该房屋10%的折价款,而盛飞认为,该房屋取得在婚后,自己也是被安置人之一且产权也登记在双方名下,故要求房屋各半分割。由于双方各持己见,无法协议离婚,故李淑敏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离婚,那么该房屋应如何分割呢?
刘赟与王敏双方于1992年3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考虑到双方均已有自己的子女,故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婚后,王敏与前夫所生的女儿霞霞与二人共同生活,一起居住在王敏婚前承租的房屋内,婚初一家三口的日子也算太平。1993年他们居住的房屋适逢拆迁改造,拆迁时三人户口在该房屋内,因此被安置人也是三人,他们一起被安置到了一套两房一厅的房屋内居住,承租人仍是王敏,后基于国家房改政策,王敏于1995年5月将该房屋买成了产权,且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自2007年起,王敏发现刘赟经常以探望自己的孩子为由光顾前妻之家,甚至在前妻家过夜,她虽多次劝告,但刘赟依然我行我素。最后,王敏实在无法忍受这种不明不白的生活状态,于2009年向刘赟提出离婚,刘赟心里也有与前妻复合之意,故而也同意离婚,但双方对于房屋的分割产生了分歧。王敏认为,该房屋是自己婚前房屋拆迁所得,且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而刘赟则认为,该房屋系在婚后取得,应该一人一半进行分割,双方争执不下,于是王敏起诉至法院,那么法院会如何分割该房屋呢?
李咏梅与林石龙均系离异单身人士,后经人介绍于2005年年初相识恋爱,于2005年1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各有子女,故婚后未生育。婚后,李咏梅的女儿李茜与双方一起共同生活,但林石龙感觉李茜与自己之间没有沟通和交流,很陌生,言谈中对李茜多有责备,这让李咏梅觉得林石龙对自己的女儿干涉太多,于是双方经常为此争吵。由于长期的争吵,双方感情日益淡化,2008年5月,李咏梅向法院提出离婚,林石龙感觉双方组成家庭不易,因而未同意离婚,法院也考虑到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未准予双方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也未有明显改善,于是李咏梅于2009年3月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诉讼中林石龙感觉李咏梅离婚决心已定,故同意离婚,但双方对于林石龙婚前房屋拆迁所得款项和房屋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原来,2007年,林石龙婚前的房屋也就是俩人婚后居住的私房,因市政规划需要发生了动迁,共取得房屋一套及补偿安置费479219元,李咏梅认为拆迁所得利益应由她和女儿李茜以及林石龙三人均等分割,而林石龙认为,该拆迁所得房屋及补偿款应归自己一人所有,这是自己婚前房屋拆迁所得,与李咏梅母女无关。根据法院至动拆迁部门核实的情况可知: 林石龙所有之房屋现状面积为120.32平方米,安置标准是以现状面积计算补偿,房屋评估费、搬家费、过渡费等均按实际现状面积计算。林石龙可安置160.32平方米,允许超购20平方米,合计可安置180.32平方米,现林石龙实际安置83.52平方米,故剩余安置面积按回购价及补贴支付林石龙现金。其中120.32平方米到160.32平方米之间的差额40平方米是基于林石龙、李咏梅、李茜三人人口因素考虑,李茜是独生子女、大龄未婚,故总人口为5人,每人8平方米,故李咏梅、李茜面积为28平方米,计算方式为: 10平方米×5000元=50000元,18平方米×4500元=81000元。同时庭审中李茜表示李咏梅、林石龙离婚案件中如有涉及其利益的,均自愿赠与李咏梅所有。那么法院会怎么判决呢?
王菊芬、陆福亮均是丧偶,各自有一女,后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后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各自与对方子女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不睦,自2002年起双方分寝居住至今,后王菊芬感觉双方婚姻维系已毫无意义,故起诉要求离婚,陆福亮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对于目前居住房屋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婚后居住的房屋系由王菊芬婚前承租的公房于1995年时动迁安置分得,当时的安置对象为王菊芬、陆福亮及王菊芬女儿3人,后于2006年10月买下产权,产权登记为王菊芬及其女儿各二分之一的产权,购买产权时,陆福亮曾书面承诺放弃该房屋的产权。王菊芬认为,该房屋系自己婚前房屋拆迁取得,且陆福亮已声明放弃房屋产权,故该房屋应属自己与女儿共有;而陆福亮则认为,自己放弃的是产权,但未放弃居住使用的权利,要求王菊芬给付其居住权折价款20万元,那么陆福亮的主张有法律依据吗?
一、 案情分析
以上案例1和案例2所涉房屋,均系一方婚前承租房屋拆迁所得,但鉴于两个案例中夫妻双方均是被安置人,因此系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案例3中,虽然李咏梅及其女儿也是被安置人,但因该被拆迁房屋系林石龙婚前个人私有产权房屋,且根据安置政策,安置时是以实际现状面积为计算标准的,人口只是参考因素,同时林石龙安置所得房屋的面积远远低于其个人应被安置的房屋面积,因此该安置房屋应属其个人财产,但对于拆迁补偿款中属于李咏梅及其女儿所有的钱款应归李咏梅所有,林石龙不得以被拆迁房屋系其婚前财产为由而拒绝支付。案例4中,虽然陆福亮系被安置人之一,但因其在系争房屋购买产权时放弃了产权,且王菊芬与其女儿已登记为产权人,故其无法主张产权,但因其放弃产权的前提是有一种“期待”,即能长期居住于此房屋内直至去世,现因双方婚姻走到了尽头,故其要求给予一定的补偿也属合理。
在我国,拆迁行为具有较强的政策性,为了保证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在给予房屋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时,一般情况下,拆迁人要综合考虑被拆迁人房屋的具体面积、地段、目前市价等具体情况,还要考虑被拆迁人家人的居住情况,即有几个人需要被安置,也就是我们通常所称的“安置对象”情况。一般而言,被安置人越多,则分得的房屋面积越大、套数越多、货币补偿的金额越高,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拆迁补偿只是针对被拆迁房屋的价值补偿,也不能错误地认为,一方婚前房屋拆迁后所得的房屋或补偿款均系其个人财产。但若拆迁时,拆迁部门已明确各被安置人的具体补偿金额及安置补偿原则,则应以拆迁部门的认定为准,如案例3。
那么是否婚内拆迁所得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就应各半分割呢?答案是否定的,没有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原则上均等分割,但在具体案件中还是要考虑财产的来源和贡献大小,就以上案例而言,不可否认的事实是,系争房屋均包含一方婚前财产,若简单地各半分割,则有失法律之公允。
二、 法院审理结果
案例1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李淑敏与盛飞共有的系争房屋分割,该房屋系李淑敏婚前承租房屋动迁后安置所得,双方均为安置对象,且双方为房屋产权共有人,因此双方对该房屋均享有权利。因审理中,李淑敏与盛飞双方确认系争房屋价值为人民币56万元,故本院将以该价值为基础,综合考虑房屋来源以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分割系争房屋。最后,法院判决系争房屋归李淑敏所有,并判决其支付盛飞房屋折价款23万元。
案例2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虽由王敏承租之公房拆迁而来,但拆迁的时间已在其婚后,且刘赟也为安置对象,房屋产权的取得日期也在婚后,故该房屋产权应视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要考虑房屋的来源和保护妇女权益原则,故系争房屋归王敏所有为宜。法院还认为,根据房屋评估结果显示,系争房屋价值为631900元,王敏应根据房屋的评估价格给付刘赟房屋折价款,具体计算时还应适当考虑房屋的来源,最后法院判决王敏支付刘赟人民币25万元整。
案例3经法院审理后认为,结合本案拆迁事实,因被拆迁房屋系李咏梅、林石龙婚前由林石龙出资购买,该房屋动迁得到的拆迁补偿为房屋一套及补偿款479219元,根据本院至动迁部门了解情况可以看出动迁补偿的原则是按被拆迁房屋现状面积计算,基于人口因素考虑为4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其中王咏梅及其女儿占28平方米,按房屋回购价及补贴计算金额为131000元,现李茜明确表示涉及其动迁利益的均归李咏梅所有,故该笔钱款应属李咏梅所有,其余动迁补偿均应归林石龙所有,故最后法院判决拆迁所得房屋及补偿款479219元归林石龙所有,由其支付李咏梅131000元。
案例4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房屋,陆福亮虽然放弃成为产权人,但陆福亮是房屋的安置对象之一,故陆福亮依法享有居住权,王菊芬应给付陆福亮一定的居住补偿款,具体金额应综合房屋的来源、房屋的现值、安置人数等因素酌定。陆福亮过高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王菊芬给付陆福亮系争房屋补偿款50000元。
通过以上几个案例,我们可知,婚前一方承租或所有的房屋,在婚后拆迁之后所得的房屋并非一定仍属该方个人财产,而是要综合考虑安置对象的具体情况,若配偶一方也属安置对象,则该房屋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以上几个案例均是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而非货币补偿方式,我们认为,为避免日后纠纷的发生,在房屋安置时或利用补偿款购置配套商品房时,双方或家庭成员之间可事先就各自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进行约定。很多人误以为产权证登记在多人名下,各自的权利份额是均等的,其实这是错误的认识,共有财产分割时,除非各方可协商一致,否则法院分割时还是要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以及财产来源等各种因素。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八条 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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