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滔滔与于晶晶于2007年1月相识恋爱,他们相识不久后,孙滔滔的父母告诉他们俩,说家里的老房子马上要拆迁了,如果他们赶在拆迁之前结婚可以多拿些拆迁款,两人觉得恋爱期间感情不错,早晚要结婚的,不如趁这个拆迁机会早点结婚还可多拿点钱,于是两人于2007年7月5日领取了结婚证。次日,孙滔滔的父亲作为户主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共取得房屋安置款90余万元,其中40余万元系孙滔滔和于晶晶的款项,其中10万元系对于晶晶的补偿款,随后,两人于2007年8月利用该拆迁款中的一部分购买了一套配套商品房,产权也登记在两人名下,总价格为345000元。
房屋购买后,两人因房屋装修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常争吵,此时的孙滔滔悔恨当初的草率结婚,于晶晶也感觉这婚结得真没劲,还没正式一起生活就经常争吵,以后的日子怎么过,于是两人协商准备协议离婚。孙滔滔认为,房子是用自己家老房子拆迁款购买的,因此于晶晶没有权利要求分割,而于晶晶则认为,该房屋登记在两人名下,离婚时房屋应一人一半,二人争执不下,最后孙滔滔起诉至法院,于晶晶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但就房屋分割问题,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那么该房屋到底应如何分割呢?
施玉华和陈明矾于1993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因双方属大龄未婚青年,且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双方感觉挺合适,于是于1993年11月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第二年即1994年12月双方可爱的儿子陈达亮出生了,一家三口其乐融融。但天有不测之风云,2008年恰逢陈明矾所在单位企业改制裁员,他因工作表现不突出被裁员,下岗后他情绪很低落,因无法承受下岗的压力整日借酒消愁,有时举止怪异,甚至还在家莫名其妙地发脾气砸东西,施玉华感觉丈夫陈明矾肯定是得了精神病,就建议陈明矾去医院就诊,但陈明矾明确拒绝,施玉华无法忍受如此压抑的生活环境,于是向陈明矾提出离婚,陈明矾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对于房屋分割无法达成意见。
原来,施玉华婚前一套房屋在2005年发生了拆迁,被安置人是她和儿子两个人,共得到安置补偿款20万元,2006年施玉华与陈明矾利用该笔拆迁款再加上双方的积蓄购买了上海某区的一套房屋,价值为31万元,产权登记在施玉华和儿子陈达亮俩人名下。施玉华认为购房款中有自己和儿子所得的动迁款,该部分钱款占购房款总数的三分之二,故房屋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应归自己和儿子共有,其余三分之一房屋产权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即陈明矾对房屋只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而陈明矾则认为施玉华对购房出资根本没有三分之二,自己对房屋也有贡献,自己应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双方争执不下,于是施玉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将房屋判归自己和儿子所有,那么法院会怎么判决呢?
一、 系争房屋性质
案例1中,系争房屋的取得时间是在孙滔滔与于晶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产权登记在两人名下,故该房屋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案例2中,系争房屋取得时间在施玉华与陈明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购买房屋时也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且产权登记在施玉华与双方婚生子陈达亮俩人名下,故该房屋应为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
二、 系争房屋分割原则
依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登记为准,就案例1中的系争房屋而言,既然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孙滔滔与于晶晶名下,则该房屋产权当属二人无疑,而不论出资与否,因此孙滔滔称该房屋与于晶晶无关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虽然该房屋系孙滔滔与于晶晶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于晶晶要求各半分割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上均等分割,但是也要考虑财产的来源和贡献大小,就本案而言,毕竟该房屋的取得不同于夫妻两人利用婚后积蓄购置,若不考虑系争房屋购房款的来源而各半分割,对于孙滔滔而言是不公平的,也有失法律之公允。该房屋总价为34.5万元,其中只利用了于晶晶10万元的补偿款,另24.5万元系孙滔滔个人的补偿款也是基于其父母房屋拆迁所得,同时双方婚后并未一起共同生活且婚龄较短,因此我们认为,从公平原则出发分割该房屋时,应考虑双方的贡献大小,不宜各半分割,可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分割。
案例2中,施玉华虽诉称其在购买房屋时,自己利用其与儿子的拆迁款出资达到了整个房款的三分之二,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且也遭到陈明矾的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若施玉华诉讼中无法举证证明出资情况,则其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利用婚前房屋拆迁款及部分夫妻共同存款购置,房屋登记在自己与子女名下,应当如何分割?一方婚前房屋在婚内拆迁,且拆迁补偿是按照房屋面积补偿或只认定该方为被安置人时,拆迁所得补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目前针对该问题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也不统一,我们认为,若拆迁补偿是按照房屋面积计算或只认定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为被安置人时,则该拆迁补偿安置所得财产应属于一方婚前财产的一种转化形式,根据“万变不离其宗”的原则,拆迁所得利益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就案例2而言,若施玉华确有证据证明系争房屋购置时,其利用自己与儿子的拆迁款的出资为三分之二,且产权登记时也并未将陈明矾登记为产权人,则足以表明其并无将自己购房时拆迁款出资部分赠与陈明矾的意思表示,那么该房屋应依法认定仅有三分之一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 法院审理结果
案例1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系争房屋,孙滔滔认为该房屋系用其老房拆迁所得的动迁款购买,应属婚前财产。本院认为,该系争房屋属孙滔滔与于晶晶婚后购买,购房款中含有于晶晶的动迁补偿款且产权也登记在二人名下,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市价为41.8万元,考虑到房屋的出资情况以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最后法院判决系争房屋归孙滔滔所有,由其支付于晶晶房屋折价款12万元整。
案例2经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施玉华与陈明矾对于离婚问题可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房屋问题,因诉讼中双方对系争房屋的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又均不申请评估。为此,本院向本市房产中介公司进行咨询,取得意见为: 系争房屋市场价格单价每平方米为14000元至15000元,故本院依法确定房屋单价以14500元为计算标准,系争房屋面积为43.50平方米,故房屋市场价为630750元。鉴于目前房屋登记在施玉华与双方婚生子陈达亮二人名下,最后法院根据保护妇女和照顾子女一方合法权益原则,判决陈明矾对系争房屋中享有的权利份额归施玉华和陈达亮共同共有,施玉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明矾房屋补偿款157687.50元。
一审判决后,施玉华不服,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仍为要求判决其支付陈明矾六分之一房屋折价款,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争房屋是婚后所购得,房屋产权登记在施玉华及儿子陈达亮的名下,虽然购房款中有施玉华分得的动迁款,但由于动迁款是双方婚后取得的,且在购买中陈明矾也有出资,故该系争房屋二分之一权利份额理应认定为夫妻共有,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依法驳回了施玉华的上诉请求。
案例1是一起典型的为拆迁而仓促结婚的案例,很多人为了能多争取一些拆迁款而“闪婚”,婚后发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二人性格差异很大,又想“闪离”,这里要提醒大家,婚姻不是儿戏,不能想结就结,想离就离,结婚意味着一种责任,而且办理离婚手续没有办理结婚手续那么简单。所以我们劝诫准备结婚的年轻人不要为眼前的一点小利益冲昏头脑,而要时刻保持冷静,时刻记住婚姻是一种责任和幸福,而非纯粹的经济利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八条 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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