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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前签署的有关房屋归属的离婚协议有效吗

时间:2023-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颜华(男)和石灵(女)本是令人羡慕的一对夫妻。因此,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在办理协议离婚前后所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同时因双方目前已办妥协议离婚手续,故该协议业已合法生效。


颜华(男)和石灵(女)本是令人羡慕的一对夫妻。两人是大学同学,日子本该过得红红火火,但一次一次的争吵让双方都觉得在一起是一种痛苦和煎熬,后双方决定协议离婚,故于2006年3月10日自行签署了一份《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 颜华、石灵自愿离婚;夫妻无子女;夫妻共有的上海某区A房屋,价值100万元,现协商归颜华所有,由颜华一次性给付石灵现金5万元。房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等等,双方同意价值2万元,归颜华所有,颜华向石灵支付1万元;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2006年8月12日,双方以感情破裂为由到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因双方未带房屋产权证,故民政部门告知双方如果坚持要将房屋写在协议上,必须出示房产证,当时颜华觉得双方已私下约定好了,不写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上也无所谓,于是他们在民政局备案的协议上约定如下: 双方自愿离婚;双方无子女;男方补贴女方生活费人民币6万元;双方无债权债务。

双方离婚后,颜华数次要求石灵配合办理A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石灵均予以拒绝,颜华无奈之下,于2009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A房屋归其所有,并判令石灵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但石灵表示,双方在民政局签署的离婚协议并没有约定如何分割系争A房屋,因房屋未分割处理,故现在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该财产,自己要求分得该房屋一半产权。对于自己和颜华于2006年3月10日签署的离婚协议,石灵表示,该协议并没有得到民政局的认可,且签署时间在离婚之前,应属无效协议,况且双方私下签署协议后又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改变了协议签署的背景,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那么对于颜华和石灵的说法,法院会支持哪一方呢?颜华和石灵离婚前自行签署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离婚前双方就离婚所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有效;双方离婚之时是否已就系争房屋达成分割协议。

一、 颜华和石灵在离婚前所签署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且业已生效

协议离婚是一个动态过程,一般而言,任何离婚协议的达成都不可能是一朝一夕的事情,是双方在充分考虑感情、子女抚养、财产来源以及其他足以影响夫妻财产分割因素的情况下达成的,虽然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可能不是各半分割甚至可能一方“净身出户”,但我们并不能据此否认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当然,很多人事后会感到后悔,悔恨自己放弃了过多的财产,但作为成年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哪怕是“冲动”的行为负责。

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我国婚姻登记机关只是对办理协议离婚的男女双方是否自愿离婚并自愿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已作出妥善处理进行形式审查,该机关无权也不可能要求离婚的男女详细罗列全部财产,但作为当事人而言,双方离婚时均有义务申报和披露各自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于离婚时分割清楚,以免日后引起不必要的麻烦。

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在办理协议离婚前后所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中,颜华和石灵已办妥协议离婚,故双方因离婚所达成各种财产分割协议均应视为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或附件,故双方离婚前所签署的《离婚协议》在无相反证据证明业已被推翻或协议解除的情况下,该协议合法有效。同时因双方目前已办妥协议离婚手续,故该协议业已合法生效。

二、 离婚前签署的协议有约定而离婚协议约定不明时,应当充分运用合同的解释方法进行解释

协议离婚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多份有关离婚的协议,若后签署的协议与先前签署的协议有冲突,应以后面签署的变更协议内容为准,但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的效力与双方私下签署的《离婚协议》或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并无差别,也就是说,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的效力并不高于私下签署的离婚协议或财产分割协议。

若在协议离婚过程中因离婚先后达成多份协议,我们认为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按照以下方式认定其协议的效力: 若后签署的协议变更了先前签署的协议,应以签署在后的协议内容为准;若先后签署的协议内容不冲突,则各份协议均有效;若先后协议对同一问题约定相互冲突或先前协议有约定而后协议约定不明,则应充分运用合同的解释规则进行认定。

所谓的合同解释亦即意思表示的解释,即对于意思表示内容含义运用推理方式所作的分析和说明。合同之所以需要解释,最根本的原因在于语言文字的多义性。由此多义性,使合同所使用的文字、条款可能有不同的含义,有时不经解释不能判明行为人的真实意思。比如: 当事人受文化水平或法律知识的欠缺,在合同中用词不当,使双方真实意思难以明确表达,或者当事人出于规避法律或其他不正当目的,故意使用不适当的文字词句,掩盖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等。关于合同解释,法学界通说认为有以下几种解释方法: 

(1) 文义解释: 通过对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含义的解释,以探求合同所表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当然,所谓文义解释,并非拘泥于合同的词语。

(2) 整体解释 (又称体系解释): 把全部合同条款作为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从各条款的相互关联、所处的地位和整体联系上阐明某一合同用语的含义,同时还可参考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后来往的书信、邮件以及会议纪要以及其他足以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愿的书证和物证等。

(3) 目的解释: 解释合同时,如果合同所使用的文字或某个条款可能产生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采取最符合合同目的的解释进行理解。

(4) 习惯解释: 当合同所使用的文字或词句有多种理解时,应参照双方当事人以前的交易习惯和惯例以及行业习惯和惯例进行解释。

(5) 公平解释: 解释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兼顾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6) 诚信解释。诚信解释指解释合同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

诚实信用原则为现代民法上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之基本原则,也是指导法院或仲裁庭正确解释合同的基本原则。依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所使用文字、词句有歧义时,应依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真实的意思,合同内容有漏洞时,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补充其漏洞。诚信解释方法是一种“帝王解释方法”,无论采哪种解释方法解释合同,最后所得解释结果均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笔者认为,针对离婚协议的解释有别于商事合同及其他民事合同的解释,除公平解释和习惯解释外,其他解释方法均适用于离婚协议。

三、 本案宜采用整体解释的方法解决争端

本案中,颜华和石灵先后签署了两份离婚协议,但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备案的那份协议无法直接体现双方对房屋分割的意思表示,因该协议仅约定颜华向石灵补贴生活费6万元,那么是否可以认为双方对房屋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呢?

笔者认为,从整体解释协议的原则出发,因双方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未明示将2006年3月10日签署的协议进行变更或解除,故双方离婚前签署的这份协议合法有效且业已生效。该协议对系争房屋的分割进行了明确约定: 系争房屋归颜华所有,由其支付石灵人民币5万元。同时,双方在民政局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分割未作其他约定或变更,且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中的6万元补偿款也与双方之前签署的离婚协议中的房屋补偿款和室内家电折价款总额相一致,故双方于2006年3月10日签署的离婚协议可视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组成部分或者附件,依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四、 法院审理结果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达成的协议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双方在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中虽未表明房屋的归属问题,但从该协议及讼争离婚协议看,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案件时约定的由男方给女方的6万元作为房屋及家电等的补偿款更符常理,并以此可以推定出颜华、石灵已在离婚时对房屋分割达成了默契。此外,从离婚后石灵搬出系争房屋在外居住,且从离婚至本次诉讼已近三年石灵从未对房屋权利进行法律主张这些事实来看,应认定石灵对双方自行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分割方案是确认的。故颜华之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判决现登记在颜华和石灵名下的系争A房屋产权归颜华所有,石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配合颜华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一审宣判后,石灵不服,向某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与颜华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未对系争房屋达成分割合意,协议约定的6万元仅是对自己生活的补偿,不应理解为系争房屋和家电的折价款。离婚后双方也未对系争房屋达成书面的分割协议。原审法院认为讼争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所称及的协议,仅针对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并非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离婚而自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为离婚而自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因双方和好又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协议签订的背景已经发生变化,除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否则协议的内容已经无法代表离婚时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条包含与本案争议有关的意思有二层: 一、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协议;二、 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条款及作为离婚协议组成部分或者附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对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这意味着双方必须是已经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协议。因为婚姻登记机关不能强制当事人一定要将其家庭财产状况和具体分割结果写明,因此本案中双方在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未见对系争房屋的分割,不能据此简单地理解为双方未曾对系争房屋分割达成合意。现石灵对讼争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对系争房屋的分割作出了约定,而在民政局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对此未作其他约定或变更,且其中的6万元补偿款也与讼争离婚协议中的房屋和家电补偿款相一致,故讼争离婚协议可视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组成部分或者附件。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在为当事人办理离婚手续时,只是审查其是否自愿离婚并是否就财产和子女作出了安排,而不对其财产分割条款或协议作实质性审查,因此对讼争离婚协议效力的审查,必须符合“当事人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提出诉讼”或“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两个条件。鉴于石灵在讼争离婚协议签订后一年内未曾提出上述诉讼主张,因此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石灵称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又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改变了协议签订背景,无法代表双方的意思表示,这一主张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且不符合法定变更、撤销事由,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之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反映了双方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对协议离婚中的相关法律问题理解并不透彻。若本案男女双方在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时约定的颜华给付石灵的钱款不是6万元而是其他数额,则本案的诉讼结果可能与以上处理结果截然相反。双方因离婚达成的协议生效的前提是双方已办妥协议离婚手续,但若离婚前签署协议的时间距双方真正办理离婚手续的时间间隔较长,且根据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无法推定之前签署的协议系离婚协议的附件,那么协议也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实践中,很多夫妻吵架后会闹着离婚,甚至签署了离婚协议,但之后若干年才办理协议离婚,笔者认为,此时不宜将该协议认定为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组成部分或者附件。因此,离婚前签署的财产分割协议能否作为离婚协议的附件或组成部分要结合离婚协议的签署过程,并充分运用整体解释和诚信解释的原则进行解释,以免歪曲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2. 《婚姻登记条例》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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