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张与汤小妹系夫妻,二人婚后共生育子女三人,即张A、张B、张C。老张与汤小妹晚年生活需要子女照顾,但张A、张B经常借故推脱,唯有张C尽心尽力。两位老人觉得张C很孝顺,便于2001年3月共同立下一份遗嘱,该遗嘱中言明:“今因张C照顾我们晚年生活,我们百年之后,将上海市某处的住房产权归张C所有,特立此据”,该遗嘱系老张书写,最后由老张夫妇一起签名。后汤小妹与老张先后于2004年8月和2005年9月辞世。
老张夫妇在遗嘱中提到的上海某处的住房系2001年由张C与老张夫妇一起购买,产权登记在张C与老张名下,房屋购置后由老张夫妇居住。2006年3月,张C为了实现父母生前的遗愿,向张A、张B提出按照父母的遗嘱继承房屋之事,但张A、张B表示遗嘱内容系父亲老张所书,父亲遗产份额可按其遗嘱继承,但母亲仅在遗嘱中签名,又无两位见证人到场见证,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因此母亲的遗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张A、张B、张C三人争执不下,于是张C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父母遗嘱继承房屋,那么张C的请求能得到法院认可吗?
一、 共同遗嘱的概念
共同遗嘱,又称合立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的一份遗嘱。按照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的观点,共同遗嘱分为三种形态: 第一种是单纯共同遗嘱又称形式上的共同遗嘱,即内容各自独立的数份遗嘱记载于同一份遗嘱中,该种遗嘱实质上为数份独立之遗嘱,只不过形式在同一份遗嘱上而已,其产生各自的法律效果,相互不影响各自遗嘱的效力;第二种是相互遗嘱,即两个遗嘱人相互以对方为自己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遗嘱;第三种是相关遗嘱,即相互以对方的遗嘱内容为条件的遗嘱,一方遗嘱撤销或失效时,另一方之遗嘱亦失效,一方之遗嘱执行时,他方之遗嘱不得撤销,此种遗嘱与继承契约相似。
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共同遗嘱是夫妻之间的共同遗嘱,此类遗嘱是夫妻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或共同指定第三人为夫妻双方遗产之继承人(本案即属此类遗嘱)或受遗赠人,或由双方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并规定后死者将遗产留给某第三人。
二、 共同遗嘱的效力问题
我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就共同遗嘱问题做出明确规定,法学界对此争论也很大,目前司法界有三种观点:
首先是“否定说”,主张我国不应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具体理由如下:
(1) 共同遗嘱与一般遗嘱的法律理论和法律规定相矛盾,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而共同遗嘱是双方法律行为或多方法律行为,它能否直接引用遗嘱规则,或者其特殊之处可能会造成遗嘱理论的混乱。
(2) 共同遗嘱与遗嘱自由原则和立遗嘱人意思自治原则相违背。遗嘱是遗嘱人单方面的法律行为,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独立自主地决定遗嘱的产生、变更或撤销,但对于共同遗嘱而言,却是一种双方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共同遗嘱内容复杂多样,很多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是基于双方共同遵守遗嘱而不变更或撤销遗嘱为前提条件的,但事情都是发展变化的,一旦共同遗嘱中的部分立遗嘱人死亡,部分健在,健在方若想变更或撤销遗嘱如何处理?若承认共同遗嘱不允许一方自由修改遗嘱,则会严重违背遗嘱自由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
(3) 共同遗嘱不是与个人遗嘱并列的一种遗嘱类型,而是一种遗嘱的形式。遗嘱的形式应由法律直接强制性规定,不可任意创设。也就是说,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遗嘱就不应发生遗嘱上的效力。因此共同遗嘱属于形式不合法的遗嘱,不应得到法律认可。
其次是“肯定说”,主张承认共同遗嘱之法律效力,具体理由如下:
(1) 虽然我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积极肯定共同遗嘱之效力,但也未明文规定不得订立共同遗嘱,从我国国情出发应承认共同遗嘱之法律效力。这是因为: 共同遗嘱适应我国家庭共同财产的性质,与我国民的传统习惯协调一致,同是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和配偶的利益,避免继承人之间为争夺遗产而引起的家庭纠纷。
(2) 遗嘱行为是一种私法上的行为。遗嘱人设立遗嘱的目的,是表明自己死亡后对遗产处分的意愿。对遗嘱效力的确认应当贯彻私法自治的原则,只要是立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就应当认为有效,而不应过分关注其行为的方式如何。
第三种观点为“有限制的肯定说”,认为应该承认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但应对共同遗嘱做必要的法律限制,其具体理由如下:
(1) 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是古老的传统的民法原则,但在越来越注重私权保护的今天,法律更应当对人们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个人财产持宽容的态度。共同遗嘱人通过订立共同遗嘱的方式对自己死亡后各自或共同遗产的处分作出共同的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意思自治原则。
(2) 遗嘱是否有效虽然取决于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个方面,法律主要还是应注重遗嘱的实质要件而非形式要件,即应着重关注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是否具有遗嘱能力,是否是遗嘱人之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只处分了立遗嘱人的个人合法财产。但因共同遗嘱是遗嘱人双方或多方的合意行为,实践中容易出现遗嘱人处分了他人的财产,或在遗产范围确定上产生较多分歧,或因其他法律事实发生对遗嘱的内容、效力产生较大影响等。由于这些客观情况的存在,有关共同遗嘱的成立要件、可设立共同遗嘱的立遗嘱人范围、变更和撤销共同遗嘱的条件等问题应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现实中常有夫妻共同遗嘱出现,我国立法可承认夫妻共同遗嘱之效力,至于是否允许一方去世后另一方变更或撤销共同遗嘱中属于健在一方的遗嘱内容,则需要根据具体案情而定。如夫妻订立的遗嘱具有相互独立性,如夫妻双方共同指定第三人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共同遗嘱,可承认其效力。
就本案中的遗嘱而言,老张和汤小妹共同将各自对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遗嘱指定留给张C继承,老张和汤小妹各自变更或撤销遗嘱均不影响另一立遗嘱人的意愿,我们认为从尽可能最大限度地实现立遗嘱人的遗愿原则出发可以承认其遗嘱效力,但从目前法律规定来看,汤小妹的遗嘱不符合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嘱成立、生效要件。
有关共同遗嘱公证问题,我国司法部颁布的《遗嘱公证细则》给予了概括规定,依据该规定,若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但若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由此可见,我国并不禁止公证的共同遗嘱。但该《细则》系部委规章,不是民事法律,并不具有确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无效的功能。
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如遗嘱成立、消灭无害于其独立性,即内容完全独立之共同遗嘱,应不在禁止之列。”
三、 法院审理结果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诉争房屋产权系张C与老张共同共有,故遗产分割时,应先析出产权的一半为张C所有。在老张的产权份额中,涵盖汤小妹的婚姻财产权益,对这部分财产,老张、汤小妹享有共同处分的权利。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老张、汤小妹系夫妻,多年的共同生活会形成一定的生活习性和模式,本案所涉的遗嘱,与被继承人书写能力和生活习惯相符,是老张、汤小妹共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体现,系夫妻共同合意的结果,反映出立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遗嘱有效。老张与汤小妹之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处理。据此,法院判决系争的上海市某处房屋归原告张C所有。
一审判决后,张A、张B不服,向上海某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C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张C辩称: 老张、汤小妹系夫妻,立遗嘱是共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百年后系争房屋归张C所有系两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代书遗嘱。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老张、汤小妹系夫妻,在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时由一人执笔,另一人签名认可,是老张、汤小妹共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系夫妻共同合意的结果,体现的是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确认遗嘱有效,并无不当。故老张与汤小妹之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处理。张A、张B以汤小妹的遗嘱属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为由,诉称汤小妹的遗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驳回了张A、张B的上诉请求。
很多夫妻在年老后为了安排自己的后事经常共同订立遗嘱,但是,共同遗嘱问题比较复杂且目前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因此笔者建议立遗嘱人分别订立遗嘱,且遗嘱订立时最好请律师起草遗嘱文书并至公证处办理公证,这样既能保证遗嘱的合法性、全面性、有效性,又能防止因遗嘱保管不善或遗失而无法取得遗嘱证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2. 《遗嘱公证细则》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
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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