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殷一生未婚,也从未收养过子女,在其晚年便住进了养老院,他唯一的亲人是他哥哥的儿子殷琦亮。侄子殷琦亮经常到养老院看望老殷,这使老殷的晚年生活有些乐趣。2009年8月19日,老殷突发疾病,被送至医院,因老殷病情迅速恶化,在神志尚清醒之时,他赶紧向两位居委会工作人员交代后事,他告诉居委会的陪同人员说,自己一生没有孩子,只有侄子殷琦亮对自己很好,因此自己名下的房屋A留给侄子殷琦亮,当时因情况紧急,老殷未能留下书面遗嘱。后老殷因病医治无效于当年8月22日去世。老殷生前居委会在老殷去世的当天便通知了老殷的侄子殷琦亮,随后殷琦亮也及时赶到医院,他怀着悲痛的心情为叔叔老殷料理完了后事。
2009年8月30日,陪老殷去医院的居委会工作人员告诉殷琦亮,老殷在去世时留下口头遗愿,待其去世后将房屋A留给殷琦亮,殷琦亮随即表示愿意接受遗赠。后殷琦亮因身体欠佳,未及时办理房屋继承事宜。
老殷遗留的房屋A系老殷生前单位B公司分配给老殷的,后老殷将其购买成产权。老殷生前单位B公司得知老殷去世后,便将房屋A委托老殷生前居委会管理。
后殷琦亮得知叔叔留给自己的房屋被B公司占有,于是多次找B公司商讨房屋A的问题,但B公司表示,殷琦亮不是老殷的继承人无法继承房屋A,故不同意交还,无奈之下,殷琦亮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交还房屋,那么老殷留下的口头遗嘱有效吗?殷琦亮能得到该房屋吗?
一、 口头遗嘱的效力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老殷在情况紧急之时留下的口头遗嘱是否有效。
依据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5款之规定,遗嘱人在情况紧急时可以立口头遗嘱,但需要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若日后危机情况消失了,立遗嘱人可以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
就本案而言,被继承人老殷是孤老,其法定继承人均已先于其死亡,因侄子殷琦亮对自己比较照顾,故在自己病危时留下口头遗嘱将房屋A留给侄子殷琦亮也属常理。因殷琦亮并非老殷的法定继承人,因此老殷所留遗嘱属于遗赠性质。
依照我国《继承法》第25条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就本案而言,殷琦亮在从居委会工作人员那里知道受遗赠事实后当即表示接受遗赠,故而其接受遗赠符合法定的期限。现因B公司将房屋占有,故殷琦亮起诉B公司符合法律规定。
诉讼中B公司辩称,被继承人老殷生前没有提到过有口头遗嘱,老殷病重时居委会工作人员没有将存在口头遗嘱的情况以书面形式记载下来,故不同意殷琦亮的诉讼请求。但是,诉讼中,当时见证老殷口头遗嘱的两位居委会工作人员到场证实了老殷口头遗嘱的内容和殷琦亮接受遗赠的事实。
二、 法院审理结果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根据被继承人老殷生前在病危情况下所立的口头遗嘱,其自愿将系争房屋赠给殷琦亮,该遗嘱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口头遗嘱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B公司辩称意见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系争房屋A归殷琦亮所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孤老继承纠纷案。目前社会中出现了一些孤老,孤老问题是一个社会问题,虽然国家在制度上保证了这些孤老的晚年生活,但孤老去世后,其遗产应如何处理,还是颇有争议的。在此,笔者建议,孤老在晚年可将自己的财产变现住进养老院或通过与自然人或合法组织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来保证自己晚年的生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七条 【遗嘱的形式】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二十五条 【继承和遗赠的接受和放弃】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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