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前述可知,台湾行政诉讼旧制自1933年施行以来,虽曾应数次修正,惟均未更动其行政诉讼制度之基本结构内容,而此一旧法实施期间,台湾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情势均有重大变迁,加以教育普及、民智日开,行政争讼事件大量增加。依统计数据显示,“行政法院”1950年在台复院办公后,当时全年新收案件仅23件,至1991年,全年新收案件已激增至3809件,41年间增加达165倍。旧法所架构之行政诉讼制度,显已逐渐无法因应现代行政现象及变化之社会需求,尤其旧法采一级一审制,集“初审、终审、事实审、法律审”于一个审级,对人民权益之保障,殊嫌欠周。因此,各方反映,咸认有修正旧法之必要〔28〕。对此,“司法院”乃于1981年7月组成“行政诉讼制度研究修正委员会”,延揽实务界与学者专家共同参与研修工作,搜集中外相关立法例及学说,并分区举行座谈广征各界意见,对旧法进行全面检讨修正,经长达11年共计开会256次之审慎研议,始完成修正草案,于1993年2月18日提请“立法院”审议,三读通过后,于1998年10月28日公布,并于200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29〕。
上述旧法之重要结构内容,整体而言,学者曾整理为四点特征〔30〕认为最为重要,即:(1)限于对违法行政处分表示不服之概括主义行政裁判权;(2)原则采诉愿、再诉愿二级前置主义,且个别法又另有各种层级之异议前置规定;(3)实践上仅有一种撤销诉讼类型;(4)台湾仅设一所之单一审级行政法院。因此,本次新法之修正,除针对旧法之缺失及实践需要等问题,进行各种重大改革外,并有借此次修正,以达成建立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鼎足而立之行政诉讼制度之意图,故将1975年旧法原仅34个条文,一举扩增为308条,分为九编〔31〕,各编之下又各有章节。本次新法之重要修正原则如下〔32〕:
行政诉讼之审级,由旧法之一审终结,改采二级二审制度。即将行政法院分为“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二级(“行政法院组织法”第2条),以“高等行政法院”为第一审并为事实审兼法律审,“最高行政法院”为第二审(上诉审),原则为法律审(“行政法院组织法”第7条、第12条,“行政诉讼法”第242条、第254条)。其中,第一审案件,又再分为采合议制之通常案件与独任制之简易案件(第229条、第232条),其属适用简易程序之案件,如欲对之提起上诉或抗告者,则须以该诉讼事件所涉及之法律上见解具有原则性者〔33〕为限,并经“最高法院”之许可始得提起(新法第235条)。
旧法关于行政诉讼之范围,虽采概括主义,然因实践上其诉讼类型仅有处分撤销诉讼一种,故实际上并未满足“宪法”有关完整而无漏洞权利保护之要求。新法一方面明定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一切公法上争议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诉讼(第2条),他方面并明定行政诉讼包括撤销诉讼、确认诉讼以及给付诉讼三类型(第3条),且除主观诉讼外,并包括客观诉讼。简言之,新法之法定诉讼类型,计有撤销诉讼(第4条)、请求应为行政处分诉讼(第5条,即课予义务诉讼)、确认诉讼(第6条)、合并请求损害赔偿或其他财产上给付之诉讼(第7条)、一般给付诉讼(第8条)、维护公益诉讼(第9条)、团体诉讼(第35条)〔34〕、选举罢免诉讼(第10条)等种类〔35〕。
上开各种诉讼类型中,以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确认诉讼以及一般给付诉讼为典型诉讼类型。其中,涉及行政处分之诉讼类型,包括:处分撤销诉讼、诉愿决定撤销诉讼(以上撤销诉讼)、怠为处分之诉、拒绝申请之诉(以上课予义务诉讼)、处分无效确认诉讼、处分违法确认诉讼(以上确认诉讼),以及请求不为行政处分之预防性不作为诉讼(一般给付诉讼)等诉讼类型。其中,上开涉及以行政处分为其诉讼对象之诉讼,现行法系采“原处分主义〔36〕”,其被告适格亦采“机关主义〔37〕”,以“原处分机关为被告”。
原“司法院”所提“行政诉讼法”修正草案系为迁就行政部门之反应,而保留再诉愿,采所谓“双轨并行制〔38〕”。惟此一设计经“立法院”否决,回归“单轨制”,废除再诉愿,以减少行政争讼之层级。亦即,依新法规定,提起撤销诉讼及课予义务诉讼,原则应经诉愿程序,始得提起(第4条、第5条);至于提起其他类型之诉讼程序,则无诉愿前置主义之适用。
旧法时代之诉讼参加制度,规定颇为简略〔39〕,新法为增进诉讼经济并防止裁判结果之分歧,而强化诉讼参加之设计。亦即,于本法之立法过程中,关于现行法诉讼参加制度之设计,系分别参照《德国行政法院法》第65条、第66条〔40〕之诉讼参加、《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旧)第22条、第23条〔41〕之诉讼参加〔42〕,以及民事诉讼辅助参加制度后,综合整理而来。简言之,本法首先仿日本法例,将诉讼参加之类型分为“第三人之诉讼参加”与“行政机关之诉讼参加”;而关于“第三人之诉讼参加”制度,再仿德国法例区分“必要参加”与“普通参加”之设计,将现行法之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进一步区分为“必要共同诉讼之独立参加”与“利害关系人之独立参加”;此外,同时并参酌日本法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之例,将民事诉讼之“利害关系人辅助参加”与“告知诉讼”制度,亦独自规定于本法中。因此,现行法定有四种诉讼参加,包括〔43〕:必要共同诉讼之独立参加(第41条)、利害关系人之独立参加(第42条)、利害关系人辅助参加(第44条第2项后段)与告知诉讼(第48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65条),以及行政机关之诉讼参加(第44条第1项、第2项前段)。
亦即,本法明定之诉讼参加,可大别为第41条之参加(必要共同诉讼独立参加)、第42条之参加(利害关系人独立参加)。
关于暂时权利保护制度,除修正旧法“执行不停止原则”外,因应诉讼类型之增加,并增加假扣押与假处分两种制度(合称“保全程序”)。其中,关于撤销诉讼处分无效确认诉讼,适用停止执行制度,其他诉讼类型,适用保全程序处理。亦即:
1.现行法虽仍采执行不停止原则(第116条第1项),惟关于停止执行制度之适用范围(第117条)、停止执行之原因、申请程序(第116条第2项、第4项)、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之内容(同条第5项)、停止执行裁定之撤销(第118条)等事项,均有详细规定。此外,并增订于行政诉讼起诉前,亦得申请停止执行(第116条第3项、诉愿法第93条第3项)。
2.现行法新设第七编保全程序,其中,为保全公法上金钱给付之强制执行,得申请假扣押(第293条第1项);如系公法上之权利因现状变更,有不能实现或甚难实现之虞者,为保全强制执行,得申请假处分(第298条第1项)〔44〕。
1.关于行政诉讼程序之开始、诉讼程序之进行及终结,采“处分权主义”,当事人就具体事件是否请求法律救济,原则上尊重当事人之意愿,法院须受当事人声明或主张之拘束,不得再依职权为之。例如,程序本于当事人声明而开始(第105条、第231条、第238条、第273条、第284条等)、当事人得合意停止诉讼程序(第183条、第184条)、撤回诉讼(第113条、第114条、第262条、第289条)、和解终结诉讼(第219条)、诉讼标的之舍弃或认诺(第202条)、裁判不得逾越当事人声明之范围(第218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388条)等,均属之。至于程序之进行,则采职权进行主义〔45〕,但依程序之性质涉及当事人权益(如诉讼程序之停止、辩论权等当事者权)者,亦纳入“当事人进行主义”之色彩,而与民事诉讼程序几无太大差别。
2.关于事实之认定,采“职权探知主义”,即:(1)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事实关系,不受当事人主张之拘束(第125条第1项);(2)关于当事人自认之事实,法院仍应为其他必要之调查(第134条);且(3)法院于撤销诉讼或为维护公益诉讼,应依职权调查证据(第133条)。此外,并规定当事人之文书提出义务〔46〕,对于他造之证据妨害行为,设有推定效力之规定(第135条、第163条、第165条)。
3.关于行政诉讼进行之方式,新法采言词、直接及公开审理主义。即除别有例外规定得不经言词辩论情形〔47〕外,“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判,应本于言词辩论为之(第188条第1项)〔48〕;法官非参与裁判基础之辩论者,不得参与裁判(同条第2项),其参与言词辩论之法官有变更者,原则应更新辩论(第132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211条);且诉讼之辩论及裁判之宣示,应于公开法庭行之(第243条第2项第5款)。
4.法官对于裁判基础事实关系之重要事实及证据,得为自由评价及衡量,仅受法官内部良心及经验法则之拘束,故采“自由心证主义”。亦即,行政法院为裁判时,应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依论理及经验法则判断事实之真伪(第189条第1项前段)。
5.为加速诉讼事件之进行,减轻法院工作之负担及当事人劳费,对于简易事件〔49〕,新法设有简易诉讼程序(第229条至第237条)。
6.于司法二元化制度下,为免不同法院系统之裁判结果发生歧异,就“先决问题”新法设有停止诉讼程序之规定。亦即,行政诉讼之裁判须以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为准据,而该法律关系已经诉讼系属尚未终结者,行政法院应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第177条第1项)。除前项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争讼牵涉行政诉讼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该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争讼终结前,得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同条第2项)。于“民事或刑事诉讼之裁判,以行政处分是否无效或违法为据者”,现行法强调行政法院就行政处分是否无效或违法有专属审判权〔50〕,明定此类案件之先决问题,“应依行政争讼程序确定之”(第12条第1项);如“前项行政争讼程序已经开始者,于其程序确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应停止其审判程序”(同条第2项)。
关于行政诉讼裁判之方式、种类、裁判之效力,本法均分别设有规定〔51〕。其中较重要者:
1.于撤销诉讼之裁判,仿日本法制,采情况判决制度(第198条、第199条),并明定公法上结果除去请求权之裁判方式(第196条〔52〕),于处分涉及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之给付或确认者,并得以不同金额之给付或数额之确认代替撤销判决(第197条〔53〕)。关于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或决定判决之效力,明定就其事件有拘束各关系机关之效力(第216条第1项),且对第三人亦有效力(第215条)。
2.于课予义务诉讼,于原告之诉有理由时,如案件事证明确,应判命行政机关作成原告所申请内容之行政处分;如案件事证尚未臻明确或涉及行政机关之行政裁量决定者,应判命行政机关遵照其判决之法律见解对于原告作成决定(第200条)。
3.于一般给付诉讼,明定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第203条)。
依“司法院”行政诉讼制度研究修正委员会会议记录〔55〕,现行法规定之“重新审理制度”系仿照《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旧)第34条〔56〕之“第三人再审制度”,惟因再审之概念,通常限于原判决既判力所及之人始得提起,第三人既未参与前审之审判即无再审可言,遂舍“第三人再审”之名称,而援用“少年事件处理法”之用语〔57〕,称为“重新审理”〔58〕。然就此一制度之渊源言,恐仍与《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旧)第474条规定〔59〕之“第三人再审(Tierce opposition,或称第三人撤销(异议)之诉)”制度存有相当关联〔60〕。
所谓重新审理,系指因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或决定之判决,而权利受损害之第三人,如非可归责于己之事由,未参加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得对于确定终局判决申请重新审理(第284条)。法院如认为其申请有理由者,应以裁定命为重新审理(第288条),并即回复原诉讼程序,依其审级更为审判(第290条第1项),且申请人(第三人)于回复原诉讼程序后,当然参加诉讼(同条第2项)。可知,现行法之重新审理制度,系诉讼参加制度之配套机制,具有补充诉讼参加制度之不足,以及缓和撤销诉讼判决对世效之功能。
台湾法院体系系采司法二元化制度,关于行政诉讼与民事、刑事诉讼之审判,分别由不同性质之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审理。故于发生审判权冲突时,宜设有解决之道。对此,现行法明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诉讼之权限,如与普通法院确定裁判之见解有异时,应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申请“司法院”大法官解释”(第178条),故就审判权之消极冲突,设有解决方法;于申请大法官解释后之处理方式,依“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540号解释,于诉讼经民事法院以无审判权裁定驳回,另向行政法院起诉,并以有无审判权有疑义申请大法官解释,经大法官解释认为系民事事件,行政法院无审判权后,行政法院应即将案件移送于普通法院,普通法院于受理移送之案件后,应即回复诉讼事件之系属〔61〕。此外,于二系统法院见解并无不同,而人民对之有争议情形,“司法院”释字第305号解释则准许人民得于裁判确定后,申请“司法院”大法官解释解决〔62〕。惟目前解决方式,对于因确定审判权归属所致延滞诉讼救济之不利益,最终仍由人民负担,尚非良善设计。
新法增订第八编“强制执行”,亦即:撤销判决确定者,关系机关应即为实现判决内容之必要处置(第304条)〔63〕;如行政诉讼之裁判系命债务人为一定之给付者,此一裁判得为执行名义〔64〕,申请高等行政法院强制执行(第305条第1项),债务人为“中央”或地方机关或其他公法人者,并应通知其上级机关督促其如期履行(同条第3项)。至于强制执行机关则明定得由高等行政法院下设执行处为之,惟亦得嘱托普通法院民事执行处或行政机关代为执行(第306条第1项),有关强制执行之程序,原则视执行机关为法院或行政机关而分别准用“强制执行法”或“行政执行法”之规定(同条第2项)。依目前实务做法,高等行政法院较少自为执行,于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情形,原则系嘱托“法务部行政执行署”代为执行;于人民申请执行情形,通常系嘱托普通法院民事执行处代为执行。
关于行政诉讼应否征收费用,现行法仍延续旧法无偿主义之精神,明定不征收裁判费(第98条第1项),以宣示行政诉讼系以保障人民权益、确保台湾行政权之合法行使为宗旨,惟仍应征收“其他进行诉讼之必要费用”(同条第2项),以维公平原则。
鉴于新法具有确立独自之行政诉讼制度,以与民刑事诉讼制度鼎足并立。故有关各项诉讼程序及审理原则,均尽量予以明文详尽规定,其有须准用“民事诉讼法”者,亦采逐条列举准用方式,使行政诉讼程序成为一自给自足之复杂体系〔65〕,并使“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之重要区别,因有大量重复或类似规定,致趋于隐晦不明。再者,由于采逐条列举方式,于准用之“民事诉讼法”条文发生修正时,应如何准用,将造成解释上之疑义,实际上此一问题已经发生〔66〕。
新法施行后,虽已就台湾行政诉讼制度完成基本建制,然因本次新法之修正,自准备研修以迄完成立法逾17年,于该期间,台湾地区法制、社会结构及经济环境均有重大变迁,且行政争讼事件大量增加,而其原所参酌之行政诉讼理论及相关制度亦有长足发展,而新法所准用之“民事诉讼法”亦历经多次修正,故有再次研究检讨之必要。
又新法行政诉讼采无偿制,不征收裁判费,部分民众在无真实纷争之情形下,频繁兴讼,耗费台湾有限之司法资源,并对其他民众合法诉讼权益产生排挤,延宕其审理时程,不但高等行政法院深受冲击,亦造成“最高行政法院”沉重之负担,故有关现行法中免征裁判费之规定亟待检讨。另就遏止滥诉、强化上诉及再审功能等议题,亦属迫切需要解决之问题。
因此,“司法院”为因应上开情事,新法甫施行不久,即于2001年3月间,再度成立“行政诉讼制度研究修正委员会”,延揽学者专家及实务界人士,共同研究修正行政诉讼,除搜集相关之立法例及学说,亦函询各机关学校及职业公会之意见,作为研修之参考,并拟具相关修正草案函送“立法院”审议。惟前开草案经送“立法院”后,并未能完成审议,而其间立法委员尤清、吕学樟、郭林勇、江义雄等50人,另行就行政诉讼实务上亟待修正之“审判权错误改采移送制”、“诉讼费用”、“诉讼代理人”及“再审部分”等议题,提出“行政诉讼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其中增订11条、修正9条,合计20条,经“立法院司法委员会”审查,就“审判权错误改采移送制”及“再审部分”之修正,委员会审查通过,其余部分经2007年1月12日、同年1月17日两次“立法院”朝野党团协商,就行政诉讼裁判费之征收额,获致按件征收新台币4000元,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之事件,按件征收新台币2000元,少量定额征收裁判费;另上诉审律师强制诉讼代理之规定,则暂不予增修之具体结论,经“立法院”于2007年6月5日三读通过,同年7月4日公布。
本次修正计增订“行政诉讼法”第12条之1至第12条之4及第98条之1至第98条之6等条文,并修正第49条、第98条至第100条、第103条、第104条、第107条及第276条等条文,计增定10条、修正8条,合计18条。本次修正条文定自2007年8月15日施行〔68〕,其修正重点如下:
为保障当事人免于因诉讼审判权归属认定及移转而受有不利益,增订行政法院对其认无受理权限之诉讼,应依职权移送至有受理诉讼权限之法院,免除人民承受审判权错误之不利益,以保障其诉讼权(第12条之1至第12条之4、第107条第1项第1款但书)。
诉讼费用包含裁判费及其他进行诉讼之必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之一造负担。基于司法资源属之合理分配及使用者付费原则,并防止滥行诉讼,将原免征裁判费之设计,改采按件定额酌征裁判费。关于裁判费之定额征收,于起诉,按件征收裁判费新台币4000元;于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之事件,征收新台币2000元;于特定之申请事件、抗告等,征收新台币1000元(第98条、第98条之1至第98条之6、第99条、第100条、第103条、第104条)。
行政诉讼当事人若欲委任代理人,除可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外,其委任非律师为代理人者,明确规定其资格,并排除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者得充任诉讼代理人之规定〔69〕。亦即,在税务、专利行政事件,会计师、专利师或依法得为专利代理人者,经审判长许可,亦得为诉讼代理人;如当事人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机关、公法上之非法人团体时,其所属专任人员办理法制、法务、诉愿业务或与诉讼事件相关业务者,亦得为诉讼代理人(第49条)。
为免对于确定判决反复争执,本次增订对于再审之诉之再审确定判决不服,复提起再审之诉时,其5年再审期间自原判决确定时起算。但再审之诉有理由者,自该再审判决确定时起算(第276条第5项)。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