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制度〔1〕,系指有关以诉讼方式解决行政事件之制度总称。此一制度之形成与发展,因各国不同之历史背景及社会、政治基础,而有差异〔2〕。整体而言,早期大致与行政国家或司法国家之发展变迁有关,亦即主要因各国不同之“行政制度”〔3〕传统而异;晚近则与法治主义之发展及基本人权之保障有关。因此,行政诉讼制度与民事诉讼制度不同,于历史沿革上并非因“纷争解决”此一前法律性格之要求而生(即民事裁判制度早于私法而存在,并非因有私法之存在而设置民事裁判制度)〔4〕,而系基于对行政之适法性控制与对贯彻人民权利保护之要求而生,此亦与行政诉讼目的论争,正相呼应。
行政诉讼制度,即系指关于以诉讼方式解决行政事件之制度。因此,有关审理机关之性质如何(例如属于行政权抑或司法权)、有无特别之行政法院或诉讼程序,原则均非所问。据此,行政诉讼制度至少包含二组概念,其一为“诉讼程序”,其二为“行政事件”。兹说明如下:
行政“诉讼”制度为行政“争讼”制度之一环,同属国家作用上所遂行程序之一种〔5〕。
所谓“争讼”同时具有形式的特征与实质的特征,就其形式(程序)上特征言,系指具有下列特征之程序:(1)程序仅因当事人之意思(争讼之提起)而开始。(2)构成程序对象之事项,由提起之人以外之国家机关为裁断。(3)如有符合程序之争讼被提起,上开裁断机关即有对之加以审理并作成判断之义务。(4)审理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于某种程度上得为参与。(5)依据该程序所作成之裁断行为(判决、裁决、决定等),多数承认因该程序而具有特别之效力(确定力、羁束力等)。
其次,争讼之实质上特征,系指“争执之裁断”作用,亦即关于某依法律关系之存否或成立与否,于关系人间生有争执时,由国家予以有权的裁断,以消灭争执之作用之谓。准此,争讼系以“争讼性(或事件性)”有无,为其实质内容。所谓“争讼性”,系指当事人间具体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之存否有关之争执。此一争讼性要求,除别有规定(如宪法诉讼制度)外,构成司法权之本质要素之一,为划定司法权界限之关键概念〔6〕。由于此一争讼性,系以两造当事人间之“具体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有关争执为其内容,故其争讼构造本身必须适合解决此一具体争执,从而如何确定具有“利害对立之当事人”以及作为争讼对象之“具体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乃成为必要〔7〕。
又具有上开争讼之裁断性特征之程序,一般称为争讼程序〔8〕,但反面而言,依争讼程序处理者,并不仅限于上述具有争讼裁断性质之国家作用。换言之,依争讼程序处理之对象,不以有对立之两造为必要,例如有关刑事诉讼程序、公务员之惩戒程序或诉愿程序等,属之。此类程序之产生,多有其历史沿革上之背景或系基于人民权利保护之要求而来,但仍属争讼程序之一环〔9〕。
争讼程序中,具备保护当事人权益及确保裁判之公平、正确等特质之程序(慎重之法定程序),谓之诉讼程序。其特征约有如下数点:(1)审理裁断程序原则公开;(2)程序构造上,具有对立之当事人,并由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机关(即法院〔10〕)为事件之裁断;(3)上开裁断机关具有独立之地位,其权限之行使不受其他机关之限制,且亦承认其构成员之身份保障;(4)当事人原则有言词辩论之权利;(5)依一定之法定程序调查证据认定事实;(6)裁断行为(即判决)具有特别之效力,尤其具有实质的确定力,以阻断将来争执之重复发生。其中,诉讼程序最基本之特征,在于裁断机关之独立性与第三者性格,此为法治国家对于当事人权利保护之重要手段;其次,言词辩论之权利及依法定程序调查证据认定事实,自“适正程序”观点,亦具有重大意义。
依上开说明,则所谓“诉讼”,应指由具有独立地位之第三人机关,就一定之具体争讼事件,依慎重之法定程序,作成“法之宣示”之作用而言。其中以行政事件为对象者,谓之“行政诉讼”。
相对于民事诉讼在解决“民事事件”,行政诉讼则在解决“行政事件”。此一“行政事件”与“民事事件”概念,于所有事件均由普通法院依相同程序审理情形,并无区别实益。故其为设有“行政法院”或“特别之行政诉讼程序”之国家,始发生问题。因此,于采司法二(多)元化或有多种诉讼程序之国家,就某一事件于诉讼上应如何处理,均直接面临如何选择法院(审判权有无问题)或诉讼程序之宿命议题。而此一问题,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选择上,益加深刻〔11〕。因此,关于“行政事件”之概念,如何妥适划定其内容范围,直接攸关人民权益〔12〕。然而究应如何妥适划分,无论学说理论或实务运作上,却均颇感困难,最后遂不得不求诸各种审判权之冲突解决制度、移送制度、诉讼程序之停止等方式解决。
关于如何判断某一争议是否为行政事件,抑或属民事事件之标准,实践上约有下述二种标准。
区别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原始意义,在于管辖法院之不同,而非在事件本身性质之区别〔13〕。换言之,事件本身性质之差异,并不必然导致其所适用诉讼程序之差异。因此,何种事件应予以纳入行政诉讼程序处理,原则上属于立法政策之问题。乃有主张凡适用“行政诉讼法”以解决争执之事件为行政事件,适用民事诉讼法以解决争执之事件为民事事件者〔14〕。换言之,如何判断行政事件与民事事件,应视规律各该事件之实体法规中,立法者之意思如何而定〔15〕。于相关法规规定不明确时,则视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与民事诉讼制度之结构、功能,何者对该事件之解决,更能有效解决争议或对人民提供更周延之权利保护而定。以此一方式判断行政事件或民事事件者,可称形式说或制度功能说。
由于裁判系“法之宣告”作用,关于民事事件应依民事(实体)法律审理判断,关于行政事件应依于行政(实体)法律审理判断,故于设有行政法院或特别之行政诉讼法规之国家,尤其继受欧陆法制之情形(如日本、台湾),除传统上向由普通法院审理者(如“国家赔偿诉讼”)外,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或法院于适用法律时,就该事件应制定或适用何种法律,均有意无意以理论上公私法之区别为其前提,而少有配套考虑既有诉讼制度对各该争执事件解决具有何种功能者〔16〕。因此,有关行政事件与民事事件之判断,遂与“公法、私法之判断”互为表里〔17〕。亦即认为所谓“行政事件”,系指当事人间有关公法上具体权利义务关系之事件,“民事事件”则指当事人间有关私法上具体权利义务关系之事件。以此一方式判断行政事件或民事事件者,可称实质说或法律关系说。
以上两项判断标准,台湾无论在学说抑或实务见解,整体倾向采第二种标准,但在例外情形,基于人民权利保护之要求,如依现行行政诉讼制度无法获致有效救济时,则采第一种标准,许其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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