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法上之争议,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条规定具有宣示本法关于得提起行政诉讼之事件(即行政诉讼事件之范围或行政诉讼审判权之范围),系采“概括主义”。由于本法明定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举凡公法上争议原则均得提起行政诉讼,故系采“权利保护体系之概括主义”〔35〕,而非依存于诉讼类型、行政行为形式之概括主义〔36〕。就此点而言,本条规定符合“完整、有效且及时之权利保护要求”。
又本法第2条所称“公法上争议”,系指一切应适用公法解决之争执而言,除刑事事件已自成体系外,主要包含“宪法”性质之公法上争议,以及非“宪法”性质(如行政法性质)之公法上争议〔37〕,上开争议是否得提起行政诉讼,须视法律有无特别规定而定。因此,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应提起其他诉讼,否则举凡公法上争议,原则均得提起行政诉讼。须注意者,公法上争议原则以该争议构成“具体权利义务有关争执”,亦即具有“争讼性”为限,但仍有若干例外情形。例如:(1)因本法诉讼类型尚包括“维护公益诉讼”(第9条)此一“客观诉讼”类型,故如法律明文规定得提起行政诉讼〔38〕,纵该公法上争议并不具有“争讼性”,亦得提起行政诉讼。(2)台湾司法实务上承认行政机关彼此间亦得订定行政契约,故有关该契约所生争执,亦承认得提起行政诉讼〔39〕。此外,(3)于涉及“中央”与地方自治事项之争执情形,为确保地方自治权,实务亦承认得提起“机关诉讼”〔40〕。
按“行政诉讼法”将“行政诉讼事件”明定为第1编第1章之章名,其内容包括行政诉讼之目的、行政诉讼之种类与要件,及行政诉讼与民、刑事诉讼之关系等事项。因此,本法所称“行政诉讼事件”至少具有二层意义:(1)指第2条所称公法上争议中,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诉讼之事件。(2)兼具有指涉具体诉讼类型之意义。亦即,系指属于第2条之事件中,经依第4条至第10条等规定,而具体提起之诉讼类型(包括法定外(无名)诉讼类型),所欲加以处理之事件。亦即,指经划分适用具体诉讼类型后之行政诉讼事件。因此,就概念广狭而言,行政事件为最广义之概念,约略与“公法上争议”概念相同。“行政诉讼事件”之第一层意义,则为广义之概念,而第二层意义,则为狭义之概念。学者或实务所称“行政诉讼事件”,主要指第一层意义之概念,即依“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可提起行政诉讼之事件。
如上所述,凡公法上争议中,得依“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之事件,均属行政诉讼事件。依现行法律之规定,非以行政诉讼解决之公法上争议约有以下几种:
1.“宪法”争议事件。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2条规定,“司法院”大法官以会议方式,合议审理“司法院”解释“宪法”与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案件;并组成“宪法”法庭,合议审理政党违“宪”之解散案件。有关申请解释之要件,则分别“宪法”解释、统一解释或违“宪”政党之解散案件,规定于同法第5条、第7条、第19条。
2.选举罢免事件。“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选举罢免事件之争议,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诉讼。依“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101条、第103条、第103条之1、第106条、第108条、第110条规定〔41〕,关于选举或罢免无效、当选无效、罢免案通过或否决无效等诉讼,应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诉讼法”规定审理。
3.交通违规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87条:受处分人,不服主管机关依本法所为之处罚,得于接到裁决书之翌日起20日内,向管辖地方法院声明异议。法院受理前项异议,以裁定为之。不服前项裁定,受处分人或原处分机关得为抗告。但对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第89条规定,法院受理有关交通事件,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
4.违反社会秩序维护法事件。依“社会秩序维护法”第43条及第45条规定,违反本法之处罚,分别由警察机关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简易庭裁罚。而对于警察机关之处罚不服者,得向该管地方法院简易庭声明异议(第55条),对该管地方法院简易庭之裁定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第57条)。因此,其救济程序系由普通法院依类似刑事诉讼程序为之。
5.冤狱赔偿事件。依“冤狱赔偿法”第4条、第5条规定,冤狱赔偿之请求程序,以地方法院刑事庭为其决定机关,不服其决定者,则向“司法院”冤狱赔偿复议委员会声明不服〔42〕。
6.“国家”赔偿事件。“国家”赔偿案件,依“国家赔偿法”第11条、第112条规定,请求权人得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但已依“行政诉讼法”规定,附带请求损害赔偿者,就同一原因事实,不得更行起诉。对此一规定,学者多认为台湾“国家”赔偿案件之属于“双轨制”,人民得选择向民事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亦得循行政诉讼程序,提起附带损害赔偿之请求。然因“国家赔偿法”之附带损害赔偿请求,原系配合旧“行政诉讼法”规定所为设计〔43〕。因此,虽谓采“双轨制”,但仍不得单独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另现行“行政诉讼法”已删除“附带请求”之规定,而改于第7条规定为:提起行政诉讼,得于同一程序中,“合并请求”损害赔偿或其他财产上给付。故能否单独以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仍存有疑问,但实务仍采否定见解,认为“国家赔偿法”上开规定,即构成“行政诉讼法”第2条所称“法律别有规定”,而不许其单独提起〔44〕。惟应注意者,“司法院”2004年3月成立之行政诉讼制度研究修正委员会,最近完成“行政诉讼法”之修正草案。该草案第7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得于同一程序中,附带请求损害赔偿”,复将上开现行法之规定回复旧“行政诉讼法”之设计。本次修正理由谓:本条意旨系为与“国家赔偿法”第11条第1项后段之规定互为呼应,并附带于行政诉讼中为请求之前提下,得由行政法院并予审判,爰将原条文中“合并”之用语,修正为“附带”,以配合“国家赔偿法”前揭规定。
7.公务员惩戒事件。公务员之惩戒,台湾法制将之区别为“惩戒”与“惩处”,前者系依“公务员惩戒法”,后者则依“公务人员考绩法”为之。关于依“公务员惩戒法”所为惩戒处分,除荐任以下人员之记过、申诫得由机关首长为之外,原则上系由属于司法权一环之“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公惩会)议决之,其再审议之救济,亦由公惩会受理,而不得提起行政诉讼。反之,依公务人员考绩法之惩处,则于经“公务人员保障法”之复审程序后,得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救济〔45〕。
8.律师惩戒事件。关于律师惩戒案件,依“律师法”第41条、第47条规定,系由分别附属于“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内之“律师惩戒委员会”及“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受理。依大法官释字第378号解释,认为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具有职业法院之性质,其所为决定相当于终审判决,不得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其他。其他例如“少年事件处理法”第3条、第5条,或“少年福利法”第22条规定由少年法院处理之少年保护事件或少年福利事件,规定由少年法院处理之。又检肃流氓事件,依“检肃流氓条例”第22条规定,由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审理,均非依行政诉讼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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