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分权主义(Verfügungsgrundsatz,Dispositionsmaxime)”,系相对于“职权主义(Amtsgrundsatz,Offizialmzxime)”〔1〕,指当事人对于诉讼标的之决定及诉讼程序之开始、进行或终了(诉讼法律关系)具有主导决定之权限。换言之,当事人就具体事件是否请求法律救济、就何种范围内请求救济、乃至以何种方式(或权利保护形式)请求救济,原则上均应尊重当事人主观之意愿,法院须受当事人声明之拘束,不得再依职权为之。台湾“行政诉讼法”关于程序之开启、法院审理之范围与程序之终了等事项,原则采处分权主义,仅于例外情形(通常涉及具体程序之进行或其他技术性程序事项〔2〕),纳入“职权进行主义”之色彩。例如,程序本于当事人声明而开始〔3〕、当事人得合意停止诉讼程序〔4〕、诉之变更或追加或提起反诉〔5〕、撤回诉讼〔6〕、和解终结诉讼〔7〕,或就诉讼标的为舍弃或认诺〔8〕,或裁判不得逾越当事人声明之范围〔9〕等,均属处分权主义之范畴。
“职权探知主义(Untersuchungsgrundsatz)”,系相对于“辩论主义(Verhandlungsgrundsatz)”〔10〕,指法院应依职权探知“事实关系”并依职权调查“证据”,不受当事人声明或主张之限制,纵令当事人未提出之诉讼资料,法院亦得依职权调查之〔11〕。于行政诉讼,一般认为其涉及公益,且基于依法行政原则,所要求者为实质的真实〔12〕,故多主张行政诉讼应采职权探知主义〔13〕〔14〕。亦即,由于行政诉讼除为保护人民之权利外,兼具有确保行政活动适法性之目的(本法第1条参照),且在多数情形,各种与诉讼有关之事实、证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往往存于公行政之手,此时采职权探知主义具有监督行政活动之适法性与矫正两造当事人不对等地位(武器平等原则之贯彻)之作用。因此,台湾“行政诉讼法”亦采职权探知主义之立法原则。例如:第125条第1项(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事实关系不受当事人主张之拘束)、第133条(法院于撤销诉讼或为维护公益应依职权调查证据)、第134条(于撤销诉讼或为维护公益,关于当事人自认之事实仍应为其他必要之调查),即明定职权探知主义下之三项主要命题(即辩论主义三命题之反命题)。
在职权探知主义下,原则不生自认或拟制自认之问题,且当事人原则亦不负事实关系之主张责任与证明其主张之(主观)举证责任。惟应注意者,无论采职权探知主义抑或采辩论主义,其目的主要在处理“法院与当事人间”有关诉讼数据搜集之分工问题,而非“当事人彼此间”之分工。法院依职权探知主义固然负有厘清事实关系之责任与义务,但如法院已尽其调查证据与厘清事实之能事,仍无法厘清相关案件事实之存否时,因法院并非当事人,故因事实存否不明所生(败诉)风险,仍须于当事人间进行分配。因此,无论采职权探知主义抑或辩论主义,当事人均负有客观举证责任〔15〕。如就诉讼实际审理过程而论,关于案件事实证据或其他数据之存否,当事人知之最深且亦最为关心,因此,案件事实之厘清如全无当事人之协力,事实上几近不可能。因此,在职权探知主义下,法院就影响系争案件裁判之重要诉讼数据,当事人如未提供任何头绪或线索,法院自无从依职权调查探知。此时,当事人为避免最终因客观举证责任而受有败诉风险,遂不得不提供法院所须之各项事实或证据等诉讼数据。因此,在此一范围内,纵采职权探知主义立法之行政诉讼制度,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亦负有协助法院厘清事实之协力义务(负担)。因此,行政诉讼之当事人协力义务,其目的主要在缓和法院依职权探知事实之工作负荷,违反协力义务之当事人并非当然须受败诉之风险,故与辩论主义下之当事人主观举证责任仍有不同〔16〕。
法院与当事人进行诉讼之方式,得分为“言词(审理)主义”与“书面(审理)主义”〔17〕、“直接(审理)主义”或“间接(审理)主义”〔18〕,乃至“公开(审理)主义”或“秘密(审理)主义”〔19〕之分别。现行“行政诉讼法”采言词、直接及公开审理原则。例如,除别有规定〔20〕外,行政法院之裁判,应本于言词辩论为之(第187条第1项)〔21〕;法官非参与裁判基础之辩论者,不得参与裁判(同法第188条第2项),若未参与言词辩论之法官参与判决者,因法院之组织违法,其判决当然违背法令。故参与言词辩论之法官有变更者,应更新辩论〔22〕〔23〕;且诉讼之辩论及裁判之宣示,应于公开法庭行之〔24〕。
“自由心证主义(Theorie der freien Beweiswürdigung)”系相对于“法定证据主义(Theorie der gesetzlichen Beweisregeln)”〔25〕,指法院关于裁判基础事实关系之重要事实及证据,得为自由评价及衡量,仅受法官内部良心及论理法则与经验法则之拘束者。依“行政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前段规定,行政法院为裁判时,应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依论理法则及经验法则判断事实之真伪,故采自由心证主义〔26〕。惟宜注意者,所谓“自由心证主义”并非任由法官之恣意与专断,仍须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且心证之过程不得违背论理法则与经验法则,并须于判决中记明其得心证之理由,否则即属判决违背法令,得作为上诉“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27〕。
台湾“宪法”第16条规定: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因此,“宪法”所保障之诉讼权,应于诉讼程序中获得贯彻。各国关于诉讼权之法律用语,因其“宪法”规定之不同而不同,而有“受裁判之权利”、“司法请求权”、“法定听审请求权”、“有效(实效)的权利保护请求权”、“公正审判请求权”等不同用语,且因各国宪法规定方式之差异,其诉讼权之根据亦有不同〔28〕。以台湾现行“宪法”而论,除“宪法”第16条规定外,第8条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第9条关于军事审判程序、第24条关于“国家”赔偿责任、第77条、第78条、第79条第2项〔29〕、第117条、第173条以及“宪法”增修条文第5条第1项至第5项关于“宪法”上司法权机关之名称、“司法院”之职掌与大法官组织、第80条及第81条关于法官之独立性及“宪法”增修条文第5条第6项关于司法概算编列之独立性、第82条关于“司法院”及各级法院组织之宪法委托、第107条第4款关于司法制度之“中央”独占、第132条关于选举诉讼之审判、第154条关于劳资纠纷之调解与仲裁程序之“宪法”委托等,均与诉讼权有关。除此之外,“宪法”所保障之各种基本权利以及“宪法”上之原理原则,例如人性尊严之保障、法治“国家”正当法律程序之保障、民主“国家”原则、社会“国家”原则、平等原则(诉讼法上之武器对等原则)、比例原则等,亦直接、间接构成诉讼权之内容。
关于诉讼权之范围,台湾由于诉讼权之根据、性质及对象等问题,均尚未被充分检讨阐明,因此,学者对于诉讼权之保障范围如何,亦未臻于一致〔30〕。姑不论诉讼权之“宪法”上根据为何,理论上就现今法治“国家”下诉讼权之概念言,其作为人民基本权利一种之“宪法”第16条规定之诉讼权概念,将之界定为“经由诉讼方式以实现基本权为核心价值之组织与程序保障请求权”〔31〕,或较无争议。因此,诉讼权之内容,自诉讼权此一基本权主体(即人民)观点而言,原则上同时涉及诉讼之组织与程序保障二大范畴,而且此一“宪法”关于人民诉讼权之保障,亦与“宪法”关于司法权理念〔32〕及其他实体基本权利(包含平等权)之价值决定,同时构成立法者诉讼制度形成自由之合理限制。亦即,于法治“国家”禁止人民以自力救济方式实现基本权利之前提下,“国家”有义务于人民发生权利争议时,提供适当、可接近(利用)且有效暨友善的审判组织与诉讼程序,以实现人民基本权利之保护要求。而在以司法权担负此项审判任务之“国家”,诉讼权即构成人民对“国家”“请求法院依公正程序审判之法的地位”。故台湾“宪法”第16条规定之诉讼权之性质与内涵,解释上应同时指涉人民请求“国家”“提供公正的法院与审判程序之制度性保障(针对立法权之诉讼制度形成自由)”,以及请求“受公正法院与依公正程序审判之组织与程序基本权保障”(针对法院之审判行为)两大层面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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