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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之审理

时间:2023-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起诉后,诉讼系属发生,开始诉讼程序,法院并因此对原告以诉所表示之“诉讼上请求”负有答复(审判)义务。诉讼利益要件:应就系争具体法律关系判断之要件,例如,“行政诉讼法”第107条第1项第7款至第9款规定属之。管辖权:就该具体行政诉讼事件,受诉行政法院须有管辖权〔114〕。因此,如当事人于诉讼系属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诉者(本法第115

起诉后,诉讼系属发生,开始诉讼程序,法院并因此对原告以诉所表示之“诉讼上请求(权利保护要求)”负有答复(审判)义务。因此,法院于诉讼程序中所应加以审理及判断(裁判)之对象,即为“审判之对象”(广义)。基于诉权理论,法院就原告起诉所指定之诉讼上请求,“应否”加以审理及判断,以及进入实体审理判断后,就原告之诉讼上请求有无理由问题,如何表示其判断之结果,可将法院审判之对象进一步划分为:“诉讼要件有关事项”(诉讼判决或程序判决有关事项)及“诉讼标的有关事项”(本案判决或实体判决有关事项)。其中,诉讼要件有关事项之审理,系指法院就原告之起诉是否具备诉讼要件(诉讼法上权利保护要件)之判断。所称诉讼标的有关事项之审理,系指法院就原告起诉所主张之诉讼上请求(原告对被告之权利或法律关系主张,以及原告对法院请求作成胜诉判决之要求)是否有理由之判断。兹分别说明如下:

诉讼系属发生后,法院即应就原告诉讼上之请求作成审理判断,惟法院是否当然应对原告所主张法律关系之存否(本案)进行审理判断,仍须基于原告权利保护要求、被告攻击防御之准备以及法院资源之经济运用等观点以为决定。换言之,原告之诉仅于具备一定要件后,法院始得就其所主张之具体法律关系存否作成裁判(本案判决);反之,如欠缺该要件而不能补正者,法院即无须就本案之实体有无理由进行审理判断,即得依本法第107条规定以诉不合法予以裁定驳回〔104〕。此种法院于作成本案(实体)判决前,应先审查是否具备之要件,称“诉讼要件(Prozeßvoraussetzungen)”〔105〕。又诉讼要件既为作成本案判决之前提要件,故该要件原则于本案言词辩论终结前具备即可〔106〕,且其情形得补正者,应先命其补正〔107〕。然因诉讼要件具有排除不必要诉讼并兼顾被告不合理之应诉困扰等功能,故于诉讼进行中,如该诉讼要件之欠缺已臻明确且无法补正者,即可驳回原告之诉,无须待言词辩论之终结。

诉讼要件之种类,一般得区分为“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前者以该要件之存在为诉之适法要件(如有管辖权、当事人能力或诉讼利益等),后者以该要件之不存在为诉之适法要件(如“行政诉讼法”第107条第1项第7款至第9款要件)。又诉讼要件之有无,通常情形为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事项〔108〕。至于有关行政诉讼之诉讼要件内容为何,可自种种观点加以说明,例如:

(1)形式要件:例如,法院审判权、管辖权、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等一般诉讼要件属之(“行政诉讼法”第107条第1项第1款至6款、第10款〔109〕规定参照)。

(2)诉讼利益要件:应就系争具体法律关系判断之要件,例如,“行政诉讼法”第107条第1项第7款至第9款规定属之。又此一诉讼利益要件,一般予以又进一步区分为“审判对象之适格”、“当事人适格”以及“狭义诉之利益”三类〔110〕

(1)一般诉讼要件(一般实体判决要件):如“行政诉讼法”第107条第1项规定属之。原告起诉欠缺本条项规定之要件,经命补正而未补正或其无法补正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

(2)特别诉讼要件(特别实体判决要件):指本法第4条至第11条关于各该诉讼类型,所规定之适法要件而言。惟应注意者,如前所述,诉与诉讼类型不同,诉讼要件系判断对于原告之诉应否作成本案判决之要件,并非用以判断该诉讼类型是否适法之标准。换言之,纵原告之起诉不符合特定该诉讼类型所定要件,例如非请求作成行政处分而提起课予义务诉讼,法院固不得将原告之诉作成课予义务判决;惟法院对于原告之诉,亦非当然可径以欠缺课予义务诉讼之要件而以驳回,仍须视原告之诉是否符合其他诉讼类型(如一般给付诉讼)之要件并行使阐明权晓谕原告变换适当之诉讼类型〔111〕,进而决定是否作成本案判决。准此而言,特定诉讼类型之适法要件之欠缺,仅于原告不愿或无法转换为其他诉讼类型时,始能以原告之诉欠缺该诉讼要件,而以诉不合法予以驳回。例如,关于处分具有可分性或有附款者,得否主张一部撤销或对该附款独立提起撤销诉讼,抑或应于处分撤销诉讼中主张或应提起课予义务诉讼等其他诉讼类型请求救济,原则上应视该处分根据法规规范目的是否允许就可分部分或附款单独主张撤销而定〔112〕。然无论如何,于此一情形,除经法院阐明后原告仍坚持提起该类诉讼外,尚无法径自以原告之诉不合法予以驳回。

一般诉讼要件,指适用于所有诉讼类型之要件,除分散于“行政诉讼法”各处规定中外,尚有自诉讼制度目的观点所应具备之要件(例如诉讼利益要件),其内容约可整理如下:

(1)审判权:包括:关于涉外事件,该被告及系争事件须为台湾法院之审判权所及;且台湾司法权所及之案件中,该事件之性质须为行政诉讼事件(“行政诉讼法”第2条)(行政诉讼途径之容许性),亦即须属行政法院对之须有审判权〔113〕(本法第107条第1项第1款)。关于审判权之冲突问题,本法第12条之1至第12条之4已改采优先原则与移送原则,因此,如行政法院认其对诉讼事件无审判权者,应先依前开规定定其审判权之归属,仅于无法依前开规定解决时,始能依本条款规定予以裁定驳回。

(2)管辖权:就该具体行政诉讼事件,受诉行政法院须有管辖权(同条项第2款)〔114〕

(3)当事人应确实存在,得为诉讼法律关系归属主体,且能为有效诉讼行为:亦即,系争行政诉讼事件,须具备二对立之当事人构造,且该当事人须有当事人能力(同条项第3款)与诉讼能力。当事人未具诉讼能力者,应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代为诉讼行为(同条项第4款),如由诉讼代理人起诉者,其代理权须无欠缺(同条项第5款参照)。

(4)起诉、诉讼中之诉(如追加新诉、合并他诉、反诉)或变更之诉,须符合法定程序或其他要件(同条项第6款及第10款、第105条、第111条、第112条、第115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248条参照)。

(5)须法未禁止起诉:基于诉讼经济、裁判矛盾之防止、被告权益之保护、防止诉权滥用、纷争强制解决等制度目的要求,原告如就同一事件重复起诉者,原则不应允许。因此,如当事人于诉讼系属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诉者(本法第115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原告于本案经终局判决后将诉撤回后复提起同一之诉者(同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263条第2项)、当事人就已为裁判效力所及之诉讼标的(第213条至第216条、第222条)更行起诉者,依本法第107条第1项第7款至第8款规定,以裁定驳回其诉。

(6)诉讼利益要件:所谓诉讼利益(广义诉之利益),亦称“权利保护要件”,系指法院为本案判决之必要性与实效性。其与一般诉讼要件系自形式上判断其存否者不同,因与系争具体行政诉讼事件内容或原告诉讼上请求,具有密切关联,故原则应就系争具体个案检讨该要件之存否。所谓本案判决之必要性与实效性,指就该事件有无依本案判决予以解决之必要,以及纵作成本案判决对该事件之解决有无实益。此一要件涉及问题相当复杂,兹改项论述。

诉讼利益要件之判断,与行政诉讼(司法权)之目的或功能或诉权论等基本理念,乃至一国之整体政治、社会、经济等构造,具有密切关联。亦即,其所须考虑之因素,与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间其彼此错综复杂利害关系应如何调整,行政法院与行政诉讼制度功能如何定位,以及行政诉讼制度与其他制度功能如何协调整合等重大而基本之问题或诉讼政策有关〔115〕。因此,此等诉讼要件之判断可谓趋于相对化且具有流动性。故以下之说明,多仅在反映一般之趋势,尚请留意。

诉讼利益之种类,若就本案判决之必要性与实效性与系争事件之关联性言,尚可分为以下二种:

其一,有无对特定当事人作成本案判决之必要与实效(“主观诉之利益”或“当事人适格”),即选别适合对之作成本案判决之当事人适性(资格)问题。其为适格之原告者,为积极适格或原告适格;其为适格之被告者,为消极适格或被告适格。适格之当事人,始有于具体个案中实施诉讼之权(诉讼实施权)。

其二,就原告诉讼上请求内容有无作成本案判决之必要与实效(“客观诉之利益”、“权利保护必要”),即如何选别适合诉讼解决之原告请求或诉讼标的此一审判适性问题。客观诉之利益,如就该事件是否适于法院介入审理判断以及法院应于何时或如何介入审理判断言,又可分为“审判对象之适格(如争讼性有无、司法权之界限)”问题以及“狭义诉之利益(如争执解决之成熟性)”二种。惟上开审判对象适格以及狭义之诉之利益二者,以及诉讼权能与原告适格二者,不仅其彼此关系密切且实际上亦甚难区别。因此,以下仅分别“客观诉之利益”及“主观诉之利益”之被告适格概念,加以说明,合先叙明。

(1)主观诉之利益(当事人适格):被告适格

关于如何选别正当当事人问题,于客观诉讼,相当程度与各国客观诉讼制度之目的有关,主要为立法政策裁量问题,何人为适格之当事人,原则依各该允许提起客观诉讼之法律规定判断(当事人适格之法定性),此较无问题。于主观诉讼,因涉及“宪法”所保障人民基本权之贯彻与诉讼权之落实,因此,除有诉讼担当情形外,通常须视该人对系争事件之诉讼标的法律关系存否之判断,有无值得以法院判决予以保护之利益加以判断。

关于被告适格问题,尤其在行政诉讼之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采“原处分主义”下,其被告机关应如何判断问题。兹说明如下:

指原告提起撤销诉讼请求撤销之行政处分(或称“撤销诉讼之程序标的”),如经诉愿程序审议作成决定时,原告究应以原处分机关所为行政处分抑或应以诉愿机关所为诉愿决定,作为请求撤销之对象?为解决上开问题,理论上有“原处分主义”与“裁决主义”之区别。其以,原处分机关所为行政处分为请求撤销之对象者,为原处分主义;反之,为裁决主义。惟于比较法制上,因其规定方式略有不同,故是否影响被告机关之判断亦有差异。亦即:

于德国法制情形,《德国行政法院法》第79条规定:“撤销诉讼之程序标的如下:一、经诉愿决定所形成之原处分。二、经产生第一次不利益之救济决定或诉愿决定”(第1项);“诉愿决定后,对原行政处分所增加之独立不利益者,该增加部分,亦得单独作为撤销诉讼之程序标的。凡重要程序规定之违反,而诉愿决定系以之为根据者,视为增加之不利益。第78条〔116〕第2项之规定,准用之”(第2项)。因此,德国法制所系采“原处分主义”,系以“经诉愿决定所维持或经诉愿决定所第一次获得之行政处分”为撤销诉讼之程序标的〔117〕。此一制度设计,由于德国行政诉讼原则以公法人为被告,因此,原处分主义在该国仅有作为判断撤销诉讼之程序标的之功能,以及影响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得否为理由之追补之判断〔118〕等问题,原则并不影响关于被告机关之判断(仅影响起诉状仅表明行政机关时之记载方式)。又于德国情形,其诉愿程序仍属行政程序之一环,并无明文禁止为不利益变更,此与台湾明文禁止者〔119〕有所不同,故其“原处分”之概念与范围,与台湾情形亦未尽相同。

于日本情形,《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旧)第10条规定:“撤销诉讼,不得以与自己法律上利益无关之违法为理由,请求撤销”(第1项);“得提起处分撤销之诉与驳回对该处分之审查请求之裁决(即诉愿决定)撤销之诉之情形,于该裁决撤销之诉,不得以处分违法为理由请求撤销”(第2项)。第11条规定〔120〕:“处分撤销之诉,应以作成处分之行政机关为被告;裁决撤销之诉,应以作成裁决之行政机关为被告。但于作成处分或裁决后,该行政机关权限为他行政机关承受者,应以该承受之行政机关为被告”(第1项);“依前项规定,无应作为被告之行政机关时,应以该处分或裁决有关事务所归属之国家或公共团体为被告提起撤销诉讼”(第2项)。因此,日本法系以经由明定撤销诉讼之“撤销理由限制”(第10条第2项),以厘清处分撤销之诉与裁决撤销之诉二者之关系之方式,规定其“原处分主义”之内容。日本此一制度设计,配合其撤销诉讼之被告,采机关主义之结果,其裁决撤销之诉(即诉愿决定撤销之诉)之被告机关〔121〕,限于对人民“产生第一次不利益之裁决机关”;否则,人民仅能以作成原处分之机关为被告,提起处分撤销之诉〔122〕

至于台湾现行“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又与前开德日制度略有不同。本法第24条规定:“经诉愿程序之行政诉讼,其被告为左列机关:一、驳回诉愿时之原处分机关。二、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或决定时,为最后撤销或变更之机关。”第4条第3项规定:“诉愿人以外之利害关系人,认为第1项诉愿决定,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销诉讼。”由于本法仅就被告机关之判断与诉愿决定撤销之诉之定义设有规定,因此,台湾行政诉讼制度究竟系采原处分主义抑或裁决主义,似不明确。惟鉴于本法第4条第3项明定诉愿人以外之利害关系人,仅于主张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诉愿决定而受有损害时,始得不经诉愿前置程序,而提起“诉愿决定撤销之诉”;因此,得依同条第1项起诉者,解释上限于诉愿决定以外之行政处分〔123〕;而于不经诉愿前置程序之处分撤销之诉,通说实务率以原处分机关为被告机关,亦即上开诉讼均以作成对原告产生第一次不利益之行政处分之行政机关为被告机关,因此,本法第24条规定之适用,亦宜为相同解释,认为系采原处分主义。因此:

①撤销诉讼无论是否经诉愿程序,均以作成对原告产生第一次不利益之行政处分为撤销之对象,并以该处分机关为被告机关(原处分机关)。其经诉愿程序者,如该诉愿决定于原处分之上对原告新增独立之不利益,应以诉愿决定机关为被告,请求撤销该诉愿决定(诉愿决定撤销之诉),或以原处分机关与诉愿决定机关为共同被告,合并提起处分撤销之诉与诉愿决定撤销之诉〔124〕;至于人民以提起诉愿逾三个月不为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者,应解为以原处分机关为被告〔125〕

②至于所谓“原处分机关”,除诉愿决定撤销之诉以诉愿决定机关为被告机关外,于第一次原始处分作成后,诉愿决定前,于同一行政机关内部经有申复、复查、异议等诉愿先行程序情形,无论该诉愿先行程序就第一次原始处分作成何种审查决定,均与第一次原始处分统一视为一个整体的行政处分(原处分),并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机关。就此点而言,“诉愿法”第13条关于“原行政处分机关”之概念〔126〕,亦应为相同解释〔127〕。惟依同条但书规定,某一行政机关依法其并无作成该准驳行政处分之权限,纵使该机关为“实施行政处分时之名义机关”,但因其仅在执行该处分之内容,处分实际上系由上级机关作成之情形,仍应以该上级机关为原行政处分机关〔128〕

③本法第25条规定:人民与受托行使公权力之团体或个人,因受托事件涉讼者,以受托之团体或个人为被告。本条规定仅在说明在委托人民或团体行使公权力情形,该个人或团体就该受托事件亦为行政机关〔129〕,于受托事件不须经诉愿程序即可起诉情形,得以该个人或团体为被告机关;反之,如受托事件须经诉愿前置情形,应以何机关为被告,自仍应依第24条规定判断〔130〕

④此外,于其他有权限之委任或委托(“行政程序法”第15条)、委办情形,因各该受委任、受委托或受委办机关因委任、委托或委办行为,而取得就该受托事件行使公权力之权限,依“诉愿法”第13条规定,得为诉愿程序之“原行政处分机关”,理论上亦为行政诉讼程序之“原处分机关”,同法第8条、第9条规定〔131〕与上开理论若符合节。

然因“诉愿法”第7条规定:“无隶属关系之机关办理受托事件所为之行政处分,视为委托机关之行政处分”〔132〕,其结果导致本条规定与同法第8条至第10条规定以及行政程序法第11条第1项、第5项、第15条间,发生理论体系上之不一致情形〔133〕;且于下列情形,发生适用困难:

a)有事务管辖权之法定管辖机关尚未设立,而由法律直接委托其他机关办理时,应以何机关为诉愿法之原行政处分机关?例如,依“农民健康保险条例”第4条第1项规定:本保险(农民健康保险业务)由中央主管机关(“内政部”)设立之“中央社会保险局”为保险人。在“中央社会保险局”未设立前,业务暂委托“劳工保险局”办理,并为保险人。则于“内政部”设置“中央社会保险局”之前,无法依“诉愿法”第7条规定认定原行政处分机关。为解决此一问题,2004年5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2004年5月份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遂认为:“应以‘劳工保险局’为原处分机关,并以农民健康保险之‘中央’主管机关‘内政部’为诉愿机关。”〔134〕

b)不相隶属机关间之权限委托,于经诉愿程序情形,其原行政处分机关之认定固应依“诉愿法”第7条认定,诉愿决定后提起行政诉讼或于未经诉愿程序即提起行政诉讼情形,作为被告机关之“原处分机关”究应依上开“诉愿法”规定抑或依“行政诉讼法”与“行政程序法”相关规定认定,亦有疑义。亦即,此时“诉愿法”第13条之“原行政处分机关”与“行政诉讼法”之“原处分机关”二者,将可能发生歧异情形〔135〕

(2)客观诉之利益(权利保护必要)

客观诉之利益,指系争事件性质适于法院介入并加以审判者而言。一般而言,判断有无客观诉之利益,须同时考虑原告诉权行使、被告应诉以及法院诉讼救济之必要与实效,其情形约有如下〔136〕

①原告请求欠缺必要性与实效性

指示原告另有更直接、简便、完整、迅速或有效之救济途径,或其欠缺可请求法院以判决方式加以保护之利益。例如:

a)原告另有更直接、简便、完整、迅速或有效之救济途径:例如,因行政处分通常具有执行力或得径自形成或确认某一法律关系之效力,故行政机关依法就系争事件有作成行政处分之权限时,一般即认其无须以诉讼取得执行名义或形成某一法律关系之必要。同理,若一方当事人依具有执行名义之行政契约而得径自请求强制执行〔137〕时,亦同〔138〕

b)原告起诉欠缺可请求法院以判决方式加以保护之利益:指原告所受损害或不利益已因事实上或法律上原因而消灭之情形。例如,于处分之效力因执行完毕或其他事由而消灭情形,人民如别无可回复之法律上利益者,应认欠缺诉讼利益〔139〕。至于如何判断有无可回复之法律上利益,“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546号解释谓:本院院字第2810号解释:“依考试法举行之考试,对于应考资格体格试验,或检核经决定不及格者,此项决定,自属行政处分。其处分违法或不当者,依旧‘诉愿法’第1条之规定,应考人得提起诉愿。惟为诉愿决定时,已属无法补救者,其诉愿为无实益,应不受理,依‘诉愿法’第7条应予驳回。”旨在阐释提起行政争讼,须其争讼有权利保护必要,即具有争讼之利益为前提,倘对于当事人被侵害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纵经审议或审判之结果,亦无从补救,或无法回复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无进行争讼而为实质审查之实益。惟所谓被侵害之权利或利益,经审议或审判结果,无从补救或无法回复者,并不包括依国家制度设计,性质上属于重复发生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因参与或分享,得反复行使之情形。是人民申请为公职人员选举候选人时,因主管机关认其资格与规定不合,而予以核驳,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争讼,虽选举已办理完毕,但人民之被选举权,既为宪法所保障,且性质上得反复行使,若该项选举制度继续存在,则审议或审判结果对其参与另次选举成为候选人资格之权利仍具实益者,并非无权利保护必要者可比,此类诉讼相关法院自应予以受理,本院上开解释,应予补充。上开解释,可供参照。另原告起诉所请求保护之利益,尚未现实到来且将来仍有实现可能者,例如关于将来给付之诉,原则限于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140〕;同理,关于预防性不作为请求诉讼,有无诉讼利益亦应就具体个案判断。

②诉讼救济欠缺必要性与实效性

指对该事件法院已提供诉讼救济,或纵允许起诉亦无法达成原告目的者言。例如:

a)基于一事不再理〔141〕或双重起诉禁止原则而禁止原告起诉:例如,当事人就已起诉之事件,于诉讼系属中更行起诉(本法第107条第1项第7款);或其诉讼标的为确定判决或和解之效力所及(同条项第9款)等情形,属之。又于撤销诉讼采原处分主义〔142〕下,如当事人同时请求撤销原处分及诉愿驳回决定,关于后者之撤销请求,理论上应认为欠缺诉讼利益〔143〕

b)原告请求不适当之救济方法:亦即纵依原告请求之救济方法或诉讼类型给予救济,亦无法达成原告起诉目的或无法获致完整救济者而言。最典型者,厥为确认诉讼之补充性(本法第6条第3项),盖确认诉讼较诸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或一般给付诉讼等其他诉讼,其判决仅具有确认效力(既判力),尚无法发生执行力或形成力。因此,如原告另有能提供更有效而完整保护之其他诉讼类型时,通常其起诉即不具客观诉讼利益。类似情形,关于各种诉讼类型之选择问题,原告经阐明转换诉讼类型后,如仍坚持选择不适当之诉讼类型,亦应认欠缺客观诉讼利益。

③原告请求违反诚信原则

此通常指原告诉权因滥用而发生失权效果之情形,亦即原告起诉目的,如纯粹在损害他人或其诉权行使违反诚信者。例如,本案经终局判决后撤回其诉,复提起同一之诉(本法第107条项第8款)〔144〕;或原告曾抛弃诉权(如不起诉合意、撤回诉讼合意、抛弃上诉权等),或长期不行使诉权致生失权效果等情形,亦属之。应注意者,除法律明文规定原告不得起诉者外,以此一理由使人民丧失诉权者,因涉及人民诉讼权之保护,故其适用须格外谨慎〔145〕。又如,于比较法制上,《日本道路交通法》〔146〕基于迅速处理大量发生之交通违规事件之目的,规定有“违规金(反则金)制度”〔147〕。依《日本道路交通法》之规定,交通主管机关对有违反同法第八章之“违规(反则)行为”之人(同法第125条参照),于符合一定条件下,得通知行为人限期缴纳一定之“违规金”(同法第126条、第127条),如行为人依限缴纳者,即不发动刑事追诉程序(同法第128条),否则即依原规定之刑事程序处理。此时,行为人对该交通主管机关所为之“通知行为”得否提起行政争讼,于日本实务及学说上,发生重大争论。其“最高法院”认为〔148〕,该相对人于接获该通知后,得自由决定是否依通知内容缴纳违规金,仅于相对人不缴纳时,检察官开始刑事追诉程序并由法院就有无违规行为加以审理而已,故相对人并无对该通知行为提起行政争讼以争执其适法性之必要,且亦不应予以允许。盖如允许相对人得提起行政争讼,将使法律原本预定以刑事诉讼程序审判之事项,改依行政诉讼程序审理,且亦发生如何调整此二诉讼程序彼此关系此一困难问题,此当非立法者之本意。反之,多数学者则认为,行为人若为避免受刑事追诉而不得不依该通知缴纳违规金,因无进行刑事诉讼之可能,若不许其提起行政争讼,将无法获得救济;反之,不缴纳违规金则有受刑事追诉之危险,且就迅速处理大量发生违规行为之目的言,利用行政争讼制度或更能有效达成此一目的,故主张应允许行为人提起行政争讼〔149〕。有关日本上开因“违规金制度”所生其他问题(如通知行为是否为行政处分)姑不论,于台湾之类似制度设计时,应否如德日以其起诉欠缺客观诉讼利益或以违反制度预设目的而驳回原告起诉(行政诉讼),似有进一步检讨必要〔150〕

除“行政诉讼法”第3条〔151〕关于诉讼种类性质之一般性规定外,自第4条至第12条规定观之〔152〕,现行法规定之诉讼种类包括:(1)第4条之撤销诉讼(分为“处分撤销之诉”、“诉愿决定撤销之诉”);(2)第5条之课予义务诉讼(分为“怠为处分之诉”、“拒绝申请之诉”);(3)第6条之确认诉讼(分为“确认处分无效之诉”、“确认公法上法律关系存否之诉”以及“确认处分违法之诉”);(4)第7条之行政诉讼合并请求损害赔偿或其他财产上给付之诉;(5)第8条之一般给付诉讼;(6)第9条之维护公益诉讼;(7)第10条之选举罢免事件争议诉讼;(8)第12条之处分无效或违法等先决问题确认之诉。其中,第9条之维护公益诉讼,为客观诉讼,其特别诉讼要件,须依允此类诉讼之各该特别法律规定判断,且其具体诉讼之性质,与第10条规定之选举罢免诉讼同,须视原告起诉目的,而分别依撤销诉讼、确认诉讼及给付诉讼有关规定处理(同法第11条参照);至于第7条、第12条规定,是否为行政诉讼之诉讼类型,学者间存有争议。

其中,关于第7条规定之诉讼部分,学者有认为非属行政诉讼类型之一种者〔153〕。按本条为旧“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154〕之修正,其主要目的在于使原由普通法院管辖之国家赔偿诉讼,亦得合并(原规定为“附带”)于行政诉讼程序中一并请求。所以将原规定之“附带”改为“合并”用语者,系因本法已扩大诉讼类型,除撤销诉讼外,并明定给付诉讼亦为行政诉讼之主要诉讼类型,因此,遂认为本条已以非如旧法之“附带”性质,而属合并请求〔155〕。惟按得依本条“合并请求损害赔偿或其他财产上给付之诉”者,其适用范围如何,解释上至少有下列四种组合,例如:(1)限于本法规定之行政诉讼事件(不包括民事诉讼事件);或(2)除行政诉讼事件外,至少尚应包括国家赔偿诉讼中之损害赔偿请求;抑或(3)应将本条扩张解释或类推适用,使国家赔偿诉讼中回复原状请求(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1项但书)亦有适用;甚至(4)其他国家赔偿诉讼以外之其他民法上请求,均得依本条合并于行政诉讼程序中请求。其中,论者率皆认为本条适用范围包括(1)至(3)之情形,而不及于(4)之情形〔156〕。惟本法既设有诉之客观合并制度(第115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248条)以及诉之客观追加、合并或反诉制度(第111条、第112条),针对上开论者所举适用本条规定之例〔157〕观之,除合并国家赔偿请求情形外,其他情形尽可依上开规定处理,本条规定具体案件之处理并无实益〔158〕。因此,本条可能适用范围仅于行政诉讼合并国家赔偿请求情形,始有规定实益。亦即,此一情形,不仅构成非同种诉讼程序不得合并审理原则〔159〕之重大例外,仅于法律明文允许情形〔160〕始得为之,且亦使行政法院因此附带取得原由普通法院审判之国家赔偿诉讼审判权(“审判权”之法定移转),而非单纯管辖权之移转。因此,此时本条规定具有排除第115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适用之作用,且亦同时构成本法第111条第3项第5款之“其他法律规定应许为诉之变更追加情形”。鉴于本条规定存有上述适用疑义,最近“行政诉讼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第7条即将上开规定修正为“提起行政诉讼,得于同一程序中,附带请求损害赔偿”〔161〕,以杜争议。

附带一提,依本条规定于行政诉讼合并“国家”赔偿请求者,应否先经“国家赔偿法”第10条规定之协议先行程序?2002年7月9日各级行政法院2002年度行政诉讼法律座谈会法律问题第10则,曾作成如下结论:“行政诉讼法”第7条之合并请求损害赔偿虽包括“国家”赔偿在内,但于行政诉讼中仍应践行“国家赔偿法”第10条之协议程序,以符“国家赔偿法”规定之特别程序。然于2004年4月23日“最高行政法院”2004年判字第494号判决,则谓:“人民因国家之行政处分而受有损害,请求损害赔偿时,现行法制,得依‘国家赔偿法’规定向民事法院诉请外,亦得依‘行政诉讼法’第7条规定,于提起其他行政诉讼时合并请求。二者为不同之救济途径,各有其程序规定。人民若选择依‘国家赔偿法’请求损害赔偿时,应依‘国家赔偿法’规定程序为之。若选择依‘行政诉讼法’第7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时,自仅依‘行政诉讼法’规定程序办理即可。‘行政诉讼法’既未规定依该法第7条规定合并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准用‘国家赔偿法’规定,自无须践行‘国家赔偿法’第10条规定以书面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及协议之程序。况‘国家赔偿法’第10条规定须先以书面请求及协议,系予行政机关对其所为是否违法有自省机会,减少不必要之诉讼。如人民对行政机关之违法处分,已提起行政救济(异议、复查、诉愿等),行政机关认其处分并无违法而驳回其诉愿等,受处分人不服该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且合并请求请求损害赔偿,若要求其亦应践行‘国家赔偿法’之先议程序,行政机关既认其处分无违误,协议结果,必拒绝赔偿,起诉前之先行协议显无实益。是依‘行政诉讼法’第7条合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其请求内容纵属‘国家’赔偿范围,亦无准用‘国家赔偿法’,践行该法第10条规定程序之理。”“最高行政法院”此一论证,值得赞同〔162〕

以下,仅就本法第4条撤销诉讼、第5条课予义务诉讼、第6条确认诉讼以及第8条一般给付诉讼四者,检讨其特别诉讼要件。

撤销诉讼依本法第4条规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之违法行政处分,认为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经依诉愿法提起诉愿而不服其决定,或提起诉愿逾三个月不为决定,或延长诉愿决定期间逾二个月不为决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销诉讼”(第1项);“诉愿人以外之利害关系人,认为第1项诉愿决定,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销诉讼”。因此,本条规定之撤销诉讼,主要分为“处分撤销之诉(第1项之诉)”与“诉愿决定撤销之诉(第3项之诉)”两种。二者之差别在除原告、请求撤销对象有所不同外,主要在于前者原则须经诉愿前置程序,后者则否。因此,第4条撤销诉讼之特别诉讼要件,可整理如下:(1)须有行政处分存在、(2)原告须主张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违法行政处分而受有损害、(3)须经诉愿前置程序而无结果(以上第4条规定参照),以及(4)须于法定期间起诉(第106条参照)。兹说明如下:

(1)须有行政处分存在

撤销诉讼系请求法院以判决方式撤销行政处分效力之诉讼,因此,欲提起撤销诉讼之前提,其撤销之行政处分须客观上已存在。此一要件,只须事实上有该行政处分存在即可,至于原告或被告主观上认定如何,对撤销诉讼之合法性并无影响。且该行政处分之种类为不利(负担)处分或授益处分?其性质为下命、确认或形成处分,亦非所问。关于是否存有行政处分之判断标准,以及其与其他公法上行为之区别,应依现行相关法律规定〔163〕及行政法理论实务发展处理,此为行政法总论问题,于此不拟赘论〔164〕。惟应注意者,早期于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前,原告起诉请求撤销之对象如客观上非行政处分,实务均径自驳回原告之诉方式处理。例如〔165〕,“原告系在校学生因成绩不佳,学校当局劝导其趁早转学,以免届期受退学处分而难堪。原告遂一面办妥转学,一面提起争讼,但行政法院则以退学处分既尚未作成,原告主张已有行政处分存在,自不足采”〔166〕,而驳回原告之诉。又“以往依‘环保署’规定制作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气污染物违规通知书(单),记载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到案接受处罚,依法律规定之下限标准处罚,并写明‘本通知单不得作为诉愿之依据’,盖主管机关主观上欲将之定位为观念通知”,对此法院亦以该行为为观念通知而驳回原告之诉〔167〕。早期实务此种径自驳回原告之诉之做法,因当时行政诉讼仅有撤销诉讼一种,尚无可厚非〔168〕。然于新“行政诉讼法”生效施行后,除采行政法院审判权范围除采概括主义(同法第2条)外,并扩张诉讼类型及于确认诉讼与给付诉讼之结果,已不宜以径自驳回起诉之方式处理。盖正因事实上是否存有行政处分最终以法院之判断为准,原告所提之诉虽不合撤销诉讼之要件,但如已具备争讼性(即属于本法第2条之公法上争议),法院应即阐明使其有变换诉讼类型或为诉之变更之机会,目前实务仍沿袭旧制以径自驳回原告之诉方式处理,实质上无异拒绝裁判,令人遗憾。

撤销诉讼系一种以判决方式排除行政处分“外部效力”之诉讼〔169〕。亦即,因外部效力之发生为处分发生内部效力之前提,故撤销诉讼系以撤销处分外部效力之方式,使处分自始不存在(此时内部效力自亦因失其附丽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故为一种全有或全无之诉讼结构。行政处分是否具备外部效力,以是否经“通知〔170〕”为准,此原则上亦构成“行政处分”与“非行政处分(或行政处分不存在)”之区别标准之一。因此,纵为一个已具备行政处分要素之公行政行为,在尚未通知前,因尚未具备一个行政处分之外观,故仍非行政处分;反之,无效之行政处分如已通知,因其已具备外部效力仅其不具备内部效力而已,故仍为一个行政处分〔171〕。早期旧制时代因仅有撤销诉讼一种诉讼类型,对无效之行政处分系以撤销诉讼处理〔172〕,于新制生效实施后,已明文承认“处分无效确认之诉”与“处分效力事后消灭之处分违法确认之诉”(本法第6条第1项),则无效行政处分能否以“撤销诉讼处理”,遂生疑义。通说认为,基于撤销诉讼原则须经诉愿前置、遵守起诉期间等考虑,为免原告因对得撤销之行政处分错误提起处分无效确认之诉,致逾越诉愿或起诉期间而无法获致救济,仍应许原告提起撤销诉讼,行政法院审理后,如认为系争行政处分有无效之瑕疵时,应加以阐明(本法第125条第3项),使其转换为处分无效确认之诉(本法第111条第3项第4款)后处理〔173〕。惟如前所述,如在认为无效之行政处分仍有外部效力仅其不具内部效力者,此正符合撤销诉讼所撤销者为行政处分之“外部效力”之制度设计,理论上并无不许人民提起撤销诉讼之理。

又行政处分之效力,若因期间经过、终期届至、停止条件成就,或因执行完毕或其他事由〔174〕而消灭者,论者认为亦属“行政处分客观上不存在”,因此早期“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213号解释(1987年3月20日)所称“行政处分因期间之经过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当事人因该处分之撤销而有可回复之法律上利益时,仍应许其提起或续行诉讼”,于现行行政诉讼法既已明定“处分违法确认之诉”此一诉讼类型,该号解释所称“续行诉讼”之适用应受限制,原告若仍对该已不存在之行政处分提起撤销诉讼者,行政法院应阐明使其转换为处分违法确认之诉〔175〕〔176〕。惟严格而论,本书以为上开情形尚非“处分客观上不存在”,仅该处分内部规范效力事后消灭或确定不发生而已,上开学者论述恐非确论。因此,如处分规范效力不因执行完毕而完全丧失情形〔177〕,撤销诉讼仍为正确之诉讼类型。此时,如单纯撤销尚无法满足原告之救济请求时,原告并得依法第196条规定,申请法院于“判决中命行政机关为回复原状之必要处置”(执行结果除去请求权)或追加请求命为一定之给付(公法上不当得利请求权)〔178〕。换言之,凡依具体个案判断,须以判决方式消灭行政处分之效力始满足原告之救济目的者,原则即须以撤销诉讼为之;仅于原告起诉主张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无待撤销判决即可行使之情形(即系争行政处分已不再可作为行政机关之给付或课予当事人义务之法律基础),始有检讨应否提起处分违法确认之诉之必要〔179〕

由于撤销诉讼以撤销行政处分之外部效力为目的,因此,于原告原则仅能请求法院撤销行政处分之全部,而不能单仅请求撤销行政处分之一部,盖部分撤销请求并非消灭行政处分之外部效力,而系涉及行政处分之规范内容之限缩或扩张(行政处分之内部效力)。亦即,原告如不请求撤销行政处分之全部,而仅单纯请求法院变更行政处分之内容者,除该变更系在限缩行政处分之规制内容,且不涉及行政处分质的变更而“仅为量的变更或该处分具有可分性”之情形外,其撤销诉讼原则不应允许,原告应以课予义务诉讼请求救济。于原告之撤销请求仅为数量之变更情形,本法第197条规定“撤销诉讼,其诉讼标的之行政处分涉及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之给付或确认者,行政法院得以确定不同金额之给付或以不同之确认代替之”,可认为系立法明文承认以“撤销行政处分之内部效力为内容之撤销诉讼”;至于其他涉及行政处分内部效力之撤销诉讼之容许性,例如针对附款处分所提撤销诉讼,其容许性则取决于该处分是否具有可分性,如处分具有可分性,依自得就该可分部分单独请求撤销〔180〕

原告请求撤销之行政处分是否具有可分性,并非诉讼法之问题,应取决于实体法之规定,就具体个案情形分别判断,并无固定标准。通常考虑因素为,于单独除去该部分后,剩余部分之规制内容是否因此而失其规范意义或成为另一不同之处分。除前述处分内容在数量上可分者外,通常情形,如行政处分涉及多数相对人而处分内容对各该人无须合一确定(如对数笔土地所为征收处分),或一个处分书面中有二以上处分之规制内容(如一个核定补缴税额及滞纳金之处分书),可认为系可分。行政处分可分者,无论单独诉请撤销部分与他部分是否互为先决或前提关系,原则上可单独对该部分诉请撤销〔181〕

至于对行政处分之附款,能否单独诉请撤销,亦以实体法上该附款与行政处分是否具可分性而定。对此一附款单独撤销之可能性,无论学说实务均未取得一致见解。有主张“一切附款均许其提起撤销诉讼者”,有主张“一切附款均可提起课予义务诉讼者”,亦有主张须视“附款之种类”或“处分基本规范本体之性质(裁量处分或羁束处分)”之差异分别判断者〔182〕。其中,各种主张均有值得参考之处〔183〕本书无意为不同主张。惟应注意者,于处分不可分(如附有始期、终期或条件之行政处分)情形,如法院即使作成全部撤销判决后,行政机关仍必须作成(原告请求撤销部分以外之)其他剩余部分之处分,别无作成其他处分之可能时,纵该处分在实体法上不可分,基于诉讼经济以及人民权利适时保护要求,本书以为尚非不能请求部分撤销。

(2)须主张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违法行政处分而受有损害:诉讼权能

本项要件系为贯彻撤销诉讼之主观诉讼性质并防止发生民众诉讼而设,对此台湾学者均以“原告须主张行政处分违法并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为其要件〔184〕,此项要件,或系受本法第4条规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之违法行政处分,认为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用语之释义学解释以及德国法制与学说理论之影响,欲于积极的当事人(原告)适格理论(诉讼实施权)以外,建立属于行政诉讼之诉权理论(诉讼权能)所致。

据此,原告提起撤销诉讼是否具备诉讼权能,须主张以下三要件:①原告所主张受损害之权利须为受公法所保护之利益(公权存在);②该受公法所保护之利益得归属由原告所享有,如为诉讼担当情形则须为法所允许(公权之归属);③该受公法所保护之利益有受违法行政处分侵害之可能性(公权之受害可能性)。至于原告关于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违法行政处分受有损害之“主张”,其主张应达到何种程度,学说上有主张理论、可能性理论与说服理论之争议。目前通说基于撤销诉讼诉讼权能之制度目的(排除民众诉讼),系采可能性理论,此已于前述。

以下,进一步说明如下:

①公权之存在

本法第4条、第5条虽将“权利”与“法律上利益”并列,但因二者均指涉一项受法规范所保护、得由特定人主张之具体利益,因此,在定义上并无严格区分“权利”与“法律上利益”,均可称为“公权”。此处所谓“公权之存在”,系指系争行政处分须涉及一项受公法保护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一项受私法保护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如所有权、隐私权、名誉权)如同受公法保护者,亦为公权〔185〕。反之,如一项利益并未受公法保护,即为“反射利益”或“事实上利益”〔186〕,纵该利益系受私法保护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但如系在行政诉讼上主张时,亦仅为反射利益〔187〕。鉴于公权与反射利益之区分,在诉讼法上具有判断原告诉讼权能之作用,纵使公权存否之判断因新台湾实务采“新保护规范理论”之结果(释字第469号解释参照,后详),而大幅扩张其范围,能否认为传统“公权与反射利益二分法已被推翻〔188〕”,恐仍有疑问。因此,原告单纯主张受有事实上不利影响或经济上、文化上、信仰上或政治上之利益或关心,如该项利益或关心未为系争公法所保障由特定人享有,亦非公权。

理论上,一项受公法上程序法规保护之利益,亦为公权。然对此种程序上权利或利益之侵害,能否单独提起行政争讼,各国法制、学说与实务见解,均有不同。就台湾情形而论,由于诉愿人或原告在行政争讼程序中,如不同时主张实体法上权利受侵害,原则无法仅主张程序上权利受侵害而请求撤销系争处分〔189〕,因此,除允许单独就程序瑕疵提起行政争讼情形外,一项单纯受公法上程序法规所保护之利益,尚无法作为赋与原告诉讼权能之保护规范〔190〕

至于如何判断“法律上利益”,学说主要有“权利保护说”、“法律上保护利益说”、“值得保护之利益”说三种。通说则采法律上保护利益说,而其判断标准一般采“保护规范理论(Schutznormlehre)”〔191〕,且所谓“保护规范”之范围逐渐扩大,不再局限于自历史上立法者主观意思诠释法律是否具备保护个人利益为目的〔192〕。依台湾学说与实务之目前发展,已改采“新保护规范理论”。亦即,所谓“保护规范”,除构成公权力根据之个别根据法规〔193〕外,该法规整体、根据法规以外之其他相关联法规,乃至宪法(尤其有关基本权利部分)有关之规定,均属所谓“保护规范”,得作为导出“法律上利益”之法规根据〔194〕;且检讨是否为保护规范时,不再侧重于立法者主观之意思,而强调法规范客观目的之探求,并应就规范结构、规范范围、适用对象之可特定性及其他如公害防止、环境保护、建筑计划或其他计划或政策所造成影响,乃至科技发展等社会、科技发展因素观察斟酌。有关此一部分,相关学说理论已有相当丰富讨论,此不再赘论〔195〕。于台湾司法实务上,关于保护规范理论之最重要发展,厥为“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469号解释,该号解释系为国家赔偿诉讼案件而作,用以推翻国家赔偿案件中“最高法院”1983年台上字第704号判例所墨守之“请求权与反射利益二分法”〔196〕,而改采上开“新保护规范理论”,该号解释理由书谓:“法律之种类繁多,其规范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仅属赋予主管机关推行公共事务之权限者,亦有赋予主管机关作为或不作为之裁量权限者,对于上述各类法律之规定,该管机关之公务员纵有怠于执行职务之行为,或尚难认为人民之权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损害,或性质上仍属适当与否之行政裁量问题,既未达违法之程度,亦无在个别事件中因各种情况之考虑。例如:斟酌人民权益所受侵害之危险迫切程度、公务员对于损害之发生是否可得预见、侵害之防止是否须仰赖公权力之行使始可达成目的而非个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无可裁量之情事者,自无成立‘国家’赔偿之余地。倘法律规范之目的系为保障人民生命、身体及财产等法益,且对主管机关应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之事项规定明确,该管机关公务员依此规定对可得特定之人负有作为义务已无不作为之裁量空间,犹因故意或过失怠于执行职务或拒不为职务上应为之行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权利遭受损害,被害人自得向‘国家’请求损害赔偿。至于前开法律规范保障目的之探求,应就具体个案而定,如法律明确规定特定人得享有权利,或对符合法定条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体或‘国家’机关为一定作为之请求权者,其规范目的在于保障个人权益,固无疑义;如法律虽系为公共利益或一般民众福祉而设之规定,但就法律之整体结构、适用对象、所欲产生之规范效果及社会发展因素等综合判断,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时,则个人主张其权益因公务员怠于执行职务而受损害者,即应许其依法请求救济”。

此外,自诉讼法观点讨论原告之诉讼权能(原告适格)问题而言,又可区分为处分相对人之诉讼权能与处分相对人以外利害关系人(第三人)之诉讼权能说明。一般情形,学说与实务对于处分之相对人有原告适格均无异论(“相对人理论(Adressatentheorie)”),故上述保护规范理论之主要检讨对象,一般均集中于“第三人”之诉讼权能问题。考其原因,并非在于第三人之法律上利益难以探知,而系在其利益状态与相对人情形有所不同之故。

以撤销诉讼之原告之诉讼权能问题为例:例如,建筑许可处分之相对人与实施该建筑工程区域之邻人,其二者之利益状态即有不同。即:

a.于起造人起诉之情形,因其建筑自由因建筑法而受有一般性禁止,故如主管机关拒绝其建筑许可之申请,则其权利即因处分效力而受直接受有侵害;因此,对处分相对人,依相对人理论,原则可径自承认其原告适格,而毋庸进一步检讨其中是否存有保护规范〔197〕,此点尤其于原告系提起撤销诉讼情形更系如此〔198〕

b.于邻人起诉之情形,主管机关于发给建筑许可时,纵依相关法规规定应考虑该建筑所在地附近居民之住居安全或生活宁静、日照、通风等利益,但却未予考虑而违法发给建筑许可,由于该邻人并不因主管机关核发建筑许可,而有忍受起造人建筑工程以及建筑完成后所生不利益之义务。亦即,于此一情形,不仅该建筑法所欲保护之利益是否为法律上利益本存有疑义,且纵使肯定,该邻人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否因建筑许可而直接受有侵害〔199〕,亦有疑问。此时,该邻人若认其权益因建筑工程而受有侵害,本得主张相邻关系妨害排除请求权、所有权妨害排除请求权或本于健康权等人格法益之侵权行为妨碍排除请求权,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救济,故纵使不承认其具有行政诉讼原告适格,亦未必可直接认为其“宪法”上所保障之诉讼权因而受有侵害〔200〕。因此,对于该处分相对人以外之利害关系人,应否承认其诉讼权能,即无法单纯以相对人理论解决,而有以“保护规范理论”加以筛选之必要。然而,由于实务与学说不断扩大之保护规范理论,承认上开第三人于行政诉讼上之诉讼权能之结果,理论上具有使行政诉讼逐渐发展成为客观诉讼(民众诉讼)之风险〔201〕

②公权之归属

上述以保护规范理论判断第三人之诉讼权能问题,于该所谓“法律上利益”之性质,例如环境利益、消费者利益、经济营业利益、文化享有利益等,具有高度一般性、扩散性、损害轻微性等特质时,此一理论即在相当程度呈现高度流动而不确定之状态,而使问题更加复杂难解。亦即,于此一情形,纵采用保护规范理论此一解释方法以判断原告适格,实际上并未提供一明确可供实务操作之标准。简言之,依保护规范理论纵使可判断某一利益是否为法规范所欲保护之个人利益,然能于诉讼上主张此一利益之个人,因其具有高度不确定性、扩散性之结果,往往难以“特定”,而使“可特定”利益归属主体之“法律上利益”与“无法特定”利益归属主体之“公益”(或反射利益)概念与界限,逐渐趋于模糊。

换言之,今日关于第三人诉讼权能之判断,其主要问题已非该项利益是否为公法上所保护之利益问题,而系在于该项利益即使为法律上利益,但应归属由何人享有,亦即“公权归属主体之范围”(法规范目的所保护主体之范围)应如何妥适界定之问题(划线问题)。例如,下列情形,应否承认第三人(如附近居民、消费者、既存营业人、选举权人,甚至纳税人等)之诉讼权能(原告适格)以及如何决定其范围,往往发生疑问:a)对违法山坡地建筑或开发核发许可;b)对于机场、高速道路、垃圾场、焚化厂等嫌恶设施之设置许可;c)对于各种土地开发许可,例如火力或核能电厂、工业区、水库、海埔新生地、河川整治、港湾、堤防等开发地域之开发(例如附近居民主张其生命、财产权利有因土石流而受侵害之虞);d)关于各种古迹、生态保育区之认定或开发;e)关于食品、药品等输入、贩卖许可;f)关于营业之许可;g)关于停止举办某一公职人员选举(如民代延任)或政府机关不当支出公款(如民代自肥)等。基于上开理论上困难之原因,学者乃不得不坦率认为是否承认原告之诉讼权能及其范围如何,最终仍不得不考虑下列观点,就具体个案加以认定。亦即,考虑该受侵害权益之一般或具体程度、扩散或特定程度、侵害之重大或轻微程度,乃至比较衡量对该权益给予诉讼保护之社会费用与社会利益〔202〕等。简言之,应视具体个案之利益状况,并考虑各诉讼类型之制度功能,作个案判断〔203〕

③公权之受害可能性

原告法律上利益是否受侵害,本属本案有无理由问题,而少有予以提前至原告适格部分作为判断标准者。此点于早期行政与人民关系多属“双面关系”之情形,较无问题;然于行政与人民关系已趋向于“三面关系”甚至“多面关系”之现代行政下,就第三人与相对人之关系言,由于承认第三人之原告适格,多数情形系借审查“对相对人所为行政行为之适法性”,以达第三人权益之保护,因此姑不论避免滥诉或减轻法院负担观点,即就相对人权益观点言,亦不允许第三人之原告适格无限扩大。因此,于诉讼技术上,乃有以该第三人法律上利益是否“受侵害”,以进一步筛选适当之当事人,此即原告关于权益侵害之具体化责任(Substantiierungslast)问题。此亦何以德日法制关于原告适格规定虽有不同〔204〕,然于实际运用,均不得不考虑原告就该权益侵害应否负释明或证明责任抑或单纯主张即可〔205〕。就台湾“行政诉讼法”第4条及第5条规定言,均明定原告须“认为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始提起,故解释上亦应以权益是否“受侵害”,亦为决定原告适格之标准。因此,其问题即集中于原告对于权益受侵害应说明至何种程度,始认其具备原告适格。有关学说争论(主张理论、可能性理论、说服理论),本书不再论述。

(3)须经诉愿前置程序而无结果

提起撤销诉讼,须经诉愿前置程序而无结果后,始得提起,其主要目的在使公行政于人民起诉前,得就行政处分之合法性与妥当性,能有再一次之自我审查机会,因此诉愿程序仍属行政程序一环节〔206〕。因此,除别有规定无须经诉愿程序情形外,诉愿程序为撤销诉讼之必经程序。另外,台湾于其他个别法律中,往往明定须经复查、异议、争议审议等程序〔207〕后始得提起诉愿者,此类程序构成诉愿之先行程序,自亦应先于诉愿前用尽。

关于应经诉愿前置之案件,原告未经诉愿程序即提起撤销诉讼者,通说与实务均认为其诉讼不备特别诉讼要件,应以裁定驳回其诉。惟本书以为,基于诉讼经济理由,此一诉愿前置要件,如于本案言词辩论终结前如已具备,即应认已符合此一要件。此一情形,如原告尚未提起诉愿但其仍在法定诉愿期间(“诉愿法”第14条参照)内,或虽提起诉愿但于诉愿决定前即起诉者,行政法院得依“行政诉讼法”第177条第2项规定,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待原告补正其诉愿程序。此时,如原告所提诉愿,关于诉愿期间之遵守,应以起诉时为准抑或以原告实际提起诉愿时为准?解释上,仍以原告实际提起诉愿时为准,惟原告提起撤销诉讼时既仍在诉愿期间内,其后迟误诉愿期间如有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如误认其撤销诉讼已经相当于诉愿之程序故依法无须再经诉愿程序),可依“诉愿法”第15条规定申请回复原状,自不待言。

另于依本法第6条第5项规定,原告“应提起撤销诉讼,误为提起确认行政处分无效之诉讼,其未经诉愿程序者,受诉之行政法院应以裁定将该案件移送于诉愿管辖机关,并以行政法院收受诉状之时,视为提起诉愿”。此一“移送与拟制提起诉愿”之规定,具有保护人民诉愿与诉讼之权益之作用,实务上“最高行政法院”经常据此要求高等行政法院应为阐明并移送〔208〕。于此种原告“应提撤销诉讼而误提起处分无效确认诉讼”之情形,若原告起诉时已逾越诉愿期间者,实务认为其诉愿逾期显然无法补正,毋庸依本条项规定为移送,可径以其起诉不合法予以裁定驳回。惟本条项系规定如原告有应提撤销诉讼误提处分无效确认诉讼且其未经诉愿程序之情形时,即“应”移送,并无原告起诉时如已迟误诉愿期间者即毋庸移送之规定;且诉愿是否迟误法定期间,应由诉愿审议机关先为第一次判断,如原告(诉愿人)迟误诉愿法定期间有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者,尚可依法申请回复原状(“诉愿法”第15条),如径为驳回之裁定,亦容易使原告丧失申请回复原状之期间利益(应于原因消灭后10日内申请回复原状)〔209〕。亦即,原告诉愿是否逾越诉愿期间本非行政法院所应置喙,且纵使逾越诉愿期间亦仍有申请回复原状问题,行政法院纵欲考虑是否逾越诉愿期间,亦无从审酌准驳回,更何况原告即使逾越诉愿期间,其诉愿仍非当然欠缺诉愿利益(依“诉愿法”第80条规定,诉愿机关仍可依职权命原处分机关另为适法或妥当处置)。为贯彻本条项保护原告诉愿与诉讼之权益之意旨,此一情形,解释上行政法院似仍不宜径自以诉愿逾期无补正可能而裁定驳回原告之诉〔210〕

此外,关于“应提起撤销诉讼误为提起其他诉讼(如处分违法确认之诉或一般给付之诉)”或“应提起课予义务诉讼误为提起其他诉讼(如一般给付之诉或处分无效确认之诉等)”,得否类推适用“行政诉讼法”第6条第5项由行政法院依职权移送于诉愿管辖机关并以起诉时视为提起诉愿时,由于本法第6条第5项规定之适用范围,明定限于“应提起撤销诉讼误为提起确认处分无效诉讼”之情形,实务遂基于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认为并无本条规定之类推适用〔211〕。惟上开情形,恐系立法之疏漏,于修法解决(删除第6条第5项规定或一律采移送制度)前,或可经由弹性运用“诉愿法”关于迟误期间之回复原状设计,以资解决,否则,上开情形与第6条第5项利害状况既属相同,仍以类推适用为宜。

所称“须经诉愿程序而无结果”,通常系指诉愿经实体决定而未能满足原告(即诉愿人)之诉愿目的而言。于原告所提诉愿因不合法而遭诉愿机关依“诉愿法”第77条规定自程序上作成不受理决定者,就“原处分”而言,因诉愿机关并未就该处分之合法性作成实体审查,此时,应否认为已经诉愿程序而无结果,宜分别情形认定〔212〕。亦即,关于上开诉愿程序有无违法之瑕疵问题,行政法院应随同于“原处分”之撤销诉讼中,先予审查。行政法院审理结果,如认为诉愿决定机关所为不受理之诉愿决定并无违法者,其诉讼即与未践行诉愿程序同〔213〕,应予裁定驳回。如审理结果,认为诉愿决定机关所为不受理之诉愿决定确有违法情形,此时应如何处理?本书以为,应认原告之诉“已经诉愿程序”,行政法院应就“原处分是否违法侵害原告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一事为实体审理,原则无撤销“诉愿不受理决定发回诉愿机关重新审查”之必要。惟于后者之情形,实务采不同处理方式,亦即认为:“应视行政机关所为行政处分之性质而定,如行政机关之行政处分系属羁束处分,因仅生该处分是否适法之问题,高等行政法院依法可自行审查,自不须将诉愿决定撤销发回;若属裁量处分,则因行政诉讼仅得审查行政处分是否违法,至其裁量是否适当,应由诉愿机关负责审查,则除当事人明白表示不欲就裁量适当与否为争讼外,为保障当事人审级利益,自得将诉愿决定撤销,由诉愿机关重为决定”〔214〕

撤销诉讼,原则须经诉愿程序而无结果后,始得提起。但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径自提起撤销诉讼:

①视为已经诉愿程序而无结果

依“行政诉讼法”第4条后段规定,人民“经依诉愿法……提起诉愿逾三个月不为决定,或延长诉愿决定期间逾二个月不为决定者”,亦得提起撤销诉讼。盖于此一情形,并非人民不经诉愿程序即行起诉,而系诉愿决定机关违背其诉愿审议义务〔215〕未作成诉愿决定所致,因此,自无禁止人民起诉之理。

人民向诉愿机关提起诉愿后,不待诉愿决定即提起撤销诉讼者,通常已可合理期待其诉愿程序之经过。此时,虽原告提起撤销诉讼时尚未具备“须经诉愿前置程序但无结果”之要件,基于诉讼经济考虑,行政法院不宜径以原告之诉不合法予以驳回〔216〕宜先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待诉愿机关作成决定或确定逾期不为决定后,再分别情,形处理。于诉愿机关事后已作成诉愿决定之情形(无论该诉愿决定是否逾期作成),除非该诉愿决定完全满足诉愿人(即原告)之诉愿目的,否则行政法院均应为实体审理〔217〕

②已经法定诉愿替代程序或其他相当于诉愿之程序

如个别法律于诉愿程序外,自行规定于该领域行政系统内部之不服审查程序,且明定得取代诉愿程序或明定可径行提起行政诉讼者〔218〕,于经各该法定不服审查程序后,自毋庸再经诉愿程序,即可直接提起撤销诉讼。

另个别法律中虽设有行政系统内部之不服审查程序,但并未明定由该不服审查程序取代诉愿程序之情形,若该个别法律所定不服审查程序,无论于审查组织与审查程序等规范密度以及对提供人民权益保障强度上,均实质相当于诉愿程序甚或诉讼程序者,如仍要求须经诉愿程序始能提起行政诉讼,不仅破坏各该法律设置特别不服审查程序之制度目的,且有叠床架屋之嫌。因此,台湾“司法院”大法官早于释字第243号解释(1989年7月19日)即针对依公务人员考绩法或其他相关法规之规定,而受免职处分之公务员,如已依法(公务人员考绩法)向申请复审及再复审〔219〕或以类此之程序谋求救济者,应认为相当于业经诉愿、再诉愿程序,应许其径行提起行政诉讼。基于同一理由,其后于释字第295号解释(1992年3月27日),针对会计师惩戒复审程序,亦认为实质上相当于最终之诉愿决定,应许其径行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将来此类个别法律所规定之不服审查程序,如其组织与程序制度功能,实质上相当于诉愿程序者,亦应认为无须再经诉愿程序,即可径行提起行政诉讼。其他类此程序,例如其他法律对建筑师(建筑师法)、医师(医师法)、药师(药师法)等专门职业人员之惩戒复审程序,亦应类推适用释字第295号解释,认为已实质上相当于诉愿程序〔220〕

③与诉愿人利害关系相反之第三人提起诉愿决定撤销之诉

诉愿人以外之利害关系人(第三人),如认为“诉愿决定”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因现行法已经删除再诉愿层级,因此,虽诉愿决定亦属行政处分,但并无使其须再经诉愿之必要〔221〕,故本法第4条第3项规定,诉愿人以外之利害关系人,如认为第1项之诉愿决定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亦得提起诉愿决定撤销之诉。亦即,限于该诉愿人以外之第三人权益因诉愿决定而受有损害,并提起诉愿决定撤销诉讼情形,始有适用。其情形通常发生在双效或第三人效力之行政处分情形。

④与诉愿人利害关系相同之第三人提起处分撤销之诉

通常情形,得依本法第4条第3项规定提起诉愿决定撤销之诉者,系“与诉愿人利害关系相反之第三人”,如系“与诉愿人利害关系相同之第三人”欲提起撤销诉讼,原则仍须经诉愿程序始得提起。惟诉愿前置程序主要系为赋予行政自我审查机会与减轻法院负担之目的而设,故于“例外情形,如诉讼标的对于原诉愿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关系之人必须合一确定(即指诉愿人与利害关系人系处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关系)者,则既经原诉愿人践行诉愿程序,可认为原提起诉愿之当事人,有为所有必须合一确定之人提起诉愿之意,应解为与原诉愿人利害关系相同之人得径行依同法第4条第1项起诉”〔222〕。简言之,于此情形,即无再强令该起诉之利害关系人,仍须遵守诉愿前置主义要求之必要,可与原诉愿人“共同”或“接续”提起处分撤销诉讼。

基于同一理由,诉愿决定后,如处分规范对象之实体法律关系移转于第三人,且该第三人仍受处分效力所及者,该受移转之第三人亦得提起撤销诉讼(“行政诉讼法”第110条第5项参照)。

⑤其他依法免除诉愿程序者

“行政程序法”第109条规定,不服“经听证之行政处分”者,其行政救济程序,免除诉愿及其先行程序。因此,对于行政机关依法应经听证或行政机关依职权举行听证后作成之行政处分,无须经诉愿程序,得径行起诉。此外,其他法律明定起诉无须经诉愿前置者,亦同。

(4)须遵守起诉期间

提起撤销诉讼,应遵守法定起诉期间,其逾期提起诉讼者,受诉法院应以裁定驳回其诉。

“行政诉讼法”第106条规定:“撤销诉讼之提起,应于诉愿决定书送达后二个月之不变期间内为之。但诉愿人以外之利害关系人知悉在后者,自知悉时起算”(第1项)。“撤销诉讼,自诉愿决定书送达后,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第2项)。因此,撤销诉讼之起诉期间,原则为二个月,最长不得逾三年。起诉期间之起算,自诉愿决定书“送达后〔223〕”起算〔224〕利害关系人自“知悉时”起算者,关于“知悉之事实”,应于诉状中加以释明。起诉,是否逾越起诉期间,原则以诉状到达行政法院为准,其以言词起诉者,以制作笔录时为准(第231条、第60条参照)。起诉期间之计算,依民法之规定(同法第88条第3项),并应依法扣除在途期间(第89条)。

起诉如有迟误不变期间者,得依法申请回复原状(第91条)。但原告起诉迟误起诉期间,系因诉愿决定机关违反救济途径及救济期间之教示义务(“诉愿法”第90条)〔225〕所致者,应依“诉愿法”第91条、第92条规定处理,亦即:

①因救济途径教示错误所致者:即诉愿决定机关附记错误,向非管辖机关〔226〕提起行政诉讼者,该机关应于10日内将行政诉讼书状连同有关资料移送管辖行政法院,并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诉讼之人(同法第91条第1项);有前项规定之情形,行政诉讼书状提出于非管辖机关者,视为自始向有管辖权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条第2项)。

②因救济期间教示错误所致者:诉愿决定机关附记提起行政诉讼期间错误时,应由诉愿决定机关以通知更正之,并自更正通知送达之日起,计算法定期间(同法第92条第1项);其未附记救济机关(救济途径教示欠缺或不完整)或未附记救济期间,或附记期间错误而未依前项规定通知更正,致原提起行政诉讼之人迟误行政诉讼期间者,如自诉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行政诉讼,视为于法定期间内提起。

原告提起撤销诉讼虽经诉愿程序,但诉愿决定机关未于法定诉愿审议期间(“诉愿法”第85条)作成诉愿决定者,依本法第4条第1项规定,亦得提起撤销诉讼。惟此一情形,本法漏未规定其起诉期间(按既未作成诉愿决定书,故无法适用上开本法第106条规定计算其起诉期间),且纵欲类推适用本法第106条规定之二个月起诉期间,应如何计算,亦不清楚。对此一问题,论者有谓〔227〕:“依法理自应由原应为诉愿决定期间届满之翌日起算。逾诉愿决定期间不为诉愿决定之情形,应自该法定之三个月期间,或自延长二个月期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二个月之起诉不变期间。”然而,如前所述,于诉愿决定机关已作成诉愿决定书但未依法为救济途径与救济期间教示之情形,其起诉期间原则延长为一年,于根本未为诉愿决定(当然亦未依法教示)情形,较诸未为教示情形更为严重,其起诉期间自无反而更为缩短之理。因此,于此一情形,纵认为应有起诉期间之限制,其起诉期间亦应类推前开“诉愿法”第92条规定,延长为一年始为合理。

基于相同理由,于原告误向无审判权之法院起诉,于遭驳回后始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行政争讼但已逾越诉愿或起诉期间者,其逾越期间既有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解释上亦应允许其依诉愿法或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回复原状。惟实务对此类问题,多未加检讨即径自以逾越起诉期间予以驳回,似有再加斟酌余地〔228〕

再者,原告起诉依法无须经诉愿程序,且就该事件未有诉愿决定书之作成情形(原则仅指对于经听证作成行政处分所提起之撤销诉讼),本法亦漏未规定其起诉期间,通说认为应自行政处分通知〔229〕之次日起,计算二个月起诉期间〔230〕。惟书面之行政处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6条第1项第6款规定,应“表明其为行政处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处分之救济方法、期间及其受理机关”(救济途径与救济期间之教示),有违反上开教示义务之规定者,其救济期间依同法第98条、第99条规定〔231〕计算,尚请留意。

鉴于现行法对于撤销诉讼起诉期间规定之疏漏以及漏未规定课予义务诉讼起诉期间,对实务运作所造成之困扰,“行政诉讼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于第106条立法修正解决,其规定内容又与前述学说有所不同。亦即:“第4条及第5条诉讼之提起,应于诉愿决定书送达后二个月之不变期间内为之。但诉愿人以外之利害关系人知悉在后者,自知悉时起算”(第1项);“诉愿机关于提起诉愿逾三个月不为诉愿决定,或延长诉愿决定期间逾二个月不为诉愿决定者,前项之诉讼自该应为决定期限届满后,始得提起〔232〕。但自该应为决定期限届满后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第2项);“第4条之诉讼,自诉愿决定书送达后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第3项)。“不经诉愿程序即得提起第4条或第5条第2项之诉讼者,应于行政处分达到或公告后二个月之不变期间内为之”(第4项);“不经诉愿程序即得提起第5条第1项之诉讼者,于应作为期间届满后,始得为之。但于期间届满后,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本法第5条规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对其依法申请之案件,于法令所定期间内应作为而不作为,认为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损害者,经依诉愿程序后,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请求该机关应为行政处分或应为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之诉讼”(第1项);“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对其依法申请之案件,予以驳回,认为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违法损害者,经依诉愿程序后,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请求该机关应为行政处分或应为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之诉讼”(第2项)。因此,本条规定之课予义务诉讼,有两种诉讼类型,即“怠为处分之诉(第1项之诉)”以及“拒绝申请之诉(第2项之诉)”,二者之差别在于行政机关对于原告之申请有无积极作成准驳行为抑或仅消极不作为(如搁置)。据此,课予义务诉讼之特别诉讼要件,整理如下:(1)须为依法申请之案件未获满足;(2)须请求行政机关应为行政处分或为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3)原告须主张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损害;(4)须经诉愿程序而无结果;(5)须遵守起诉期间。其中,除1、5二项要件,“怠为处分之诉”与“拒绝申请之诉”二者略有不同外,其他要件原则上二者并无差异。兹分别说明如下:

(1)须为依法申请之案件未获满足

①依法申请之案件

所谓“依法申请”,通说与实务均指有“依法请求行政机关作为之权利”〔233〕、或“依法律有向行政机关(请求)为一定处分之权利”〔234〕。因此,如“法律未规定人民有申请权,或法律并非规定人民得申请行政机关对其作成一定之行政处分者,均非依法申请案件”〔235〕。惟上开论述,均属本案有无理由之问题,与诉之合法性问题无关,并非课予义务诉讼之特别诉讼要件。亦即,原告在实体法上对行政机关有无申请权,于此并不重要,所谓“依法申请”应指原告就其请求行政机关作成之处分,曾经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机关提出;而所谓“依法申请之案件未获满足”,则指行政机关对其申请案自程序上或实体上予以全部或一部拒绝或搁置(不予理会)者而言。

所以要求原告于起诉前须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主要系基于权利保护必要(客观诉讼利益)要件之要求。亦即,如原告另有更直接、简便、完整、迅速或有效之救济途径,或其欠缺可请求法院以判决方式加以保护之利益者,其起诉即欠缺权利保护必要,应不允许。因此,原告就其对行政机关之请求,如已经由申请、检举、告发等方式,寻求解决而仍为行政机关拒绝或仍未获满足者,始能认为原告已用尽更简便之救济途径,且唯有此时始能认为原告与被告机关间存在一个公法上“争议”(无争议之存在即二对立的当事人构造)。至于在该具体个案中,原告有无实体法上之申请权或有无请求权,甚至其依法有无任何程序上之申请权,均非所问〔236〕。将课予义务诉讼之特别诉讼要件之“依法申请”概念扩张至上开单纯开启程序之申请〔237〕,是否因而导致课予义务诉讼客观化,使人民仅须主张其曾“单纯参与导致被驳回或被搁置之行政程序”即可提起本条诉讼?就此而言,并无必要过于忧虑,盖如同撤销诉讼般,用以贯彻课予义务诉讼之主观性或排除民众诉讼之特别诉讼要件,原则均经由“诉讼权能”此一要件加以控制即可。

由于课予义务诉讼依原告之声明,可再区分为“请求应为行政处分之诉”与“请求应为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之诉”(本法第5条第1项后段、第2项后段)。于原告之诉有理由情形,依据本法第200条规定,如“原告之诉有理由,且案件事证明确者,应判命行政机关作成原告所申请内容之行政处分”(第3款);如“原告之诉虽有理由,惟案件事证尚未明确或涉及行政机关之行政裁量决定者,应判命行政机关遵照其判决之法律见解对于原告作成决定”(第4款)。因此,如“案件未达于可为命作成特定内容行政处分之判决之程度(即案件未臻成熟)”,法院仅能作成“答复(决定)判决(Bescheidungsurteil)”。亦即,如被告行政机关对系争案件依法仍留有裁量空间或判断余地时,法院仅能作成命被告机关“应依判决之法律见解本于合义务裁量作成行政处分”。此种判决方式相对于原告之申请而言,在保障原告之“无瑕疵裁量请求权”(一种具有程序性质之权利)上,具有重要意义〔238〕。盖案件既未臻成熟,原告之实体法上权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否受有损害尚未明了,理论上应为原告败诉判决,此时法院作成原告胜诉之“答复判决”,对于人民之程序上权利保护之落实,实不容忽视〔239〕

另外,原告虽曾“向无管辖权之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而被该机关驳回或逾期不作为,论者认为此时“法院亦不得作成判决,令该无管辖权之行政机关作成所申请之行政处分,其诉讼无权利保护必要,不合法”〔240〕。惟本书以为,依“行政程序法”第17条规定:“行政机关对事件管辖权之有无,应依职权调查;其认无管辖权者,应即移送有管辖权之机关,并通知当事人”(第1项);“人民于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依前项规定移送有管辖权之机关者,视同已在法定期间内向有管辖权之机关提出申请”;第14条规定:“数行政机关于管辖权有争议时,由其共同上级机关决定之,无共同上级机关时,由各该上级机关协议定之”(第1项);“前项情形,人民就其依法规申请之事件,得向共同上级机关申请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机关者,得向各该上级机关之一为之。受理申请之机关应自请求到达之日起十日内决定之”(第2项);“在前二项情形未经决定前,如有导致国家或人民难以回复之重大损害之虞时,该管辖权争议之一方,应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为紧急之临时处置,并应层报共同上级机关及通知他方”(第3项);“人民对行政机关依本条所为指定管辖之决定,不得声明不服”。因此,于此一情形原告并非欠缺权利保护必要,盖于其向无管辖权机关提出申请时,其申请之意思表示宜解为已包含“如该机关认为对其申请案无管辖权或有无管辖权有疑义时,请即移送于有管辖权之机关或报请共同上级机关指定管辖”之意(类推“行政程序法”第14条),该无管辖权机关既未移送管辖又未报请指定管辖,而诉愿机关复未予以更正,基于适时权利救济之要求,自无拒绝原告诉请救济之理。问题在此一情形,应列何机关为被告,应提何种诉讼,为何种声明,法院应为如何之裁判,以及诉讼程序应如何处理(例如于厘清有管辖权机关后,得否为变更或追加该有管辖权机关为被告)等问题。

②未获满足

所称依法申请之案件“未获满足”,原则以行政机关是否已完全提供原告其所申请之内容而定。如行政机关已完全依原告申请之内容提供给付,即属申请获满足;反之,即属申请未获满足。至于,原告申请案件之获得满足或未获满足,是否因行政机关对其申请作成行政处分或系因其他意思表示或事实行为所致,并非所问。因此,不仅于行政机关对于人民依法申请之案件,予以驳回或于法定期间内应作为而不作为情形,属于未获满足;于变更缩减人民申请内容再予准许,或于其申请内容外额外增加不利益(例如附款),或对其申请以数据不足为由一再退回要求补件或不予受理,或以仍须查询相关相关意见或仍须调查事实而不当搁置,或一再以其申请不合程序退回要求重提等情形,均属申请未获满足。简言之,行政机关对人民之申请毫无意思表示,或虽曾为表示,但其以各种官样文章或程序技术障碍规避完全提供人民申请之内容者,均应认为原告之申请未获满足。

本法课予义务诉讼,依行政机关对原告申请案件之响应方式,分为“于法令所定期间内应作为而不作为”之“怠为处分之诉”(第5条第1项之诉)与“驳回原告申请”之“拒绝申请之诉”(第5条第2项之诉)二种。此一规定方式,容易令人误会须行政机关对人民申请之案件,作成“拒绝处分”或“未于法定期间内作成准驳处分”情形,始得提起。惟自理论上言,行政机关对人民依法申请案件之答复,是否以作成行政处分方式提供,并非课予义务诉讼之特别诉讼要件,仅须于原告提起课予义务诉讼时,行政机关对于原告申请之内容,依法能以作成行政处分方式提供即可。因此,行政机关对于原告申请案予以驳回之意思表示,是否为行政处分,抑或为其他表示行为(如观念通知)或属事实行为,原则不影响原告所提课予义务诉讼之合法性。因此,本条第1项怠为处分之诉与第2项拒绝申请之诉之区别,主要在于行政机关对原告之申请案是否已于“法定期间内”作成“终局决定”而定。此一终局决定,包括对原告申请之内容,自实体上予以准驳以及自程序上予以驳回之决定;如行政机关未于法定期间内作成终局决定,原告即可提起“怠为处分之诉”〔241〕,反之,其所提者为“拒绝申请之诉”。惟就台湾学说与实务而言,于审查原告所提课予义务诉讼之合法性时,似乎过于斤斤计较行政机关对原告申请予以驳回之意思表示,是否为行政处分〔242〕,而非径自以“行政机关对原告申请之内容,依法得否以作成行政处分方式提供”,作为判断原告起诉是否合法之标准。

另外,依本法第5条第1项提起之“怠为处分之诉”,须行政机关对人民依法申请之案件,“于法令所定期间内应作为而不作为”,始得提起。此一规定,并非“行政不作为”之违法要件〔243〕,而系本法拟制如行政机关对人民申请案未于法定期间内作成任何准驳与否之“终局决定”,人民提起“怠为处分之诉”即有权利保护必要。所谓“法令所定期间”,凡“法令〔244〕”所定之“行政处理期间”均属之;另虽未逾越法定期间,但依具体个案情节,其不作为已逾越法治国家正当法律程序所要求之相当期间者,亦应认为已有权利保护必要。除现行法令已明定有行政处理期间者之情形〔245〕外,原告提起怠为处分之诉须经诉愿前置程序之情形,依“诉愿法”第2条第2项规定,不问是否曾延长处理期间,均为“自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为二个月”;于不须经诉愿前置程序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51条规定其处理期间为“二个月”(第2项),但经延长者,其处理期间最长合计为“四个月”(第3项)。

人民合法提起课予义务诉讼后,“被申请机关”始对人民依法申请案作成准驳决定(怠为处分之诉情形),或于事后撤销原来所为驳回之决定(拒绝申请之诉情形)者,除非已满足原告之申请〔246〕,否则不影响原告诉讼之合法性〔247〕

基于相同理由,原告之申请案曾经诉愿但诉愿机关逾期不为诉愿决定,于原告合法起诉后始作成诉愿决定情形,亦同。亦即:

a)于原告提起“怠为处分之诉”情形:原告于起诉前通常须先提起“怠为处分诉愿”(“诉愿法”第2条第1项之诉愿),此时,诉愿决定机关如认为诉愿有理由者,依同法第82条第1项规定,其诉愿决定“应指定相当期间,命应作为之机关速为一定之处分”,此种将台湾向来令人诟病之诉愿实务惯例〔248〕(诉愿机关不自为决定而撤销发回命另为适法处分)予以明文化做法,显然不当。因此,于经“怠为处分诉愿”后,除非诉愿机关以“自为决定”并因而满足诉愿目的,或其后(包括原告起诉后)原处分机关已依诉愿决定作成所申请处分并完全满足原告申请情形,否则纵使该诉愿决定在形式上系诉愿有理由之决定,原告仍得继续提起课予义务诉讼。又在原告因诉愿决定逾期而提起“怠为处分之诉”后,诉愿机关始补作之诉愿决定情形,亦同〔249〕

b)于原告提起“拒绝申请之诉”情形:由于台湾诉愿制度欠缺“拒绝申请诉愿”之制度设计,人民对于行政机关所为拒绝申请行为之诉愿,通说实务均以“撤销诉愿”方式处理。因此,于原告诉愿有理由情形,依“诉愿法”第81条规定,诉愿机关可能作成之诉愿决定包括“单纯撤销”、“撤销并径为变更之决定”以及“撤销并发回命另为适法处分”。上开诉愿决定方式,除非诉愿机关以“自为决定”或以“撤销并径为变更之决定”方式完全满足诉愿人之申请,或其后(包括原告起诉后)原处分机关已依诉愿决定作成所申请处分并完全满足原告申请情形,否则纵使该诉愿决定在形式上系诉愿有理由之决定,仍应认为原告之申请未获满足,原告仍得继续提起课予义务诉讼。又在原告因诉愿决定逾期而提起“拒绝处分之诉”后,诉愿机关始补作诉愿决定情形,亦同。

(2)须请求行政机关应为行政处分或为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

原告提起课予义务诉讼,须其所请求行政机关作成之行为,客观上为行政处分;至于其请求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处分之种类及性质为何?其系请求对自己或对第三人作成行政处分?原则均不影响诉之合法性〔250〕。因此,原告申请之内容,被告机关应以行政处分方式提供给付,或须待被告机关先作成行政处分后始得请求之情形,固“应”提起课予义务诉讼;在行政机关有行为形式选择自由情形,如被告行政机关对于原告请求之内容,依法得以作成行政处分之方式提供者,原告亦“得”以提起课予义务诉讼方式请求〔251〕。亦即,凡依原告申请之内容,依法得请求行政机关以作成行政处分方式提供给付者,通常即应允许以课予义务诉讼方式请求;此时,如原告请求行政机关之行为是否为行政处分并不明了者,行政法院应即加以阐明,以确定其是否提起课予义务诉讼。至于原告提起之诉,客观上是否请求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处分,须依具体个案情形认定〔252〕,此为行政实体法问题,不再赘论;惟原告起诉是否请求作成行政处分存有疑义或其声明不明了者,行政法院宜加阐明,使其声明明确或有变更其他诉讼类型之机会,实务上甚至径自探求原告声明之真意后,直接依应适用之诉讼类型处理〔253〕。又人民请求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处分之实体法上规范依据,究系直接依据法律规定,抑或本于行政契约(交换契约),此为诉有无理由问题,并不影响人民提起课予义务诉讼之合法性。

然而,并非所有原告请求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处分之案件,均可提起课予义务诉讼。如依既有制度设计,禁止原告以课予义务诉讼方式请求者,纵使原告请求行政机关作成者为行政处分,其诉亦不合法。例如,原告对于诉愿机关之驳回诉愿决定或不作为,原则不得以课予义务诉讼方式,起诉请求命诉愿机关应为诉愿决定〔254〕。同理,原告亦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条第2项规定,起诉请求行政机关应“作成确认特定行政处分为无效之行政处分”之诉,盖依“行政诉讼法”第6条第1项规定,已预设原告应提起处分无效确认之诉处理之故;另于起诉请求行政机关应“作成确认特定行政处分为违法之处分”情形,亦同。

附带一提,原告提起课予义务诉讼,请求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处分,应否同时诉请撤销该管被告机关前曾作成之拒绝处分或诉愿机关所为之诉愿决定?以及将来行政法院审理结果,如认为原告请求有理由,除作成课予义务诉讼判决外,应否于判决主文一并宣示前曾作成之拒绝处分或诉愿决定?上开问题,自理论上言,原告或行政法院均无必要一并声明或宣示该撤销拒绝处分或诉愿决定〔255〕;惟论者采纳德国多数学说与实务见解,认为虽然原告课予义务诉讼请求已隐含有排除拒绝处分或诉愿决定之意,或行政法院作成之课予义务判决已包含废弃与该判决抵触之拒绝处分或诉愿决定,仍主张基于法律关系明确及法安定性考虑,法院仍宜于主文中一并为废弃之宣示〔256〕。惟应注意者,如原告课予义务请求如因被告机关事后作成原告所申请之行政处分而欠缺权利保护必要时,行政法院如认为被告机关之前所为拒绝或不作为为违法者,基于诉讼经济与原告权利保护要求,宜为阐明,使原告得缩减其声明为处分违法确认之诉(继续的处分违法确认之诉),于判决中宣示该拒绝处分为违法(如不承认不作为违法确认之诉情形,宜于裁判理由中一并表明)〔257〕

(3)须主张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损害:诉讼权能

提起课予义务诉讼,原告须主张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机关之驳回申请或不作为而受有损害,亦即须具备诉讼权能,此与撤销诉讼同。惟应注意者,于提起课予义务诉讼情形,原告是否具备诉讼权能,不适用“相对人理论”,亦即单纯主张其为行政程序中提出申请案并被驳回之申请人〔258〕,仍有不足,其必须系与该申请案相关联法规范所保护权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归属主体,始足当之〔259〕。亦即,在课予义务诉讼,尤其起诉请求对第三人作成不利益处分之情形(如诉请对他人违建作成拆除处分),往往须依保护规范理论以判断其诉讼权能〔260〕。同理,于请求对第三人作成授益处分情形,如承揽工程之营造业者(承揽人),请求主管机关对起造人(定作人)核发建筑执照,原则构成为他人诉讼,并无诉讼权能。

(4)须经诉愿程序而无结果

课予义务诉讼,依本法第5条第1项、第2项规定,无为怠为处分之诉或拒绝申请之诉,均须经诉愿前置程序,此与德国法制仅针对拒绝申请之诉规定须经诉愿前置者〔261〕,有所不同。本条虽仅规定“经依诉愿程序后”得提起课予义务诉讼,并未如第4条撤销诉讼之诉愿前置情形,规定为“经依诉愿法提起诉愿而不服其决定,或提起诉愿逾三个月不为决定,或延长诉愿决定期间逾二个月不为决定者”,然应为立法之疏漏,解释上于“经提起诉愿逾三个月不为决定,或延长诉愿决定期间逾二个月不为决定”时,亦得提起课予义务诉讼,始为合理〔262〕

所谓“须经诉愿前置而无结果”,系指原告起诉目的经诉愿后仍未获得满足而言,对此,已于前开本件诉讼之“须为依法申请之案件未获满足”要件内,加以说明,此不再赘论。提起课予义务诉讼,亦有例外无须经诉愿前置之情形,此一例外,基本上与撤销诉讼之诉愿前置例外同,还请径自参酌前开相关说明。

(5)须遵守起诉期间

本法第106条仅明定撤销诉讼之起诉期间,漏未就课予义务诉讼之起诉期间一并规定。对此,本法所定课予义务诉讼应否有起诉期间之限制,遂有疑问。多数通说认为本条规定既采诉愿前置主义,理论上宜有期间限制;但于原告所提诉讼经诉愿机关作成诉愿决定情形、诉愿机关逾期不为诉愿决定情形,以及不须经诉愿前置程序即可提起课予义务诉讼情形,原告所提课予义务诉讼是否均须有起诉期间之限制,以及其起诉期间之法律依据与计算方式,则稍有不同〔263〕。对此,实务则采多数通说,以类推适用第106条方式处理〔264〕。为解决此一重大立法疏漏,“行政诉讼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已修正第106条规定解决,本条内容已于说明撤销诉讼之起诉期间时,一并说明。

确认诉讼指请求确认法律关系存在(积极确认)或不存在(消极确认)之诉讼。一般而言,于民事诉讼,关于影响法律关系存否之原因(如要约、承诺)或某一事实,原则并非确认诉讼之对象〔265〕。于行政诉讼亦同,关于影响法律关系存否之原因,例如行政机关之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原则不承认此类确认诉讼之容许性〔266〕,例外情形如“处分无效确认诉讼”、“处分违法确认诉讼”、“行政不作为违法确认诉讼”等,亦有承认其容许性之立法例。于台湾现行“行政诉讼法”之设计,因承认课予义务诉讼,故通说不承认不作为违法确认诉讼〔267〕,且此类诉讼于台湾司法实践上亦少有适用可能〔268〕

本法第6条规定之确认诉讼,主要包括“处分无效确认之诉”、“公法上法律关系存否之诉”和“确认已执行完毕或因其他事由而消灭之行政处分为违法之诉讼”三种。另外,学说上经常讨论之确认诉讼类型,除前述行政不作为违法确认之诉外,尚有“预防性确认诉讼(vorbeugende Feststellungsklage)”与德国法制上之“规范审查诉讼(Normenkontrollverfahren Feststellungsklage)”〔269〕。以下仅就现行法所明定之三种确认诉讼,说明其特别诉讼要件。

(1)处分无效确认诉讼

无效之行政处分,在法律上虽属无效,但仍具备行政处分之外观,其存在仍可能被作为国家公权力之表征或基础。因此,一行政处分是否具备无效的瑕疵,于人民与公行政间存有争议时,仍可能对人民之权利或法律上地位造成不安定或不利之风险。因此,遂于诉讼制度上承认行政处分无效确认之诉,使人民得经由裁判宣示该处分为无效方式,以除去上开对人民权益可能造成不利益之外观。

处分无效确认之诉与处分撤销诉讼,系依据处分瑕疵类型所划分之诉讼类型,理论上彼此各有其守备范围,互不侵犯。故处分无效确认诉讼,虽属确认诉讼之一种,但因欠缺其他适当之替代诉讼类型,故处分无效确认诉讼原则并不适用确认诉讼之补充性要求〔270〕。因此,提起处分无效确认诉讼,虽未如撤销诉讼有诉愿前置与起诉期间等限制,但原告于系争处分瑕疵性质究属无效抑或得撤销不明确,或为避免因受理案件法院对处分瑕疵性质认定不同等因素,所生诉权丧失之风险,无论学说或司法实践,均建议原告不问处分瑕疵原因为何,均先提起处分撤销之诉为宜。

提起处分无效确认之诉,须具备下列特别诉讼要件,亦即:确认对象须为无效之行政处分;须有确认利益;须经无效确认先行程序。

①确认对象:无效之行政处分

处分无效确认之诉,系以无效行政处分为其确认对象,故对于得撤销之行政处分应提起处分撤销诉讼〔271〕,对于效力消灭之违法行政处分得提起处分违法确认诉讼,对于行政处分以外之,其他行为(非行政处分)得提起一般给付诉讼或公法上法律关系存否确认之诉〔272〕,均非处分无效确认之诉之确认对象。至于确认行政处分有效或确认行政处分之内容,通说认为不能为处分无效确认诉讼之对象〔273〕,如有权利保护必要,得以该处分所形成或确认之法律关系为对象,提起一般给付之诉或公法上法律关系存否确认之诉。又通说实务认为处分无效确认诉讼之确认对象之无效行政处分,系指自始无效的行政处分〔274〕,对于嗣后失其效力之行政处分,除有符合处分违法确认之诉之要件者外,原则应依公法上法律关系存否确认之诉处理〔275〕

②确认利益存在

依本法第6条第1项规定,提起确认诉讼,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亦即须具备“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确认利益)”。此一确认利益,为客观诉讼利益,与前述撤销诉讼或课予义务诉讼之提起须具备诉讼权能(原告适格)要件者虽有差异,然于确认诉讼中一旦肯定原告起诉具备确认利益,通常即同时肯定其意具备原告适格〔276〕。所称“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系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因无效处分所致不明确之法律状态而受有不利益,而此一不利益有立即以确认判决予以除去之必要者而言。因此,此一不明确法律状态通常必须现在已存在或将立即到来,始足当之,如系过去或未来之受害或有受害之虞者,原则欠缺“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此项确认利益,必须于判决时仍存在。

本法规定之确认利益须为“法律上利益”,其情形与《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3条第1项文字仅规定“正当利益”〔277〕者不同。本法既不使用“正当利益”,而使用“法律上利益”,自应尊重立法原意,其确认利益限于法律上利益〔278〕,且此项利益必须公法所保护之利益,并能归属由原告主张者为限。

③须经无效确认先行程序

本法第6条第2项规定,确认行政处分无效之诉讼,须已向原处分机关请求确认其无效未被允许,或经请求后于三十日内不为确答者,始得提起之。因此,原告欲提起处分无效确认之诉,须先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条第2项:“行政处分之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请求确认行政处分无效时,处分机关应确认其为有效或无效”之规定,请求原处分机关确认系争处分无效而未被允许或逾期不为确答后,始得提起。

此一无效确认先行程序要求,本法起草时系用以作为替代诉愿程序之制度设计〔279〕,惟自理论上言应与德国法制同,其目的在确保原告起诉具有权利保护必要,亦即“能以更便捷之途径达成救济之目的者,须先用尽该途径,否则构成欠缺权利保护之必要要件,而申请行政机关自行确认其行政处分无效,即属此种途径”〔280〕。因此,不仅于处分无效确认之诉应经此一先行程序,于后述处分违法确认之诉,解释上亦应先向原处分机关请求确认其违法未被允许或逾期不为确答后,始得提起〔281〕。至于在公法上法律关系存否确认之诉,因其诉请确认之必要(确认利益)即在于因被告对该法律关系有争执所致,故不再要求其应先经上开行政先行程序。因此,如该处分之合法性,曾经原处分机关于诉愿程序加以确认〔282〕;曾以处分无效为由向原处分机关申请停止执行未被允许等情形,均无再经无效确认先行程序之必要。

(2)处分违法确认之诉

依本法第6条第1项规定,处分违法确认之诉,系请求“确认已执行完毕或因其他事由而消灭之行政处分为违法之诉讼”。本条诉讼系仿照《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13条第1项后段规定之“继续确认诉讼”〔283〕,以及该国学说实务扩张其适用范围及于起诉前之实践,而于本条予以独立规定。本条处分违法确认诉讼之特别诉讼要件,包括:须以已消灭行政处分违法为确认对象;须有确认利益;须经违法确认先行程序;须遵守确认诉讼之补充性。

①确认对象:已消灭行政处分为违法

得以处分违法确认诉讼请求确认之行政处分,须“已执行完毕或因其他事由而消灭之违法行政处分”。因此,对于效力尚未消灭之违法行政处分,应提起依撤销诉讼,对于自始无效之行政处分,应提起处分无效确认之诉,其能提起本条处分违法确认之诉者,限于事后发生效力消灭事由之违法行政处分。换言之,凡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审理之对象,涉及行政处分现在效力存否之争议者,应以撤销诉讼、处分无效确认诉讼或公法上法律关系存否确认诉讼解决;仅于当事人对于现在处分效力已消灭无争议,而请求确认系争处分于其效力消灭时为违法者〔284〕,始能提起处分违法确认之诉。

一个自始有效之行政处分,于何种情形可认为其效力事后已消灭,无须再对之提起撤销诉讼?何种情形其效力仍未消灭,仍须以撤销诉讼撤销该处分?取决于原告起诉目的,究应以作成撤销判决方式抑或以确认处分违法方式,始能达成。因此,本条所称“已执行完毕或因其他事由而消灭之行政处分”,虽与实体法上因该行政处分所生“行政法律关系”之消灭事由问题有关,但未尽相同。例如,因罚锾处分所生行政罚法律关系,“国家”对人民之罚锾债权或人民因此所负之罚锾债务,虽因履行(如自动缴纳或强制执行完毕)而消灭,但如原告起诉目的在于请求返还已缴罚款者,因该罚锾处分仍构成“国家”行政罚债权之法律上原因,因此,理论上原告仍应先以撤销诉讼撤销处分效力后,始能主张公法上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其已缴罚款〔285〕。反之,于拆除处分情形,原告起诉如欲排除系争处分加诸于己之义务或负担(拆除义务或忍受系争房屋被拆除),以使系争房屋免被拆除者,自应提起撤销诉讼,但若系争房屋已被执行拆除完毕后,拆除处分对原告所科加之义务已消灭,原则自无再提起撤销诉讼之必要〔286〕

综上所述,一项涉及行政处分之公法上争议,应提起何种诉讼请求救济之问题,可获致以下结论:

a)于因行政处分所发生或确认之行政法律关系仍然存续情形:如原告起诉目的在于完全排除该法律关系者,应提起撤销诉讼;如原告起诉目的在于变更或限制该法律关系之内容者,应提起课予义务诉讼。

b)于因行政处分有自始无效瑕疵致使法律关系确定不发生情形:如原告起诉目的在于完全否认该法律关系之存在者,应依处分无效确认之诉。此外,于法律关系因无效处分以外之事由而自始(如处分被撤销或废弃或因解除条件成就等因素而溯及既往消灭)或嗣后消灭,通说实务均认为不能提起“处分失效确认之诉”,应依下列方式处理。

c)于因行政处分所发生或确认之行政法律关系已消灭情形〔287〕:如原告起诉目的在于排除该法律关系消灭前所科加且现尚存在之负担或不利益者,因系否认行政处分之规范内容,以回复处分前之法律关系,故仍应提起撤销诉讼;此时,如进而有回复原状必要者,亦得依本法第196条规定〔288〕,追加主张“执行结果除去请求权”(公法上回复原状请求权一种),请求受诉法院判决命被告机关应为回复原状之必要处置。反之,如原告起诉目的并非排除法律关系消灭前所科加且现尚存在之负担或不利益者,例如起诉目的在于排除将来可能发生重复危险或处分规范内容以外之不利益或请求因该处分规范内容所生损害之金钱赔偿等,因与行政处分内容无关,故原则可依一般给付之诉或现在法律关系存否确认之诉处理,且于符合一定条件(如确认利益)下,亦可提起处分违法确认之诉。

由上述可知,行政处分单纯已执行完毕或有其他事由(如期间届至),尚非本条所称“消灭之行政处分”。得作为本条处分违法确认诉讼之确认对象之“已执行完毕或因其他事由而消灭之行政处分”,必须原告起诉目的不涉及处分后所发生或确认法律关系之改变,如原告起诉目的在于回复处分前之法律关系者,即不允许提起处分违法确认之诉。

关于最近学说与行政诉讼实务之基本态度,例如,关于行政处分已经执行完毕,得否提起或续行撤销诉讼之问题,2002年7月9日各级行政法院2002年度行政诉讼法律座谈会法律问题第13则研讨结论谓:(一)原告因行政处分之撤销而有可回复之法律上利益时:虽该处分已执行完毕,依“行政诉讼法”第196条及大法官释字第213号解释意旨,原告应提起或续行撤销诉讼,如原告提起确认诉讼,审判长应行使阐明权,如原告仍不转换为撤销诉讼,应以其诉欠缺一般权利保护必要。(二)原告因行政处分之执行完毕而无回复原状之可能者〔289〕:则应依“行政诉讼法”第6条第1项后段提起确认诉讼,如原告提起撤销诉讼时行政处分已执行完毕,或在诉讼进行中执行完毕时,应认得将撤销诉讼转换为确认诉讼〔290〕〔291〕。有鉴于上开实务态度与理论倾向,并考虑本法第196条容许对“已执行完毕行政处分作成撤销判决”之规定,本条规定用语显然容易使人误会。因此,最近“行政诉讼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中,为使处分违法确认诉讼之适用范围更臻于明确,遂修正本法第6条及第196条条文,明定限于“行政处分已消灭且无回复原状可能者”,始得提起处分违法确认之诉,以杜争议〔292〕

②确认利益存在:兼论确认诉讼之补充性

处分违法确认之诉,亦为确认诉讼,故此类诉讼亦须具备确认利益,始为合法。有关确认利益之概念,如前所述,此不再赘论。惟应留意者,处分违法确认诉讼,系针对“已经消灭行政处分”,请求确认于该处分效力消灭前为违法,而处分是否违法,通常构成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等其他行政诉讼,甚至“国家”赔偿诉讼之先决问题。由于受理先决问题之法院,原则并无为应受理本案诉讼之法院厘清该先决问题之义务,且亦无此必要性(就本案问题有审判权之法院对先决问题亦有审判权)。因此,必须原告提起此类诉讼所主张权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受损害,并不随同行政处分效力之消灭而同时丧失,且原告有利用处分违法确认诉讼请求法院提供权利保护必要情形,始有确认利益。就此而言,处分违法确认诉讼之确认利益之判断,较诸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等通常诉讼类型,更为严格,且此类诉讼其确认利益之存否,深受“系争处分效力消灭之原因”〔293〕以及“原告起诉之时点”等因素之影响。

多数情形,原告可能提起此类诉讼之时点,约可大致整理为以下“继续(接续、续行、追加)的处分违法确认诉讼”与“自始的处分违法确认诉讼”二种情形:

a)继续的处分违法确认之诉:于提起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后,因诉讼对象之处分效力事后消灭,基于利用既有诉讼数据等诉讼经济理由,或有其他须利用法院程序进一步除去之不利益或风险,而以诉之变更方式,接续提起之处分违法确认之诉(继续的处分违法确认之诉)。

b)自始的处分违法确认之诉:于提起撤销诉讼或课予义务诉讼前(“起诉前”),系争处分效力已消灭,基于有其他须利用法院程序进一步除去之不利益或风险,而自始提起之处分违法确认之诉。因此,自始的处分违法确认诉讼之确认利益要求,因无须考虑诉讼经济之问题,故较诸继续的处分违法确认诉讼情形更为严格。

处分违法确认诉讼之确认利益,参考德国行政法院实务裁判所发展之原则与学者之整理,约可区分以下三种肯定有确认利益之主要案例类型〔294〕。其中,最后一种类型原则不适用于自始的处分违法确认之诉:

a)重复发生之危险(预防性处分违法确认之诉):指该系争行政处分之效力虽已消灭,但如原告有正当理由,可预期于事实上与法律上状况不便之情形下,被告机关仍有重复作成相同处分时,原则可认为有确认利益。此类重复发生之危险,必须为具体的危险。原告提起此类诉讼,系为借由系争已消灭行政处分违法性之审查,以避免将来重复发生之危险;亦即借由法院判决厘清现在已存在,且可合理预期将来亦可能构成人民与行政机关行为基础之事实与法律关系,一次解决将来可能发生之具体争议,其诉讼性质为“预防性确认诉讼”。因此,判断是否有重复发生危险之虞,系以系争行政处分效力消灭时点之具体事实与法律状态,将来可能重复发生为必要。不问目前与将来可能发生之事实或法律状态之差异,而仅单纯主张行政机关将来可能作成与系争处分相同之判断(处分)或采取同样行动,尚不足以认为有确认利益。此类重复发生之危险,例如,原告申请之定期集会游行被驳回,其后因该驳回处分因原定集会时间经过而消灭,为避免行政机关日后对类似集会游行申请以相同理由驳回,而提起处分违法确认之诉;又如考试资格、候选人资格审查不合格决定作成后,考试期间或选举期间经过情形,亦属之〔295〕

b)回复名誉之利益:指系争处分效力虽已消灭,但因该处分内容之判断(包括主文、事实或理由等事项),涉及对原告名誉、信用等人格权或商誉之贬损或歧视之效果(指处分规范意图以外对原告所产生之附随的不利益效果)仍然存在时,亦有确认利益。例如:以公务员出入不正当场所或有贪渎等失职情事所为一次记两大过免职处分,其后虽被撤销,但已对该公务员名誉造成侵害;于对医师、会计师等以其有违反专业伦理等事由所为惩戒处分,事后虽被撤销,但已对该专门职业人员之声誉造成影响。又如以罹患精神疾病、传染病(如SARS)或其他疾病(如AIDS)为由所为命接受强制治疗或隔离之处分,其后虽被撤销,但已对其名誉或隐私造成影响。换言之,于处分带有影响当事人职业声誉、信用、可信赖性(如前科记录)等附随且现仍续存之负面效果,而此一负面效果之持续影响可经由法院判决予以排除或降低时,通常即有确认利益。

c)先决问题之厘清:指系争效力已消灭行政处分之违法性,构成其他诉讼本案审理或其他行政程序之先决问题,而原告有借由行政法院确认判决加以厘清之合理期待时,原告有确认利益。此类案例,主要发生于行政处分之违法性构成民事诉讼(尤其“国家”赔偿诉讼)先决问题之情形。于原告提起自始的处分违法确认诉讼情形,由于行政法院并无为应受理本案诉讼之法院或其他行政机关厘清该先决问题之义务,且原告既可提起本案诉讼以请求救济,因此,其提起此类处分违法确认之诉,原则应认为欠缺权利保护必要,不具确认利益。惟若系属“继续的处分违法确认诉讼”情形,则有不同。因行政处分效力之消灭系于原告提起撤销诉讼或课予义务诉讼后始发生,自诉讼经济观点言,如能利用已进行之诉讼程序与诉讼数据以厘清上开先决问题(处分之违法性),自无禁止原告转换为处分违法确认之诉必要;但如行政法院对先决问题之审查显属多余时(例如已提起或预计提起之“国家”赔偿诉讼显无胜诉希望),仍无确认利益。然而以上学说与德国实务理论,却与“行政诉讼法”第12条强调行政法院关于处分是否无效或违法问题之优先(或排他)审判权之规定,发生冲突。亦即该条规定:“民事或刑事诉讼之裁判,以行政处分是否无效、违法为据者,应依行政争讼程序确定之”(第1项);“前项行政争讼程序已开始者,于其程序确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应停止其审判程序”。因此,解释上如原告于民事法院已提起“国家”赔偿诉讼后,始向行政法院提起处分违法确认之诉(自始的处分违法确认之诉),似仍应认为有确认利益〔296〕

由上开说明可知,提起处分违法确认之诉有无“确认诉讼补充性原则”之适用问题,宜视原告所提起者为自始的处分违法确认诉讼抑或继续的处分违法确认诉讼,以及是否其确认利益之性质为何等因素而定。亦即,在不考虑本法第12条规定之特殊性前提下,约可整理如下两项基本结论:a)如原告所提为继续的处分违法确认之诉,原则与确认诉讼补充性问题无关。b)如原告所提为自始的处分违法确认诉讼,除预防性违法确认诉讼〔297〕外,原则仍应考虑确认诉讼之补充性,如有其他更简便且完整之诉讼救济途径可供利用时,其所提处分违法确认诉讼原则不应允许〔298〕

③须经先行程序:兼论起诉期间之遵守

提起处分违法确认之诉,应否如撤销诉讼或课予义务诉讼般,须先经诉愿前置程序,抑或如处分无效确认诉讼般,须先经行政违法确认程序,本法并未规定。理论上,如同处分违法确认诉讼般,基于权利保护必要要求,仍以先经行政违法确认程序为必要,此已于前述。惟是否以经诉愿程序为必要(此时自无再经行违法确认程序之必要〔299〕),因学说对于本条处分违法确认诉讼之性质存有争议,故有不同见解。

例如:a)有认为本条处分违法确认诉讼,限于提起撤销诉讼后行政法院判决前处分效力始消灭之继续的处分违法确认诉讼,不承认起诉前提起之自始的处分违法确认诉讼。因此,撤销诉讼所应具备之诉愿前置、起诉期间之遵守等特别诉讼要件,本条诉讼亦应具备始得提起〔300〕;且本条诉讼之合法性以原所提撤销诉讼合法为前提,如之前所提起之撤销诉讼不合法,纵处分效力已消灭,亦无法转换为处分违法确认之诉。b)提起处分违法确认之诉,须在处分效力消灭前曾经诉愿程序,但未经行政法院为实体判决者,始为合法〔301〕。因此,于合法提起之撤销诉讼系属中,处分效力始消灭情形,因已经诉愿程序,故可转换为处分违法确认之诉;反之,于提起诉愿后起诉前,处分效力消灭者,亦应允许其提起处分违法确认之诉〔302〕。此时,于起诉后转换为处分违法确认诉讼情形,其诉讼合法性系于撤销诉讼之合法性,故无另外规定必要;于提起诉愿后起诉前处分效力消灭而提起处分违法确认诉讼者,其起诉期间本法未设规定,故于修法解决前宜类推本法第276条规定之再审期间〔303〕

如前所述,本条规定之处分违法确认诉讼,虽系参酌《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13条第1项规定而来,但同时亦考虑德国扩张承认起诉前提起处分无效确认诉讼之容许性之学说与实务,故本条规定处分违法确认诉讼,自应包括继续的处分违法确认诉讼与自始的处分违法确认诉讼两种。其中,关于提起撤销诉讼或课予义务诉讼后始转换为处分违法确认诉讼之情形,因其合法性系于撤销诉讼与课予义务诉讼之合法系属,故原则自应经诉愿前置程序与遵守起诉期间,此固不待言。因此,关于此一问题主要集中于提起“自始的处分违法确认诉讼”,是否应否遵守起诉期间之问题。兹进一步说明如下:

按行政诉讼规定起诉期间之制度目的,主要系基于行政法律关系早期安定以及行政效率之要求。因此,本法对于撤销诉讼与课予义务诉讼既已设有起诉期间之限制,原则自不允许原告以提起处分无效确认诉讼等其他方式予以规避,否则将使本法明定撤销诉讼或课予义务诉讼之制度目的受到破坏。本书以为,本法所承认之处分违法确认诉讼,经由限制其“确认对象”与“确认利益”等方式,大幅限缩此一诉讼容许性之结果,除有使各种诉讼类型分工与司法资源分配更为明确之作用外,亦有间接确保因系争行政处分所发生或确认法律关系之安定性之功能。简言之,于判断处分违法确认诉讼之“确认对象”与“确认利益”之同时,实际上已相当程度兼顾系争行政法律关系之安定性。因此,于考虑上开处分违法确认诉讼之确认对象与确认利益后,关于起诉前提起之处分违法确认诉讼之起诉期间问题,本书以为于本法未有明文规定情形,原则上应视具体个案,依诚信原则判断是否有失权情事而定。惟德国下列实务所采态度,其判断标准简便而明确,亦可参酌采用。亦即,认为提起自始的处分违法确认诉讼,原则应有起诉期间之限制,其起诉期间约可整理如下二项简便之原则〔304〕:a)行政处分确定(发生形式存续力或不可争力)后,该处分效力始消灭者,原则不得提起;b)起诉前行政处分效力消灭者,原则仍应遵守起诉期间(类推撤销诉讼之起诉期间),惟其起诉期间之计算,原则自系争处分效力消灭时起算。

(3)公法上法律关系存否确认之诉

依本法提起公法上法律关系存否确认之诉者,应具备下列特别诉讼要件:须确认对象公法上法律关系之存否〔305〕;须有确认利益;须符合确认诉讼之补充性要求。

①确认对象:公法上法律关系

公法上法律关系存否确认诉讼之确认对象,原则限于“公法上法律关系”。所称“公法上法律关系”,系指具体生活事实之存在,因公法法规之规范效果,于二以上法主体间(通常为权利义务主体)或于人与物间所生之权利义务关系。行政法法律关系之发生,有直接基于法规者,有因行政处分、行政契约等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而发生者,惟无论法规、行政行为等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均仅为法律关系发生之原因,并非法律关系本身,除别有规定(如撤销诉讼、处分无效确认诉讼等)外,原则不得作为确认诉讼之确认对象〔306〕

得作为确认诉讼之确认对象之公法上法律关系,早期认为限于现在法律关系,原则不包括过去法律关系与将来法律关系。但目前多数见解认为〔307〕:过去法律关系如仍持续作为现在法律关系之基础者,得为确认对象;如为请求之确认将来法律关系,具备提起预防性确认诉讼之确认利益者〔308〕

又此一作为确认对象之公法上法律关系,不以存于原被两造当事人间之法律关系为限,对存于他造当事人与第三人间之法律关系,亦得为确认之对象。其确认他造与第三人间之法律关系者,理论上原则应以该法律关系之双方当事人为被告,其诉始为合法〔309〕。又法律关系之确认,不以请求确认法律关系之整体或全部为必要,因该法律关系所生之个别权利或义务,亦得为确认对象。又如是否具备某一公法社团成员资格(农田水利会会员资格)、是否为某一地方公共团体之居民或是否具备国籍、是否具备学籍、是否为某民意代表等关于“人的身份、资格或地位”问题,因实际上构成某一法律关系下有关权利义务之总体之表征(身份权),自得为确认对象。但如仅为构成该法律关系或个别权利或义务之非独立部分要素或前提问题,则不得作为确认之对象。例如,行为能力、责任能力、责任条件等法律关系中不具独立性质之构成要素〔310〕,营业申请人之可信赖性、土地之可建筑性、住宅是否为员工宿舍等关于某一特定个人或物的法律上性质〔311〕之问题,原则不得作为确认对象。至于何者为法律关系之独立部分,何者为非独立部分,则尚未有一致之判断标准〔312〕。此外,关于抽象的法律问题(某一法规应如何解释)或法律情势、纯粹学术性问题、某一事实状态〔313〕之存否等,并非具体法律关系,原则不能为确认之对象,自不待言。

②确认利益存在

此一确认利益要件,其概念与前述说明相同,不再赘论〔314〕

③须遵守确认诉讼之补充性

所谓“确认诉讼之补充性”,系指系争案件之解决,除确认诉讼外,如同时亦可提起形成诉讼或给付诉讼时,不得提起确认诉讼,仅于无法以形成诉讼或给付诉讼提供适切权利保护时,始得提起确认诉讼。其理由在于:

a)形成诉讼或给付诉讼,具有形成力或执行力,较诸确认诉讼能提供更广泛有效之权利保护。

b)于撤销诉讼与课予义务诉讼,因设有诉愿前置与起诉期间等特别诉讼要件,承认确认诉讼之补充性,具有避免原告回避上开制度目的之作用。

惟应注意者,自承认确认诉讼补充性之制度目的观之,确认诉讼之补充性所欲所排除者,限于“依形成诉讼或给付诉讼能提供与确认诉讼相同范围之权利保护部分”,其他无法涵盖部分,仍可提起确认诉讼。例如,给付诉讼仅就某一请求权存否作成判断,如争议解决须就法律关系整体作成判断者,仍可提起确认诉讼;又如于预防性确认诉讼情形,具有防止纷争反复发生之功能,亦不适用补充性原则。

本法第6条第3项规定:确认公法上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讼,于原告得提起撤销诉讼者,不得提起之。此即明定公法上法律关系存否确认诉讼之补充性,亦即此类诉讼之容许性,仅于原告之诉讼目的,无法经由给付诉讼或形成诉讼提供适切保护时,始有提起公法上法律关系存否确认之诉之必要。本法虽仅明定公法上法律关系存否确认之诉相对于撤销诉讼有补充性,但解释上宜扩张至原告可提起其他形成诉讼与给付诉讼时,亦不得提起本项确认诉讼。此一确认诉讼之补充性原则,亦适用于处分违法确认之诉,但不适用于处分无效确认之诉,有关问题,俱如前述,不再赘论。

“一般给付诉讼”,系指请求行政作成行政处分以外行为之诉讼,包括请求作为、不作为或忍受。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行政机关应作成行政处分者,应依课予义务诉讼处理,其他凡原告起诉求为审判之公法上争议,非属应适用课予义务诉讼之事件者,原则均依一般给付诉讼处理,故一般给付诉讼具有于课予义务诉讼之外复行提供另一项有效之诉讼救济途径,以资解决所有公法上之争议之功能,故具有“补余诉讼”之性质〔315〕。又课予义务诉讼、撤销诉讼、处分无效确认诉讼或处分违法确认诉讼,均为典型民告官之诉讼制度,除别有规定者〔316〕外,其原告须为人民,被告则为公行政。至于一般给付诉讼则无此限制,人民与公行政地位可能互换,而以公行政为原告人民为被告,且关于行政主体相互间、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间,甚或行政机关彼此间之权限争议,如无其他适切争议解决途径,亦非不能借诉讼方式解决(机关诉讼或自我(自己、自体)诉讼)〔317〕。因此,虽本法第8条第1项规定“人民与中央或地方机关间”,但并无限定一般给付诉讼之当事人必须一方为人民、他方为行政机关之意。

本法关于一般给付诉讼,主要系以原告诉讼上请求之性质为标准,以与其他诉讼类型区别。因此,不仅请求财产上给付或行政处分以外之其他非财产上给付之公法上争议,应提起一般给付之诉,如系请求“不作成行政处分”者,亦应以一般给付诉讼请求〔318〕;反之,原告如系请求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处分者,不问系请求对自己作成行政处分,抑或请求对第三人作成行政处分,均应依课予义务诉讼处理〔319〕。亦即,原告之起诉,只须所提事件性质为“公法上争议”(本法第2条参照),且其诉讼上请求系请求作成行政处分以外之给付行为者,理论上均应依一般给付诉讼审理。因此,原告如起诉请求制定或修废特定行政命令、行政计划或提他政策决定等行为,或其请求作成或不作成特定职务行为等行政内部行为〔320〕,其所提起者原则均属一般给付诉讼〔321〕。至于:①原告所提诉讼,由其于“预防性不作为诉讼”情形,是否已适合由法院介入予以救济,则为有无权利保护必要(客观诉讼利益或纷争之成熟性),亦即该公法上争议是否已具备“争讼性”之问题(通常此一争讼性只须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具备即可),虽影响原告起诉之合法性,但不影响其所提诉讼为“一般给付诉讼”;②原告就该诉讼在实体法有无请求上开给付之权利或地位,则为诉有无理由问题,则与一般给付诉讼之合法性无关,还请留意。简言之,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为财产上给付或行政处分以外之非财产上给付,该诉讼无论系涉及有无权利保护必要问题,抑或其诉讼上请求在实体法上应否准许之有无理由问题,均不影响其所应提起之诉讼类型为何?就此点而言,宜注意下列问题〔322〕

本法第8条第1项规定:“人民与‘中央’或地方机关间,因公法上原因发生财产上之给付或请求作成行政处分以外之其他非财产上之给付,得提起给付诉讼。因公法上契约发生之给付,亦同。”本条将一般给付诉讼之诉讼上请求之性质(财产上请求与非财产上请求)与诉讼上请求之实体法上依据并列,亦使人误会一般给付诉讼种类之规定〔323〕。亦即,不问原告请求之实体法上依据为何,凡非请求被告机关应作成行政处分,均应提起一般给付诉讼;反之,如系本于公法上契约之法律关系,请求作成行政处分者,仍应依课予义务诉讼处理。

虽原告对原告之实体法上给付请求权或受给地位之存否或行使,纵使须待被告行政机关先以作成行政处分方式,始能发生或确定者,亦不影响其给付诉讼之合法性。因此,本法第8条第2项规定此类请求“应于提起撤销诉讼时并为请求者”,强制人民应于提起撤销诉讼合并提起一般给付诉讼,其规定显然不妥。惟鉴于人民行政法上请求权之发生或确定应否先经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处分,往往非人民所能知悉,故本条第2项后段课予行政法院阐明义务之规定,具有保护人民诉权之意义,行政法院于依本条规定驳回原告之诉时,宜更慎重〔324〕。亦即,人民诉讼上请求于实体法上存有何种障碍,须先经由其他诉讼(如撤销诉讼或课予义务诉讼)方式予以排除,除非显然无法补正,宜先行使阐明权使其补正该欠缺,且此为实体法上原告请求有无理由问题,尚不宜径自以诉不合法为由予以驳回〔325〕〔326〕。对此一问题,台湾学者因有本条第2项规定之故,均认为该规定为一般给付诉讼之特别诉讼要件〔327〕。而于台湾司法实践上,行政法院处理方式显然亦如同多数学说主张,凡有人民起诉有应先撤销行政处分或应先取得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处分者,多径自以欠缺权利保护必要予以判决驳回〔328〕。无论学说论述或实务做法,均显有再斟酌余地。

综上所述,本法第8条规定之一般给付诉讼,其特别诉讼要件,可整理如下二项:(1)须为因公法上原因所生行政处分以外之给付请求;(2)原告有诉讼权能且其诉讼有权利保护必要。兹分述如下:

(1)须因公法上原因所生行政处分以外之给付请求

原告请求之给付,无论系财产上给付抑或行政处分以外非财产上给付,且无论为请求作为、不作为抑或容忍,其所主张之实体法上请求权或受给地位,须本于公法上原因所发生者为限。亦即,所称“须因公法上原因”所发生之给付,仅在重复本法第2条规定,强调仅得就“公法上争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无特殊用意。亦即,原告起诉所主张之公法上原因,究系直接本于法令而发生,抑或本于行政处分、行政契约或事实行为而发生,在所不问。惟因注意者,如①原告所主张权利(请求权)或受给地位之发生或行使,须本于行政处分始发生,或②其请求之具体内容有待行政机关以作成行政处分方式确定者,或③其权利或受给地位已因行政机关之行政处分而被消灭者,此时原告如欲获得胜诉判决,须先对该构成其权利或受给地位之公法上原因之行政处分,提起撤销诉讼或课予义务诉讼后,始有胜诉可能。此为本法第8条第2项规定之诉之客观合并与法院阐明权之用意,已如前述〔329〕。反之,④如原告起诉主张之权利或受给地位,依法已本于行政处分而发生或确定其内容者,原告既非不服该行政处分,其实体法上请求权或受给地位既已发生或其行使并无障碍,其所提给付诉讼虽涉及以行政处分为其公法上原因,仍为合法〔330〕〔331〕

又原告提起一般给付诉讼,其诉讼上请求须为行政处分以外之其他给付,于以公行政为被告提起之情形,其所主张之非财产上给付请求,主要集中于请求行政机关为事实行为〔332〕,缔结行政契约或其他单纯高权行为(schlichtes Verwaltungshandeln),请求废弃管理关系下所为之记过、警告、申诫等行为〔333〕,请求行政内部行为或其他组织行为〔334〕等,均包括在内〔335〕。其行为种类繁多,例如请求行政机关提供信息、请求阅览卷宗、请求服务记录或忠诚记录之涂销或修改、请求开辟或维修道路或公共设施、请求移置特定公物或公共设施、请求实施教育或在职进修训练、(受刑人、学生或军人)请求不理发、不实施发禁、不穿制服或不戴枷锁等,均属之。鉴于原告提起一般给付诉讼之诉讼上请求种类之开放性格,因此,将来法院如能宽认此类诉讼之容许性,尽量就原告主张之实体法上理由具备性问题加以审理,将有助于台湾行政实体法制之发展。亦即,由于台湾行政实体法制,少有针对例如公法上契约履行请求权、公法上补偿请求权、国家赔偿以外之其他公法上损害赔偿或损失补偿请求权(如公法上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请求权)、公法上社会救济请求权、公法上不当得利请求权、公法上无因管理请求权、公法上结果除去请求权等实体法上请求权,明定其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者,因此,经由实务上对大量发生之一般给付诉讼尽量采实体审查之方式,或能经由具体案例累积诉讼实务见解与经验,发展适合台湾行政法制之各种行政实体请求权体系〔336〕

另外,于原告依本条规定提起“行政不作为请求诉讼”情形,例如请求食品卫生主管机关不得再为相同食品卫生警告、请求特定公营造物或公共设施不得排放超过法定标准之噪音或污染物、请求不得对即将入伍(入学、入监服刑)之原告实施理发行为,或请求不作成特定行政处分等,其所提诉讼性质原则亦属给付诉讼,已如前述。惟此类诉讼之权利保护必要性问题,有进一步说明必要。按照人民所提行政不作为请求诉讼,依其案例类型,约可整理为:不作为诉讼(Unterlassungsklage)与预防性不作为诉讼(vorbeugende Unterlassungsklage)二大类,其均以请求法院判命被告机关不得以特定行为为其请求之内容,兹稍作说明如下:

①不作为诉讼:通常系因被告机关已违反其不作为义务,已作成侵害原告权益之行为后,起诉请求禁止被告机关重复作成相同侵害行为。因此,此类诉讼因行政机关违反其不作为义务所生,原告起诉通常即具有权利保护必要(客观诉讼利益或纷争之成熟性),应为合法。惟应注意者,如行政机关之侵害行为系以行政处分方式作成时,原则应提起撤销诉讼或课予义务诉讼救济,而不能提起给付诉讼。

②预防性不作为诉讼:系为原告对抗可合理预期即将到来之行政(违反不作为义务之)侵害行为所提起。因此,原告“目前”有无提起此类诉讼请求法院救济之必要(权利保护必要性、纷争之成熟性),抑或须待行政机关作成违反义务之行为后始得提起,即成为此类诉讼之关键问题。简言之,此类诉讼必须就具体个案情节,检讨原告“能否经由其他既有诉讼救济途径(包括暂时的权利保护制度),获得有实效的权利保护”〔337〕,作为判断其诉讼是否合法之标准,因此为一种例外之诉讼形态〔338〕。此时,纵使原告请求行政不作成特定行政处分者,亦取决于上开权利保护必要要件,而非自始即不允许以一般给付诉讼请求,还请留意。

(2)原告有诉讼权能且其诉讼有权利保护必要

原告所提给付诉讼,台湾学说与实务多以原告起诉主张者须为“已届履行期请求权”为要件〔339〕,惟如前所述,于行政实体法中有此类请求权之明文者,可谓极少,多数情形原告所主张者为何种实体法上权利或请求权以及该权利或请求权之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为何等问题,均仍有待学说与实务之发展或进一步具体化。因此,如于行政诉讼一般给付诉讼之特别诉讼要件,亦要求原告必须指明其权利或请求权之依据或至少须于理论上有可能存在者,其往往非原告所能具体主张。因此,于原告提起一般给付诉讼情形,其特别诉讼要件宜与课予义务诉讼情形同,以原告具备“诉讼权能(主张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公行政之作为或不作为而受有损害)”为必要,且该诉讼须有权利保护必要(客观诉讼利益)。

其中,关于诉讼权能之判断问题,原则不适用“相对人理论”,应依“保护规范理论”判断,此与课予义务诉讼情形同,此不再赘论;至于有无“权利保护必要问题”,则主要集中于其给付请求是否为“现在之给付请求”或“将来之给付请求”问题。亦即,原告之给付请求,必须为现在之给付请求,故如原告主张给付请求权现在依法尚不能行使者,例如尚未届履行期之给付请求,其系提起将来给付之诉。此类诉讼将来是否发生不履行尚不明确,通常并无事前提供原告权利保护之必要,故原告所提起者,如为将来给付之诉,原则应不允许。换言之,“行政诉讼法”就原告所提给付诉讼能否为将来给付之请求,依同法第115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246条之规定,除非有“预为请求必要(或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340〕”,否则不得提起。又于原告提起预防性不作为诉讼时,因原告此一诉讼性质上为“将来给付之诉”,故上开关于此类诉讼容许性之说明,实质上即属此所谓原告有无预为请求必要之具体化问题,还请留意。

法院就原告提起之诉讼,除“依其所诉之事实,在法律上显无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经言词辩论,径以判决驳回”(“行政诉讼法”第107条第3项)外,经由诉讼要件审查后,即应进入实体审理,并就原告起诉求为判断之诉讼标的范围内(同法第218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388条),自实体上审查其诉讼上请求有无理由,其认为有理由者,除别有规定外〔341〕,应为原告胜诉之判决,认为无理由者,应以判决驳回原告之诉(“行政诉讼法”第195条第1项)。按原告合法提起之诉讼,于何种情形,法院应为有理由之原告胜诉判决?于何种情形,法院应为无理由之原告败诉判决?此为实体法之问题,原无须于诉讼法中讨论之必要。惟因行政实体法于符合何种要件下,人民得请求撤销?于何种情形人民得请求行政机关应为行政处分或其他给付?个别行政实体法通常少有明文。因此,法院审理原告诉讼理由具备性问题时,遂不得不参酌现行“行政诉讼法”之规定以资解决,此亦表现出“行政诉讼法”之形式法律与实体法律尚未完全分离(类似罗马法之actio结构)之性格。

依“行政诉讼法”第4条第1项、第3项及第24条规定之精神,法院于撤销诉讼审理之结果,如认为系争诉讼对象之原处分(指经诉愿程序所维持之行政处分)或诉愿决定违法,且原告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而受有损害者,原告之诉为有理由。因此,法院于撤销诉讼之本案审理事项,可分为行政处分之违法性和权利受害两项〔342〕

其中,处分之违法性系指系争行政处分欠缺法律规范基础,包括抵触其他已确定行政处分、行政契约、法院之裁判等现行有效程序或实体规范之违反。例如,系争处分应适用法律之要件事实认定错误、法规涵摄错误或适用错误法规等情形,均属违法。其中,一项单纯违反有关程序法规之违法,能否构成撤销之理由?除“行政程序法”第115条〔343〕所明定无须撤销情形外,学说与实务尚未有一致之见解,恐仍须视具体个案情形判断,于此无法具体检讨何种程序瑕疵,可构成得请求撤销行政处分之“重要瑕疵”〔344〕。但鉴于后述撤销诉讼之主观诉讼性格,一项程序规范之违反,至少须该项程序规定同时对原告构成保护规范时,始有可能于撤销诉讼中,主张该项程序瑕疵〔345〕,还请留意。

最后,对于上开程序瑕疵或处分合法要件之主张或审理限制问题,本书无意进一步检讨,惟应留意者,无论程序瑕疵之争讼撤销可能性、原告关于处分违法事由主张之限制抑或法院审查范围之限制或扩张问题,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与相关行政法制设计,以及相关学说与实务处理方式,多数情形,显然过度强调行政优越地位之维护,使人有官官相护之强烈印象。因此,对于上开问题之解决方式,无论学说或实务发展如何,至少必须考虑两造利益之衡平,始为正鹄。

依“行政诉讼法”第5条、第24条规定之精神以及第200条第3款、第4款〔346〕之规定,法院于课予义务诉讼审理之结果,如认为行政机关之不作为或驳回(拒绝)违法,且原告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而受有损害者,即应为原告胜诉之判决,但仅于案件达于可裁判之程度时,始得为课予义务判决(第200条第3款之判决);反之,如案件未达于可裁判之程度,仅能作成“答复判决”(同条第4款之判决)。因此,法院于课予义务诉讼之本案审理事项,可分为以下三项,亦即:(1)对原告申请所为驳回或不作为之违法性;(2)权利受害;(3)案件之成熟性三项〔347〕〔348〕。又如考虑课予义务诉讼之本案审查系在判断原告有无请求作成系争特定内容行政处分之请求权或有无请求行政机关应对其申请为无瑕疵裁量判断之请求权(无瑕疵裁量请求权)时,则上述本案判断事项,实际上又可整理为以下两项,亦即:(1)行政机关对原告之申请有无应作成行政处分之客观法义务;(2)原告对有无请求行政机关遵守该客观法义务之主观权利。

确认诉讼主要包括法律关系存否确认之诉、处分无效确认之诉以及处分违法确认之诉三种。其中:

(1)法院于法律关系存否确认之诉,系以系争法律关系发生、消灭或障碍原因之法律要件事实,为其本案审理事项。

(2)法院于处分无效确认诉讼之本案审理事项,类似撤销诉讼,可分为系争处分是否有无效瑕疵和权利受害两项。

(3)处分违法确认之诉,其本案审理对象为系争处分于其效力消灭时系为违法和权利受害两项。

如原告所提起者为预防性确认诉讼,鉴于此类诉讼具有将来不作为诉讼之特质(即禁止将来类似行为之反复作成),故其本案审理事项,宜以系争将来行政机关预定采取之行政措施之违法性为其对象,而该措施之违法性判断基准时,解释上宜以言词辩论终结前之事实上与法律上状况为准。

一般给付诉讼原则系以原告对被告机关有无给付请求权或受给地位为其诉讼标的,故本案审理事项,原则以言词辩论终结前该给付请求权或受给地位之存否为对象。亦即,审查构成系争请求权或受给地位之法律要件事实存否为其对象〔349〕。然应注意者,如行政机关对于原告之给付请求,虽有作成答复义务,但因行政机关仍有裁量空间或判断余地等因素,而使案件尚未达于可裁判之程度者,仍不宜径以原告之诉无理由予以驳回,宜类推适用“行政诉讼法”第200条第4款课予义务诉讼答复判决之规定,命被告机关依法院之法律见解作成给付决定之原告胜诉判决。如原告提起预防性不作为诉讼情形,法院本案审理之事项应包括下列二项,亦即:(1)行政机关之不作为或防止损害发生之客观法义务是否存在;(2)原告预为请求之必要性(亦即原告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机关违反客观法义务行为而受损害之可能性、急迫性与事后回避可能性等)。

行政法院于其本案审理事项范围内,认定事实与其所应适用之法律,经由法三段论之操作,作成裁判之宣示。因此,法院因作成裁判所须之事实或法律,应以存在于何时点之事实与法律状态,作为其裁判之基础,即有重要意义。关于此一问题,于民事诉讼,因系以原则系以存在于“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前”之“现在法律关系”为其审理之对象,故其裁判基准时亦以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前之事实或法律为其裁判之基础,适用上较无问题。反之,于行政诉讼(尤于例如撤销诉讼等以审查行政第一次判断权为主之诉讼)情形,因其制度目的除人民权利之保护外,并在监督行政权之合法行使,不问于干涉行政抑或给付行政领域,基于依法行政原则、法安定性原则(法律不溯及既往、法明确性原则)、既得权保护(信赖保护原则)以及禁止差别待遇(平等原则)等表现于一般法律原则中之利益衡量要求,即难以如同民事诉讼般,一律以言词辩论终结时为其裁判基准时即可达成其制度目的,而呈现出复杂且随行政领域不同而有差异之面貌。

一项提交行政法院审理之公法上争议,自该争议之法律关系发生以至法院裁判为止之期间,如发生事实状态或法律状态之变更情形者,法院应以何时点之事实与法律状态为裁判基础,其一般性考虑因素约有如下:

(1)事实与法律状态之裁判基准时原则一致

虽然“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二者,能否于理论与实践上明确区分,非无争议〔350〕。然基于法适用之逻辑要求,法一旦被适用(即法规范构成要件事实实现并因此涵摄于法规构成要件),该“事实”与“法律”二者即共同形成(转换为)“具体法律关系”(法三段论之结论),不可能再一次被适用。因此,除非该项法律未被适用(例如违反行政法上义务或犯罪之行为,尚未被处罚或判刑),否则任何“事实状态”或“法律状态”之变动,均涉及既有法律关系之变动。因此,原则应以事实发生当时已有效存在之法律,为其应适用之法律,事实与法律之判断基准时,原则应为一致。亦即以“系争事实发生时”为准,至于,何谓“系争事实”,则视“制度目的”而定〔351〕。一般而言,如该争议案件所涉及者为一项继续法律关系之审查时(例如因有持续效力之行政处分所生法律关系),原则须考虑嗣后之事实与法律状态之变更;例外情形,仅于法律有变更而发生应否溯及既往适用时,其裁判基准时始可能发生歧异问题〔352〕

(2)以行政法律关系发生时点之事实与法律状态为裁判基准时原则

行政法律关系,系指二以上法效果归属主体,就具体事件,依行政法所成立之权利义务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之发生原因与一般法律关系同,因法规构成要件之满足而成立。因此,行政法律关系之发生原因,可能单纯因法规构成要件实现而发生,可能因事实行为而成立,也可能因行政处分或行政契约等法律行为而发生。因此,于涉及系争行政法律关系之诉讼中,自以该行政法律关系发生或消灭时点之事实与法律状态为裁判基准时。于系争行政法律关系已发生后,纵使该行政法律关系之内容或实现仍有待作成行政处分,该行政处分之合法性判断,原则仍应以系争行政法律关系发生时之事实与法律状态为其裁判基准时,而非以处分时为准〔353〕。例如:所得税为周期税,以该课税周期期间(目前为一年)内发生有应税来源所得者,原则即应依该课税周期仍属有效之租税法律,予以课税;同理,其于该期间内发生有免税原因者,亦应免税。反之,如系发生于该课税周期以外之事实或法律之变动,纵使仍在核课期间或退税期间内,原则仍不予考虑。因此,于某一年度之所得税债务发生后,虽其申报或核课程序在纳税义务发生后一段时间始开始或进行(目前为翌年五月以后),仍以该年度之事实与法律状态为基准,纵于纳税义务发生后至完成申报、作成核课处分或申请退税前,事实或法律状态已有变更,原则仍不影响其基准时。

(3)法律明文或可推知立法意旨之尊重

如个别法律就事实与法律适用之基准时,已有明文规定〔354〕,或自该法律整体规范意旨或规范对象特质可知其法适用基准时者,自应依其规定。惟所谓法律有明文规定或可推知立法意旨,应与下列情形区别:

①于个别法律并无规定情形,关于各机关受理“人民申请许可案件”,依“中央法规标准法”第18条规定〔355〕,采“从新从优原则”。本条所称“处理程序”,行政法院判例向来认为系“主管机关处理人民申请许可案件之程序而言,并不包括行政救济之程序在内”〔356〕。亦即,系指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前之处理程序而言,包括复查、异议、申诉等原处分机关内部自省程序。本条规定,原系为“行政机关处理人民申请案件”而设,与“法院裁判基准时”问题并无直接关联〔357〕,然因本条有助于法院判断受理机关对人民申请案件所为处分,于“处理程序终结时”之处分合法性问题〔358〕,故亦有留意必要。亦即,于判断行政诉讼(尤其撤销诉讼)裁判之基准时问题上,如采“处分时说”者,则于系争人民依法申请案件涉及法规变更问题时,即原则以“中央法规标准法”第18条规定之“处理程序终结前之新法规或最有利法规”为其裁判基准时〔359〕。反之,如采“言词辩论终结时”说者,本条仅为判断“处理程序终结时之处分合法性”问题,于“诉讼程序终结前”之处分合法性问题,以及原告有无请求撤销或命被告作成系争处分之权利,则为另一事,非本条适用范围〔360〕

②于主管机关就法规所为之行政释示(针对通案之解释性行政规则或针对个案之行政函释)有所变更,导致前后函释不一时,依“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287号解释:“行政主管机关就行政法规所为之释示,系阐明法规之原意,固应自法规生效之日起有其适用。惟在后之释示如与在前之释示不一致时,在前之释示并非当然错误,于后释示发布前,依前释示所为之行政处分已确定者,除前释示确有违法之情形外,为维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应不受后释示之影响。”依上开解释,大法官似认为主管机关就行政法规所为释示之变更,并非法规变更,仅为法规原意之阐明。因此,系争案件尚未确定者,自应适用新释示,惟案件如已确定者,基于法安定性之考虑,仍不受影响。又本号解释原系为审查财政部有关营利事业所得税之一项函释所作成,而相关问题于1996年修正“税捐稽征法”时已经由增列第1条之1之方式,予以立法解决。因此,本号解释之适用范围能否扩张于其他行政领域,恐有进一步检讨余地。盖行政处分之废弃,无论该处分是否合法,其撤销或废止均应考虑依法行政原则、法安定性原则以及信赖保护原则等一般法律原则,就具体个案为妥适衡量后始能决定。其中,于合法行政处分之废止问题,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条以下规定,已明定其处理方式;关于已确定行政处分之废弃或变更问题,亦有同法第128条规定可资适用,似无再援用上开大法官解释之必要。因此,关于变更后之行政函释能否适用于变更前已作成之处分问题,理论上似宜为相同处理,原无必然适用后释示之理。

③另关于本项所称“自该法律整体规范意旨或规范对象特质可知其法适用基准时者”之问题,就行政法律之适用而言,主要系在考虑各别法律因其拟规范之“行政领域”不同,因其制度目的与指导该行政领域之法律原则本有差异,故对裁判基准时之影响亦有不同。例如,

a)于行政罚领域,基于“处罚法定原则”,行为时法律不予处罚者,不因嗣后法律变更而成为应予处罚;行为时法律虽有处罚规定,但行为后法律已不处罚者,除另有特别规定外,因处罚目的已消灭,原则亦不再处罚〔361〕

b)于租税法领域,强调“租税法律主义”与“租税公平原则”,因此,应以“租税事实发生时之法律”,为其应适用之法律,其后发生之应税事实或法律变更,无论有利于人民与否,原则均不予考虑〔362〕。同理,发生于法律生效期间内之应税事实或免税等税捐优惠事实,其因此所负纳税义务或取得租税优惠之权利,除法律基于特殊政策目的另有规定者〔363〕外,原则亦不受其后法律变更之影响〔364〕

另外,如应税事实是否已发生,原属法规解释与事实认定问题,惟基于租税公平之维护与稽征程序之方便,亦非不能借由改善稽征技术方式〔365〕或以符合经验法则之合理推估方式〔366〕,予以解决,惟此仍非改变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之基准时。基于相同理由,其他例如于社会保险或社会救助法领域、公务员人事法制领域、教育法领域、医药卫生法领域、建筑法或都市计划法领域、环境保护法领域等,亦可能因其制度目的与所应适用该领域之特殊法律原则之差异,而影响其裁判基准时之认定,此不再论述。

(4)既有各种诉讼类型之制度目的观点

所谓既有各种诉讼类型之制度目的观点,系指现行“行政诉讼法”明定各种诉讼类型之制度目的,对于法院裁判基准时判断之影响而言。以撤销诉讼为例,其制度目的在于经由撤销系争处分之效力,以回复既有(旧)法律状态。因此,原则自应以“处分时”之事实或法律状态为准,惟若:

①所欲回复之法律状态依法已无法经由撤销判决予以回复时,现行制度设计系使其转换为“处分违法确认之诉”处理,其制度目的已转换为保护该处分效力消灭后所仍残留之法律上利益(确认利益),此时其裁判基准时自原则以系争“处分效力消灭时”为准。

②虽非不能经由撤销判决方式以回复既有法律状态,然若该撤销于公益有重大损害而不符比例者,因本法第198条以下明文承认“情况判决制度”之结果,此时其裁判判断基准时,即应以“言词辩论终结时”为准。

③系争处分虽于处分时系合法,但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已因事实或法律状态之变更而成为违法者,此时究竟应以“处分时”抑或以“言词辩论终结时”为其裁判基准时,取决于论者对于撤销诉讼之制度目的,究竟倾向于“监督行政权之合法行使”抑或倾向于“人民权利之保护”而有差异。

(1)撤销诉讼之裁判基准时

法院关于撤销诉讼之裁判,究应以何种时点之事实与法律状态为准,学说上有采实体法观点与诉讼法观点之差异,于采诉讼法观点情形,又可分为处分时说、诉讼请求(诉之声明)说、判决时(言词辩论终结时)说等不同见解之争论〔367〕

其中,除判决时说系以言词辩论终结前之事实或法律状态,作为裁判基准时外,所谓“处分时说”,认为撤销诉讼系因行政处分违法侵害人民权利而提起,故应以行政处分〔368〕发布时之事实及法律状态为裁判基准时,在行政处分发布后事实或法律状态有变更者,即非原处分机关作成处分时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后(自原处分发布至行政法院言词辩论终结前)出现之事实或法律状态而认定系争处分为违法〔369〕。因此,原处分发布时合法者,不因嗣后事实或法律状态之变更而成为违法;反之,发布时为违法者,亦不因嗣后事实或法律状态之变更,使其瑕疵获得修补、治疗,而转为合法〔370〕。此时,如处分时以后事实或法律状态发生变动,致原处分已无可维持时,当事人应先向行政机关请求废弃原处分,原处分机关废弃原处分者,前经提起撤销诉讼之事件为终结(阐明原告撤回起诉或以嗣后欠缺权利保护必要而驳回其诉),如行政机关拒绝为废弃,原告得合并于原撤销诉讼提起课予义务诉讼〔371〕。惟采此一见解者,均承认下列例外情形,应以言词辩论终结时之事实或法律状态为处分违法判断基准时〔372〕:a)嗣后发布具有溯及既往效力之法规者,自应适用该嗣后变更之法规;b)有持续效力之行政处分或尚未执行因提起行政救济而停止执行之处分,因嗣后情事变迁而无可维持者;c)于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处分,有平衡该第三人权益之必要者。

所谓“诉讼请求说”〔373〕,其认为撤销诉讼系因违法行政处分致其权利受损害之原告,请求予以废弃之形成诉讼。故判断该行政处分是否违法侵害原告之权益,因系争行政处分之性质及原告之诉讼请求而有不同,并非一概依据作成行政处分时之事实及法律状态判断。因此:a)于诉请撤销形成处分之情形,例如学生之开除、驾驶执照之吊销等处分,应以处分作成时之事实及法律状态判断其违法性。b)于有持续效力之行政处分或尚未执行之行政处分,因原告提起撤销诉讼之目的在于消灭行政处分之法律效力,至于系争处分之违法性究系在处分时即已存在,抑或于处分作成后因事实或法律状态之变更而成为违法,并无不同。因此,应依言词辩论终结时之事实及法律状态为处分违法判断基准时。

本书以为:

①依处分作成时〔374〕之事实或法律状态该处分系违法情形

a)于依处分(指原处分)作成时之事实或法律状态,已违法侵害原告权益者,原告因此取得请求撤销之权利(或称“废弃请求权”或“撤销请求权”),原则并不因其后事实或法律状态之变更而受影响〔375〕。亦即,除有下列权利行使障碍事由外,此一权利原则不因事后事实或法律状态之变动而受影响,于“裁判时”仍可有效行使。至于例外可认为已构成上开“权利行使障碍”事由,致其权利不能于“裁判时”有效行使者,约有下列各种情形(b–e)〔376〕

b)嗣后出现一项具有溯及效力之合宪法律,而该法律排除(禁止)或变更原告原已取得请求撤销之权利者。

c)因合法之诉讼上理由追补行为,而使原处分之违法瑕疵“嗣后”被治愈者。

d)因涉及第三人权益,致使其权利受有限制或被排除者。

e)基于诚信原则,事后发生有权利滥用等可导致失权效果之情事;或基于衡平观点,因发生不可预期且显失公平之情事,而使其权利受有限制;或发生撤销将对公益有重大损害情形者。

②依处分作成时之事实或法律状态该处分虽为合法但嗣后其效力已无可维持情形

现行行政诉讼法仅要求原告之诉讼上请求,于法院作成裁判时,依法(指裁判时相关法令之规定)必须可有效主张(于上诉至法律审时,亦同),至于系争处分何时违法或系争请求撤销之权利何时发生,原则不影响原告已取得且目前行使无障碍之系争请求撤销之权利。因此,真正问题在于此种情形,原告应以何种救济途径贯彻其权利?就本书结论而言,此一情形仍以言词辩论终结前之事实或法律状态为准。

其理由为:

a)如系争处分于作成时为合法,但于起诉前已无可维持者,原则应提起课予义务诉讼。

b)如处分于法定救济期间经过后,始发生有无可维持之情事者,应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条规定申请重开行政程序,如其申请仍未获满足者,即可循序提起诉愿及课予义务诉讼。

c)如处分于起诉前为合法,于提起撤销诉讼后始成为无可维持者,应如何处理,现行法并无明文,其考虑重点在于“是否要求原告必须重新向原处分机关申请废弃而无结果”后,始能起诉。本书以为,于有此种情形,被告机关本应主动依职权废弃该行政处分,原无待人民之请求(“行政程序法”第9条、第34条参照),于诉讼进行中发生处分已无法维持情事后,法院应即对被告阐明使其主动废弃该处分,经阐明后仍不废弃者,自无再强要人民重新开启一个“新的救济途径”之必要,应可径予撤销系争处分(此时即构成“处分废止诉讼”)〔377〕

(2)其他诉讼类型之裁判基准时

如前所述,撤销诉讼之裁判基准时,原则以“据以产生原告诉讼上请求之实体法规范,作为判断所应适用之事实或法律状态之基准,但以该项原告所主张之请求,仍为现行规范所允许者为限”。此一原则,于其他诉讼类型亦有适用。因此,无论课予义务诉讼〔378〕、处分无效确认诉讼、处分违法确认诉讼、公法上法律关系存否确认诉讼,抑或一般给付诉讼,其裁判基准时,均依上开原则判断。此一原则之适用,纵于下列论者主张应属例外之情形,亦无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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