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现行法之设计,行政诉讼程序之终结,原则上可因当事人或法院之意思表示而终结,例如当事人撤回诉讼、作成舍弃或认诺判决、成立诉讼上和解,以及行政法院作成裁判而终结。兹分述如下:
基于处分权主义,原告起诉后,不欲法院就其诉讼上请求作成判决时,得以意思表示向法院撤回其起诉,此系原告就“诉讼程序与诉讼标的处分权之产物”〔460〕。因此,原则上在原告处分权范围内,原告得自由决定是否撤回其起诉。通常情形,原告于诉讼程序因有其他消灭诉讼系属事由而终结(通常为判决确定)前,得撤回其诉之一部或全部。
诉之撤回为诉讼上行为,原告在实体法上之权利,不因其所为撤回起诉之意思表示而受影响,因此诉之撤回与实体法上请求权之抛弃不同。又诉之撤回目的仅在于溯及既往消灭诉讼系属,并未同时了结争议,故原告撤回起诉后,就同一诉讼标的,除有禁止更行起诉之情形(第107条第1项第7款至第9款,第115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263条第2项)外,就同一案件原则仍得再行起诉,故亦与诉讼标的之舍弃或认诺(第202条)、诉讼上和解(第219条以下)、诉之变更(第111条)等行为不同〔461〕。又诉之撤回系撤回起诉,于上诉审所为诉之撤回,视同自始未提起第一审之诉(第115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263条第1项前段),其将使前审终局判决因此失其效力,故与上诉权之舍弃(第240条)或撤回上诉(第262条)亦有不同。
由于行政诉讼之诉之撤回与民事诉讼之诉之撤回具有类似性〔462〕,故台湾“行政诉讼法”除于第113条、第114条设有规定外,其他关于诉之撤回之效力、反诉之撤回(不须得原告同意)等情形,则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第115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263条、第264条)。依本法第113条第1项规定:原告于判决确定前得撤回诉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应得其同意。第114条第1项规定:诉之撤回违反公益者,不得为之。可知本法规定诉之撤回要件如下:
原告撤回诉讼之行为,于原告向行政法院表示撤回其诉之意思时,即成立诉之撤回,故该行为为有相对人之单方诉讼上法律行为(与效的诉讼行为)之一种,原告就该行为须有诉讼能力,其无诉讼能力者,须由法定代理人为之。又诉讼代理人未受特别委任(即授与特别代理权)者(第51条第1项但书)、特别代理人(第28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51条第4项但书)、选定当事人未得全体选定人之同意者(第33条),因其撤回起诉之诉讼实施权有欠缺,故不得为之〔463〕。
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情形,各共同诉讼人之诉讼行为因必要共同诉讼关系而受有一定之限制(第39条参照),故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原告中一人所为诉之撤回,不生效力;原告对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被告中一人所为诉之撤回,其效力及于全体。另外,于参加原告成为第41条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之情形,因准用第39条规定之结果(第46条),被参加人之原告所为之撤回与必要共同诉讼原告中一人所为撤回之情形同,亦不发生撤回起诉之效果。但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情形,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原告一人所为之撤回,因不影响其他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人所提起诉讼之合法性,其所为撤回例外发生效力;同理,第三人因与原告有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关系而依第41条规定参加诉讼时,此时原告解释上仍得为有效之诉之撤回行为。
诉之撤回,因具有使诉讼系属自始消灭之效力,故其撤回之行为,须于诉讼系属消灭前为之,如诉讼系属已因判决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消灭者,已无撤回之可能。因此,本法第113条第1项前段明定,原告须于判决确定前为之。据此,在终局判决后或上诉程序中,因其诉讼系属尚未消灭,故仍得撤回起诉。又台湾行政诉讼于原告起诉不合法情形,并非以“诉讼判决”驳回原告起诉,而系以“裁定”驳回原告之诉(第107条第1项),故在裁定确定前亦有撤回诉讼之问题;此外于非以上诉逾期为由而裁定驳回上诉情形,亦同〔464〕。因此,本条所称“判决确定”,理论上宜解为包括上开裁定确定之情形。
原告为诉之撤回时,如被告已就本案为言词辩论者,为被告之利益〔465〕,本法明定应得被告之同意始得为之(第113条第1项但书)。所称“本案之言词辩论”,系指就诉讼标的法律关系所为之辩论,并不以于言词辩论期日所为者为限,于准备程序中如已就该事项为辩论,亦宜认为已为本案之言词辩论〔466〕。又于终局判决后之撤回起诉,既已经言词辩论,理论上其撤响应得被告之同意,虽本法对此一情形禁止原告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诉(第107条第7款,第115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263条第2项),已对被告程序利益设有保护规定,但解释上仍须得被告之同意为宜〔467〕。
诉之撤回,为单方诉讼行为,故被告之同意,仅为原告撤回诉讼行为之生效要件。被告同意者,诉之撤回确定生效;被告不同意者,诉之撤回确定不生效,此时不因被告嗣后同意而又使该诉之撤回行为复活再生效。被告同意之方式,除明示同意外,包括拟制同意。亦即,被告于收受撤回书状或笔录之送达后十日内未提出异议者,视为同意撤回;或被告于期日到场,自诉之撤回之日起,十日内未提出异议者,亦同(第113条第4项)〔468〕。
至于应否取得第41条或第42条参加人之同意,论者参酌德国法例,认为法条文义仅规定应得被告同意,故无须得参加人之同意〔469〕,其做法值得参考。盖就本法规定此一须得被告同意之立法目的,在于保护被告因诉讼程序进行至一定程度后,可预期取得之利益而言,第41条与第42条之参加人依本法第23条规定,既与原告及被告同列为诉讼当事人,理论上其处理宜分别情形就具体个案为判断。惟通常情形,因原告之撤回起诉对于第41条或第42条之参加人而言,并无不利,故宜与前揭德国法例做法同,解释上无须得参加人同意之必要。
又诉之撤回不影响独立之附属诉讼程序,反诉性质上为一独立之诉,故本诉之撤回原则不影响反诉(第115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263条第1项但书);反之,反诉之撤回,如反诉被告已就本案为言词辩论者,亦应得其同意始生效力。惟本诉撤回后,始撤回反诉者,因反诉系因本诉而生,依本法第115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264条规定,不须得本诉原告(即反诉被告)之同意。同理,因第42条第4项规定而被拟制参加诉讼之人,诉愿人撤回起诉,亦不影响利害关系人原已提起之诉讼。此外,于有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被告情形,原告所为诉之撤回,于共同诉讼被告已为言词辩论后,因共同诉讼被告一人之同意系不利于全体之行为,对全体不生效力,故须得全体共同诉讼被告之同意,始生撤回诉讼之效力。
本法第114条规定:诉之撤回违反公益者,不得为之(第1项)。行政法院认诉之撤回违反公益,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应于四个月内续行诉讼,并依第193条裁定(中间裁定),或于终局判决中说明之(第2项)。本条规定之目的,系因行政诉讼多涉及公益,如原告撤回诉讼违反公益者,遂明定不应予准许〔470〕。亦即,本法基于维护公益之理由,限制原告本于处分权主义之撤回自由,此原无可厚非;然因何谓“公益”,其判断未有一定之标准,仅能由行政法院依具体事件逐案判断,故如制度设计不当致使限制失诸明确或过于宽泛,其结果反容易对人民诉讼权造成损伤〔471〕。例如,本法第133条规定,撤销诉讼或于其他诉讼为维护公益者(通常指课予义务诉讼、处分无效确认或处分违法确认等涉及审查行政处分违法性或效力之诉讼或第9条之维护公益诉讼),法院应依职权调查证据。本条规定之理由,原在于立法者认为此类诉讼多涉及公益,不宜采辩论主义设计,而采职权探知主义之立法。因此,本法第114条限制原告撤回之诉讼类型,如亦与第133条为相同解释,因二者制度目的并非相同,且第133条规定适用范围宽泛,其结果将不当减损行政诉讼之诉之撤回制度功能。是以,论者多认为第114条规定为不当〔472〕,或有认为宜限缩其适用范围限于第9条之维护公益诉讼与第10条之选举罢免诉讼者〔473〕。有鉴于此,“行政诉讼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遂将现行法第114条第1项移列修正为草案第113条第1项但书规定“但于公益之维护有碍者,不在此限(即不得撤回)”,明定诉之撤回原则得自由为之,例外始受限制之立法宗旨,期能使本条项之适用不致失之空泛。惟此一修正草案规定,实未见高明。盖台湾现行法制既未如德国法制有公益代表人制度之设计,则其课行政法院此一维护公益任务,此一规定与行政法院之定位未尽符合,且行政诉讼一方当事人多为公行政,在作为诉讼当事人之公行政愿意主动撤回或同意撤回诉讼情形,公行政自身既已就是否有碍于公益一节进行裁量判断,本法复要求行政法院再次审查公行政此一判断,亦不符合现行行政法理论与实务限制法院审查范围于合法性审查而不及于妥当性审查之制度设计。简言之,本书以为本条实无规定必要,宜径予删除。
又本法第2项规定之四个月续行诉讼之期限,原系为督促行政法院从速行使其续行诉讼之职权,以免诉讼长期处于不安定之状况而设〔474〕。惟理论上此一四个月期间本为职务期间,纵有违反,但因原告所为诉之撤回有碍于公益,其撤回不生撤回之效力,则本案诉讼系属尚未消灭,行政法院自仍应续行诉讼;惟本条立法理由却谓:“逾此期限,则发生诉之撤回之效力,行政法院不得再为续行诉讼。”此一说明,显然与基于公益理由限制原告撤回自由之立法目的相违,此亦显示本条规定之不当。对此,“行政诉讼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已将本项删除,以符法理。亦即草案第114条径自规定为:“高等行政法院就前条诉之撤回认有碍公益之维护者,应以裁定不予准许(第1项)”;“前项裁定不得抗告”(第2项)。
诉之撤回,应向诉讼系属之行政法院为之;提起上诉后所为诉之撤回,应向受理上诉之管辖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为之;终局判决后上诉前撤回诉讼者,则应向为判决之行政法院为之〔475〕。至于撤回之方式,依本法第113条第2项、第3项规定,原则应以书面为之,但于期日得以言词为之。于期日以言词方式所为之撤回,应记载于笔录,如他造不在场,并应将笔录送达于他造。
原告合法撤回起诉者,发生下列效果:
诉经撤回者,视同未起诉(第115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263条第1项前段)。亦即,原告撤回诉讼者,有使该已经撤回之全部或一部诉讼,其诉讼系属溯及自始消灭之效力。因此,诉讼程序因而终结而不得续行,且诉讼当事人已为之各种诉讼行为(如已提出之攻防方法或其他陈述、已调查之证据等)或法院之行为(如终局裁判),均失其效力。于上诉程序中撤回诉讼者,除使当事人或法院在上诉程序中已为之各种行为失效外,其之前于第一审程序所为之各种行为(包括第一审终局裁判)亦失其效力。就此点而言,诉之撤回不同于上诉之撤回。又诉之撤回不影响独立之附属程序已如前述,故本诉之撤回不影响反诉(第115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263条第1项但书)。
诉经撤回者,视同未起诉,故原告就同一事件,原则上仍得更行起诉。惟原告于本案已经终局判决后始撤回其诉者,为防止原告滥诉而浪费司法资源并保护被告利益,本法第115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263条第2项规定:“于本案经终局判决后将诉撤回者,不得复提起同一之诉”,以为限制。本条所谓“同一之诉”系指“同一事件之诉”,判断前后两诉是否为同一之诉之基准时点,应以经撤回本诉其本案终局判决之言词辩论终结时之状态为准〔476〕。又原告之诉虽经终局判决,但该判决经上诉而遭“最高行政法院”废弃发回原行政法院更审,此时原告于更审程序中撤回诉讼者,因终局判决已经废弃而不存在,自无从再依本条规定禁止原告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诉。又原告为诉之撤回后,就该事件有关期间(尤其不变期间)之进行不受影响;因此原告撤回诉讼后更行起诉者,如该诉讼有起诉期间之限制(如第106条参照)时,该期间之计算自不因原告前曾起诉或撤回诉讼而受影响,自属当然。
原告撤回其诉者,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第104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83条第1项前段);此时被告如有支出诉讼费用者,得于诉讼终结(诉之撤回生效)后20日内申请行政法院以裁定为诉讼费用之裁判(第104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90条)。
所谓诉讼标的之舍弃,系指原告依其诉之声明所为关于某法律关系之主张,向行政法院为否定、相反或抛弃其主张之陈述,亦即承认其主张为无理由之陈述而言。所谓诉讼标的之认诺,则指被告就原告所主张之诉讼标的,向行政法院所为肯定其主张之陈述,亦即承认原告主张为有理由之陈述而言。由于原告所为舍弃或被告所为认诺,涉及诉讼标的实体法律关系存否之判断,因此,舍弃或认诺虽与诉之撤回同,均属处分权主义之表征,当事人须对该实体法律关系有处分权,始得为舍弃或认诺行为。就此而言,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于行政诉讼情形,当事人就该实体法律关系有无处分权,须视相关法规之规定及所舍弃或认诺之权利性质而定,非如民事诉讼情形基于私法自治而原则允许(“民事诉讼法”第384条、第574条、第594条、第596条、第639条参照)。因此,本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时为诉讼标的之舍弃或认诺者,以该当事人具有处分权及不涉及公益者为限,行政法院得本于其舍弃或认诺为该当事人败诉之判决。据此,严格而言,当事人单纯就诉讼标的为舍弃或认诺,尚无法终结诉讼程序,仍有待法院所为舍弃或认诺判决确定后,该诉讼程序始行终结,还请留意。
依本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所为舍弃或认诺须具备下列要件:
当事人所为舍弃或认诺属诉讼法律行为之一种,故与前开诉之撤回情形同,当事人就该行为须具备诉讼能力或其诉讼实施权无欠缺始得为之,自属当然,此不再赘论。
如前所述,舍弃或认诺系一方当事人处分诉讼标的实体法律关系之行为,故当事人自须对该实体法律关系有处分权始能为之。何种情形当事人对该实体法律关系有处分权,属行政实体法之问题,此留待讨论行政诉讼上之和解问题时,一并简要处理,此姑不论。又当事人就该实体法律关系有处分权,但如许其为舍弃或认诺,将违反公益要求者,自亦不宜允许。至于是否与公益有违,应就具体个案判断,通常情形,于判断当事人有无处分权时,即已同时就此一公益要件为判断(例如其舍弃或认诺违反法律之强制或禁止规定),而毋庸另外单独判断,惟若其舍弃或认诺之内容(实体法律关系),违反公序良俗或系以侵害他人权利为目的而构成权利滥用等情形,则不妨以公益为由,而不予允许〔479〕。
舍弃或认诺判决属本案判决,故须本案具备诉之合法要件时,始得为之。
舍弃或认诺须于本案言词辩论期日以言词陈述始生效力,故以书状陈述或于准备程序或其他言词辩论期日以外之言词陈述,均不发生舍弃或认诺之效力〔480〕。惟舍弃或认诺属单方行为,且不以他造之同意为必要,因此,于舍弃或认诺时,纵他造未到场,于舍弃或认诺之效力无影响。
当事人所为舍弃或认诺,为诉讼行为之一种,考虑诉讼法律关系之安定性,其行为原则不许附条件,其附有条件者,不生舍弃或认诺之效力。
诉讼程序终结之原因,除因确定终局判决而终结外,尚有因当事人之行为或因其他原因而终结之情形。其因当事人行为而终结者,包括诉之撤回与诉讼上和解,此与民事诉讼情形同〔481〕。
新行政诉讼制度施行前,早期台湾行政诉讼实务,似无以成立诉讼上和解而终结诉讼之案例。究其原因,除法律未设明文规定外〔482〕,当时行政诉讼以撤销诉讼为主,加以行政机关因固守依法行政原则,而行政诉讼兼有确保国家行政权合法行使之功能,故实践上难以容许当事人间经由相互让步,达成和解,以解决纷争〔483〕。对此,本法鉴于诉讼上和解经由双方合意方式终结纷争之功能,遂于明定和解制度(第二编第一章第七节,第219条至第228条共10条),其规范条文较诸德日为详细〔484〕,可见立法者重视行政诉讼上之和解制度〔485〕,而在目前行政诉讼实践上,诉讼上和解亦有日渐增加之趋势〔486〕。
诉讼上和解,系当事人双方于诉讼系属中,在受诉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托法官前,就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约定相互让步,以终止争执及终结全部或部分诉讼程序为目的之行为。因此,关于诉讼上和解行为之性质,通说认为具有实体法上与诉讼法上此双重性质(一行为二性质说)〔487〕,两种性质之行为相互影响。通常情形,其实体法上契约行为无效者,其诉讼上和解行为亦归于无效;反之,其诉讼上和解契约无效者,其实体法上和解契约之效力,宜视当事人缔结和解契约之真意如何而定。又本法第219条规定之诉讼上和解,其适用范围本法并无限制,无论其诉讼种类为何,亦无论其诉讼程度进行至何种程度,如行政法院认为适当,于准备程序、言词辩论期日,甚至法律审程序行言词辩论时,均得随时试行和解,甚至不分本案诉讼程序或暂时权利保护程序,皆有其适用。
诉讼上和解行为之性质,具有实体法上与诉讼法上行为之双重性质,故关于其要件,除须于内容上具备实体法上和解之要件外,于诉讼法上,亦须具备一定之要件。因此,欲成立诉讼上和解,须具备实体法上要件与诉讼法上要件:
本法除第219条第1项规定〔488〕外,并未针对诉讼上和解之实体法上要件设有规定;又“行政程序法”第136条虽就行政法上之和解契约设有规定〔489〕,但仅就特定和解契约规定其部分合法性要件,并非规定行政法上和解契约之全部类型,亦非规定其全部特别成立要件。因此,有关行政诉讼上和解契约之实体法上要件,除上开条文外,尚须参酌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37条以下、同法第149条准用“民法”第736条〔490〕以下等相关规定,始能了解。相关问题本书不拟详细处理,就学者之整理而论,行政诉讼上和解之实体法上要件,包括下列各项:
(1)须双方相互让步以终止争执为目的
和解须当事人双方就“和解标的(Vergleichsgegenstand)”相互让步达成协议,已终止争执。因此,如仅一造就和解标的为全部让步时,即与和解之要件不符,而可能为诉讼标的之舍弃或认诺;至于双方让步之程度如何,则未有限制。
(2)当事人就和解标的〔491〕有处分权且其和解内容不违反公益
和解有使当事人所抛弃之权利消灭并使双方取得因和解契约所创设权利之效力;亦即,诉讼上和解有使和解标的有关实体法上法律关系,发生得丧变更之效力。因此,当事人须就该和解标的有处分权,始有成立诉讼上和解之可能。所称当事人有“处分权”,系指涉当事人就和解标的在行政实体法上能“有效”缔结和解契约之权能,此为行政实体法上之问题〔492〕。因此,例如行政机关之管辖权、行政契约形式之容许性(“行政程序法”第135条)、行政契约内容之容许性(例如同法第136条、第140条、第142条,第141条第1项准用“民法”第71条、第72条等)要件等规定,原则均包括在处分权概念内涵之中。因此,和解内容违反法律上之强制或禁止规定、违反公益者,亦属于处分权概念之内涵,本法第219条第1项单独规定“不违反公益”此一要件,解释上应属注意规定。
诉讼上和解行为,因同时具有诉讼行为之性质,因此,亦须具备一定诉讼要件。亦即:
(1)当事人须有诉讼能力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权须无欠缺
诉讼上和解之当事人,需有诉讼能力,其欠缺诉讼能力者应由法定代理人为之,其由诉讼代理人代为和解者,该诉讼代理人须有特别代理权其代理权始无欠缺(第51条参照)。于必要共同诉讼情形,其和解须由全体共同诉讼人为之,如仅由共同诉讼人一人或其中数人同意和解者,因和解所为相互让步之合意,系属不利于他共同诉讼人,该和解行为对全体共同诉讼人不生效力(第39条第1款参照),且不因嗣后之同意或追认而使之嗣后生效。又本法第219条第1项所称“当事人”,除原告、被告外,包括已依第41条、第42条参加诉讼之人。至于其他第三人,依同条第2项规定,经行政法院之许可者,亦得参加和解,且行政法院认为必要时,亦得通知该第三人参加和解。
(2)须于诉讼系属中在受诉法院、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前依法定方式为之
诉讼上和解应于诉讼系属中,于期日,在受诉行政法院、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前为之。至于该已系属之诉讼事件本身是否合法,并非所问。因此,如非于受诉行政法院、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前所为,或系于期日外或诉讼系属前或诉讼终结后所为之和解,均非所称诉讼上和解。
其次,法院不问诉讼程度如何,均得随时试行和解,故所称期日不以言词辩论期日为限,于因试行和解而指定之期日、准备程序期日、调查证据期日,均得为之;甚至于言词辩论终结后判决宣示前,亦得因和解而以裁定而开期日〔493〕。
再者,依本法第221条规定,试行和解而成立者,应作成和解笔录(第1项)。关于和解笔录之制作,则准用本法128条至第130条,“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215条、第217条至第219条之规定(第2项);且和解笔录应于和解成立之日起10日内,以正本送达于当事人及参加和解之第三人(第3项)〔494〕。
(3)和解标的须与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相关联
因诉讼上和解在诉讼法性质上,系以终结诉讼程序为目的之当事人间合意行为。因此,和解标的如与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毫无关联者,当无成立诉讼上和解之可能。换言之,和解标的须与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存有一定之关联性,其(和解标的)可能为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之全部或一部〔495〕,除此之外,当事人因和解之必要,亦得并同就其他与诉讼上请求之基础有关或诉讼标的以外之法律关系(包括民事法律关系)等事项,一并达成和解。且多数情形,当事人所为诉讼上和解之和解标的,通常同时包含对诉讼费用或其他诉讼外费用之合意。因此,仅就终结诉讼程序达成合意,而未触及与诉讼标的有关联之和解标的之让步解决者,因台湾并无如《德国行政法院法》规定得以双方同意本案争议了结(einvernehmliche Erledigterklärung)之方式,作为终结诉讼程序之事由,故于台湾情形,解释上其所为合意,宜解为一造所为诉之撤回与他造同意诉之撤回之意思表示,尚非诉讼上和解。又当事人就诉讼上独立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虽以合意终止该争执,但如诉讼不因而终结时,仅为当事人间所为争点协议(诉讼契约之一种),亦非诉讼上和解,并请留意〔496〕。
除本法第227条第1项、第305条第4项规定外,依本法第222条规定,和解成立者,其效力准用第213条、第214条及第216条之规定。因此,诉讼上和解成立者,发生确定力、拘束力与执行力。关于各该效力之概念与具体内容,容待后述,以下仅概略说明和解效力之内容:
成立诉讼上和解者,于和解当事人间发生确定力(准用第213条参照)〔497〕。至于该确定力之主观范围,除和解当事人(包括依第219条第2项规定参加和解之第三人)外,对于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之继受人者,以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和解之标的物者,亦有效力;且于为他人为原告或被告者之和解之情形,对于该他人,亦有效力(准用第214条)。此时,和解如存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时,为和解效力所及之人中,除得请求继续审判或起宣告和解无效或撤销和解之诉寻求救济〔498〕外,不得再以上诉方式对之表示不服(形式的确定力),且就同一事件,亦不得更行起诉(实质的确定力)。
值得注意者,因本法关于和解之效力并未准用同法第215条关于撤销判决之形成力规定,因此,纵使当事人于撤销诉讼系属中成立诉讼上和解,该和解对于一般之第三人亦不发生形成力。惟第三人如经依第219条第2项规定参加和解者,其既为和解之当事人,自为和解之确定力所及,自不待言。
成立诉讼上和解者,该和解之内容就其事件有拘束各关系机关之效力(第216条第1项)。关于此一拘束力之概念与性质如何,学说上虽有不同见解,惟若参酌同条第2项〔499〕。及释字第368号解释〔500〕意旨观之,原则系指成立和解后,和解一方当事人之行政机关或各关系机关,就该事件,不得再为反于和解内容之行为,且如有因而须重为处分或决定或其他行为者,亦应依和解内容之意旨为之〔501〕。
诉讼上和解经成立者,有确定力。因此,和解当事人(包括第三人)如因该和解内容须对他造为给付而不为履行者,自宜赋予其有执行力,而得作为强制执行之执行名义(第305条第4项、第227条第1项〔502〕),亦即得向该管高等行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306条第1项)。
诉讼上和解经成立者,有确定力,该为和解效力所及之人,不得再以上诉方式对之表示不服,且就同一事件,亦不得更行起诉,原诉讼之系属,并因成立和解而消灭,受诉法院自亦不得再为任何裁判。于此情形,诉讼上和解如发生有无效或得撤销之瑕疵之原因,自应有救济之方法。本法第223条、第227条第2项遂分别规定,和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对于当事人间之和解,当事人得请求继续审判,对于当事人与第三人间之和解,得向原行政法院提起宣告和解无效或撤销和解之诉,兹分述如下:
(1)请求继续审判之原因
本法第223条规定,和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请求继续审判。所谓和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系指和解存有实体法上或诉讼法上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而言,至于其具体原因则分别视实体法或诉讼法规定判断。例如,和解有“行政程序法”第141条、第142条〔503〕规定之事由者,和解有实体法上无效之原因;此外,依同法第149条准用“民法”有关法律行为得撤销或无效之规定者,亦为实体法上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504〕;至于和解有诉讼法上无效之原因者,和解当事人无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或其非适格之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之代理权有欠缺、被选定当事人所为和解未得全体选定人之同意〔505〕、和解之内容非属行政法院之权限(欠缺审判权或违背专属管辖权)者〔506〕,属之。
附带一提,诉讼上和解存有实体法上得解除或终止契约之事由(如“行政程序法”第147条)者,并非和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自无本条规定之适用,还请留意。
(2)请求继续审判之程序及裁判
请求继续审判,其目的在于续行和解前之诉讼程序,故得请求继续审判之人,限于和解当事人(第23条参照,但不包括依第219条第2项规定参加和解之第三人)及其一般继受人(即有承受诉讼权之人),至于依第214条规定为和解确定力所及之第三人,既非当事人,自不得请求继续审判。共同诉讼情形,如为通常共同诉讼,因共同诉讼人一人请求继续审判者,其效力不及于他共同诉讼人,故仅就该请求之当事人部分继续审判。反之,如为必要共同诉讼,论者有认为因继续审判之请求与起诉相似,故共同诉讼人为请求时,须由全体共同诉讼人为之始可,如系由对造请求时,亦须全体共同诉讼人为之,不生第39条第1款及第2款规定之适用〔507〕。惟本书以为,于必要共同诉讼情形,不妨类推上诉不可分原则,使共同诉讼人一人之请求发生全部请求继续审判之效果,如此,似较能保障人民之诉讼权。
请求继续审判,系前诉讼程序之续行,故应向诉讼原系属之行政法院请求,始有续行诉讼之可能。
依本法第224条规定,请求继续审判,应于30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第1项)。前项期间,自和解成立时起算〔508〕。但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知悉在后者,自知悉时起算(第2项)。和解成立后经过3年者,不得请求继续审判。但当事人主张代理权有欠缺者,不在此限(第3项)。
行政法院审查当事人继续审判之请求时,如认为其请求不合法者,应以裁定驳回之(第225条第1项)。其请求虽为合法但显无理由者,得不经言词辩论,以判决驳回之(同条第2项)。其他情形,行政法院应指定言词辩论期日,先就和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而为辩论,辩论之结果,行政法院如认为和解并无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宜以判决驳回之。如认为和解确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毋庸为任何终局裁判,应即就原诉讼继续为实体之审理,并依审理之结果为实体判决;此时,行政法院得以中间裁定或于终局判决理由中,说明该和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对于驳回继续审判请求之裁判,得依一般规定提起上诉或抗告。“最高行政法院”如认为驳回继续审判之请求为不当,并认为和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应废弃原裁判发回原行政法院,命其就原诉讼继续为实体之审理。“最高行政法院”如认为准许继续审判所为原判决为不当,以其并无请求继续审判之原因时,应废弃原判决,并驳回继续审判之请求。
成立诉讼上和解后,和解发生与确定终局判决同一之效力,因此,单纯因行政法院准许继续审判之请求,并尚无法使诉讼上和解失其效力,仍须待行政法院续行原诉讼程序并作成终局判决确定后,和解始溯及至和解成立时失其效力。又因准许继续审判,而就原诉讼所为终局判决有变更和解内容者,对于第三人于诉讼上和解失其效力前,因信赖该和解而以善意取得之权利,除显于公益有重大妨害者外,不因此而受有影响(第226条准用第282条)。
当事人与第三人间之和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时,因该和解并非当事人原起诉之范围,且该第三人系因第219条第2项规定而参加和解,其并非原诉讼之当事人,故无请求继续审判之可言〔509〕。因此,本法第227条第2项遂规定,该当事人或第三人得提起宣告和解无效或撤销和解之诉,以为救济。
(1)提起宣告和解无效或撤销和解之诉之原因
依第227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与第三人间之和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得向原行政法院提起宣告和解无效或撤销和解之诉。至于和解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与请求继续审判之原因同,不再赘论。
(2)提起宣告和解无效或撤销和解之诉之程序与裁判
宣告和解无效或撤销和解之诉,须由主张当事人与第三人间和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事由之当事人或第三人为原告,以和解契约之其他相对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如当事人与第三人间之和解契约内容仅涉及原诉讼当事人一造时,解释上无须列他造当事人为宣告和解无效或撤销和解之诉之对造当事人。
依本法第228条规定,提起宣告和解无效或撤销和解之诉,有关其管辖法院、应遵守之法定期间、裁判方式及判决之效力等事项,均准用前述关于当事人请求继续审判之规定(准用第224条至第226条)。
宣告和解无效或撤销和解之诉,为独立之诉讼,除前述特别实体判决要件外,自须具备一般实体判决要件。行政法院于宣告和解无效或撤销和解之诉,其审理与裁判方式与其他诉讼并无差异。惟当事人与第三人间之和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且该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同时涉及当事人间之和解亦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时,当事人对于后者,依本法第223条规定原得请求继续审判,为免程序重复,本法第227条第3项遂明定,于此一情形,当事人得请求就原诉讼事件合并裁判〔510〕。
裁判为行政法院、审判长、受命法官、受托法官对于诉讼事件、诉讼程序附随事项〔511〕、指挥诉讼上之处置〔512〕,所为意思表示之统称〔513〕。裁判依其方式,可分为判决与裁定两种。其中,判决主要系就当事人实体法律关系争点所为之判断〔514〕,应由行政法院本于言词辩论,并依法定方式作成判决书对外宣示;裁定原则上对当事人或诉讼关系人有关其非实体法律关系争点所为之判断,可由行政法院、审判长、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本于书面审理或任意的言词辩论所为之意思表示,其未必有一定之格式,且不限定必须作成书面。
行政法院之裁判,除法律别有规定应用判决方式为之者外,均以裁定行之(第187条)。
判决应由行政法院为之,因其内容原则上涉及行政法院对当事人间实体法律关系争点所为之判断,基于直接审理与言词审理原则,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应经言词辩论(第188条第1项),法官非参与裁判基础之辩论者,不得参与裁判(同条第2项),且除别有规定者〔515〕外,其裁判应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依论理及经验法则判断事实之真伪,并将其得心证之理由记明于判决(第189条)〔516〕。
行政法院之判决,依现行法之规定,约可分为以下几类:
(1)终局判决与中间裁判
①终局判决
判决具有终结诉讼之全部或一部在该该审级之系属之效果者,为终局判决;其不具终结诉讼之效果,而仅系为终局判决之准备者,为中间裁判。因此,如诉讼进行之程度,已达可为终局裁判之程度时,即应为终局判决,不得为中间裁判(第190条)。诉讼事件之终结,除因当事人撤回、成立诉讼上和解或因法律别有规定而终结者外,通常以及终局判决方式终结诉讼。惟关于因欠缺实体判决要件之诉讼,除对于欠缺权利保护必要要件情形,实务通例系采判决方式驳回者〔517〕外,本法明定采裁定方式为之(第107条第1项、第2项),此时亦发生终结诉讼之效果。
终局判决因究系终结诉讼之全部或一部系属,又可分为全部终局判决与一部终局判决。于全部终局判决情形,原则有上诉不可分原则之适用;于一部终局判决情形,当事人得单独就该判决提起上诉。其中,如诉讼之全部均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518〕者,行政法院应为全部终局判决;如诉讼标的之一部,或以一诉主张之数项标的,或于命合并辩论之数宗诉讼,其一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为一部终局判决(第191条)。同理,当事人如就诉讼标的之一部或合并提起之数宗诉讼之数项标的之一部,为舍弃或认诺者,如其舍弃或认诺与他部分可分,且符合本法第202条规定之要件(有处分权且不违反公益),亦得就该部分为舍弃或认诺判决。惟如诉讼标的不可分,所主张之数项标的或所合并数宗诉讼之攻击或防御方法,彼此间相牵连,而经由有合并辩论合并裁判方式(第127条、第132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参照),以防止裁判矛盾之发生者,原则上仍不得为一部终局判决。因此,于预备合并之诉,先位之诉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虽预备之诉已无裁判之必要,但其裁判仍为全部判决而非一部判决;其他如提起必要共同诉讼或合并于本诉提起反诉(第112条第3项后段)等情形,原则亦不得为一部终局判决。
②中间裁判
中间裁判,系指于诉讼进行中,就程序上或本案诉讼标的有关之某项争点,为终局判决预作准备或为解决其前提问题,而于终局判决前以裁定或判决方式所为之表示。由于中间裁判原则不对当事人所争执之法律关系作成判断,故不发生终结诉讼之效果。对于程序上或本案之争点,应否为中间裁判抑或仅于终局判决理由中说明,由法院裁量决定。于台湾实务上,因中间裁判并无终结诉讼之效果,且法院未到诉讼终结,通常不欲当事人预知诉讼胜负,因此,甚少有作成中间裁判之例。
中间裁判,可分为中间判决与中间裁定。中间判决,既为判决之一种,自应是用判决之一般规定,即原则须经言词辩论始得为之(第188条第1项),判决亦须宣示(第204条),并作成判决书以正本送达于当事人(第209条、第210条),但因其并未终结诉讼,故不为诉讼费用之裁判(第104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87条第1项)。经中间判决之事项,为裁判之法院应受其拘束(第206条),终局判决应以之为基础,不得更为相反之判断。中间判决仅为对终局判决之准备,故当事人不得对中间判决独立提起上诉,仅得于其后之终局判决一并声明不服,并受上诉法院之审判(第239条前段);同理,不得对之独立提起再审之诉,如有再审原因,亦仅能对其后之终局判决提起再审之诉〔519〕。
依本法第192条规定,行政法院于下列情形得为中间判决:a)各种独立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b)请求之原因及数额俱有争执时,行政法院以其原因为正当者(原因判决)。所称各种独立之攻击或防御方法,系指当事人因攻击或防御所主张之事项,不待其他事项之补充,即可直接发生某种法律效果者而言。惟应注意者,无论系独立之攻击或防御方法,抑或请求之原因,均须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但尚不足以终结诉讼者,始得为之;故如法院对其所为之判断已足以终结诉讼者,即应为终局判决而非中间判决〔520〕。
依本法第193条规定,行政诉讼进行中所生程序上之争执,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先为裁定,此即为中间裁定。所称行政诉讼进行中所生程序上之争执,乃指独立之攻击或防御方法或请求之原因以外,于诉讼程序进行中所生程序上事项之争执。何种事项应用中间裁定,除本法明定应以裁定为之者〔521〕外,依本条修正理由说明〔522〕,例如,“就诉之合法与否?诉有无变更?能否许其变更?有无提出书证之义务?某证据是否必要等事项发生争执者”,均属之〔523〕。
(2)给付判决、确认判决与形成判决
判决依其诉所欲实现之目的区分,可分为给付判决、确认判决与形成判决。凡原告起诉目的在于请求法院就其给付请求权或受给地位之存否作成判断,而行政法院认其主张为正当而应为容许者,其判决即为给付判决。如原告起诉目的在于请求法院确认系争行政处分是否无效或违法,或其有某具体法律关系之存否,而行政法院以其主张为正当应为容许者,其判决即为确认判决。如原告起诉之目的在于请求行政法院以判决方式使特定法律关系发生得丧变更之效果者,而行政法院以其请求为正当应为容许者,其判决即为形成判决。反之,于原告请求非属正当而不应容许情形,行政法院所为判决均为确认判决。就行政诉讼情形而言,因撤销诉讼占有绝大部分,故形成判决于行政诉讼最为重要。
无论何种判决原则均具有请求行政法院就其权利主张是否正当一节,作成确认之作用;因此,确认判决为所有判决之原型,其确认某项法律关系存在者,为积极的确认判决,其确认该法律关系不存在者,为消极的确认判决。此外,给付判决除确认之作用外,同时具有命被告应对原告为一定作为、不作为或忍受等给付行为之表示,故于制度上赋予此类判决有执行力,以有助于判决之实现;于形成判决,无论系在使某项法律关系消灭以回复既有法律关系之消极形成判决,抑或在创设一新的法律关系之积极形成判决,其判决一经宣示或送达即生效力,系争法律关系亦因而发生得丧变更效果,故于制度设计上无须经由强制执行以担保该判决之实效。
理论上,行政法院究应为给付判决、形成判决抑或确认判决?基于声明之拘束性要求,应视原告起诉之声明如何而定。惟应注意者,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同,除于第3条基本诉讼类型外,并明定各种具体诉讼类型(第4条至第8条参照),此外,基于行政法院对行政第一次判断权之尊重(权力分立要求)以及人民完整有效权利保护之要求,本法对应于各种具体诉讼类型分别明定行政法院判决之方式(如第196条、第197条、第198条、第200条、第201条参照)。因此,行政法院应为何种判决,尚难单纯视原告起诉声明如何而定,尚须考虑本法对原告之请求究竟提供何种权利保护模式以及有何限制,始能决定。
(3)本案判决与程序判决
判决之内容,依其是否与本案诉讼标的有关,可分为本案判决(第195条第1项,第200条第2、3、4款)与程序判决(非本案判决,第257条第2项)。本案判决系行政法院就两造争执之诉讼标的法律关系所为之判决,故亦称实体判决;程序判决则系行政法院就无关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之事项所为之判决,亦称诉讼判决。于台湾情形,对于无关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之事项,通常以裁定方式(第107条第1项参照)为之,故除法律别有规定者(本法第257条第2项)外,原则并不存在非程序判决(非本案判决)。
(4)其他
除上述分类外,依现行法规定,行政法院之判决尚有一造辩论判决(第218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385条)、不经言词辩论判决(第107条第3项、第194条)、舍弃或认诺判决(第202条)、情况判决(第198条)以及情事变更判决(第203条)。
①一造辩论判决
基于判决除别有规定者外,应本于两造之言词辩论为之(第188条第1项)。惟于言词辩论期日,如当事人之一造不到场时,行政法院应如何处理?立法例上有缺席判决主义与一造辩论主义二种不同设计〔524〕。本法采一造辩论判决之设计,此时,行政法院不得径自对不到场之一造为其败诉之判决,应依到场一造辩论之诉讼资料并斟酌未到场一造于辩论期日前所提出之资料而为判决〔525〕。依本法第218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385条、第386条规定,行政法院为一造辩论判决,须具备下列要件〔526〕:
a)须当事人一造于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得为一造辩论判决者,限于不到场当事人所迟误者为言词辩论期日,如其系迟误准备程序等其他期日,则不得为一造辩论判决。如其中一造虽到场但不为辩论或任意退庭者,应视同不到场(第218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387条)。如两造均迟误言词辩论期日,或虽有一造到场但其不为辩论或任意退庭而视为不到场者,则发生合意停止诉讼程序之效果(第185条第1项);如其诉讼属撤销诉讼或其他维护公益诉讼情形,行政法院甚至得依职权调查事实,不经言词辩论径为判决(第194条)。又于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诉讼之各人必须合一确定者,言词辩论期日共同诉讼人中一人到场时,为免诉讼延滞不决,该到场之共同诉讼人亦得申请一造辩论判决(第218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385条第2项〔527〕)。
b)须不到场之一造,其不到场无正当理由:如不到场之一造其不到场有正当理由者,行政法院应驳回对造所为一造辩论判决之申请,并延展言词辩论期日。依本法第218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386条规定,下列情形其不到场为有正当理由,亦即:i)不到场之当事人未于相当时期受合法之通知者;ii)当事人不到场,可认为系因天灾或其他正当理由者;iii)到场之当事人于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事项,不能为必要之证明者;iv)到场之当事人所提出之声明、事实或证据,未于相当时期通知他造者。
c)须经到场当事人之申请:一造辩论判决须经到场之他造当事人之申请,始得为之。如其不欲申请者,法院自应延展辩论期日;如其申请不符前述要件者,法院亦应裁定驳回其申请,并延展辩论期日。此项裁定,为诉讼程序进行中所为之裁定,不得抗告(第265条)。延展辩论期日后,不到场之当事人经再次通知而仍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行政法院并得依职权由一造辩论而为判决(第218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385条第1项后段)。
②不经言词辩论判决
行政诉讼除别有规定者外,应本于言词辩论而为裁判(第188条第1项)。所谓别有规定,系指下列情形而言:a)原告之诉,依其所诉之事实,在法律上显无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经言词辩论,径以判决驳回之(第107条第3项);b)撤销诉讼及其他有关维护公益之诉讼,当事人两造于言词辩论期日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场者,行政法院得依职权调查事实,不经言词辩论,径为判决(第194条〔528〕)。
③舍弃或认诺判决
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时,为诉讼标的之舍弃或认诺者,以该当事人具有处分权且不涉及公益者为限,行政法院得本于其舍弃或认诺为该当事人败诉之判决。有关当事人所为舍弃或认诺应具备之要件,业如前述,此不再赘论。惟应注意者,单纯当事人之舍弃或认诺行为,尚无法终结诉讼,仍须行政法院据以作成舍弃或认诺判决后,其诉讼始终结。又诉讼标的之舍弃或认诺与缩减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不同,本法对于行政法院对于超过缩减声明之原有声明部分,并无应为原告败诉判决之规定,故不生原告就该超过缩减声明部分为舍弃之问题〔529〕。
④情况判决
台湾行政诉讼法仿照《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旧)关于情况判决之设计〔530〕于行政处分纵属违法,但如符合社会整体利益时,仍不宜径自撤销该违法处分而,使其效力得以维持之设计。亦即,本法第198条规定:“行政法院受理撤销诉讼,发现原处分或决定虽属违法,但其撤销或变更于公益有重大损害,经斟酌原告所受损害、赔偿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认原处分或决定之撤销或变更显与公益相违背时,得驳回原告之诉。前项情形,应于判决主文中谕知原处分或决定违法。”第199条规定:“行政法院为前条判决时,应依原告之声明,将其因违法处分或决定所受之损害,于判决内命被告机关赔偿。原告未为前项声明者,得于前条判决确定后一年内,向高等行政法院诉请赔偿。”〔531〕因此,情况判决系适用于撤销诉讼之一种特殊判决方式,其主文主要包含两部分,其一为原告之诉驳回,其二为原处分或决定为违法之谕知;如原告追加损害赔偿请求之声明者,则同时就损害赔偿给付请求为判决。
按情况判决制度设计之目的,原系为调和法治国家依法行政原则、信赖保护原则以及公益原则等价值冲突时而设,运用上具有浓厚维护公行政之色彩,而保有官宪国家或专制体制产物之残滓。故此一制度于今日关于下列法制已逐渐完备之情形下,其运用应更为审慎:包括:a)利益冲突事前调整机制(行政程序法制);b)职权撤销理论;c)瑕疵行政处分之治疗或转换;d)公法上和解契约等相关制度设计已逐渐完备之现在,其运用实有格外慎重之必要〔532〕〔533〕。惟就情况判决制度背后所蕴含之调和公益与私益冲突之精神而论,其运用范围原不以撤销诉讼情形为限,因此,用以取代情况判决制度之相关理论与制度配套设计,仍有进一步精致化与完善之必要。除上述各项理论与制度设计外,其他例如:e)作为事前公益与私益调整机制之行政程序制度,尤其涉及容易造成无法回复既成事实之重大公共设施或开发行为之参与机制(行政计划程序)及其救济途径设计(诉讼权能要件之缓和、集团诉讼或团体诉讼制度设计等);f)调和行政效率与权利保护实效性之暂时的权利保护机制(停止执行与保全程序等);g)本于诚信原则之权利滥用法理或情事变更原则表现于诉讼制度之设计(本法第203条参照);h)裁判基准时之判断等问题,均宜进一步深化其相关理论或修正相关规定或明定其制度设计于行政诉讼法中。
⑤情事变更判决
于公法上法律关系成立后,于事实审最后言词辩论终结前,因情事变更,致使依原法律关系为给付,对他方当事人显失公平者,基于行政实体法上之诚信原则,法院因当事人之申请所为增减或变更原有效果之判决者,即为情事变更判决。依本法第203条规定:公法上契约成立后,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行政法院得依当事人申请,为增、减给付或变更、消灭其他原有效果之判决(第1项)。为当事人之行政机关,因防止或免除公益上显然重大之损害,亦得为前项之申请(第2项)。前二项规定,于因公法上其他原因发生之财产上给付,准用之(第3项)。本条所称情事变更判决,须行政法律关系因公法上契约等原因而成立后,因情事变更非当事人于缔约或行为时所能预料(不可归责性),而若仍依原有效果为给付,依请求给付时之一般社会通念衡量(衡平观念),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者而言。因此,如主张依原有效果为给付所根据之法律,立法者已就情事变更问题事前作成衡量判断,或当事人于缔约或行为时已能预见(此时当事人自应于契约或法律行为中,以增设情事变更约款或以附款为除外规定等相应设计,以为因应)者,原则即无主张情事变更原则而申请法院为增减给付判决之余地。
又本法就行政实体法上因行政契约或其他公法上原因所生财产上给付,因情事变更,而当事人基于行政实体法上诚信原则所生增减给付或消灭原有法律关系法律效果之请求权(如“行政程序法”第147条〔534〕),明定于行政诉讼法中〔535〕,体例上是否妥适,容有斟酌余地。此外,当事人因情事变更而于实体法上所得主张之调整给付或法律效果之权利,原不以因公法上契约或其他公法上原因所生之财产上给付情形为限,本法将之限于提起第8条给付诉讼之情形〔536〕,亦有可议之处。
对此,台湾“民事诉讼法”于2003年2月修正该法第397条之沿革背景,或可供本条将来修法时之参考。亦即,该法第397条修正前条文内容〔537〕,原与本法第203条规定相当,于2003年该法修正时,原条文修正为:确定判决之内容如尚未实现,而因言词辩论终结后之情事变更,依其情形显失公平者,当事人得更行起诉,请求变更原判决之给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请求救济者为限(第1项)。前项规定,于和解、调解或其他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者准用之(第2项)。其修正理由谓:“原条文是用情形有二,一为法律行为成立后或非因法律行为发生之法律关系成立后,事实审最后言词辩论终结前发生情事变更,一为确定判决之事实审最后言词辩论终结后发生情事变更(院字第2759号、院解字第3829号解释参照〔538〕)。前者所适用之情事变更原则,乃诚信原则在实体法上内容具体化之个别法则之一,将其规定于本法,体制上有所不合,且‘民法’第227条之2已增订此项内容,本法无重复规定之必要。至于后者则涉及判决确定后更行起诉之问题,仍宜于本法加以规定。因情事变更而更行起诉,涉及确定判决之安定性,适用范围不宜过于扩大,故如判决内容业已实现者,即不得再以情事变更为由,更行起诉。此外,如当事人得提起异议之诉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请求救济者,亦无许其更行起诉之必要,爰修正第1项规定。又当事人依本项起诉,系基于最后言词辩论终结后变更之事实更行起诉,原判决所确定之法律关系及其他未变更之事实,仍为此诉讼之基础事实,法院不得再行斟酌而为不同之认定,乃属当然。”
最后,本条第2项规定:“为当事人之行政机关,因防止或免除公益上显然重大之损害,亦得为前项之申请(即增、减给付或变更、消灭其他原有效果之判决)。”本项规定,究系限制行政机关主张情事变更而申请行政法院增减给付判决时,须为防止或免除公益上显然重大之损害始得为之(本条项性质亦为情事变更判决),抑或于行政机关申请情形,纵非情事变更,如其申请系为防止或免除公益上显然重大之损害者,亦得为之(本条项性质非情事变更判决而为行政机关主张单方调整权之判决〔539〕),自本条项立法理由观之,究限制行政机关之申请抑或宽认行政机关之申请,并不清楚〔540〕。惟实体法上情事变更调整给付请求权或履行抗辩权,系赋予因情事变更而受有不可预期之损害或不利益之一方当事人,自衡平法观点,如该不利益不应归由该当事人负担(不可归责性)而宜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分担时,所为之法制设计〔541〕。因此,并无区分由人民或行政机关申请,而异其申请要件之必要。换言之,如认为本条第2项判决之性质,亦为情事变更判决者,则本项规定显然多余且无必要。如认为本条项系于情事变更判决外,另外规定行政机关主张单方调整权之判决者,则因涉及对人民财产权等权益之征收,非有法律依据并给予相当补偿,理论上不得为之。本条项既欠缺补偿设计,而有违宪疑义,故实际上亦难以适用。因此,本项规定似属错误规定,将来宜予以修正或删除。
(1)判决之成立
判决系行政法院就当事人间实体法律关系争点所为之判断,其成立原则须具备形式上要素与实质上要素〔542〕。其中:
所称形式上要素,系指:①行政法院组织必须合法:亦即参与判决之法官,须具备法官任用资格,并于判决时任职于受诉法院;于合议制行政法院,其合议庭之人数亦须合于法律之规定。②须本于当事人之言词辩论为之:亦即,本于言词审理主义要求,判决除法律别有规定者〔543〕外,应本于当事人之言词辩论为之(第188条第1项)。因此,举凡当事人之声明或陈述,以提供判决数据为目的者,均应于言词辩论中以言词为之,始为有效;若仅记载于所提之书状,尚未以言词提出者,不得以之为判决之基础,其已以言词提出,并记载于笔录者,纵未另再以书状提出,仍属合法之诉讼资料〔544〕。但如诉讼当事人衡量其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或其他事况后,放弃行言词辩论,而法院亦认为适当者,“行政诉讼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于第188条第1项增列但书,明定于此一情形亦得不经言词辩论。③参与判决之法官须参与为判决基础之辩论:基于直接审理主义,法官对于为判决基础之辩论,须亲自参与,否则即不得参与判决(第188条第2项);且本法采言词辩论一体主义,法官自言词辩论开始以致终结,须始终参与辩论,其间如法官发生更换,则须更新变论,否则即属违法,构成上诉之理由(第243条第2项第1款)。又宣示判决,虽属广义言词辩论之一部,但宣示判决仅在使已决定之判决内容,对外发表,并未涉及判决之决定,故纵未参与言词辩论之法官亦得为之。
所称实质要素,系指:①诉讼须达于可为判决之程度(第190条)。②须就当事人声明之事项为判决:除法律别有规定〔545〕外,行政法院之判决应本于当事人之声明为之,不得就当事人未声明之事项为判决(第218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388条),否则即构成诉外裁判。至于所谓当事人未声明之事项,不以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为限,于当事人未主张之诉讼标的,亦不得据为裁判之基础。③应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依论理及经验法则判断事实之真伪:本法采自由心证主义,法院之裁判须以全辩论之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为其基础,依论理及经验法则判断事实之真伪,且得心证之理由,并应记明于判决(第189条)。又于当事人已证明受有损害而不能证明其数额或证明显有重大困难者,如仍强令原告举证证明损害数额不仅过苛,且不符诉讼经济原则,故“行政诉讼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第189条增订第3项(原第2项移列第3项)扩大法院自由心证之范围,明定此时法院应审酌一切情况,依所得心证定其数额。
(2)判决书之制作
判决,应制作判决书,并记载一定事项,故判决须具备一定之程序,此点不同于裁定之情形。依本法第209条规定,判决书应记载事项包括:①当事人之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文件字号、住所或居所;当事人为法人、机关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及所在地、事务所或营业所。②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与法人、机关或团体之关系。③有诉讼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④判决经言词辩论者〔546〕,其言词辩论终结日期。⑤主文。⑥事实。⑦理由。⑧年、月、日。⑨行政法院(第1项)。事实项下应记载言词辩论时当事人之声明及所提攻击或防御方法之要领。必要时,得以书状、笔录或其他文书作为附件(第2项)。理由项下,应记载关于攻击或防御方法之意见及法律上之意见。此外,为减经行政法院之负担,简化裁判书之制作,“行政诉讼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于第209条增订第3项后段与第4项,规定:“如高等行政法院之意见与原处分或决定之理由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或当事人另提出新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应并记载其意见”(第3项后段);“第107条第3项判决书内之事实、理由得不分项记载,并得仅记载其要领”(第4项)〔547〕。兹进一步说明之:
判决书之主文,系行政法院就原告依起诉声明求为权利保护之事项及其他依法应予以裁判之事项之全部,所为判断结果及其所提供权利保护模式之表示。通常情形,判决书主文包括下列三部分:①关于本案请求部分之判断:指行政法院对于原告实体上请求,所为准驳之表示,其内容通常与原告起诉之声明一致〔548〕。因此,依本法第195条规定,除别有规定外,如原告之请求为有理由,应为其胜诉之判决(即容许其声明之判决);如其请求为无理由者,应为驳回之判决(即否准其声明之判决,通常谕示“原告之诉驳回”);如其请求为一部有理由一部无理由者,应就有理由部分为容许之表示,并同时就无理由部分谕示“原告其余之诉驳回”。此外,有关判决主文中关于本案请求之判断之记载,本法除针对不同诉讼类型设有不同规定(第195条第2项、第196条、第197条、第200条)外,因诉讼类型与具体个案原告声明内容之差异,而有不同,此一部分容待后述,还请留意。②关于诉讼费用部分之判断:行政法院为终局判决时,应依职权为诉讼费用之裁判;于上级法院废弃下级法院之判决,而就该事件为裁判或变更下级法院之判决者,或于受发回或发交之法院为终局之判决者,亦同(第104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87条)。③关于履行期间或分期给付部分之判断:即判决所命给付,其性质非长期间不能履行,或经原告同意,或经斟酌被告之境况并兼顾原告之利益后,得于主文谕示其履行期间或命分期给付(第218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396条第1项、第2项)。
(3)判决之宣示与送达
判决成立后,应经宣示或公告始能对外发生效力。宣示判决,不问当事人是否在场,均有效力(第205条第1项)。判决经言词辩论者,应宣示之,不经言词辩论者,应公告之(第204条第1项)。宣示判决应于辩论终结之期日或辩论终结时指定之期日为之(同条第2项)。前项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辩论终结时起,不得逾七日(同条第3项)〔549〕。判决经公告者,行政法院书记官应作记载该事由及年、月、日、时之证书附卷(同条第4项)。至于判决宣示或公告之程序,应依本法第218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为之;惟判决经宣示后,其主文仍应于当日在行政法院牌示处公告之(第205条第2项),以杜流弊。判决经宣示或公告主文后,为该判决之行政法院受其羁束(第206条),此时纵经当事人同意或该判决显有误写误算以外之违误情形,亦不得再任意将已宣示或公告之判决自行撤销或变更。此时,当事人得不待送达,本于该判决为上诉等诉讼行为(第205条第3项)。
判决原本,应于宣示后,当日交付行政法院书记官,其于辩论终结之期日宣示判决者,应于五日内交付行政法院书记官;行政法院书记官应于判决原本内,记明收领期日并签名(第218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228条)。此时,书记官应即制作判决书正本,并依职权送达于当事人(第61条、第210条第1项)。判决书正本之送达,自行政法院书记官收领判决原本时起,至迟不得逾十日(第210条第2项)。对于判决得为上诉者,应于送达当事人之正本内为救济期间与救济途径之教示(同条第3项)。亦即:对于判决得为上诉者,应于送达当事人之正本内告知其期间及提出上诉状之行政法院(第210条第3项)。前项告知其间有错误时,告知期间较法定期间为短者,以法定期间为准;告知期间较法定期间为长者,应由行政法院书记官于判决正本送达后二十日内,以通知更正之,并自更正通知送达之日起计算法定期间(同条第4项)。行政法院未依第3项规定为告知,或告知错误未依前项规定更正,致当事人迟误上诉期间者,视为不应归责于己之事由,得自判决送达之日起一年内,适用第91条之规定,申请回复原状(同条第5项)。至于不得上诉之判决,则不因法院之告知(教示)错误而受影响(第211条)。
(4)判决之更正与补充
判决经宣示或公告后,为判决之行政法院应受其羁束。此时,判决如有误写、误算或其他类此之显然错误者,行政法院得依申请或依职权以裁定更正;其正本与原本不符者,亦同(第218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第1项)。又诉讼标的之一部或诉讼费用,裁判有脱漏者,法院应依申请或依职权以判决补充之(第218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第1项)。
裁定系行政法院、审判长、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本于书面审理或任意的言词辩论,对于当事人或诉讼关系人,就有关非实体上法律关系之争点,所为之意思表示。行政法院之裁判,除依本法应用判决者外,以裁定行之(第187条)。一般而言,对于裁定声明不服之程序,除别有规定〔550〕外,对于行政法院之裁定,得为抗告(第264条);对于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之裁定,仅能向受诉行政法院提出异议,原则不得抗告(第266条第1项)。
裁定原则上采书面审理主义,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惟得命关系人以书状或言词为陈述(第188条第3项、第4项)。如裁定经任意言词辩论者,则非参与言词辩论之法官,不得参与裁定(第188条第2项)。
本法关于裁定并未规定应制作具一定格式之裁定书,惟实务上,关于指挥诉讼之裁定,均不制作裁定书,而由审判长、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以言词宣示,并由行政法院书记官记明该裁定内容于笔录即可(第129条第7款)。于制作裁定书之情形,裁定书亦无一定之格式,其中主文、事实及理由是否分别记载,悉依裁定者之意思;且除驳回声明或就有争执之声明所为裁定应附具理由(第218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237条)外,其他裁定,得不附理由。裁定经制作裁定书者,为裁定之法官应于裁定书内签名,其因故不能签名者,宜类推适用本法第218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办理〔551〕。
裁定亦应经宣示或公告或送达后始能对外发生效力。其中,经言词辩论之裁定(例如命重新审理之裁定),应宣示之;终结诉讼之裁定(例如因原告之诉不合法所为驳回原告之诉之裁定),应公告之(第207条〔552〕)。又不宣示之裁定或已宣示之裁定而得为抗告者,均应为送达(第218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236条)。至于其他关于裁定之宣示或公告应遵守之程序、裁定之效力及其送达等事项,依第217条规定,系准用关于判决之规定(第204条第2项至第4项、第205条、第210条)。
裁定,除法律别有规定外〔553〕不待确定,即因宣示、公告或送达而生效力。亦即,裁定经宣示、公告或送达后,,为该裁定之法院、审判长、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受其羁束,不得自行撤销或变更,是谓裁定之羁束力。但关于指挥诉讼之裁定,或法律别有规定者〔554〕不在此限﹙第208条﹚。又裁定原则上不发生实质之确定力,但如裁定内容包含,独立的、终局的判断者,例如因起诉不合法、上诉不合法或再审不合法所为驳回之裁定中,关于该特定不合法事由及相关事实所为之判断,或于驳回停止执行申请之裁定中,关于该特定申请要件及相关事实所为之判断,宜肯定其有实质的确定力。
诉讼系属发生后,法院即应就原告诉讼上之请求作成审理判断,惟法院是否当然应对原告所主张法律关系之存否(本案)进行审理判断,仍须基于原告权利保护要求、被告攻击防御之准备以及法院资源之经济运用等观点以为决定。换言之,原告之诉仅于具备一定要件后,法院始得就其所主张之具体法律关系存否作成裁判(本案判决);反之,如欠缺该要件而不能补正者,法院无须就本案之实体有无理由进行审理判断,即得依本法第107条规定以诉不合法予以裁定驳回。因此,行政法院对于原告之诉所为之裁判,因其诉是否合法,而有不同设计。原告之诉如属不合法者,原则以裁定驳回其诉;其诉合法者,无论有无理由,均以判决为之(第195条第1项)。此外,除原告之诉除有不合法或诉无理由之情形外,于原告之诉有理由者,其有关判决主文中关于本案请求之判断应如何记载之问题,本法除针对不同诉讼类型设有不同规定(第195条第2项、第196条、第197条、第200条)外,则因诉讼类型与具体个案原告声明内容之差异,而有不同。以下,分别情形说明之。
原告之诉欠缺实体判决要件,而其欠缺不能补正或经命补正而谓补正者,其诉为不合法,应以裁定驳回之(第107条第1项、第2项)。此时,判决主文宜记载为:
“原告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原告之诉合法,但关于其诉讼上请求之实体法律关系之主张,行政法院认为无理由者,应以判决驳回之(第195条第1项后段)。此时,判决主文宜记载为:
“原告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原告之诉有理由者,除别有规定外,应为其胜诉之判决(第195条第1项前段)。惟此一情形,其判决主文应如何记载,因与原告所提诉讼之诉讼类型及其诉讼上请求如何,有密切关联,兹分别情形说明如下:
(1)撤销诉讼
原告提起撤销诉讼者,其目的在于请求行政法院撤销违法之行政处分或诉愿决定,理论上如原处分或决定确属违法且原告权利因而受有损害者,应即为撤销原处分或诉愿决定之判决,原无为其他判决方式之可能。惟因:a)系争行政处分违法之事由或其受损害权利之性质与态样,相当复杂而多样化;且b)于若干情形,原告之权利是否确实因该违法处分而受有损害等事实,纵经行政法院审理后亦未必明确;加以c)系争处分往往涉及对行政裁量或判断余地之审查,其中存有不宜以法院之判断取代行政专业判断(即所谓判断代置审查)之空间;甚至d)早期台湾行政法理论将行政处分拟制为下级审法院之裁定,而对行政法院则定位为上级审之抗告法院(因此撤销诉讼又称为抗告诉讼)等因素之影响所致,其结果,台湾行政诉讼实务上,遂基于诉讼经济、当事人权利之保护、行政效率或公益、传统对行政行为之司法审查之定位等因素之考虑,而依事件之性质,存有种种撤销判决之态样。亦即:
①单纯之撤销判决
行政法院审理结果认原告之诉为全部有理由,且单纯以撤销系争处分方式即可达成原告之救济目的者,应即作成撤销判决。基于处分权主义下声明之拘束性原则,原告起诉声明既在请求法院作成撤销系争处分之胜诉判决,则于原告之诉全部有理由时,理论上,行政法院应即作成撤销判决,并无以其他判决方式提供原告权利保护形式之可能。此外,行政诉讼之目的在于保障人民权益,且基于声明之拘束性原则,行政法院之裁判原应受当事人起诉声明之拘束(第218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388条),而被告机关亦无经由诉讼请求对原告为更不利益判决之实益〔555〕。因此,本法第195条第2项规定之“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无论于何种撤销诉讼判决均有其适用,初不限于条文规定之“变更原处分或决定之判决”。上开条文规定用语易使人发生误会,还请留意。最后,本法第201条关于行政法院对裁量处分审查界限之规定,系原告之诉有无理由问题,与行政法院应否作成单纯之撤销判决问题,并无关联〔556〕。
于单一之诉,如原告之诉为一部有理由一部无理由者,应否就该有理由部分撤销,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端视原告起诉请求撤销之行政处分是否具有可分性而定。此一问题属行政实体法之问题,应就具体个案情形,依所涉及行政实体法规定判断〔557〕。至于第197条规定“撤销诉讼,其诉讼标的之行政处分涉及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之给付或确认者,行政法院得以确定不同金额之给付或以不同之确认代替之”,则属本法明定容许得为部分撤销之类型,论者主张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先撤销原处分及原决定后,再作成自为决定之判决(即以判决自行决定应科处处分之给付内容,其效果类似于以行政法院之判决取代系争行政处分,而兼具有形成判决与给付判决之性质者〔558〕,或主张本条属法定诉之变更类型者〔559〕均似有误会。同理,于涉及行政处分附款之单独撤销问题,亦以实体法上该附款,与处分之主要规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而定。凡此,亦与行政法院于撤销诉讼应为如何型态之撤销判决问题,以及其判决应否受原告起诉声明拘束问题无涉,还请留意。
其次,a)于形式上虽仅有一个处分,但其实质上具有二以上处分规制内容之情形,例如一个征收处分同时征收多笔土地而该土地所有人不同,或一个核定补缴税额及滞纳金之书面处分;或于b)一个行政程序或行政过程先后同时涉及二以上处分之情形,例如除原行政处分作成后起诉前,曾经诉愿或相当于诉愿之程序,或曾于诉愿前经申诉、复查、异议等前置程序并曾作成决定情形(如租税核课处分、租税复查决定、诉愿决定)〔560〕;或于c)一个行政过程存有二以上彼此关联之处分或其彼此互为前提之情形(如租税核课处分、租税滞纳处分);d)或于多阶段行政处分,依法对前阶段行为允许其独立起诉之情形,除非依法允许原告同时或先后对各该处分提起撤销诉讼,而构成诉之客观合并或多数当事人诉讼(此时系争诉讼对象为二个以上之行政处分且该被告机关亦可能为多数)外,其被告机关与系争处分既仅单一(即单一之诉),理论上亦不发生是否应同时撤销其他未被列为诉讼对象之其他行政处分之问题。对此,台湾行政诉讼实务与多数学说〔561〕关于依本法第4条第1项所提起之撤销诉讼,多认为除与其裁判主文中除撤销原处分外,应同时谕知一并将诉愿决定撤销者,显然与本法所采“原处分主义”之立法设计有所违背,且有发生诉外裁判之嫌。
兹稍作说明如下:a)在原处分经诉愿前置或其他前置程序之情形,例如原处分科处罚锾6000元,诉愿决定驳回诉愿人之诉愿,诉愿人依本法第4条规定提起撤销诉讼,法院审查结果认为原告之诉为有理由者,因诉愿决定之效力仅在维持原处分之规律内容,故仅须撤销原核课6000元之罚锾处分,并无一并撤销诉愿决定之必要,更无许其违背本法第4条第3项规定,允许原告追加诉愿机关为被告机关之理。b)承前例,诉愿机关如将超过3000元之罚锾部分撤销,则原处分既已改为3000元之罚锾,则于原告之诉有理由情形,自亦以撤销该经诉愿决定之3000元罚锾处分(即原处分)即可,亦无先将诉愿决定撤销使原处分回复为6000元之罚锾处分,再予以撤销之理。c)在其他情形,例如补税处分与以该补税处分为计算基础之滞纳金处分情形,如原告单仅就补税处分提起诉讼者,除非原告另行对滞纳金处分追加起诉,否则于原告之诉为有理由情形,行政法院亦无不顾关于滞纳金处分部分是否已具备撤销诉讼之实体判决要件(例如是否已经诉愿前置、是否遵守起诉期间等)要求,并违背无诉即无裁判之原则,而主动就滞纳金处分一并予以判决撤销。反之,原告仅就滞纳金处分提起诉讼之情形,亦同。盖于此一情形,本法及相关行政实体法于制度设计上已有相应处理方式〔562〕,实无违背诉讼法理论而作不同处理之必要。至于如此处理结果,于人民权利保护上是否存有不周延之处,例如原告单仅就补税处分起诉,诉讼进行中行政法院认为有一并就与该系争处分相关联之其他处分(滞纳金处分)合并审理必要者,如该拟合并审理之其他处分部分未经诉愿或已逾越起诉期间,此时,为人民权益计,能否以系争处分与其他关联处分彼此间存有特定关系(例如互为前提或为同属一个行政过程或其彼此在时间上与内容上存有密切关联),而允许其无需具备其他实体判决要件(如诉愿前置〔563〕、起诉期间等)而得于诉讼中追加起诉或由法院裁定命其他处分机关参加诉讼?抑或由诉愿机关或行政法院以阐明方式使其得以同时就其他关联处分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并宽认其有关实体判决要件之遵守(例如以其有不可归责之事由而许回复原状之申请,以回复所迟误之不变期间)?抑或于理论上,承认前一处分之违法性可为后一处分所继承(违法性继承问题)?则为另一问题。
②撤销原处分或决定并谕知被告机关另为适法之处分或决定
理论上,原告提起撤销诉讼,声明起请求撤销系争处分者,于原告之诉有理由时,应即为原告胜诉之撤销判决,其无理由者,应即为原告败诉之驳回判决;其为一部有理由一部无理由者,而系争处分具有可分性者,应即为一部胜诉一部败诉之判决。因此,行政法院并无于原告声明之撤销判决以外,另外谕知被告机关另为适法之处分或决定之可能与必要。惟早期台湾行政争讼实务,由于a)较少自行调查事实证据,且b)纵于原告之诉为有理由,但为诉讼对象之行政处分涉及行政机关存有裁量空间或判断余地时,甚至于C)即使作成撤销判决,可预期行政机关仍须为重为处分等因素之考虑,行政法院除作成撤销判决外,往往基于有由行政机关重为调查事实证据之必要、尊重行政之第一次判断权或程序经济等考虑,而经常以事实不明尚待调查为由,另外谕知被告机关应另为适法之处分或决定。此一处理模式,相沿成习之结果,遂使台湾行政法院成为行政处分或诉愿决定之抗告法院,并使台湾行政诉讼制度成为专司撤销发回之“行政裁判制度”,减损其应有救济功能,而为论者所强烈诟病〔564〕,进而主张现行“行政诉讼法”既已有全面变革早期行政裁判制度为“行政诉讼制度”之用意(例如第197条明定之自为判决类型),故除非极端例外情形(如确有发回另由行政机关重新调查事证必要且经考虑人民权益后亦认为适当时),否则行政法院不宜轻率作成此类裁判〔565〕。亦即,a)理论上现行行政诉讼制度既采职权探知主义,于事实真伪不明确时,有举证责任理论可供解决依据;b)于作成撤销或变更(即部分撤销)判决后,被告机关拖延不结或置之不理情形,则有课予义务诉讼或一般给付诉讼可供运用;c)于涉及行政裁量或判断余地情形,亦有裁量逾越或滥用等强化司法审查之深度与密度之理论可供适用。因此,将来行政法院于撤销判决时,实应尽量避免采用此一判决模式。
基于上述理由,本次“行政诉讼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遂于第195条增订第3项至第5项,严格行政法院作成撤销重核判决之要件,规定:“撤销诉讼,高等行政法院认影响裁判结果之事实未臻明确,且有下列各款情形者,得不就本案诉讼关系为判决,而以判决撤销原处分及诉愿决定:一、事实之调查,依其范围或种类,显有必要。二、原处分机关依法重新调查事实,较为简便。三、基于当事人利益之考虑,撤销原处分或诉愿决定亦属适当”(第3项)〔566〕;“高等行政法院为前项判决同时,得依职权或依申请,并征询当事人意见后,命提供担保、维持已提供担保之全部或一部、暂时保有已受领之给付或其他暂时处置之裁定。该裁定得随时撤销或变更。其效力至迟于原处分机关重为处分时消灭”(第4项)〔567〕;“依第三项规定所为之判决,应于案件开始进行起六个月内为之。但案件复杂者,得延长三个月,以延长一次为限”(第5项)〔568〕。于此,姑不论本次草案修正内容是否妥适问题,即就本条第3项修正理由所谓:“法院例外得以事实未臻明确为由,不就原处分实质上违法与否为判断,而径以程序判决将原处分及诉愿决定撤销”而言,其允许行政法院得以原行政处分之被告机关违反其行政程序上之职权调查义务所致程序上瑕疵为由,作成撤销判决者,表面上似在强调原告人民权益之维护,然何以修正草案不采“停止诉讼程序并命被告机关查明事实证据”之设计?此就诉讼经济而论,实未见高明。此外,本草案为“避免原处分之执行成果因原处分及诉愿决定之撤销而遽失所据,导致权利终局确定前,原处分执行所受利益之往返徒劳”,而另于第4项设有种种“提供被告机关暂时性权利保护”之“定暂时处置之裁定”设计,亦予人时空错置,不知撤销诉讼究系“民告官”抑或“官告民”之制度,修正草案此种强烈维护公行政或强调行政权优越地位之设计,亦难令人信服。
自理论上而言,撤销诉讼主要适用于干涉行政领域或涉及第三人效力之行政处分领域,在前者情形,公行政既不遵守行政程序充分履行其职权调查义务在先,事后有无以定暂时状态之处置以维护其执行利益,已有疑义;在后者情形,原告以外其他权利因诉讼结果而受有影响之利害关系人,其通常涉及本法第41条或者第42条之诉讼参加或可另行起诉(通常为课予义务诉讼)而与本案撤销诉讼合并审理及裁判,法院对此等利害不一致当事人间其彼此权益之斟酌衡量,本可依执行停止或保全程序等暂时的权利保护机制处理,亦无必然须作成撤销判决而另以“定暂时处置之裁定”方式解决必要。最后,就撤销判决与行政程序之关系而论,理论上行政程序因职权或申请而开启(“行政程序法”第34条参照),该行政程序因处分之作成等程序目的之达成而终结。因此,诉讼对象之行政处分经法院判决撤销后,原因系争处分之作成而终结之行政程序是否因而回复其案件之系属?原则须视原行政程序系依职权抑或依申请而开启以及案件之种类与性质如何而定。通常情形,于干涉行政领域,其行政程序通常系依职权而开启,故法院作成撤销判决后,并无命被告机关回复原行政程序之续行(即无另外谕知被告机关另为适法处分)之必要,此时是否重开行政程序,仍由原行政处分机关(被告机关)依职权裁量决定即可。于涉及第三人效力之行政处分情形,其行政程序通常系因人民之申请而开启,故法院于作成撤销判决后,为保障人民行政程序上之程序利益,原因行政处分而终结之行政程序,即因撤销判决而回复其案件之系属。此时,被告机关或其他关系行政机关,本即须于尊重撤销判决之确定力或拘束力之前提下,续行尚未终结之行政程序,并据此作成决定,此为依法行政原则之当然结论〔569〕;因此,亦无由行政法院于撤销判决外,另外谕知行政机关应续行该行政程序并另为适法处分之必要。至于,因撤销判决之结果,可能导致原受有不利益之处分相对人或第三人,于被告机关重为处分前可能因而发生将来无法执行之问题应如何解决,此原为行政实体法之问题,并非诉讼法上所独有之问题〔570〕,规定于诉讼法中,亦与体例未尽相符。
③自为判决:第197条之判决
如前所述,由于台湾行政诉讼实务经常以事实不名为由,而作成撤销并命重核之判决,减损行政诉讼之救济功能。因此,论者多主张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行政法院实不宜再任意为撤销重核之判决,而应尽量自行依职权调查证据以厘清案件相关之事实,并于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后,依自由心证,自为判决。其中,论者多举本法第197条规定作为行政法院作成“自为判决”之依据,并一方面主张行政法院应避免作成撤销重核之判决,而尽量自为判决外,并主张法院为自为判决情形,宜限于行政机关就行政处分所涉及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之给付或确认,并无行政裁量权或判断余地,或其裁量已缩减至零情形,始得为之〔571〕。姑不论上开学者论述,是否存有矛盾之处,然就何谓“自为判决”,其与“部分撤销判决”或“变更判决”有何不同,则未见有明确表示。本书以为,就本法第197条规定内容观之,自为判决如系指法院得径自以判决方式取代行政处分之作成,被告机关对于系争案件毋庸再为行政处分者(积极的形成之诉),或其目的在于经由判决产生相当于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而使撤销诉讼有与课予义务诉讼相同之功能者〔572〕,则自为判决与前述单纯之撤销判决(包括部分撤销情形)及撤销重核判决,固有区别必要与实益〔573〕;惟若如多数学者主张认为自为判决实际系指部分撤销判决或变更判决者,有无另外将自为判决独立为另一种撤销判决型态讨论,恐有疑问。
本法第197条规定之立法理谓:“原告提起撤销诉讼为有理由者,如原行政处分违法情形只涉及金额或数量时,应许行政法院在原告声明之范围内自行判决,加以纠正,不必撤销原处分而发回原处分机关重为处分,以免原处分机关或有拖延不结,甚至置之不理之情形,爰仿《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13条第2项之规定〔574〕增设本条,俾有依据。”就上开立法理由观之,由于本条条文实际上仅参酌《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13条第2项第1句,并未参酌整项规定,加以理论上行政法院作成撤销判决后,本有使原案件系属之行政程序恢复,而被告机关或其他机关负有依判决之确定力或拘束力,续行原行政程序之义务,故本条规定能否如德国法制般,使撤销诉讼亦具有部分课予义务诉讼之功能〔575〕以及其必要性如何,均令人怀疑。因此,本书以为本条规定如有其必要,宜解为,:a)构成行政裁量之司法审查界限之例外规定,而为部分撤销之特殊类型;亦即,如“原行政处分违法情形只涉及金额或数量时”,行政法院得径自以判决确定该金额或数量,而不撤销原处分并发回原处分机关重为处分。b)或原告对于行政法律关系成立或存在本身并无争议,但该法律关系具体内容涉及对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之数额或种类之确认,而原告对于确认该具体内容之确认处分存有争执情形,则允许法院得自行以判决确认该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之数额或种类,而不撤销原处分并发回原处分机关重为处分。
④其他:第196条规定
原告提起撤销诉讼前,系争处分已因执行完毕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者,原告应提起处分违法确认之诉或以其他诉讼类型主张公法上返还请求权(即不当得利请求权或回复原状请求权)寻求救济,并无提起撤销诉讼寻求救济之必要;但如系争处分虽已执行完毕但其效力并不因而消灭者,原告仍有经由撤销判决以消灭系争处分效力之必要,以袪除其行使公法上返还请求权或执行结果除去请求权(回复原状请求权之一种)之法律上障碍。此时,为免原告于取得撤销系争处分之胜诉判决后,再以一般给付诉讼方式起诉主张其公法上返还请求权等权利之烦累并考虑诉讼经济之要求,本法第196条遂特别规定撤销诉讼合并将来给付请求之特殊客观合并诉讼类型〔576〕明定行政法院经原告申请并认为适当者,得于判决中命行政机关为回复原状之,必要处置。其中,本条所称“经原告之申请”系指原告合并提起或追加提起回复原状请求诉讼〔577〕〔578〕而言,惟应注意者,行政法院依本条规定作成命行政机关为回复原状之必要处置之判决时,该回复原状必要处置之方法与范围,并不受原告申请之主张之拘束,行政法院仍须就具体个案为妥适判断。
此外,原告撤销诉讼进行中,如系争处分之效力已因执行或其他事由而消灭时,此时,其之前所提起撤销诉讼可能因嗣后欠缺撤销诉讼之特别实体判决要件而被驳回,但如原告仍有以判决加以保护之法律上利益时,则例外允许其撤销诉讼转换为继续的处分违法确认诉讼。此时,如原告不知应转换其撤销诉讼为处分违法确认之诉者,法院宜加以阐明以促使其提出申请;如原告已提出申请且其申请符合其他提起处分违法确认诉讼之实体判决要件者,法院应许其将之前撤销诉讼转换(或变更)为处分违法确认之诉〔579〕。此一情形,诉讼类型既已变更,法院自无再为撤销判决之必要,而应径自依原告转换诉讼类型后之声明,以判决确认系争处分为违法〔580〕。
(2)课予义务诉讼
①概说:应同时谕知撤销原否准处分或诉愿决定
本法第5条规定之课予义务诉讼,包括针对行政不作为之“怠为处分之诉”以及针对否准行为(拒绝处分)之“拒绝申请之诉”,惟无论何者情形,原告提起课予义务诉讼原则均须经诉愿前置程序其诉始为合法。本书以为,原告于提起课予义务诉讼时,除其因诉愿不合法而经诉愿决定不受理(“诉愿法”第77条)情形外,“无论系有理由或无理由之诉愿决定”,如该诉愿决定并“未完全满足原告之课予义务请求〔581〕”,均应认为人民提起之课予义务诉讼,已符合诉愿前置要求,应属合法;于“诉愿决定不作为”情形,亦同。此时,其所提起之课予义务诉讼之结构,是否存有原行政处分抑或诉愿决定,存有不同情形:
A.行政对人民依法申请案件不作为情形:a)人民经依“诉愿法”第2条规定提起“课予义务诉愿”后,诉愿机关审理结果,认为原告诉愿无理由而为“驳回之诉愿决定”(“诉愿法”第79条第1项);b)人民提起课予义务诉愿后,诉愿机关审理结果,认为其诉愿为有理由,而以诉愿决定指定相当期间命应作为之机关速为一定之处分(“诉愿法”第82条第1项);c)人民提起课予义务诉愿后,诉愿机关审理结果,虽认为其诉愿为有理由,但于作成诉愿决定前应作为之机关已为行政处分者,而仍以诉愿无理由作成驳回之诉愿决定(“诉愿法”第82条第2项〔582〕);d)无论人民所提诉愿有无理由,但诉愿机关均不作成诉愿决定(诉愿不作为)。于上开情形,除于C)情形原告应以拒绝申请之诉请求救济外,其他情形原则应提起怠为处分之诉请求救济。
B.行政对人民申请案件作成否准决定情形:a)人民经依“诉愿法”第1条规定“撤销诉愿(通说)”后,诉愿机关审理结果,认为原告诉愿无理由而为“驳回之诉愿决定”(“诉愿法”第79条第1项);b)人民提起撤销诉愿后,诉愿机关认为原告诉愿有理由,而为撤销或变更原行政处分之全部或一部之诉愿决定(“诉愿法”第81条第1项前段);c)人民提起撤销诉愿后,诉愿机关认为其诉愿为有理由,而为撤销或变更原行政处分之全部或一部并发回原行政处分机关另为适法之处分;d)人民提起撤销诉愿后,诉愿机关虽认为原行政处分所凭理由虽属不当(解释上应包括违法),但依其他理由认为正当(解释上包括合法)者,而以原告诉愿无理由作成驳回之诉愿决定;e)无论人民所提诉愿有无理由,诉愿决定机关均不作成诉愿决定(诉愿不作为)。于上开情形,原告均应提起拒绝申请之诉请求救济。
由上开论述可知,原告提起课予义务诉讼者,多数情形,可能同时涉及否准处分及(或)诉愿决定之合法性审查。对此,台湾行政诉讼实务或多数学说〔583〕,均主张为使法律关系明确计,不仅原告起诉之声明除表明拟请求法院提供之权利保护形式(即判命被告机关应为行政处分或应为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外,并宜同时请求撤销系争案件所涉及之所有行政处分(但纵使未为声明亦可,因此非独立之声明);而法院于原告所提课予义务诉讼为有理由时,除作成课予义务判决外,无论原告起诉声明是否已请求法院撤销原行政处分及诉愿决定,均应(依声明或依职权)就案件所涉及之全部处分(原行政处分及诉愿决定)一并予以撤销(即作成撤销判决)。
对此,除单纯基于使法律关系明确之目的,而容许行政法院于课予义务判决外同时谕知撤销原否准处分或诉愿决定之主张外,其他主张应同时撤销系争否准处分或诉愿决定之理由,本书基于下列理由,以为均难以同意。亦即:a)系争否准处分或诉愿决定应否撤销,原应由被告机关于依课予义务判决履行其给付义务时,就系争否准处分或诉愿决定之废弃是否构成其履行判决义务之法律上障碍,自行斟酌衡量决定〔584〕,行政法院原无越俎代庖之必要〔585〕。b)系争否准处分或诉愿决定于原告提起课予义务诉讼时既未确定,行政法院本无受其拘束之余地,亦即,该否准处分或诉愿决定应否撤销并不构成法院作成课予义务判决时之法律逻辑上障碍;且行政法院于作成课予义务判决后,系争否准处分或诉愿决定其内容与法院判决抵触部分之效力,解释上亦因而一并被排除或不得执行,亦无再于判决中为重复之必要〔586〕。c)依通说主张,认为原告提起课予义务诉讼时,是否同时声明请求撤销系争否准处分或诉愿决定,于其起诉之合法性不影响。亦即,于原告同时请求撤销原否准处分或诉愿决定情形,并不构成撤销诉讼与课予义务诉讼之诉之客观合并;且于未为声明情形,法院所为同时撤销系争否准处分或诉愿决定之判决,亦不构成诉外裁判。d)行政法院于课予义务诉讼之裁判基准时,依通说系以言词辩论终结时,并非以系争否准处分或诉愿决定时为其裁判基准时。e)若课予义务请求嗣后欠缺权利保护必要但仍有允许针对系争否准处分提起撤销诉讼(孤立的撤销诉讼)或继续的处分违法确认诉讼情形,却仍要求原告须为诉讼类型之转换或变更其起诉之声明。f)于原告课予义务请求为一部有理由情形(如原告申请核发102楼超高建筑执照,原行政处分仅核发50楼(修正处分),法院审理结果认为可核发80楼),是否仍应将原处分或诉愿决定予以一并撤销?通说理论与实务做法,对此并未见有妥适说明。g)本法第200条已明定课予义务诉讼判决之方式,该条并未要求法院于原告之诉有理由时应同时撤销系争否准处分或诉愿决定,通说理论与实务做法显然与立法明文不符。由上可知,上开通说论述,其前后理论未尽一致,且徒增诉讼实务处理上之困扰与复杂性。
②第200条规定
课予义务诉讼判决之方式,依本法第200条规定,行政法院应依下列方式作成裁判:a)原告之诉不合法者,应以裁定驳回之;b)原告之诉无理由者,应以判决驳回之;c)原告之诉有理由,且案件事证明确者,应判命行政机关作成原告所申请内容之行政处分(即课予义务判决);d)原告之诉虽有理由,惟案件事证尚未臻明确或涉及行政机关之裁量决定者,应判命行政机关遵照其判决之法律见解对于原告作成决定(即答复判决)。因此,本书以为,于原告之诉为有理由情形,仅须依上开规定为课予义务判决或答复判决即可,并无同时谕知撤销系争否准处分或诉愿决定之必要。
A.单纯课予义务判决:依本法第200条第3款规定,无论原告所提为怠为处分之诉抑或拒绝申请之诉,于原告所提课予义务诉讼为有理由情形,法院应视案件是否已达可为裁判之程度,分为作成单纯的课予义务判决或答复判决。所谓“案件已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系指系争案件依诉讼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相关事证及法律关系已臻于明确,可认为被告行政机关负有依原告之申请,作成特定具体内容之行政处分者而言。此时,无论系争案件是否涉及行政裁量或判断余地之审查,行政法院均应于原告起诉声明范围内,作成命被告机关为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之判决(可能为全部胜诉判决或一部胜诉判决),并无将案件发回命被告机关另为适法处分之必要。
B.答复判决:依本法第200条第4款规定,如原告之诉虽有理由,但案件事证尚未明确或因涉及行政机关之行政裁量(解释上包括判断余地)决定,致影响案件之审查使其无法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应判命被告机关遵照其判决之法律见解(包括已经裁判认定之事实或证据)基础上,对原告申请案件作成准驳之决定,此即为答复判决。惟前开本法第200条第4款规定所称“事证尚未明确”或“涉及行政机关之行政裁量(解释上包括判断余地情形)决定”者,应限于极端例外情形始得为之;否则,如轻易允许行政法院作成此类判决而不对案件实质内容自为判决者,将如同撤销诉讼允许作成撤销并命另为适法处分之判决情形般,使行政法院再次沦为发回法院,违背本法对行政诉讼制度改革之根本意义〔587〕。亦即,所称“事证尚未明确”,因本法采职权探知主义以及本法立法目的主要在于保障人民权益,解释上必须行政法院对该不明确无法经由职权调查事实证据方式予以厘清,或由法院依职权调查显然须花费不符合比例之时间费用而宜发回被告机关重为调查,或系争事实证据之厘清涉及诉外第三人之权益而不宜于本案诉讼中处理等例外情形,始为事证尚未明确。所称“涉及行政机关之行政裁量(或判断余地)决定”,系指案件事证虽属明确,但因系争案件之决定涉及高度政策判断或专业科学技术性判断,行政法院不宜以判决方式介入代为决定,或有相当理由可预期若由被告机关重为决定对原告人民将更为有利或更能兼顾对诉外第三人之利益衡量者而言。简言之,行政法院除有上开情形而可作成答复判决外,于原告之诉有理由时,原则上应依本条第3款规定作成具有实质内容之课予义务判决〔588〕。此外,行政法院依本条款规定所为答复判决,性质上究属全部有理由之判决抑或一部有理由一部无理由之判决?论者有采德国通说,认为属一部有理由一部无理由判决,因此原告应就其无理由部分负担诉讼费用者〔589〕。其中,就原告起诉声明请求被告机关应为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情形,行政法院所为答复判决之性质可认为系一部有理由一部无理由之判决〔590〕外,于关于诉讼费用之负担问题上,如原告系因被告机关对其依法申请案件不作为而提起本件诉讼,且诉愿机关复亦就被告机关负有答复义务一节于诉愿决定主文中予以纠正者,则原告提起本件诉讼无论其声明系请求判命被告机关应为行政处分抑或应为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均不应认为其起诉具有可归责性,故纵使认为答复判决性质上属一部有理由一部无理由之判决,亦无使原告更负担诉讼费用之理。
(3)确认诉讼
本法第6条所规定之确认诉讼,包括处分无效确认诉讼、处分违法确认诉讼以及公法上法律关系存否确认诉讼三种类型。理论上,因处分无效确认诉讼、处分违法确认诉讼与撤销诉讼同,均系以行政处分为其诉讼对象(或称程序标的),因此,于原处分主义设计下,构成处分无效确认诉讼与处分违法确认诉讼之诉讼对象之行政处分,宜与撤销诉讼同,均以第一次对人民产生不利益之原处分为其诉讼对象。惟因确认诉讼之目的在于经由法院之确认判决以排除因该无效或违法处分对人民法律关系或权益所造成之不安定状态,故仅须针对两造间存有争执之特定行政处分请求确认即可达成上开目的。亦即,于此二类诉讼,纵不采原处分主义设计,而单以被告机关××年××月××日××字第××号函所特定之行政处分为其诉讼对象,通常亦不发生诉讼上困难。
因此,法院于作成处分无效确认或处分违法确认之判决时,亦仅须就该特定行政处分是否无效或违法一节作成确认即可。此时,法院之裁判方式于原告之诉无理由时,为“原告之诉驳回”之判决,于原告之诉有理由时,通常为“确认被告机关××年××月××日××字第××号函之处分无效”或“确认被告机关××年××月××日××字第××号函之处分为违法”之判决。
论者有认为如行政处分之效力于诉愿程序终结后提起行政诉讼前因执行完毕或其他事由而消灭者,原告于提起处分违法确认之诉时,“应声明对于相关诉愿决定之违法,一并请求确认”,并主张此时法院之判决应为:确认被告机关××年××月××日××字第××号函之处分及诉愿机关××年××月××日××字第××号函之诉愿决定为违法者〔591〕。关于此一问题,虽原行政处分于诉愿决定后因执行完毕或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后,诉愿决定通常亦因而失其效力;惟原告起诉请求救济之权利通常系因原行政处分而非该诉愿决定而受有侵害(原告对诉愿决定之违法确认请求,原则无确认利益),解释上并无一并声明请求确认诉愿决定为违法之必要。
至于确认公法上法律关系存否之诉,原告得请求确认之对象包括各种具体之公法上法律关系(如公用地役关系),或基于身份或成员资格所生之法律关系整体(如公务员关系),或该身份或成员资格本身(如农年水利会会员资格)、本于该法律关系所生之各种具体权利义务(如本于某行政契约所生之个别请求权或给付义务)之存否(或成立或不成立),甚至过去法律关系,如有确认利益,均得作为请求确认之对象〔592〕。因此,法院于原告之诉无理由时,应为“原告之诉驳回”之判决;于原告之诉有理由时,应就原告请求确认之法律关系或权利义务之存否,作成积极确认或消极确认判决,例如:“确认原告于遭休职期间,与被告机关仍有职务关系”、“确认原告为××农田水利会会员”或“被告对于原告所有坐落××地号土地无(有)公用地役关系存在”〔593〕。
(4)一般给付诉讼
本法第8条规定之一般给付诉讼,法院审理结果,认为原告之诉为无理由时,应以判决驳回原告之诉;其为有理由者,则依原告声明为命被告为一定内容之给付之判决,其裁判书制作主文之方式,原则与民事诉讼关于给付诉讼判决主文之制作方式同。
惟于人民为原告提起给付诉讼情形,因原告对于其起诉主张之给付请求权或受给地位之存否,通常负有举证责任;因此,于法院审理结果如认为案件事证尚未明确,致其起诉主张之给付请求权或受给地位之存否仍有疑义,如完全依举证责任理论处理,原告即须受败诉之判决。此点,于被告机关对于原告人民之给付请求,依法须经行政调查等行政程序而被告机关未履行该程序或其程序之进行存有瑕疵,或被告对原告人民之给付请求依法须为合义务裁量而被告机关未履行该义务或其裁量有瑕疵,致影响人民后续给付请求权或受给地位之主张,且上开情形无法或不宜经由行政诉讼审理程序(尤其职权调查)予以厘清者,此时,行政法院如仍为原告败诉之判决,显然并不妥适。于此一情形,宜类推适用本法第200条第4款关于答复判决之规定,以原告之诉为有理由,判决命被告机关应遵照其判决之法律见解(包括已经裁判认定之事实或证据)基础上,对原告之给付请求作成决定〔594〕。
又原告起诉主张之给付请求权或受给地位为有理由,但于原告提起一般给付诉讼后裁判前,因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本法第203条明定此时法院得依当事人之申请,为增、减给付货变更或消灭其他原有效果之判决。本条虽仅就一般给付诉讼为规定,理论上情事变更原则于其他各种诉讼类型亦可能发生,故于其他诉讼亦有类推适用之可能。又其他有关本条规定之说明及相关问题,已如前述,此不再赘论。
判决经宣示或公告主文后而生效,裁定经宣示或公告或送达后而生效;此时,为该判决之法院或为该裁定之法院、审判长、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原则受其拘束(第206条、第208条)。除有得为判决之更正或补充事由外,为判决之法院,不得再自行将该判决撤销或变更;于裁定之情形,除法律别有规定者外,亦同。
判决经宣示或公告主文而发生效力后,如该判决不得声明不服或当事人已穷尽通常之救济途径,而使判决处于不能再依通常程序予以废弃或变更之状态时,则为判决之确定。关于行政诉讼,本法原则采二级二审设计,对于高等行政法院之终局判决,须以其违背法令为理由,始能上诉于“最高行政法院”(第242条);对于适用简易程序之判决,其提起上诉须经“最高行政法院”之许可(第235条);又“最高行政法院”之判决为终审判决,亦属不能上诉之判决。因此,凡判决得提起上诉者,于上诉期间(判决送达后二十日内,第241条)届满时确定,但于上诉期间内有合法之上诉者,阻其确定(第212条第1项);不得上诉之判决,于宣示时确定,不宣示者,于公告主文时确定(同条第2项);其舍弃上诉权或撤回上诉者(第240条、第262条),判决易于舍弃时或撤回时确定。至于所称“合法之上诉”,系指其上诉合于法定要件而言,通常系指该上诉须遵守上诉之不变期间(第241条)、不得变更或扩张上诉之声明(第250条)〔595〕、未舍弃上诉权或撤回上诉等属之。又在必要共同诉讼情形,共同诉讼人一人所为之上诉或对共同诉讼人一人之上诉,其效力及于全体(第39条第1款、第2款),其有阻断判决确定之作用;于第41条、第42条之参加人提起上诉情形,亦同。
对于裁定,除法律别有规定不得抗告者外,原则得为抗告(第264条、第265条);惟裁定不得抗告者,除法律明文规定不得声明不服者外,得随同判决并受“最高行政法院”之审判(第239条〔596〕)。至于裁定于何时确定,本法并未设有明文,解释上得准用上述关于判决确定之规定〔597〕;于当事人舍弃抗告权或撤回抗告情形(第270条准用第240条、第262条),裁定于舍弃抗告权或撤回上诉时确定。
行政诉讼之判决,依现行法规定及学说理论,其性质与种类约可分为羁束力、确定力、形成力、拘束力以及执行力。兹说明如下:
(1)羁束力
所谓判决之羁束力,系指判决经宣示或公告主文后,为判决之行政法院应受该判决之拘束,不得再自行将该判决予以撤销或变更之效力。此一判决之羁束力,系考虑裁判之安定性以及各种诉讼程序之内在要求(如上诉审程序或法律审或事实审程序之制度功能)而产生,亦称判决之自缚力或不可撤回性。判决之羁束力,于判决因宣示或公告主文而发生效力后,即已发生,不以判决确定为必要;且不以终局判决为限,中间裁判经宣示或公告主文者,亦有羁束力,其后所续行之诉讼及终局判决,均不得与中间裁判相抵触〔598〕。又自理论上而言,所称判决之羁束力,应系指于同一诉讼程序内部,判决对于法院之拘束效果而言,亦即指该当事件之系属尚未因确定终局判决或其他事由而消灭时,为免于同一诉讼程序内部,法院对于同一事件所为各种判决(不以同一审级之判决为必要),其判断内容发生相互抵触矛盾之现象所设。因此,判决之羁束力与事件之系属已因确定终局判决而消灭情形所生之形式确定力,宜加以严格区别。对此,台湾学界与实务界并未为此严格区别,致判决羁束力之概念容易与判决形式确定力甚至实质确定力概念相混淆者,实属遗憾。本书于此一部分,虽采与通说实务相同说明与安排,但纯系说明方便,并不赞同此一论述结构,还请留意。
判决之羁束力,依其羁束之对象,可分为对原为判决法院之羁束力以及对其他法院之羁束力。亦即:
①对原为判决法院之羁束力
首先,判决经宣示或公告主文后,为该判决之行政法院受其羁束,除有法定事由并依法定程序外,不得再任意将该判决予以撤销或变更。此种判决之羁束力,系指判决有拘束同一审判系统内同一审级法院之效力。严格而言,此一判决对原为判决法院之羁束力,又可区分为对“(实际)为该判决之行政法院之羁束力”以及对“(实际)为该判决之行政法院以外之其他同一审级行政法院之羁束力”。惟学者对此并未进一步区别,本书从之。
其次,判决之羁束力于有下列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情形,其羁束力可被排除:a)原判决经上诉“最高行政法院”而废弃并发回由原行政法院更为审理者;b)原判决因当事人申请再审(第273条、第274条),经受理再审之诉之原行政法院认为再审有理由续行或再开前诉讼程序者〔599〕;c)因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或决定之判决,而权利受损害之第三人,依本法第284条规定申请重新审理,经受理重新审理之原行政法院认为申请有理由而以裁定命为重新审理者(第288条),该开始重新审理之裁定确定后,即回复原诉讼程序,依其审级更为审判(第290条第1项);此时,原为判决之行政法院即不受该确定判决之羁束,而续行或更新前诉讼程序〔600〕。又依本法第218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判决如有误写、误算或其他类此之显然错误,或判决正本与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申请或依职权以裁定更正,此一更正裁定系在不影响判决之羁束力前提下所为,严格而言,尚非判决羁束力之例外。
再者,原判决经上诉“最高行政法院”而废弃原判决,并发回原行政法院或发交他有管辖权之行政法院更为审理后,当事人对更审判决再上诉于“最高行政法院”者,此时,受理后诉之“最高行政法院”,应否受前诉为发交或发回判决之法律见解之羁束〔601〕?上开情形,论者以为如前后所为上诉所涉及之事实或法律状态并未变更,仍应受同院前审判庭所为判决之羁束〔602〕;如其事实或法律状态已有变更者,则非前判决羁束力所及;又于后诉判决前,如“最高行政法院”对该法律见解,已依法予以变更并宣示者,亦可不再受前判决之羁束〔603〕。
最后,高等行政法院判决撤销违法行政处分后,于事实及法律状态均未有变更之情形下,原行政处分机关重为相同内容之行政处分,或不依行政法院判决意旨重为处分时,当事人对重为之行政处分再行起诉者,此时后诉高等行政法院应否受前诉行政法院判决之羁束问题,论者有将之列为判决之“实质羁束力”项下说明者〔604〕。惟此一情形,除涉及后诉是否抵触前诉之既判力,而生一事不再理问题外,至于后诉法院之审理,于事实及法律状态均未变更下,能否不受前诉判决之羁束而另为不同之裁判问题,则因论者对于此一情形前后二诉之诉讼标的是否相同而有差异。亦即:a)如认为前后二诉之诉讼标的相同者,则发生一事不再理问题,除非认为既判力之本质为禁止前后二诉裁判内容之歧异而非禁止更行起诉〔605〕,否则后诉法院既不得就同一事件更为实体之审理及裁判,自不发生前诉判决是否对后诉法院有羁束力问题。b)在认为前后二诉属同一事件但主张既判力本质在于禁止歧异而非禁止更行起诉者,表面上固发生后诉法院应否受前诉法院判决之羁束问题,然后诉法院既已因既判力之作用,而被禁止其作成与前判决相歧异之判决,亦无再讨论前诉判决对后诉法院有无羁束力之必要。c)如认为前后二诉之诉讼标的内容不同(即非同一事件),后诉法院就此类案件虽得更为实体之审理及裁判;惟既认为前后二诉非属同一事件,后诉事实即与前诉事实不同而有变更,理论上应不发生前诉判决是否羁束后诉法院之判决羁束力问题,如仍以之为裁判之羁束力问题讨论〔606〕,似存有逻辑论证上之矛盾。简言之,本书以为于上开情形,并不发生判决羁束力问题。
②对其他法院之羁束力
判决原则仅对于同一审判系统内同一审级之法院发生羁束力,例外于下列情形,本法规定判决对于同一审判系统内不同审级法院,亦有羁束力:a)“最高行政法院”废弃原判决而将事件发回高等行政法院或发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者(第260条第1项),受发回或发交高等行政法院更为审判时,应以“最高行政法院”所为废弃理由之法律上判断为其判决基础(同条第3项)。b)“最高行政法院”为法律审、高等行政法院为事实审,故除别有规定外,“最高行政法院”应以高等行政法院判决确定之事实为判决基础(第254条第1项)。
(2)确定力
①概说
判决之确定力,系指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经行政法院于确定终局判决中判断者,当事人对该确定判决不得再以通常之救济途径声明不服,或于他诉讼中为与确定判决内容相反之主张,称判决之确定力。
判决之确定力,可分为“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说明。
称判决之“形式确定力”者,系指判决处于当事人不得以通常之救济途径声明不服(即请求废弃或变更)之状态而言。对于高等行政法院之终局判决于上诉期间内未有合法之上诉者,于上诉期间届满时确定;对于不得上诉之判决(例如“最高行政法院”之判决或高等行政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之判决其上诉未经许可者),或当事人全部舍弃上诉权(第240条)或撤回上诉(第262条)者,于判决宣示或公告主文时确定(第212条),发生形式的确定力。又台湾通说认为仅终局判决(包括一部终局判决与全部终局判决)有形式确定力,中间判决因不能独立上诉,并不生确定问题,自无形式确定力〔607〕。
称判决之“实质确定力”者,又称“既判力”,指判决发生形式确定力后,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于确定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更行起诉,且于其他诉讼中所为攻击或防御方法,不得为与确定判决内容相反之主张,而后诉法院于审理案件时,亦须以前诉既判事项为其判决之基础,不得为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之裁判〔608〕。至于实质确定力之本质或根据为何,因论者对于诉讼制度之目的与功能以及诉权理论之理解与所持态度之不同,而有各种学说理论争议〔609〕;惟各种学说所欲解决者,主要在于应如何妥适说明“承认既判力之正当性基础(如错误判决之既判力问题)”以及于诉讼制度上“前诉既判力对于后诉当事人与法院之拘束范围与程度”(即既判力之作用)。
实质确定力,依本法第213条规定,原则仅于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经裁判之部分(既判事项)有之,至于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中未经裁判之部分以及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以外其他事项(如前提问题或某项争点)之判断,原则不生实质确定力。因此,实质确定力原则仅本案之确定终局判决有之;于中间判决(第192条)因仅就本案前提问题或中间争点作成判断,并未就本案诉讼标的法律关系本身为判断,并不生实质确定力问题(但可能有争点效问题)。至于行政法院以诉、上诉不合法所为驳回之裁判(包括因欠缺当事人适格要件或其他权利保护利益要件所为之判决驳回),论者多认为不具有实质确定力〔610〕,惟自纷争之终局解决与法安定性观点,似有再具体检讨分析必要。实质确定力之存否,为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事项,当事人不得自由处分或以合意抛弃既判力,而更行起诉;但当事人对于因既判力而确定之实体法上权利义务,于依法行政范围内,仍得自由处分。
又实质确定力(既判力)之作用,系指为实质确定力所及之人,就同一事件不得更行起诉(一事不再理),且于其他诉讼中所为攻击或防御方法,不得为与确定判决内容相反之主张,法院对该反于既判力之主张亦不得为实体审理(既判力之消极作用);而后诉法院于审理案件时,亦须以前诉既判事项为其判决之基础,不得为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之裁判(防止裁判之矛盾或歧异,既判力之积极作用)〔611〕。亦即:
a)于前诉诉讼标的与后诉诉讼标的同一之情形:于“前诉败诉原告对前诉胜诉被告”或“前诉败诉被告对前诉胜诉原告”就同一诉讼标的之事件(其前后二诉之声明通常为相同、相反或前诉声明包括或可代替后诉之声明)起诉者,因有关事实或法律状态于裁判基准时后并无变更,行政法院应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而驳回后诉原告之诉(第107条第1项第9款)。惟于例外情形,如前诉胜诉原告对前诉败诉被告有就同一诉讼标的之事件更行起诉之特别利益者,例如判决确定后,判决原本及正本均灭失,而无其他方法证明判决之内容者,当事人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诉(第95条第2项准用“民刑事诉讼卷宗灭失案件处理法”第17条),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之限制。
b)于前诉诉讼标的法律关系构成后诉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之前提(先决)问题者,后诉之裁判应以前诉确定判决之内容为其基础,不得为与之相抵触之判断。
c)又于前诉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虽非后诉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之前提(先决)问题,但后诉法律关系所争执之金钱或数额曾经前诉诉讼对象之行政处分加以确认(如租税裁决),且法律对该行政处分所涉及金额或数额之审查,已明定应依特定救济程序声明不服(如“税捐稽征法”第35条之复查及行政争讼途径)者,如系争行政处分或前诉救济程序已确定者,除非原告有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致无法依前开法定救济途径(即前诉)寻求救济,否则宜认为对该行政处分或前诉判决所涉及金额或数额之确认已因用尽法定救济途径而不能再予争执,而发生类似判决确定力之遮断效果。例如,关于人民于租税裁决确定后,能否再依“税捐稽征法”第28条申请退税之问题,台湾行政诉讼实务迭有不同见解,最近2006年“最高行政法院”2006年2月份庭长法官联席会议(一)就法律问题第1则〔612〕所作成之决议〔613〕即采如系争租税裁决曾经前诉判决确定者,其对后诉退税之请求,即有实质确定力之见解。亦即该决议谓:“行政诉讼法”第213条规定:“诉讼标的于确定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有确定力。”故诉讼标的于确定终局判决中经裁判,嗣后当事人即不得为与该确定判决意旨相反之主张,法院亦不得为与该确定判决意旨相反之判断(本院1983年判字第336号判例参照)。本件纳税义务人依“税捐稽征法”第28条规定请求退税被驳回,而提起行政诉讼,其主张核课处分适用法令错误或计算错误之部分属原确定判决意旨范围,纳税义务人自不得为相反主张而请求退税,行政法院亦不得为相反之裁判,故纳税义务人以与原确定判决确定力范围相反之理由,请求退税为无理由,高等行政法院应判决驳回〔614〕。
d)另于前诉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之前提问题或重要争点成为后诉诉讼标的之情形,如该前提问题或重要争点未经于判决主文中判断,仅为判决理由之判断者,原则不生抵触前诉既判力问题;但论者对此有主张宜本于诉讼法上之诚信原则,于一定条件下承认该前诉判决中关于前提问题或重要争点之判断,对后诉亦有争点效者〔615〕;又于此一情形,将来后诉确定判决之判断如不同于前诉判决理由之判断者,可构成前诉再审之事由(第273条第1项第11款参照)。再者,判决一旦发生既判力,对于为既判力所及之两造当事人,不论有利或不利,均受其拘束(既判力之双面性)。
最后,所称“后诉法院”是否包括普通法院〔616〕?台湾学者多采肯定见解。以撤销诉讼为例,如为撤销判决者,判决理由中关于行政处分违法性之判断,有拘束“国家”赔偿诉讼法院或其他民事法院之效力〔617〕,但不能拘束普通法院关于公务员有无故意或过失之判断〔618〕;反之,撤销诉讼如以系争诉讼对象之行政处分为合法,而驳回原告之诉者,嗣后受理同一原告所提起“国家”赔偿诉讼之法院,关于经行政法院判断之系争处分合法事由部分(不及于其他未经审查合法事由),应受其拘束。反之,于“国家”赔偿诉讼等民事诉讼中,其判决理由关于行政处分是否合法或有效等先决问题所为判断并无实质确定力,行政法院不受其拘束。以上论述,于行政法院所为其他诉讼之判决之实质既判力,民事法院应否受其拘束之问题,基本上可为相同解释〔619〕。但于刑事诉讼情形,除系争行政处分本身为刑事犯罪构成要件或法律明定应以处分认定事实为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而有发生行政处分构成要件效力或确认效力之问题外〔620〕〔621〕,本书以为原则上刑事法院应不受行政诉讼判决既判力之拘束。附带一提,论者有认为本法第12条规定之性质,除有划分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审判权之作用外,主要在于明定行政诉讼判决(包括全部诉讼类型)就相关行政处分是否无效或违法所认定之事实或适用法令所表示之见解,得拘束民、刑事法院,属法律明定判决有“确认效力”之例者〔622〕。此一见解,似有商榷余地。
②实质确定力之范围
关于判决实质确定力之范围,应如何妥适划定?涉及各种因素之考虑〔623〕,一般讨论实质确定力之范围,包括确定终局判决于何时点所为之判断有既判力(时的范围)、对何人有既判力(主观范围)以及判决中就何种事项之判断有既判力(客观范围)三者。
A.时的范围
实质确定力,系行政法院就本案实体法律关系之存否之判断,而发生之效力,法院此一具有实质确定力之实体判断,究系以何种时点之事实及法律状态为其基准,直接影响既判力之发生时点。简言之,法院就本案实体法律关系之存否之判断,仅于该时点发生实质确定力,至于本案实体法律关系于该时点之前(过去法律关系)或之后(将来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之问题,均非实质确定力所及。因此,实质确定力之时的范围问题,实与法院应以何一时点存在之事实或法律状态为其判决基础之问题(即“裁判基准时”),互为表里,为一体之两面。就台湾行政诉讼学说与实务理论而言,现行行政诉讼第一审诉讼程序,虽采必要的言词辩论设计,但并非一切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已存在之事实或法律状态,当事人均得于诉讼上主张,仅于裁判基准时以前存在之事实或法律状态,始能于言词辩论终结前适当时期提出(第132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第1项)。因此,关于行政诉讼裁判基准时如主张不应以言词辩论终结时为其基准时之情形,则判决实质确定力时的范围,亦应以其所主张之裁判基准时点所存在之事实或法律状态为准,而非以言词辩论终结时为其标准时〔624〕。换言之,除已经前诉确定终局判决判断之诉讼标的法律关系本身外,凡于前诉裁判基准时已存在之事实或法律状态,如当事人于前诉主张或提出作为攻击或防御方法并无事实上及法律上障碍者,其于后诉即不得再为相反之主张,且行政法院亦应予以排斥而不得对之为实体审理(此即既判力之排除效或遮断效)。例如,于裁判基准时前已发生并可主张之清偿、免除或时效消灭等事由,当事人纵未于前诉为主张,亦不能再于后诉主张〔625〕。反之,如裁判基准时点后,为判决基础之事实或法律状态发生变更者,即为前诉确定判决实质确定力所不及,此时当事人得另行起诉主张或于前诉强制执行时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第307条、第306条第2项准用“强制执行法”第14条)。
B.主观范围
判决实质确定力系诉讼法上效力效力之一种,原则仅于对立当事人间发生作用(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惟于若干情形,基于确保当事人间纷争解决实效或划一处理关系人间法律关系之必要,实质确定力所及人的范围,亦有例外扩张及于诉讼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之情形者。本法第214条规定:确定判决,除当事人外,对于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之继受人者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亦有效力(第1项)。对于为他人而为原告或被告者之确定判决,对于该他人亦有效力(第2项)。其中,所称“当事人”,系指本法第23条规定行政诉讼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以及依本法第41条或第42条规定取得参加人地位之人〔626〕。至于〔627〕b)–d)等当事人以外第三人之范围,与民事诉讼法之情形略同,此不拟论述。
惟应注意者,于行政机关为一方当事人情形,判决之实质确定力是否亦及于“其他关系机关”?对此一问题,有进一步说明必要:
台湾行政诉讼制度承认公法人与行政机关有当事人能力,且于当事人适格问题之判断上,除农田水利会(公法人)与“国立中正文化中心”(行政法人)系以公法人资格作为行政诉讼之当事人外,于其他情形,不问其诉讼类型为何,率皆以行政机关(中间权利义务主体)为行政诉讼之当事人,而未见有以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等统治团体(公法人,最终权利义务主体)为当事人之情形;尤其于撤销诉讼或课予义务诉讼等以诉愿前置为其特别实体判决要件之情形,其被告行政机关之判断,更于本法第24条予以明定(本条理论上采原处分主义)。此点,与德国原则以公法人为行政诉讼之当事人〔628〕者,存有重大差异。亦即,在德国情形,行政法院对于公法人所为之判决,其实质确定力当然及于该公法人所属行政机关;反之,于例外允许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情形,判决之实质确定力亦及于该行政机关所属公法人〔629〕。于台湾情形,一方面承认行政机关之当事人能力,他方面本法第214条明定判决之实质确定力原则仅及于诉讼之当事人(判决效力之相对性原则),且于行政机关依本法第44条参加诉讼情形,本法明文准用“民事诉讼法”第63条关于参加效之规定,似乎有意使该参加诉讼之行政机关不受本案判决之实质确定力所及,致使行政法院判决之效力能否扩张及于当事人行政机关以外之其他行政机关,遂成问题。
对于上开问题,应如何处理?本法第216条规定:“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或决定之判决,就其事件有拘束各关系机关之效力”(第1项);“原处分或决定经判决撤销后,机关须重为处分或决定者,应依判决意旨为之”(第2项);“前二项之规定,其他诉讼准用之”(第3项)。因此,台湾学说遂多引本法第216条规定,认为本条规定属扩张判决之实质确定力及于当事人行政机关以外其他行政机关之例外规定。亦即,多数学者认为本法第216条规定之性质为判决实质确定力(既判力)之特别规定,而非于既判力之外,另外规定其他性质之判决效力。惟依本法第216条规定,为判决实质确定力主观范围扩张所及之“各关系机关”之范围如何,学者间说明则有不同。例如:
a)有认为本法第216条规定系为补充第48条规定(即准用民诉参加效)之不完备,但本条所称“各关系机关”之范围如何,则应就个案情形为个别具体认定。亦即〔630〕,认为:i)就撤销诉讼或确认行政处分无效诉讼而言,而具有诉愿或相当于诉愿程序管辖等级关系之机关,其应为确定力之所及。甲机关之处分如有违背管辖及适用法规错误而遭行政法院撤销或宣告无效确定,乙机关恰属有管辖权之机关,自得重新正确适用法规而为处分,不生既判力问题。若甲机关败诉确定,系行政法院认为相对人并无该机关所指之违背法律应受行政罚之行为,因管辖竞合理由,由乙机关出面再对行为人裁罚,虽表面上规避既判力,但仍非法之所许(在公务员惩戒罚情形,同一行为经公惩会议决不予惩戒后,主管机关如仍依考绩法予以惩处处分情形,亦同)。ii)就一般给付诉讼而言,行政机关基于法令或公法契约对人民负有给付义务,经诉讼结果行政机关受败诉判决确定,如议会不愿通过相关预算案,致行政机关无款项可供履行给付义务者,意思决定机关(议会)与意思执行机关(行政部门)应同受拘束,不能以议会之决议对抗公法上之债权人。iii)本法第216条第2项规定之适用问题,如行政法院认为原告之诉有理由而撤销原处分或原决定者,原则上应自为裁判,例外情形始得行政机关重为处分或决定。遇有行政机关重为处分或决定之情形,该机关自应依照判决意旨为之,此为确定力之当然效果,若于判决确定至重为处分期间法律变更或发现新事实,致无法依判决意旨重为处分者,不能认为违背判决之确定力。类似情形于课予义务诉讼,行政机关因怠为行政处分或拒绝人民申请而受败诉判决确定,该机关自应依照判决意旨作成行政处分,纵然已逾法定期限,仍不能免于作成处分之义务。例如申请输入某物种遭拒绝后,诉讼中该物种已禁止自特定国家输入,其后原告取得胜诉判决虽在禁止输入日期之后,被告机关仍有遵守判决之义务。但课予义务诉讼之判决后,如其法律上或事实上关系变更者,受败诉判决之原处分机关仍有免为行政处分之可能。例如,确定判决后,该物种输入地区始被宣布为疫区,此时被告机关仍可拒绝核发输入许可。iv)至于其他确认诉讼及一般给付诉讼事件受确定力拘束之情形,则与民事诉讼同。
b)亦有将本法第215条、第216条同列于既判力项下说明,但认为第215条为形成判决之形成效果;至于第216条性质其虽未明白表示,但实际上系认为既判力之规定者。亦即〔631〕,其认为:i)本法第216条第1项规定所谓各关系机关,在对于经驳回诉愿决定起诉时,为原处分机关之上级机关;对于撤销或变更原处分之诉愿决定起诉时,为原处分机关。且不问被告机关与关系机关是否属于同一法人。ii)其他情形,如形成同一目的行政处分,依法律之规定,各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行使职权时,若谓同一行政处分经判决确定,他机关即当然受拘束,则有不合理情形。例如,某甲申请开发其位于水源保护区之私有土地,自来水事业机关基于“自来水法”第11条规定否准其申请,经行政法院判决甲胜诉确定,此项判决应无拘束环境保护机关依环境影响评估法为不应开发之处分之效力。故其他情形,关于各关系机关之范围,应就个案情形为不同解决。
c)有认为本法第216条第2项系判决实质确定力之特别规定,但同条第1项规定之性质,则属形成判决之对世效力之规定。亦即〔632〕,认为撤销诉讼之标的,系经诉愿决定形成之原处分,该诉愿决定亦经行政法院判决,故判决之实质确定力,除原处分机关外,亦应及于诉愿决定机关。无论被告机关为原处分机关或诉愿决定机关,皆受行政法院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或原决定判决之拘束。“行政诉讼法”第216条第2项即为如此之规定。又为能确实达成有效救济之目的,判决亦应拘束其他关系机关。依“行政诉讼法”第216条第1项规定,各法院及行政机关,皆应以原处分或原决定已被撤销或变更,而全部或部分不复存在,为其司法裁判或行政措施之基础。惟“其他关系机关”并非行政诉讼当事人,并无判决对其发生实质确定力之问题。此一拘束力之本质,应属形成判决之对世效力。至于上开行政诉讼法第216条第1项之规定,依同条第3项,亦准用于其他诉讼。其实际适用机会如何,有待观察。
d)亦有将第216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均解释为本法第214条第1项关于判决之既判力对于“原机关”应如何受拘束时之注意规定者。亦即,认为〔633〕:i)依本法第23条、第24条、第214条等规定观之,行政法院对于经诉愿程序之行政诉讼所为判决确定力之主观范围,原则上应仅及于被告机关,既不及于其所属之公法人,犹不及于该公法人所属之其他机关。ii)于经过诉愿程序之行政诉讼,诉愿决定如维持原处分或“变更”原处分,但并非第一次对人民权益造成侵害者,则行政法院系以经诉愿决定维持之原处分为审理对象。此时依本法第24条第1款规定,行政诉讼虽仅以原处分机关为被告,但诉愿决定既经行政法院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裁判,依本法第213条规定,应为相关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所及。因此依本法第214条规定,确定判决对判决之“当事人”有确定力者,如适用于经过诉愿程序,而原处分经诉愿决定维持之行政诉讼时,宜解释为除对被告机关外,尚包括对维持原处分之诉愿机关有确定力,使判决既判力之客观范围与主观范围相当,较为符合本法之体系与立法目的。iii)经过诉愿程序之行政诉讼,诉愿决定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故诉愿人以外之利害关系人,依本法第24条第2款规定,以诉愿机关为被告时,则行政法院仅以诉愿决定为审理对象。此时原处分机关既非被告,原处分亦未经行政法院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裁判,自应为相关判决既判力之主观、客观范围所不及。此时,行政法院如驳回原告之诉,则原处分经撤销或变更确定,原处分机关乃受诉愿决定之拘束,而非受行政法院判决之拘束;行政法院如撤销或变更原决定,则原处分机关应依本法第216条第1项规定,受行政法院形成判决形成效力之拘束(按此时该条项系属形成力规定之性质),而无法律或法理依据,应受行政法院对诉愿机关所为判决之既判力之拘束。至诉愿机关依行政法院判决意旨重为决定,如系维持原处分,当事人有所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时,则可回归上段原处分经诉愿决定维持之行政诉讼,相关判决既判力之主观、客观范围认定之原则。iv)自本法第216条第1项、第2项之立法理由观之,本法第216条第1项规定之“关系机关”及第2项规定之“机关”,自相关立法理由观之,均指“原机关”而言,不包括原机关以外之机关。原机关原为之处分或决定被行政法院判决撤销,则各该“原机关”,应属本法第24条规定之被告机关。论者如径以“关系机关”为被告机关以外之其他机关,则与立法理由略有出入。被告机关乃判决之当事人,本应受撤销判决实质确定力(既判力)拘束,故“不得”为经行政法院判决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或决定内容相同之处分或决定;如有须“重为”处分或决定之必要者,应依判决之意旨为之。由于经过诉愿程序之行政诉讼,其判决既判力所及之范围,可能超出原处分机关而及于诉愿机关,因此,本法第216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如依立法意旨观之,应认为系形成判决之既判力,对于为被告之原处分或原决定机关,就其所应发生拘束力之内容,所为之注意规定,不能认为系既判力主观范围之扩张。v)本法第216条第2项规定之“机关”,乃得“重为处分或决定”之机关,因此必然系“原为处分或决定”之机关,而不可能为其他机关;但自文理解释而言,本法第216条第1项规定之所谓“各关系机关”,实无必要限制解释为“原机关”;而所谓“就其事件有拘束各关系机关之效力”,亦无必要限制解释为“应课原机关以尊重判决内容之义务,以防杜原机关以同一违法之理由,对同一人为同一之处分或决定”。故自本法之体系完整而言,似可将本法第216条第1项规定“各关系机关”解释为“包括原判决当事人之被告机关以及其他关系机关”——如为当事人,发生拘束力之效力基础为判决之既判力,如为其他机关,则为形成判决之形成效力——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关系机关之效力”,则宜予解释为:如为当事人,发生如立法理由所明定之拘束力;如为当事人以外之其他机关,则指“行政法院于撤销诉讼中,所为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或原决定之判决确定后,所有其他法院及行政机关,皆应以该行政处分或决定业经撤销,为其裁判或行政措施之基础”(性质上乃形成判决形成效力之规定)。vi)惟受拘束之机关为法院时,因为为判决之法院,或与判决法院同一审判系统之法院,依法应受判决羁束力之拘束;与判决法院不同审判系统之法院,如有法律明文规定时,依法应受判决构成要件效力或确认效力之拘束者,自应优先适用各该法律规定。vii)至于行政机关于一般给付诉讼经行政法院判决败诉确定,而无预算可供履行给付义务,乃属行政法院判决执行之问题,而非效力问题。如因此认为行政法院所为一般给付诉讼之判决效力,亦可及于既判力主观范围以外的其他机关,恐欠缺与形成判决具有对世效力相当之法理基础。
e)亦有将本条规定解为判决实质确定力之客观范围之规定者。亦即〔634〕,其以撤销诉讼为例,认为撤销诉讼之诉讼标的系双层的,第一层为原告诉讼上之请求,即请求撤销之行政处分;第二层为确认原告之法律上主张,即行政处分违法侵害其权利,其目的主要在于考虑撤销诉讼之目的,亦即考虑重复处分、损失补偿及损害赔偿之角度,以拘束行政机关。进而主张本法第2165条规定,自其立法理由观之,显系采双层理论,并认为台湾实务见解,亦同旨趣〔635〕。
f)本书观点:特殊效力说。按本法第216条规定系修正旧“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而来,该条原规定:行政法院之判决,就其事件有拘束“各关系机关”之效力。本法第216条则为使行政法院所为撤销或变更判决对于原告之权利救济具有实效〔636〕并配合本法扩大诉讼类型之设计〔637〕,遂一方面修正旧法条文用语(本条第1项),,他方面增订第2项及第3项,而成现行第216条之规定样貌。此一规定,并非德国法制所有,然为其内容几与日本法制规定雷同。因此,解释本条规定“判决拘束力”之性质时,宜不妨参酌该国学说理论。
亦即,日本关于判决拘束力之规定,系规定于《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第33条(1962年法):撤销处分或裁决之判决,就其事件,有拘束“为当事人之行政机关及其他关系行政机关”之效力(第1项)。对申请或审查请求予以程序或实体否准之处分或裁决,经依判决撤销时,为该处分或裁决之行政机关,应依判决之意旨,对申请重为处分或对审查请求重为裁决(第2项)。前项规定,于依申请所为处分或因容认审查请求所为裁决,经判决以程序上违法为理由而撤销情形,准用之(第3项)。第1项之规定,于停止执行决定,准用之(第4项)。而上开判决拘束力之规定,除撤销诉讼外,于其他诉讼(如处分无效确认诉讼、不作为违法确认诉讼、当事人诉讼)亦均准用(同法第38条、第41条);甚至该国于2005年修正《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时,关于前开判决拘束力之规定,亦仍维持,且于新增之课予义务诉讼与预防性不作为诉讼类型(该修正后法律第37条之2以下、第37条之4)之情形,亦明定准用该判决拘束力之规定(修正后法律第33条、第38条、第41条)。其次,就日本关于前开判决拘束力规定之立法沿革而言,早于《日本行政裁判法》时代,于该法第18条即有类似规定,亦即该条规定:行政裁判所之判决,就其事件有羁束“关系行政机关”之效力。其后于《日本行政事件诉讼特例法》时代,该法第12条亦规定:确定判决,就其事件有拘束“关系行政机关”之效力。因此,日本上开判决拘束力之沿革与当时学者之讨论观之,于《日本行政裁判法》时代明定判决之拘束力者,因彼行政裁判所属行政权之一环,自行政一体观点而言,处分机关应尊重行政裁判所判决所为判断之内容而行为者,系属当然;其后彼宪法改制为三权分立,一切法律上争讼(包括行政诉讼事件)均由属司法权之普通法院审理,而仍明定行政法院判决有拘束各关系行政机关之效果者,其目的即在“经由使行政机关负有遵守法院判决之义务,以贯彻行政处分之司法审查制度之实效”〔638〕。
整体而言,就日本行政诉讼制度之设计而言,其中与“判决拘束力”规定构成配套设计者,包括:i)承认行政机关有当事人能力(但2005年新法已改采权利主体之公法人为当事人);ii)设有行政机关诉讼参加制度(参加行政机关之诉讼行为准用辅助参加、未准用辅助参加之参加效但仍有判决拘束力之适用〔639〕);iii)当时彼之行政诉讼类型仅有撤销诉讼、处分无效确认诉讼、不作为违法确认诉讼抗告诉讼以及当事人诉讼,而欠缺课予义务诉讼等给付诉讼类型(新法则增订课予义务诉讼与预防性不作为诉讼);iv)制度设计虽采职权调查主义但实践上几未曾被贯彻,而仍存有浓厚辩论主义色彩;v)欠缺行政诉讼强制执行机制(尤其对抗告诉讼之强制执行);vi)明定“撤销诉讼(形成诉讼)”之对第三人效力(通说认为系形成力,类似台湾“行政诉讼法”第215条规定)与判决之拘束力,并于停止执行决定之效力准用之,且于其他诉讼类型之判决,亦明定准用判决之拘束力。由上可知,日本关于判决拘束力之规定,确有扩大判决效力之主观范围之目的,而就其行政事件诉讼特例法时代学者主要讨论之拘束力内容集中于“同一处分之反复禁止效”或“同一错误之反复禁止效”而论,确有扩大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使及于“关系行政机关”之作用(既判力说)〔640〕;但自彼历次修法沿革逐渐扩大判决拘束力规定之适用范围(除关系行政机关外并明定对当事人行政机关亦有拘束力,且扩大适用于所有诉讼类型所为判决与执行停止决定),且判决拘束力之内容除课予行政机关消极的禁止反复同一错误此种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外,通说并扩及“不整合处分(关连处分)之调整义务”、“既成违法状态之回复原状义务”以及“对申请或审查请求之重新审查义务”等积极的作为义务〔641〕而言,则又非单纯以判决之实质确定力(既判力)概念所能说明。
因此,就台湾行政诉讼制度关于第216条判决拘束力规定之内容以及本法与判决拘束力相关之立法设计而言,此一规定之沿革与内容显然与日本法制若符合节。是以,本条规定之性质能否如台湾学者通说解为既判力主观范围之特别规定或注意规定,显有疑问。其次,就本条条文之具体内容而言,虽与日本法规定存有若干差异,但似仍不足以影响关于本条判决拘束力性质之判断。甚至,本法第304条明定:“撤销判决确定者,关系机关应即为实现判决内容之必要处置”,如认为本法第216条仅为裁判实质确定力之规定,仅有消极禁止同一错误之效力,而无课予积极作为义务之效果,或认为该条主管范围以原机关为限不应扩及关系机关者,亦无法妥适解释前开第304条规定之根据与目的〔642〕。因此,本书以为:i)本法第216条第1项虽仍延续本法旧法规定,规定其适用主体为“各关系机关”,于“当事人行政机关”是否亦有判决拘束力之适用,遂有疑问。但使判决效力扩张及于各关系机关本为规定判决拘束力之主要用意(贯彻行政诉讼判决之实效性),至于“当事人行政机关”部分,经由判决之实质确定力作用,已可相当程度达成立法目的;如仍有不足者,经由适用同条第2项规定或类推适用本条项(举重以明轻)之结果,亦可达成本条立法目的。ii)同条第2项规定,在日本法之情形,其用意显然在于弥补当时欠缺课予义务诉讼等给付诉讼类型所生之问题。在台湾情形,则在于解决撤销诉讼行政法院不自为判决时(即作成撤销判决并命另为适法处分)或撤销后原处分机关须重为处分情形,经由本条规定课予“机关”(本条项所称机关,解释上应包含当事人行政机关与各关系机关)有遵守判决意旨重为处分之作用(经由课予机关作为义务而使撤销判决发生给付判决之效果)。iii)至于本条第3项规定于其他诉讼准用判决之拘束力者,则在于其他诉讼如经由判决之确定力、形成力或执行力等判决之原始效力之作用,仍无法充分贯彻行政诉讼判决之实效时,可经由本条规定予以补充。
由以上说明可知,本书以为,本条判决拘束力之性质,应非单纯判决实质确定力(既判力)之特殊规定,而宜如同日本通说,解为判决之特殊效力为宜。至于,本条规定之具体内容,拟改项论述,此不再论。
C.客观范围
行政诉讼判决实质确定力之客观范围,以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为限,有实质的确定力。其诉讼标的经确定终局判决者,当事人原则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诉(第107条第1项第9款)。至于“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之判断,原则指“判决主文”对当事人诉讼上请求之事项(即诉讼标的)作成判断之部分而言;惟因台湾行政法院判决主文之记载使用文句简洁,故关于实质确定力所及客观范围之判断,多仍须参酌判决理由之记载后,始能具体认定,尤其于判决“原告之诉驳回”之情形,更须参酌原告(包含反诉原告)起诉之声明与诉讼标的及其原因事实等事项后,始得确认其客观范围。至于未经判决之法律关系或与判决主文无关之判决理由中之其他判断,除关于抵销之抗辩之判断外(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400条第2项),或为判决对当事人攻击或防御方法之论断,或为与判决之傍论(obiterdicta),均非判决实质确定力之客观范围所及〔643〕。兹分别各种诉讼类型进一步说明如下:
a)撤销诉讼
撤销诉讼之性质通说认为形成诉讼,其原告之诉有理由之判决为形成判决,如为原告之诉无理由之驳回判决,则为确认判决。关于形成判决有无实质确定力(既判力)问题,台湾学说与实务均采肯定见解。因此,撤销诉讼之诉讼标的于确定之终局判决经裁判者,无论为撤销判决抑或驳回原告之诉之判决,均有实质的确定力。
于撤销判决情形,行政法院于撤销请求之范围内,关于判决理由中关于系争处分之违法性与系争处分侵害人民权益二部分(即形成要件)之判断,有拘束当事人及后诉法院之效果。此时,被告机关于事实或法律状态未变更之情形下,原则不得重为同一内容或有同一错误之行政处分;但如行政法院撤销原处分系因影响裁判结果之事实未臻明确,且有不就本案诉讼关系为判决,而以判决撤销系争处分并命被告机关调查事证后另为适法之处分之必要时,被告机关即应依判决意旨或本于职权调查事证,倘依重为调查结果认定之事实,认前处分适用之法规并无错误,虽不禁止重为与前处分相同内容之处分(第二次裁决),但仍应遵照行政法院判决之法律见解作成决定(类推适用本法第200条第4款)〔644〕。反之,于行政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所提撤销诉讼之情形,该判决为确认判决,有确定力。因此,关于原告系争处分违法损害其权利之主张,经法院于判决理由中判断为无理由之部分,亦有实质确定力。
被告行政机关如违反判决实质确定力之拘束,于事实或法律状态未有变更之情形下,重为同一内容或同一错误之行政处分者,人民如对该重为之处分另行起诉(后诉)者,是否抵触前诉判决之实质确定力,发生一事不再理之问题?对此,学理上对于前诉判决之实质确定力,究系禁止后诉法院不得为与前诉判决歧异之裁判,抑或禁止原告更行起诉,存有不同见解〔645〕:i)禁止歧异判决说:认为判决之实质确定力,仅禁止法院对相同当事人及事件为另一不同判决,而非禁止重为判决。因此,行政法院不得以诉讼不合法裁定驳回,而应直接根据原确定判决,在实体上撤销重为之第二次裁决,无须另行审查其违法性〔646〕。ii)一事不再理说:认为撤销诉讼之诉讼标的在于原告主张行政处分违法侵害其权利,并请求废弃该行政处分。行政法院之判决,除论断行政处分是否违法外,并确认行政机关有无干涉当事人权利之直接之法律授权根据。事实及法律状态皆未改变,行政机关仍重为相同内容之行政处分时,当事人再行提起之撤销诉讼,虽同在确认并无干涉当事人权利之直接之法律授权根据,但废弃之请求则有不同。其诉讼标的与确定判决并非完全相同,无一事不再理之适用。因此,行政法院并不得以诉讼不合法裁定驳回,而应直接根据原确定判决,径以其诉为有理由,判决撤销重为之处分。对于上开问题,论者〔647〕以为“行政诉讼法”第107条第1项第9款将诉讼标的非为确定判决之效力所及者,明定为诉讼合法要件之一,应系采一事不再理说,且实务上对于此类案件并不认为系同一事件,仍予以受理,,并就系争否准行为有无抵触前诉判决之实质确定力为实体审理〔648〕,其实际上处理结果与禁止歧异判决说并无太大不同。
上开论述,除被告机关于事实及法律状态均未改变之情形,如重为同一内容之处分,本书认为系抵触撤销判决之拘束力而非实质确定力之问题外,其他部分之相关说明,可资赞同〔649〕。盖于重为处分情形,被告机关系于诉讼外重为同一内容之处分,并非“于后诉中用作攻击或防御方法之主张与前诉确定判决内容相反”,且于采一事不再理说之情形,论者既认为原告对重为处分所提起之诉讼,与前诉之诉讼标的不同,非属同一事件,理论上当不发生所谓“后诉法院应以前诉既判事项为其判决之基础,不得为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之裁判”此一判决之实质确定力问题,但上开论者一方面认为前后二诉非属同一事件,一方面又认为后诉法院应受前诉实质确定力之拘束,其前后推论非无矛盾。以下关于给付诉讼与确认诉讼判决之实质确定力之类似说明部分,本书亦采同一态度,还请留意。
b)给付诉讼:课予义务诉讼、一般给付诉讼
课予义务诉讼为给付诉讼之一种,于判决原告胜诉(有理由)之情形,除判决主文关于原告对被告有请求为行政处分或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之公权力部分之判断,有实质确定力外,判决理由中构成判决主文基础之判断,亦即有关原告之申请权存在以及系争否准行为或不作为违法侵害原告权利部分之判断,亦有实质确定力。惟应注意者,行政法院依本法第200条第4款规定作成答复判决情形,虽不禁止被告机关对原告之申请重为否准之决定,但应遵照判决之法律见解对原告作成决定;此时,原告如对被告机关重为之否准决定不服而更行起诉(课予义务诉讼)者,法院仍应予以受理,并就系争否准行为有无抵触前诉判决之实质确定力(拘束力?)为实体审查,其情形与前开关于撤销诉讼之说明同。另外,关于一般给付诉讼判决之实质确定力问题,亦可与课予义务诉讼情形,为相同处理(例如关于给付金额之判决,拘束其后有关利息之给付诉讼〔650〕),此不再赘论。反之,行政法院对于原告所提课予义务诉讼或给付诉讼为无理由而予以驳回之情形,其驳回判决为确认判决。因此,关于其实质确定力问题,于课予义务诉讼,可与撤销诉讼驳回判决为相同解释;于给付诉讼,可与公法上法律关系不存在之消极确认判决为相同解释,此不再论述。
c)确认诉讼
于处分无效确认诉讼或处分违法确认诉讼情形,原告之诉有理由者,判决主文关于确认处分为无效或违法之判断,以及判决理由中构成判决主文基础之处分无效事由或违法事由之判断,有实质确定力;此时,当事人双方(尤其被告机关)不得再为与确定判决相反之主张。如原告之诉因无理由而被判决驳回者,判决理由中构成驳回判决基础之说明部分,亦同。此外,于处分经判决确认为无效或违法后,于事实及法律状态未改变之情形下,被告机关亦不得再为相同内容之处分,否则即与判决之实质确定力(拘束力?)有违。例如,对否准集会游行申请之行为因拟进行集会游行之日期经过而提起否准处分违法确认之诉,经法院判决确认系争否准行为为违法后,如事实与法律状态未改变,则被告机关对原告嗣后申请之相同集会游行,即不得再以同一事由予以否准。
至于法律关系存否确认之诉,其实质确定力之判断原则与民事诉讼情形同,原告请求确认公法上法律关系存在为有理由者,他造不得再于后诉争执该法律关系为不存在,其无理由者,原告不得再于后诉主张该法律关系存在。反之,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公法上法律关系不存在为有理由者,他造不得再于后诉主张该法律关系存在,其无理由者,原告不得再于后诉主张该法律关系不存在。此外,当事人行政机关如本于系争公法上法律关系之存否而须为一定行为者,该后续行为亦须以确认判决为基础,不得抵触确认判决之实质确定力(拘束力?)。
(3)形成力
本法第215条规定: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或决定之判决,对第三人亦有效力,此为撤销判决之形成力或对世效力〔651〕。所称撤销诉讼之形成力,系指为诉讼对象之行政处分经依确定终局判决(全部或一部)撤销后,该经撤销部分之行政处分原则溯及自始(处分时)确定不存在或失其效力,此一处分已经撤销之法律效果,不仅于当事人间,甚至于当事人与第三人间,或第三人与第三人间,任何人均不得再主张该行政处分存在或该经撤销之部分仍为有效,其彼此间之法律关系或后续行为,均须以该处分业经撤销为基础。由于形成力具有创设、消灭或变更(撤销诉讼原则仅有消灭或变更之形成力,并无创设之法律效果)既存法律关系或法律状态之效果(创设性质),与实质确定力之性质仅对争执之法律关系,“确认”其法律效果之存否,而仅有“宣示性质”者,存有不同。因此,实质确定力原则仅存于诉讼双方当事人及其继受人(判决效力之相对性原则),与形成力能及于任何第三人,甚至其他法院(包括民事与刑事法院)亦受形成力之拘束者,有重大不同。
撤销判决形成力之范围,可分为时的范围、主观范围与客观范围说明。
a)所称时的范围,系指撤销判决有使行政处分之效力“溯及处分时”消灭之效果而言。惟应注意者撤销判决应否具有使系争处分效力溯及既往消灭?涉及本于该处分对其生活或法律关系有所安排之第三人信赖保护问题。因此,例外情形,非无考虑依法行政原则、法安定性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等一般法律原则之要求后,而使系争处分之效力仅于判决时或特定时点后之失其效力之可能(类推适用“行政程序法”第118条)。
b)撤销判决形成力之主观范围,系指处分经判决撤销之结果对第三人之通用力问题,此与处分经判决撤销之结果于当事人间之通用力以及判决理由中构成判决主文基础之处分瑕疵事由之判断对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通用力问题(主要涉及判决之确定力、拘束力问题),有所不同。由于处分经撤销之结果于当事人间之通用力问题,究竟应以撤销诉讼之形成力抑或确定力说明,仅有理论上意义,并无太大实践上实益,因此,关于撤销判决形成力之主观范围问题,论者遂多仅集中于讨论受其拘束之第三人之范围问题。对此,涉及形成力之本质及根据问题〔652〕学说上有国家处分行为说(形成力本质说)〔653〕、事实效力或反射效力说(一般性承认义,务说)〔654〕、构成要件效果说(实体法拘束力说)〔655〕、既判力根据说以及程序保障说、撤销诉讼本质说〔656〕。除既判力根据说主张形成力之主观范围,原则应与既判力之主观范围一致,如欲扩及第三人须有法律之明文规定,以及程序保障说认为是否承认形成力之对世效力,应考虑第三人于诉讼程序之参与与受保障程度(如第三人参加制度、重新审理制度)而设计外,其他各说,均认为形成力具有对世效力者,系形成力之本质使然,无待法律之明文规定。于行政诉讼情形,通说基于行政法律关系之安定性以及有于一般第三人划一处理必要,以及本法设有第三人诉讼参加及重新审理制度等考虑,故多主张撤销判决有对世效力。因此,不仅当事人以外之第三者人民,即使当事人行政机关以外之其他行政机关、其他法院,均受其拘束〔657〕。
c)撤销诉讼形成力之客观范围,指处分经撤销而不存在或失其效力之结果,任何人均不得予以否认之效力。因此,构成法院判决撤销系争处分之违法瑕疵事由之判断,系判决之确定力或拘束力之客观范围问题,并非形成力所及。因此,系争处分经判决撤销后,任何第三人虽不得再为反于处分已经撤销结果之主张,但仍得争执系争处分是否存有违法瑕疵之事由。因此,第三人于重新审理程序,自不妨对原判决之诉讼标的,即被撤销或变更之行政处分或决定是否违法而侵害他人权利,提出与原判决意旨不同之主张〔658〕。又系争处分虽因撤销判决之形成力,而确定溯及不存在或失其效力,任何人不得再主张系争处分为存在或该经撤销部分仍有效力,但此一撤销判决形成力之客观范围应与下列情形严格区分。亦即,系争处分经判决撤销后,本于系争处分(如租税核课处分/前阶段处分)所为之其他处分(如滞纳处分/本于前阶段处分所为之后阶段处分),或本于系争处分有效存在为前提(如政府采购法之决标公告),而取得或发生之法律关系(如因此所缔结之政府采购契约),以及其他与系争处分有效存在有密切关联之其他处分(如诉愿决定)或其他法律关系,是否亦因撤销判决而随同失其效力等问题,系属实体法上问题,须就具体个案为判断,与撤销判决形成力问题无涉,更非撤销判决形成力之客观范围所及,还请留意〔659〕。
d)对世效力于其他诉讼(包括暂时权利保护制度)之类推适用:本法第216条仅明定撤销判决形成力之主观范围及于第三人,并未规定法院于其他诉讼或关于停止执行等程序所为之裁判,对第三人亦有效力。然就处分无效确认判决而言,虽属确认判决,但鉴于处分无效确认诉讼与撤销诉讼之功能分单要求,以及处分是否无效此一事实,理论上宜对所有人均为一致,以免发生行政法律关系之不安定或与法治“国家”依法行政原则有所抵触。因此,宜使处分无效之确认判决取得与撤销判决相同之对世效力,且第三人得类推适用本法第284条,对处分无效确认判决申请重新审理。另外,于法院所为停止执行、假处分或假扣押之裁定或撤销裁定,除法律关系之安定性要求外因尚涉及暂时权利保护制度之实效性问题,亦宜类推本条规定使其对第三人亦有效力〔660〕。
(4)拘束力
称判决之拘束力者,系指行政法院经由撤销判决,而于实体法上,就其事件,所课予行政机关之各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而言。本法第216条规定: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或决定之判决,就其事件有拘束各关系机关之效力(第1项)。原处分或决定经判决撤销后,机关须重为处分或决定者,应依判决意旨为之(第2项)。前二项之规定,于其他诉讼准用之(第3项)。本条即为判决拘束力之规定。关于本条规定之性质,台湾学者多认为系判决实质确定力(既判力)之特别规定或注意规定,惟本书以为应系行政诉讼判决之特殊效力,此已如前述,此不再赘论。以下仅就本条拘束力之主观范围与客观范围,稍作论述:
本条第1项规定用语“各关系机关”与第2项规定用语“机关”虽有不同,但本条拘束力之主观范围以公行政为其对象,解释上应包括当事人行政机关与其以外各关系机关,至于当事人人民或其他第三人,则非本条拘束力之对象。所称“各关系机关”,凡以经撤销之处分或决定为基础或前提,而于事后或是后曾作成与之(即该经撤销之处分或决定)存有密切关联之处分或后续行为者(如环境影响评估审查结论公告机关与核发开发许可机关),或其处分或行为构成该经撤销处分或决定之基础或前提者(事前同意或核准机关与原处分机关),均属之。至于,该关系机关与当事人行政机关是否隶属于同一行政主体抑或分属不同行政主体、有无业务无隶属关系以及是否为诉愿管辖机关,均非所问。因此,本条各关系机关之范围与第44条参加诉讼之行政机关范围,二者未必一致。
本条规定拘束力之客观范围,限于“就其事件”有关事项之判断。因此,除既判力客观范围内之事项外,所称“就其事件”究何所指,并不明确。惟本条规定之拘束力在于拘束行政机关,与上级审法院废弃判决对于下级审法院之拘束力,受发回或发交之法院应以上级审法院所为废弃理由之法律上判断,为其判决基础者(本法第260条第3项、“民事诉讼法”第478条第4项参照),尚有不同〔661〕。亦即,所称“就其事件”并不限于与构成本案撤销判决之事件本身或其同一事件,其凡属原依该经撤销处分所欲处理之法律关系本身〔662〕或与该法律关系有同一目的而可反复继续发生之事件,解释上均包括在内。例,如,某次集会游行申请许可所为附款经判决撤销后,于事实与法律状态未改变之情形下,对于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目的所为之另一次集会游行申请,主管机关即不得再以同一理由附加相同附款。其次,撤销判决拘束力之客观范围,限于行政法院“就其事件”“有关事项之判断”者,此所称“有关事项之判断”,系指撤销判决理由中构成撤销判决基础(即违法事由)之事实与法律上之判断而言,不包括与判决主文无关之其他判决理由之判断。换言之,其范围与判决实质确定力之客观范围,基本上相同。因此,行政法院对于须经他机关协力之处分,如行政法院以该他机关之同意为违法而撤销该处分并命另为适法之处分者,该他机关(非当事人之行政机关)即不得以经判断为违法之同一事由而同意。
最后,受判决拘束力之行政机关,违反该判决拘束力所重为之处分或其他行为,构成违法(甚至无效)之瑕疵,除可成立国家赔偿责任外,对该行为亦可另依行政争讼程序请求救济。至于,此一判决拘束力之具体内容为何,依日本学者之整理〔663〕,包括:“同一处分或同一错误之反复禁止效”(消极不作为义务)、“不整合处分(关连处分)之调整义务”、“既成违法状态之回复原状义务”,以及“对申请或审查请求之重新审查义务”(积极的作为义务)。其中:
a)所称“同一处分或同一错误之反复禁止效”,主要适用于处分相对人提起撤销诉讼之情形。即撤销判决确定后,行政机关于事实及法律状态未改变之情形下,就同一事件,不得再以同一理由,对同一当事人,作成同一内容之行政处分;如其有须重为处分或决定者,亦须依判决意旨为之,不得再有同一内容之错误,而与撤销判决所认定之事实或法律上判断相抵触。本条第2项规定,即属此一效力之规定。又当事人行政机关于撤销诉讼言词辩论终结前,已可提出或主张之事证或各种攻防方法而未提出或主张者,于处分经判决撤销后,解释上亦不得再以该事证或理由,对同一当事人作成同一内容之处分。
b)所称“不整合处分(关连处分)之调整义务”,属后述回复原状义务之一种,系指系争处分经判决撤销后,行政机关对于与该处分相关联之其他处分或行为,负有重新检讨是否抵触撤销判决中法院所为有拘束力事项之判断,并依判决意旨予以整合调整之义务。因此,为达特定目的,而须于同一行政过程或行政程序中,结合数个行政处分(或其他行政行为),始能共同完成该特定行政目的之情形(如重大开发程序之环境影响评估、开发许可、都市计划或区域计划变更等行为),或数个处分于一个行政过程或行政程序中互为前提者(如纳税申报、滞报或怠报处分、核课处分、滞纳处分、禁止处分等保全处分、行政上强制执行;或如罚锾、限期改善、停止营业或停工、勒令歇业等),或于经诉愿程序等行政声明不服程序先后出现之数个处分(如原行政处分、申诉、复查或异议决定、诉愿决定或其他相当于诉愿之决定),其先行处分经判决撤销后,先行处分如构成后续处分之要件事实,或先行处分所认定之事实或法律关系对后续处分有确认效力,或后续处分或行为存有与判决撤销先行处分之同一违法事由者,相关行政机关即应检讨是否撤销后续处分或更正其内容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此即不整合处分之整合调整义务。
c)所称“既成违法状态之回复原状义务”,系指系争处分经判决撤销前,因该处分之效力、处分之执行或程序之续行,所生各种违法状态,各行政机关负有依公法或私法等实体法规定,除去该违法状态之义务。例如,征收处分经撤销后,发生发还被征收土地之义务;罚锾或其他课予人民公法上义务之行政处分经撤销后,负有撤销查封等强制执行程序之义务;公共设施封闭使用处分经撤销后,负有开放公众使用之义务。
d)称“对申请或审查请求之重新审查义务”者,属“同一处分或同一错误之反复禁止校”之一种,主要系针对处分相对人以外第三人起诉请求撤销系争处分后,而有续行原申请程序之必要之情形,课予行政机关须依撤销判决之意旨,对原申请案重新审查之义务。
(5)执行力
本法第305条第1项规定:行政诉讼之裁判命债务人为一定之给付,经裁判确定后,债务人不为给付者,债权人得以之为执行名义,申请高等行政法院强制执行。此为判决执行力之规定。因此,并非所有行政诉讼之判决均有执行力,仅于给付判决且其内容适于强制执行者,有执行力,得作为强制执行程序之执行名义〔664〕。惟如其给付内容不适于强制执行,或属给付判决以外之确认判决或形成判决等,其判决性质无须强制执行或不待强制执行即可实现者,无执行力〔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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