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WiederaufnahmeKlage),系确定终局判决之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因该判决之诉讼程序或判决基础有重大瑕疵,请求废弃原确定判决,再开始诉讼程序重新审理之制度。再审为非常之救济程序,与一般审级救济程序不同,无移审及阻断原判决确定力之效力;且再审因系对确定终局判决之特别救济程序,基于法安定性及信赖保护原则之要求,再审之诉之判决,对于第三人因信赖确定终局判决以善意取得之权利无影响;但显于公益有重大妨害者,不在此限(第282条)。又对于已确定之裁定,如有与确定判决相同之再审事由时,亦得准用再审规定申请再审,此即准再审(第283条)
再审之诉,应由原确定终局判决之当事人或为该判决既判力所及之人(当事人之继受人)提起,为再审原告,以该判决之他造当事人或其继受人为再审被告〔1〕。再审之诉,应于30日不变期间内提起;再审期间之计算,自判决确定时起算,但再审之理由知悉在后者,自知悉时起算(第276条第1项、第2项)。依第273条第2项以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经申请大法官解释为抵触宪法者,再审期间自解释公布当日起算(同条第3项、释字第177号解释及第188号解释参照)。再审之诉自判决确定时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条第1项第5款、第6款及第12款情形为再审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又对于再审确定判决不服,复提起再审之诉者,其最长5年再审期间,自原判决确定时起算;但再审之诉有理由者,自该再审判决确定时起算(同条第5项)。
再审之诉专属为判决之原行政法院管辖(第275条第1项);对于审级不同知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为之判决提起再审之诉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并管辖之(同条第2项);但对于“最高行政法院”之判决,本于第273条第1项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声明不服者,虽有前二项之情形,仍专属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辖(同条第3项),惟此一情形,于“最高行政法院”行言词辩论自为判决时,解释上似不宜认为仍有本项规定之适用,而应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辖。
提起再审之诉,应以诉状表明下列各款事项,并添具确定终局判决缮本,提出于管辖行政法院为之:(1)当事人;(2)声明不服之判决及提起再审之诉之陈述;(3)应于如何程度废弃原判决及就本案如何判决之声明;(4)再审理由及关于再审理由并遵守不变期间之证据(第277条第1项)。再审诉状内,宜记载准备本案言词辩论之事项(同条第2项),以便再审之诉有理由时,即可开始本案之审理程序事宜,但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审之诉者,因不行言词辩论,可不必记载。
提起再审之诉,须有再审事由始得对确定终局判决提起再审之诉;但当事人已依上诉主张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为主张者,仍不得提起(第273条第1项)。
再审事由,包括下列各项(第273条第1项):(1)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第1款);(2)判决理由与主文显有矛盾者(第2款);(3)判决法院之组织不合法者(第3款);(4)依法律或裁判应回避之法官参与裁判者(第4款);(5)当事人于诉讼未经合法代理或代表者(第5款);(6)当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为所在不明而与涉讼者,但他造已承认其诉讼程序者,不在此限(第6款);(7)参与裁判之法官关于该诉讼违背职务,犯刑事上之罪者(第7款);(8)当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关于该诉讼有刑事上应罚之行为,影响于判决者(第8款);(9)为判决基础之证物系伪造或变造者(第9款);(10)证人、鉴定人或通译就为判决基础之证言、鉴定或通译为虚伪陈述者(第10款);(11)为判决基础之民事或刑事判决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依其后之确定裁判或行政处分已变更者(第11款);(12)当事人发见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前已有确定判决或和解或得使用该判决或和解者(第12款);(13)当事人发见未经斟酌之证物或得使用该证物者,但以如经斟酌可受较有利益之裁判者为限(第13款);(14)原判决就足以影响于判决之重要证物漏未斟酌者(第14款)。其中,以第273条第1项第7款至第10款事由提起再审之诉者,以宣告有罪之判决已确定,或其刑事诉讼不能开始或续行非因证据不足者为限,始得提起(第273条第3项)。
又为确定终局判决基础之裁判,如有第273条所定之再审事由者,亦得据以对于该确定终局判决提起再审之诉(第274条)。惟所称“为判决基础之裁判”,应限于“同级或下级审之裁判”,应不包括上级审之裁判,否则将发生由下级审法院审查上级审法院之不合理现象〔2〕。
管辖行政法院受理再审之诉后,应就其再审是否合法与有无理由分三阶段审查。亦即:
(1)应先审查再审之诉是否合法,认为不合法者,应以裁定驳回之(第278条第1项)。如再审之诉欠缺一般诉讼要件,或其再审之诉欠缺再审事由,或已依上诉主张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为主张,或有欠缺其他申请再审要件者,其再审之诉不合法。
(2)再审之诉合法者,其次应就再审之诉有无理由为审查。如并无再审原告所主张第273条、第274条规定之再审事由存在者,其再审之诉为无理由;如确有再审事由之存在者,其再审之诉为有理由。再审之诉显无再审理由者,得不经言词辩论,以判决驳回之(第278条第2项)。
(3)再审之诉有再审理由者,应即开始本案之审理。所谓本案,指据以再审之前诉讼程序诉讼事件。本案之审理及诉讼程序,除别有规定外,准用关于各该审级诉讼程序之规定(第281条);且本案之辩论及裁判,以声明不服之部分为限(第279条)。此时,本案审理结果,行政法院认为原判决正当者,应以判决驳回其再审之诉(第280条第1项),而非再对本案为驳回之判决。
本案审理结果,如认原判决不当者,则应将原判决经再审声明不服之部分予以废弃改判,亦即自行另对本案作成新判决,或为发回或发交之判决。惟此一判决,对于第三人因信赖确定终局判决以善意取得之权利无影响,但显于公益有重大妨者,不在此限(第282条)。
确定终局裁定,有本法第273条之再审事由者,得准用再审之诉之规定,申请再审(第283条),此为准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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