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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之重新审理

时间:2023-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申请重新审理,应向管辖行政法院提起。重新审理之管辖行政法院,准用关于再审之管辖行政法院之规定。申请重新审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因重新审理而更为本案之审判后,如认为原判决无不当者,应判决驳回重新审理之诉,不得更为相同之本案判决。

重新审理为本法仿日本第三人再审之诉而来,所称“重新审理”,系指权利因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或决定之判决而受有损害之第三人,因有非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对于该确定终局判决请求予以废弃,重新审理之救济程序。

再审程序与重新审理,虽均以废弃原确定判决为目的,但二者仍有不同,即〔3〕:(1)申请人不同:再审之申请人为原判决之原告或被告;重新审理则以权利因原确定判决而受有损害之第三人为申请人。(2)申请事由不同:再审事由规定于本法第273条,申请重新审理之事由,则以申请人因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之第三人,原则上限于因有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能取得本法第41条、第42条参加人地位之人。(3)当事人地位变换不同:再审之诉有理由者,申请人即为再审之原告,他造则为再审之被告;申请重新审理有理由者,申请人成为原诉讼程序之参加人(第290条第2项)。(4)回复原诉讼程序之处置不同:再审之诉有理由者,应即径行开始本案之审理程序;申请重新审理有理由者,应先以裁定命为重新审理(第288条前段)。(5)提起申请之审级不同:再审之诉不论确定终局判决系事实审抑或法律审行政法院所为,均得对之提出再审申请;申请重新审理,原则仅能对事实审行政法院所为确定终局判决为之。

申请重新审理,应向管辖行政法院提起。重新审理之管辖行政法院,准用关于再审之管辖行政法院之规定(第285条)。

申请重新审理,应于知悉确定判决之日起30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但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已逾1年者,不得申请(第284条第2项)。申请重新审理,应以申请状表明下列各款事项,提出于管辖行政法院为之:(1)申请人及原诉讼之两造当事人;(2)申请重新审理之事件,及申请重新审理之陈述;(3)就本案应为如何判决之声明;(4)申请理由及关于申请理由并遵守不变期间之证据(第286条第1项)。又申请状内,宜记载准备本案言词辩论之事项(同条第2项)。

申请人于法院就重新审理为裁判前,得以书状或言词撤回其申请;撤回申请者,丧失其申请权(第289条)。

申请重新审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第287条)。申请合法但无申请重新审理之理由者,其申请无理由,应以裁定驳回之(第288条后段);认为重新审理之申请有理由者,行政法院应以裁定命为重新审理(同条前段)。对于上开法院之裁定,得提出抗告。开始重新审理之裁定确定后,应即回复原诉讼程序,依其审级更为本案之审判(第290条第1项),因此,原确定终局判决并不因开始重新审理之裁定而失其效力,故申请重新审理无停止原确定判决执行之效力,但行政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得命停止执行(第291条)。又申请人于回复原诉讼程序后,当然参加诉讼(同条第2项)。

因重新审理而更为本案之审判后,如认为原判决无不当者,应判决驳回重新审理之诉,不得更为相同之本案判决。如其申请为有理由者且原判决亦属不当者,则废弃原判决,另以新判决代替;此时,对于第三人因信赖原判决而善意取得之权利不生影响(第292条准用第28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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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依本法第281条规定,除本法再审程序别有规定外,再审之诉讼程序准用关于各该审级诉讼程序之规定。据此,依本法第281条准用第113条、第114条、第262条规定,再审权人于再审之诉终局判决前,得撤回再审之诉;再审权人撤回再审之诉者,丧失其再审权。

〔2〕 吴庚:《行政争讼法论》(修订第3版),自刊,2005年5月,第269页以下参照。

〔3〕 吴庚前揭注2书第273页以下;陈计男:《行政诉讼法释论》,自刊,2000年,第714页以下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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