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是指能够证明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民事证据与刑事证据因为具有相同的历史渊源,所以在许多方面具有同一性:
1.证据的种类相同
民事证据与刑事证据的种类大多数相同,比如,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2.举证责任基本原则相同
在民事诉讼中,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诉讼开始时,主要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刑事诉讼也是如此,举证责任原则上由启动诉讼机制的控诉方承担。这个原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运用。也就是说,要证明被告有罪,必须由控诉方举证,被告没有自己证明无罪的责任。如果控诉方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有罪,被告便是无罪的。
3.举证责任的不可转移性相同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确定的,不可任意地、经常地由原告方转到被告方,或由被告方转到原告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也是确定的,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由控诉方来承担的,绝不可以从控诉方转移到被告方。在一些法定的犯罪中,法律专门规定了可以用来辩护的理由,一旦控诉方证实被告实施了被控罪名的犯罪行为,被告方就可以用这些理由进行辩护,此时他所承担的责任被称为提供证据的责任,而不是举证责任。
4.证据审查判断的原则和方法相同
民事证据与刑事证据在审查判断的原则和方法方面,基本上是相同的。
1.证明范围不同
刑事证据的证明范围一般比民事证据的证明范围要宽。例如,在普通的侵权诉讼中,通常是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并要证明如下三个要件:一是被告实施了加害行为;二是造成了损害事实;三是此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在刑事诉讼中,控诉方则要证明如下四个犯罪要件:一是被告实施了犯罪行为;二是造成了犯罪事实;三是该犯罪行为与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被告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意图。在民事侵权诉讼中,被告的主观意图一般不具有任何意义。但在刑事诉讼中,被告的犯意是追诉犯罪的一个重要条件。由于犯意是被告在过去的主观心态,具有隐晦性,必须全面地考虑被告在作案当时、事后以及口头供述过程中所作的陈述,综合判断。不仅如此,对犯意的证明方式在许多情况下是推定,往往具有或然性,这与刑事诉讼的严格主义、客观主义和无罪推定原则往往产生矛盾,这就给犯意的证明增加了难度。对此,英国刑法学者克罗斯和琼斯曾指出:“如果被告人的法庭外供述是可采的话,根据本人所作的不利于本人的供词可能是真实的假定,对这种法庭外供述就应给予极大的重视。此外,还必须考虑被告人的行为及其所处的环境。仅仅根据被告人实施了违禁行为这一事实,就能够为被告人了解周围环境、有意引起行为后果、因而具有犯罪故意的推断提供合理依据。当然,不应该忘记,这种推断也仅仅是推断而已,根据案件的特定事实,陪审团完全可以作出该推断无效的决定。”(4)
2.对证据的要求程度不同
刑事诉讼对证据的要求非常严格。如果证据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如刑讯逼供和秘密录音等,则此证据绝无证据力。另外,被告在法庭中的任意自白本身也没有证据力,不能被采纳为证据。只有当该自白与案件事实相符,才可以作为参考。而民事诉讼对证据的要求要低一些。例如,当事人的自认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将直接产生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除非这种自认系出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胁迫或欺诈,而此胁迫或欺诈须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英国刑法学者塞西尔·特纳也指出,在英国民事诉讼中,“不能仅仅因为在原审中不适当地采纳或排除了证据就进行复审,除非由此引起了实质性的误审或误判。但是,在刑事诉讼中,不适当地采纳任何控诉证据(即使是微不足道的证据)都必然引起有罪裁决的撤销……”(5)
3.判断证据确凿程度的标准不同
在英美法系国家,衡量证据确凿程度的标准有二:一是证据本身不存在任何合理的疑点;二是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其盖然性超过他方。一般说来,前者适用于刑事案件,后者适用于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当控诉方负举证责任时,适用没有任何合理疑点的标准。就是说,要证明被告有罪,控诉方提出的证据必须达到毫无合理疑点的程度。但是,当被告方负举证责任时,只要他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的盖然性超过控诉方提供的证据即可。
4.沉默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具有不同的证据价值
一般而言,在刑事诉讼中,沉默是不能作为证据的。即使从被告人的沉默所能引出的最怀敌意的推论也不能等于有罪的证据,仅仅可作为参考,它并不足以反驳无罪推定这一强有力的推定。但是,这种一般法则现在有微小变化。例如,英国刑事诉讼中,在特殊类型的案件中,“即在对不履行法律职责的行为进行控告的案件中,职责的履行可以轻易地由被告人来证明,但却很难由控诉一方来否定,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沉默才能成为证明他有罪的根据。”(6)
与刑事诉讼不同,在民事诉讼中,沉默则作为一项相反的普通原则。辩论主义是民事诉讼的主要原则之一。根据该原则,每个当事人都有权出席法庭,参与辩论。但是,法律也没有规定强求当事人进行辩论。是否辩论是当事人的权利。他可以选择辩论,也可以放弃辩论。放弃辩论即意味着沉默。沉默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消极的意义。在民事诉讼中,沉默包括两种情形:(1)当事人于审判时缺席。制度有两种:一是当事人经合法传唤,在开庭期日不到场;二是当事人虽然到场但不进行陈述,从而视为不到场。在这两种情况下,将造成只有一方当事人在场辩论的机会,从而很可能产生对自己不利的法律效果。(2)视同自认。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31条第1款规定:“被告在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原告申请为缺席判决时,原告所为关于事实的言词陈述,视为得到被告的自认。”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对于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言词辩论时不争执者,视同自认。至于另一方主张的事实不知道或不记忆之陈述者,应否视同自认,由法院依职权断定之。这种情形,包括当事人到庭而不为任何陈述在内,其沉默将产生直接的不利后果。
5.证据本质的不法性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具有不同意义
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提出某书证,试图证明其某一不法行为成立,由于行为本质上具有违法性,所以当事人利用该证据不但达不到目的,而且只能证明该不法行为的事实存在。所以,其证据只具有消极的效力。证据的这种消极性表现为,法院将据此证据判令撤销该行为自始不成立。例如,A委托B为自己的代理人,向他人推销强力牌沙发;同时C也委托B为自己的代理人,向他人购买强力牌沙发。于是,B就利用自己同时为A、C代理人的资格,签订A、C之间的买卖合同。在这种情况下,B一身同时兼任A、C买卖双方的代理人,不可能兼顾双方的利益,难免偏向一方而损害另一方。如果A或C一方对合同本身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而B却利用合同证明该买卖合同的成立,那么这种合同文本只具有消极的证据效力,法院将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判令双方代理的民事行为无效。B将失去通过该证据希望获得的任何积极利益。刑事证据则不同,如果刑事书证有不法内容,如恐吓信或共同犯罪的契约,就可以证明犯罪事实的成立,从而制裁犯罪分子。显然,这种证据对控诉方具有积极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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