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证是用文字、图像或表格表达人的意图、思想并具有证据特征的证据材料。生活中,书证的外部表现形式通常为:各种合同书、文件、书信、电文、会议记录、图纸、借据、欠条、提货单、房产证、承诺书、报纸杂志上的内容等。在取得书证的过程中,要根据证据规则对书证的要求,有的放矢地注意索取和收集。
第一,作为当事人一定要明白,书证的价值既然在于以书面的形式表达思想内容,那么,其必定要有承载的物质基础,即书证总是要有载体的。所以,当事人在获取书证的时候,并不一定要纠缠于纸质的载体,除了纸张外,布匹、木料、塑料、金属、绢帛,甚至石头等,皆可成为书证的载体。
第二,当事人在取得书证时,一定要注意书证上所记载内容的正确性。书证主要是以所记载的内容来反映案件事实的,上面的文字、图像、表格、符号等都必须是确定的、没有歧义的,按照正常人的理解,所表达的都是同一个意思。曾经有这样一个案例:原告借给被告5万元钱,被告当场出具了一张借条。一个月后,当被告向原告偿还2万元时,原告拿出了被告的借条,让被告在上面注明一下归还欠款的情况。被告在借条上所注明的内容是“还欠款两万元”。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总是推托不还,原告只好提起诉讼。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万,并支付利息。原告方的理由是:被告第一次借款5万元,一个月后又借了2万元,所以就有了“还欠款两万元”的书证。而被告方则辩称,当初确实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后来归还了3万元,所以才特别注明“还欠款两万元”,就是被告尚欠原告2万元的意思。我们无须关注该案的裁判结果,单是被告注明还款情况时表述的歧义,就足以使大家引以为戒了。
第三,书证所反映的内容应当是全面的。接收书证时,最好是了解事实的人。因为其可以在接收时审查书证内容的准确性。当然,向他人出具书证,也同样应当由了解事实的人出具,才不至于出具错误而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书证的内容应当尽可能地全面,以防对方断章取义。
第四,要防止一方当事人裁剪书证或者涂改书证内容。有的当事人在出具书证时,警惕性不高,所书写的方位不规范,或者签名的地方不规范,很容易导致恶意当事人裁剪证据。实践中,曾遇到当事人在一张很不规则的纸片上写收条,且“收条”二字距离正文较远,被对方当事人裁剪掉“收条”二字,又添写上“欠条”,从而引发纠纷。另外,就是自己出具书证给对方时,宁可重写,也不要有涂改的痕迹。
第五,存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的书证,可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但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存在单位里的书证,都可以申请法院调取,只有有关单位保存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以及其他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材料,才能申请法院调取。因此,凡不符合这些条件的,即使有关书证保存在某单位,也应当由当事人或者所委托的律师去调取。如果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推定该主张成立。用这种妨碍举证的推定方法,就可以免除一方当事人因无法提供有利证据所带来的烦恼。
对于物证,因其具有自己独特的性质,当事人在收集物证时,一定要注意物证的特点,并对照其特点把握物证。
第一,物证是具有间接性的。作为证据法意义上的物,通常不会自己就能证明基本案情,它必须配合其他证据,才能产生证据效果。比如,一把菜刀,当其被用来砍伤人时,它就属于物证,但如果仅凭这把菜刀本身,是很难与案件事实联系在一起的,只有被人指认,它才能成为定案的物证。物证要通过与第三者的联系才能表现其证明力,也就是说,单凭物证本身是不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的。所以,当事人在收集物证的同时,一定要获取支撑该物证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二,取得物证时一定要注意物证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物证要与案件有关联,如果没有关联,就会失去作为物证的价值。
第三,要尽可能地获取原物。证据最本质的特征是它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而原物又能够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事实真相,所以,当事人还是应当尽可能地向法庭提供原物。《证据规定》第10条也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只有在需要自己保存或提供原件或原物确实有困难的情况下,才可以提供复制件或复制品。当然,作为第二手资料的原物的照片或复制品,往往因其属于“二手货”,容易被法官适用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尤其是对原物的照片、复制品有疑问时,便很容易以当事人未提供原物以至于无法与原物核对为由而不予采信。事实上,物证还可以通过勘验、鉴定、证人证言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证据规定》中规定了当事人和证人的资格和行为: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法院传唤证人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以视为出庭作证。下列五种情况下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视听资料或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1)年迈体弱或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3)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行的;(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5)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评论性的证言;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证人证言以证人出庭向法庭口头陈述作为原则,庭外取证只是例外。作为当事人,在对待证人证言方面,首先应当有这样一个指导思想,就是尽可能地让有利于自己的证人出庭作证。这样做,不仅对当事人有好处,而且对法庭作出公正的裁决也会有所帮助,有利于民事诉讼的直接言词原则及辩论原则的实现,便于法庭对证人的询问,也便于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避免庭外收集证据所带来的诸多弊端。其次,要注意不同的证人证言效力的不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和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相比,前者的证明力不如后者的证明力强大。这就要求当事人注意,如果有多名证人可以作证的话,要首选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出庭作证,尽可能提高有利于本方的证据的证明力。
我国将视听资料作为单独一种证据类型加以规定,是因为视听资料既不同于书证,也不同于物证,具有自己独特的品质。
《证据规定》中规定,以合法手段取得的录音可以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即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情形。但在现实中,当事人往往缺乏取证的技巧,导致获得的录音证明力不强。实践中,要取得有证明力的录音证据,应当选择较适宜的录音时间和录音地点。从有利于诉讼的角度看,录音应尽早进行,这是因为越早进行录音,取证对象越无防备。特别是在初次交涉时,一般不会歪曲事实,这个时候的谈话录音真实性最强,作为证据的价值最大。录音地点的选择上,应该尽量寻找比较安静和不受干扰的地方,以便获得较好的录音效果,录音器材的选择上要尽量选择体积小、易隐藏、录音时间长、音质效果好的设备,最好是可以进行复制的。另外,电话录音一般不如现场录音效果好,而且这不仅是录音质量的问题,因为取证对象如果不想继续与取证者对话,可能直接挂机,导致录音内容的不全面。如果是面谈,即使出现一些争论也能够继续,录制的内容会比较完整。关于谈话的方式,如果不想让取证对象察觉你是在录音,那么谈话神态、语气都要自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事项:(1)谈话过程中交代一下时间和谈话者的身份,在交谈时,尽量使用对方的全名称呼,尽量避免用小张、老王、李总或你们公司等表述;(2)注意与其他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因为有其他证据佐证,是录音证据可能被法官采信的一个条件;(3)基于对他人合法权益的考虑,谈话内容不要涉及与基本案情无关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如果一定要涉及,必须征得对方的同意;(4)不要采用要挟的口吻,否则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不合法而不予采信;(5)着眼于事实的叙述,不必要纠缠于法律责任的争论;(6)注意抓住要点,适当控制谈话的时间,以防时间长了被对方察觉,导致取证失败。
电子数据是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的一种新的证据形式。以电子形式存在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具有证据价值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均为电子数据。所谓电子形式是指由磁性物、光学设备、计算机内存或类似设备生成、发送、接收、存储的任一信息的存在形式。从上述定义来看,首先,电子数据的产生、存储和运输离不开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网络技术的支持;其次,经过现代化的计算工具和信息处理设备的加工,信息经历了数字化的过程,转换为二进制的机器语言,实现了证据电子化;再次,电子数据是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这是其作为诉讼证据的必要条件,因此,不能把保存在计算机及其外围设备中的数据都看成是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容易被伪造、篡改,而且被伪造、篡改后不留痕迹,再加上电子数据由于人为的原因或环境和技术条件的影响容易出错,常常需要经过专业检验鉴定方能证明其真实性。电子数据的收集是否严密、合法直接影响其证明效力,在实践中,收集电子数据时应注意以下几点:(5)
1.严格依法进行各种电子数据的提取收集
为了保证将储存在电子介质内的电、磁、光记录物转换成能够让人们识别的文字、数字、符号、图形等方式来反映案件的事实,除按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收集证据的方法和程序外,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必须由二人以上进行提取操作,并在提取电子数据进行文书化后的证据材料上签名,如有证人或犯罪嫌疑人在场的也应签名;必须提交关于提取电子数据过程的文字说明材料,并注意提取证据涉及的硬盘等存贮介质上文件的存贮位置、文件名、文件后缀等细节;提取的电子数据内容来源必须与原始计算机和备份硬盘、软盘的编号一致。
2.深入细致地查找线索,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
由于电子数据自身易篡改、伪造的特点,容易导致制造假象、隐匿或销毁罪证,从而使案件更加错综复杂。可以通过磁盘存储空闲空间的数据分析技术进行数据恢复,获得文件被增、删、改、复制前的状态,也可通过将收集的程序、数据和备份与当前运行的程序数据进行对比,从中发现篡改的痕迹。
3.利用科学方法,做好证据固定保全
电子数据的固定和保全,为有利于诉讼,除落实专人保管外,必须考虑电子数据的备份和电子数据的知识产权问题。原则上不应将证据存放在硬盘并和原操作系统相分离。同时应进行证据备份。
4.积极开展电子数据检验鉴定
电子数据一般需要通过鉴定才能成为诉讼的直接证据,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及电子数据的案件时,需要对提取的电子数据进行检验分析,找出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从而确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可信性。电子数据的检验鉴定是使电子数据成为直接证据的关键,开展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能够提高犯罪侦查效率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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