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2年8月7日,中铁第十八工程局天津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物资公司)与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公司)的下属单位北京物资采购站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天津物资公司向中铁隧道公司天津市轻轨工程工地供应螺纹钢及盘条,并约定了结算及供货方式,即天津物资公司每次送货均由中铁隧道公司工地材料员按实际收到的吨数出具收条,双方各持一份,月底由天津物资公司业务员持收条与中铁隧道公司的采购站换取发票结账。合同订立后,天津物资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期间,天津物资公司不慎将中铁隧道公司的工作人员兰震出具的一张收条(以下简称2号收条)和徐某出具的两张收条(以下分别简称1号收条和3号收条)丢失。三张收条记载的螺纹钢重量总计为164.521吨,总计金额为396715.83元。天津物资公司发现收条丢失后,及时与中铁隧道公司工地的材料员及采购站的相关人员联系,取得了这几笔业务的收条复印件。之后,天津物资公司多次催要货款,但均被拒绝。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中铁隧道公司偿还所欠货款389947.11元。中铁隧道公司辩称,1号收条是应天津物资公司去厂家催货时出具的,同时,天津物资公司的供货人也给徐某出具了欠条。第二次送货时,双方将收条原件与欠条原件互换后已面对面销毁,故此收条显示的交易行为不存在。3号收条是应天津物资公司要求将该收条的款项累计并入2002年9月28日的收条中,同时将该收条原件交还给徐某本人并当面销毁,故该收条已被另一收条取代,天津物资公司是在重复索要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天津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天津物资公司认可了2号收条已结算6768.72元,并撤回对本案的各项利息损失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天津物资公司与中铁隧道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天津物资公司在合同订立后,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中铁隧道公司理应给付全部货款。对中铁隧道公司提出的1号收条是应天津物资公司要求催货出具的,该笔交易并不存在,以及3号收条中的货物已并入2002年9月28日的收条中且已结算的主张,从1号、3号收条的形式上看,两张收条虽属复印件,但中铁隧道公司及证人徐某已认可两份收条复印件的内容是由徐某出具的,因此,该复印件具有原件的效力且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证据证明本案事实;从收条的内容看,两张收条均明确注明收到货物,且开具收条的证人徐某是本案合同履行期间中铁隧道公司施工工地具体负责收、验货的工作人员,其开具收条的行为是代表中铁隧道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对1号收条,中铁隧道公司对徐某提出开具收条是应天津物资公司催货的要求出具的理由,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而天津物资公司提供的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该笔交易存在。对3号收条,中铁隧道公司提供的2002年9月28日的收条与天津物资公司提供的3号收条中螺纹钢的价格并不一致,如果合并计算,中铁隧道公司无形中每吨损失20元,合计损失为409.12元,仅仅为了合并结算就损失几百元,不符合商业往来的目的,且中铁隧道公司也未提出其他证据证实该事实的存在,故对中铁隧道公司针对1号、3号收条的辩解不予认定。对中铁隧道公司提出的2号收条中的货款已给付6768.72元,及在该笔结算中双方均有过失,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由于天津物资公司在庭审中已放弃要求给付各项利息损失的请求,并认可该笔交易中已结算了6768.72元,故对中铁隧道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中铁隧道公司应对拖欠天津物资公司的货款负有给付义务。故判决铁隧道公司给付天津物资公司货款389947.11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中铁隧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中铁隧道公司没有给天津物资公司提供涉案的三张收条复印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天津物资公司与中铁隧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双方的约定,按实际供货数量进行结算,确定供货数量的方式是天津物资公司每次送货到中铁隧道公司工地后,由中铁隧道公司的材料员按收到货物的吨数和规格出具收条,双方各持一份,并以此作为结算的依据。在合同履行期间,中铁隧道公司的工地材料员徐某根据天津物资公司每次供货的实际情况,向其出具收条。在2002年9月10日、27日,徐某分别向天津物资公司出具了1号和3号两份收条,该两份收条均记明出条的当日收到了天津物资公司螺纹钢及所收螺纹钢的规格、吨数和单价。中铁隧道公司上诉称,1号收条是应天津物资公司要求催货时出具的,纯属虚拟交易。而3号收条中的钢材并入2002年9月28日的收条中,已经一并予以结算了。但由于中铁隧道公司就1号收条的上诉主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其所提交的9月28日收条中,并未有3号收条所记载的同种规格、单价的螺纹钢,不能证明3号收条中的钢材已并入9月28日收条中,且2003年11月13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向徐某询问时,徐某承认1号、3号收条上的钢材中铁隧道公司已收到,故中铁隧道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的1号、3号收条中所显示的交易行为是否实际存在。由于证明该事实的直接证据即两张收条的原件已丢失,天津物资公司只能提供相应的复印件。在无法与原件核对的情况下,收条复印件能否作为证据提供,这在我国的证据规则中并没有相关的规定。鉴于我国法律并没有此规定,而该收条复印件又是极为关键的证据材料,其证明效力如何认定,直接关系到本案的最终判决结果。
本案所涉的两张收条具备我国民事证据中书证的构成条件,应属于书证的一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在这一规定中,书证原件优先的原则得到了充分体现。书证原件优先规则存在的基础是,法律认为原始书证更具有可信性,因此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书证中所载的内容发生争议时,应优先提供原始文书。《证据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在肯定原件优先原则的前提下,严格限定了提交复印件的情形,即当事人需保存原件或确有困难且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才可以提供复印件。
本案中,天津物资公司提交的1号、3号收条虽然是复印件,但中铁隧道公司的工地材料员徐某当庭认可本人曾出具过该两份收条。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中铁隧道公司工地材料员按实际收到天津物资公司供应的货物吨数出具收条。徐某出具收条的行为,表明中铁隧道公司收到了天津物资公司供应的相应货物;合同还约定,收条双方各持一份,作为月底结账依据。中铁隧道公司职工蔡文华也当庭证实天津物资公司在发现收条丢失后,及时与中铁隧道公司工地的材料员及采购站的相关人员联系,取得了这几笔业务的收条复印件。根据上述的证人证言,可证明天津物资公司所提交的复印件,是由中铁隧道公司所持有的收条的原件复制而来的。因此,我们认为,1号、3号收条形式上虽属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但从收条复印件的形式及内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结算方式以及结合其他相关证据来看,应当确认复印件的内容是真实的,具有原件的效力,可以作为证据证明本案的事实。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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