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0年林某进入公司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公司为每个职员都拟定了一份3至5年不等的劳动合同。由于林某是公司的销售骨干,所以公司为林某拟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林某认为期限太长,拒绝在合同上签字,于是公司瞒着林某,指示当时林某的上司代替林某在上面签字。2012年1月,林某向公司递交了书面报告,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后,公司没有任何回应。于是林某就不去上班了,并且要求公司结清工资,返还其档案材料。这时,公司以2011年的那份由当时林某的上司代林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到期为由,拒绝放人,并且要求林某赔偿提前解除合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双方就此产生争议。
【法理分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由他人代为签订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我国劳动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出示的合同是公司单方面拟定的,林某不同意其中的期限条款,也没有在上面签字,这就证明了该劳动合同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职工被迫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未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所以,这份劳动合同是无效的。按照劳动法第18条的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林某不受那份劳动合同的约束。因此,也就不存在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说法了。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须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30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办理。”本案中,林某向公司递交了书面的辞职报告,并且在递交报告的之后一个月之内仍然照常上班,直到一个月后,公司仍然没有回应才停止上班的,并两次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返还个人档案材料。由此可见,林某解除合同的方式完全符合法律的要求,尽管公司不同意,但是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林某递交书面的辞职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后就自动解除了,所以林某不用向公司支付任何经济赔偿金。
综上所述,林某需要提供的证据包括:其一,那份并非林某本人签字的劳动合同和本人的签字样本,从而证明该合同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其二,向公司递交的书面辞职报告。其三,公司尚欠林某的工资账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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