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普通法系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制——以美国征收制度为视角
在美国,公法意义上的公共利益(公共使用)[5]与国家征收权(eminent domain power)紧密相关,而国家征收权是主权所固有的,并非来源于宪法而是先于宪法而存在,[6]被认为是政治实体实现其自身价值所必需的。任何一个独立政府,包括联邦政府与州政府都独立地享有这一权力,[7]并且只受宪法规定的条件限制。虽然这一权力非常危险,随时可能侵犯私人财产权,因而也被要求相当谨慎地行使,但它对于政府仍然是绝对的必要。[8]一些州认为,国家在授予某一私有财产权时,就隐含着国家保留在公共使用需要这一财产时对其进行征收的权力。[9]联邦最高法院在West River Bridge Co. v. Dixg一案中指出:在任何一个主权性的政治共同体中,都自然地需要权力和职责保护共同体自身的存在,并普遍地保护和提高共同体的利益和福祉。这一权力和职责并不仅仅是在……对外关系中才发挥作用,它还包括在内政及内部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与整个社会的利益调整是相关的。这一权力,被称作“国家征收权”,就像它的名称所内含的,优于所有的政府授予的私有财产权利,在必要性中隐含着,私有财产权从属于国家征收权,在任何情况下都应给国家征收权的适当行使让道。[10]
虽然国家征收权是主权性的权力,是一个政府固有的权力,但它毕竟只是存在于所有人民的一项权利,而私有财产权却存在于每一个体,[11]在为整个政治共同体利益的主权性权力(国家征收权)与私人财产权及私有财产安全性上必须找到一个平衡点,[12]因此联邦宪法与各州宪法都毫无例外地对国家征收权的行使规定了或松或紧的限制条件。[13]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非为公共使用,并给予公正补偿,不得对私人财产进行征收”(“……nor shall private property be taken for public Use,without just compensation”)这一条被称作联邦宪法征收条款,[14]其中包括了对国家征收权(“eminent domain power”)行使的三个明确限制条件:征收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必须为了公共使用(public use)、必须给予被征收者公正补偿(just compensation)。但与其他国家一样,这三个限制条件都存在一些模糊之处,很难判定,尤其是对于“何为公共使用”更加难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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