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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学研究的特点

时间:2023-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面临的困难_法理学前沿 科学主义如前所述,现代西方的社会理论从形而上学和历史研究的桎梏中挣脱出来不久,便拥抱了蓬勃兴起的科学运动,急于从自然科学中汲取养分。然而不幸的是,这门本来以社会研究为目的的学问在寻求方法论的过程中精疲力竭,结果导致了程序性的研究超过了实质性的研究,种类繁多的理论正表明了科学解释社会的不可能性。这个大的定义对法理学的发展并没有太大的指导意义。

科学主义

如前所述,现代西方的社会理论从形而上学和历史研究的桎梏中挣脱出来不久,便拥抱了蓬勃兴起的科学运动,急于从自然科学中汲取养分。因而其一开始便把无限热情投向了寻求社会现象的科学解答的努力,这导致了对社会研究的方法论的多样性,同时带来了社会理论的繁荣。然而不幸的是,这门本来以社会研究为目的的学问在寻求方法论的过程中精疲力竭,结果导致了程序性的研究超过了实质性的研究,种类繁多的理论正表明了科学解释社会的不可能性。这些理论虽然大都宣布找到了社会研究的真谛、社会理论的对象以及正确的理论方法,但他们都毫无例外地具有局部的特点。在将近一个半世纪的发展过程中,西方社会理论的浪潮此起彼伏,流派众多,将他们连贯起来的是一种批判的惯性。这种批判的惯性发展了社会理论,增进了我们对社会的知识。一种新理论的产生必然是以批判旧理论为前提的,这样似乎才能为新理论提供合法性。对于科学主义的追求很显然已经不合时宜,但科学主义思潮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学术研究。这对于开展社会理论与法的研究多少有点不利。

普遍主义

在某种意义上,从法律的角度看,采取普遍主义或文化相对主义,是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假设采取普遍主义的态度,法律的价值是普遍的,就必然具有客观性,在什么情况下都是可以适用的,同时使得法律移植正当化。比如我们要制定证券法,翻译德国、英国的证券法,抄过来,就完全解决问题了。因为法律是普遍、客观的,在某个地方能用的东西,在另一个地方也能用。

有一部分学者很相信吉尔兹,认为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不具有普遍意义。如果采取这种观点,就不得不否定法律的普遍性和客观性。在这种意义上,法律被视为一种地方知识,不能推而广之,也就等于否定了法律移植的可能性。所以,采取哪种态度是非常重要的。在什么程度上采取普遍主义,什么程度上采取文化相对主义或地方性知识,这牵扯到法律是什么、文化是什么的问题。我们把法律是什么看作哲学问题。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是上帝的意志、理性的反映,我们给了法律广义的定义。这个大的定义对法理学的发展并没有太大的指导意义。相反,如果采取一种地方性知识的态度,法律是某一时某一地,在某一具体文化场景之内解决纠纷的机制,就会发现这个定义非常有用、非常具体。也许这才是法律定义真正应该走的路。也就是说,需要采取一种具体的态度。如果这样,也就等于采取了一种社会理论与法的研究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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