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中的科学研究方法的使用有着悠久的历史。古希腊罗马时代就有试图把法律作为科学研究的尝试。十七八世纪的思想家们在科学精神和数学精神的感召下做了一系列的尝试,但是把科学方法真正地用在法律研究上,也就是说真正想要把法律作为一种科学来研究的主要是十九世纪的两位:一位是做过哈佛法学院院长的克里斯托弗·兰德尔(Christopher Langdell),他的著名观点是:案例汇编之于法律人,就如同实验室之于科学家。所以他提倡严格的形式和推理。另一位是约翰·奥斯丁。他在《法理学范围的界定》一书中明确指出,法理学就是研究实证法律的科学。奥斯丁的学说奠定了分析法学的基础。19世纪末20世纪初产生了一种认为法律是科学的思潮。这在当时出版的一系列著作里面都可以看得到。比如丹尼斯·考尔菲尔德·赫伦(Dennis Caulfield Heron)的《法理学原则》就开宗明义指出法理学是研究实证法的科学,他论述了法理学和社会科学的关系。在庞德的著作里面也可以看到科学的影子,庞德在他的法理学讲稿中也称法理学是法律的科学,取消了实证法这个定语。
然而,由于分析法学在英美法学中的主导地位,法学研究后来走上了一条封闭的道路,法学被看作是自给自足的封闭系统。法学研究的重点在于学说的分析、案例的分析、理论的归纳,研究法律内部的各种关系,忽视了法律与其他领域的关系,甚至连法律最亲密的盟友道德,都被驱赶出了法学研究的范围。所以奥斯丁的《法理学范围的界定》真正把法学研究耽误了五十多年。直到后来,法律现实主义者卢埃林、弗兰克、卡多佐等人指出法律并不是一种封闭的,自给自足、自我完善的,没有缝隙的系统。相反,法律中充满了矛盾、断裂和漏洞,从而开启了法律与其他学科交汇研究的可能性。但是,这个过程也是漫长的。一直到了20世纪70年代批判法学和后现代主义的出现才使法律研究的范围逐渐地扩大,从而回到了法律和其他学科相交融的状态,即分析法学以前的状态。不过,这也可以被看成是一种飞跃。批判法学和后现代法学诞生以来,为法学研究开创了非常丰富的生动局面。而至今余波未消的全球化运动则给法学研究的多元化带来了更大的生机。法学与不同领域的学科各色各样的结合和使用不同方法的法学研究逐渐展开,比如法律与语言、法律与艺术、法律与人类学、法律与文学、法律与地理学、法律与经济甚至法律与音乐等领域中的研究方兴未艾。
科学这个词在今天看来不仅仅代表着文艺复兴以来、世俗化之后,在没有上帝的情况下,人们追求真理的天真烂漫,也揭示了人们试图通过理性和以理性为基础的工具的使用来征服自然、征服世界的雄心壮志;它同时也代表着学术研究不断追求新的、可靠的方法的风潮。社会科学在今天已经没有几个人把它看作是科学。与其把社会学、人类学、政治学、法学这些学问理解成自然意义上的科学,倒不如把它们理解为比较系统的能够自圆其说的知识系统。
法学也曾经被称为法律科学。但是,到现在已经没有人会相信法学是一门科学。但是应该注意区分的是法学虽然不是一门科学,但使用科学的方法来研究法学却是存在的,而且是行之有效的。当然,什么是科学方法本身就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在培根那里,科学方法实际上就是归纳推理的方法。在格劳秀斯、莱布尼茨和普芬道夫那里,科学的方法实际上就是数学、几何的方法。而在现当代提倡法律解释和法律论证的学者那里,科学的方法也许就是法律论证和法律推理的方法。在普通法的学者那里,科学的方法也许就是遵循先例的法律推理方法。在把人工智能的研究应用于法学研究的那些学者看来,或许人工智能的研究方法就是一种科学的研究方法。接下来,笔者将简单地探讨上述各种所谓科学方法的可能性。
当然,“科学”一词也经常被滥用。当有人提出科学这个概念时,你可能有两种反应:一是别人没有把这个说清楚,二是又有人要哄人了。因为我们经过了真正科学的洗礼。反观社会科学、法学中的科学,其中科学的可能性实在是太小了。马克思主义诞生之后,“科学”一词就更频繁广泛地用在研究之上了。这就导致了“伪科学”的产生,什么事情都要套上科学的名号。
探讨科学方法在法学研究中的应用并不在于找出唯一可以用在法学研究中具有真理性的方法,而在于丰富法学研究方法的多样性和可能性。从研究方法多样性的角度讲,我们还是可以考虑使用科学的方法。
学术研究最开始可能是一种猜测,猜测某种自然现象是怎么回事,逐步走向思辨,再往后就出现了分析的方法,再下来有可能导致所谓的实证研究、科学研究。光靠猜测和思辨已经不行了,要拿出确凿的证据来说话,就需要有经验。经过一系列的分析后证明,这样很可能导致形式主义。孔德就认为学术的发展经过了自然的研究或者神学的研究、形而上学的研究、思辨的研究,最后到了实证科学研究的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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