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5 第1条第1款b项ii目中“justifiable”的意思
第1条 第1款b项ii目规定,如果某一条件不能根据种族之外的其他理由得到证成,该条件就是歧视性的。学校争辩说,它希望该校学生在包括衣着在内的所有方面都完全平等。因而,“禁戴头巾规则”是制服、纪律和平等的必要方面。学校坚持说这一规则是非宗教性的,但校长也提出学校希望突出“基督教意象”。因而,这就是在暗示头巾也被说成是对基督教信仰的挑战。校长反对他戴头巾,是因为头巾表明了上诉人的ethnic origins。
Fraser勋爵判决说:学校不能以ethnic origin以外的依据来证成该项条件,因此,根据《种族关系法》这一条件是不合法的。此外,Fraser勋爵说,Denning勋爵对种族平等委员会的批评完全是不恰当的。
对一个案例的简短讨论揭示了制定法解释的不同进路。语境,也许还有司法态度支配着所使用的规则。这里没有提及解释规则。也许最能揭示正在发生的事情的是仔细思考法官们说的话,思考法官的语调似乎体现了何种解释“风格”。每一位法官的确都有自己的风格。
解释问题永远也不可能靠纯粹适用解释规则得到解决,更糟的是,也许解释规则对解决问题作用很小或者毫无作用。下列说法有被斥为异端之虞:也许这些口耳相传的解释规则所做的只是证成各种解决方案。如上所说,正确答案几乎不存在,只存在一些合理性程度或多或少的结果,它们因解释风格而异。
当法官根据某种必须在现实中或者论证中具有合理性的准则构想解决方案时,他们在运用着他们的创造力。他们在构想答案时必定超越文本。例如,Denning勋爵从词典定义转向了主观断言。经常,法官最多会说:“这是答案,因为我是这样说的。”
正如前述,法官可以被分为形式主义者或语境主义者。这种分类可能从猜想法官认为他们正在使用哪些规则的角度开始。承认并非总是可能理解他们正在争论的事情,明白法官自己有时也会犯错,他们自己也不敢肯定恰当的结果是什么,这也是一件好事。这恰好是使得制定法解释方法的理解、先例的运用如此困难的原因。必须明白那些假设的科学方法的局限性,以及当从一组理由通向另一组理由的非逻辑桥梁被找到、语言的力量为人们所认识时所开放的无限可能性。
随着法官们越来越多地与欧洲解释方法发生争论,他们被迫更经常地与欧洲案例中使用的目的论进路论战。如第5章的讨论所述,《1998年人权法》规定,当法官审理与欧洲条约权利的实施相关的案件时,他们必须考虑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和法理。此外,根据《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修订),英国法院被要求注意欧洲法院的判决。极有可能,这种持续的争论随着时间的推移将会引起英国法律体系中制定法解释传统的深刻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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