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各国著作权法除了规定受保护的客体外,一般还规定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著作权法中不予保护的客体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国家机关的正式文件和译文
各国著作权法一般都规定国家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我国2010年《著作权法》第5条第1项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国家机关的正式文件,符合作品的基本构成条件,但是这些国家机关正式文件涉及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它们的公布、实施或传播是有关国家机关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必要手段,必然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公众利益,也必然与社会公众的日常生产和生活密切。因此,如果将这些正式文件作为著作权进行保护,必然会阻碍国家机关正常行使职能,也必然会影响社会公众利益。著作权法不宜对其进行保护。《伯尔尼公约》允许成员国对这些作品不予保护,各国著作权法也多不对其予以保护。
官方文件的正式译文,是指国家机关将其有关文件翻译成其他民族文字或外国文字的正式译本,国家机关的正式译文一般需经国家机关确认,确认后的译文本与原文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官方正式译文与原文本一样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官方文件的非官方译文则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任何个人或民间组织翻译完成的国内外法律和其他官方文件的译本都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还应当注意,国家机关的正式文件及其译文虽然任何人可以自由使用,但使用时不得歪曲或篡改。
二、单纯事实信息或素材
单纯事实信息,是指只报道一件事情的发生过程、时间、地点和人物,并没有关于对事实信息的评述性内容,单纯事实消息往往通过报纸、刊物、电视、广播等大众传播媒介传播,其手段可以是文字,也可以是照片等。
《伯尔尼公约》第2条规定:“本公约提供的保护不适用于具有纯粹消息报道性质的日常新闻。”世界各国著作权法基本上都对单纯事实信息不予以著作权保护,尤其是时事新闻,因时事新闻需要广泛、迅速地传播给大众,应当允许自由使用。不过,在对时事新闻的使用中,一般要求注明该时事新闻的来源、出处。同时,时事新闻仅仅是指纯粹事实报道的信息,不包括具有时事新闻性质的新闻故事、通讯、报告文学和其他纪实、传记类作品,这些作品不同于单纯的事实报道,它们是创作者在真人真事基础上的再创作,包含了作者较多的创作劳动和个性特征,这些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素材,是指作者从现实生活中搜集到的、未经整理加工的、感性的、分散的原始材料。但是,这种生活“素材”,如果经过作者的集中、提炼、加工和改造,并写入作品之后,即成为“题材”了。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历法是指人们公认的具有科学依据的计算年月日时间或各种节气等的方法,主要有阴历和阳历。
通用数表是指含有数字并能反映特定关系的、已经被人们普通认可并广泛使用的图表,如元素周期表、三角函数等。
通用表格是指用文字或数字填写特定项目而绘制成的、被人们所普遍使用的表格,如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银行承兑汇票等。通用的公式是指用数字和符号表达特定要素之间的客观规律,如物理学中牛顿定理的计算公式等。
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是人们在长期工作生活中对自然现象和自然规律的总结,是人类文明的成果,属于公共领域的基本常识,不能为少数人所垄断使用,因此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一般对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不予保护。
还有与上述客体类似的电话号码簿、火车或飞机时刻表、邮政编码簿、电视节目单等能否成为著作权保护客体也是理论上争议较多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对该类客体的作品性和著作权保护问题没有具体规定。对广播电视节目表,国家版权局曾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
另外,对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公式及广播节目表、电话号码等汇编后产生的“作品”是否给予保护的问题,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有的人认为:只要这种汇编是作者按照特定目的进行有组织的汇编,汇编的作品具备独创性,就可作为编辑作品而受著作权法保护。也有的人认为对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以及广播电视节目、电话号码等汇编都是按照特定要求进行,只要付出一定劳动就可以完成,不需要作者的智力创作,难以达到作品的独创性条件,故不承认这类作品的著作权。
案例
节目预告表是否构成作品?
广西广播电视报社与中国电视报社签订协议:中国电视报社向原告提供中央电视台节目预告表,由广西广播电视报社在其报纸上刊登或转载,每期付给中国电视报社稿酬80元。广西电视台与广西广播电视报社口头协商,将其一周的电视节目预告表由广西广播电视报社刊登,每期付给广西电视台稿酬100元。广西煤炭工人报社未经原告同意,自1987年起每周星期一在其报纸上转载广西广播电视报社报纸中刊登的中央电视台、广西电视台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1988年2月1日和1989年5月8日,广西广播电视报社在其报纸上两次发表声明:未经本报准许,任何报刊不得转载、刊登本报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989年9月,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局发出《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通知》,广西煤炭工人报社仍继续转载广西广播电视报社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1990年2月,广西广播电视报社向自治区著作权局提出申诉,要求广西煤炭工人报社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广西区著作权局审查认为,广西煤炭工人报社擅自转载广西广播电视报社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违反有关规定,属侵权行为,于同年7月作出裁定:广西煤炭工人报社立即停止转载广西广播电视报社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登报向广西广播电视报社赔礼道歉;补偿广西广播电视报社经济损失6360元。广西煤炭工人报社拒不执行,继续转载广西广播电视报社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1991年8月15日,广西广播电视报社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是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观点评论:不论电视台为制作节目或协调节目安排投入了多少技术,付出了多少劳动,都与节目预告表本身无关,节目预告表仅仅是对预定事物的客观的、机械的反映,不具有独创性,因此不适用著作权法的保护。
【问题与思考】
1.如何理解作品独创性?
2.如何理解作品的思想与表现形式的二分法理论?
3.独创性中是否表明对作品的质量有要求?“一定水准的创作高度”的含义是否与“作品的质量要求”概念相同或等同?
【注释】
[1]王太平:著作权法中的思想表现两分理论,《知识产权年刊》(创刊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费安玲:《著作权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版,第43-44页。转引自冯晓青:《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3页。
[3]叶京生编著:《美国知识产权案例与评注》,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年版,第5页。
[4]戴建志著:《合作作品的著作权》,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袁晓东著:《独创性理论研究与实证分析》,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6卷,第590页。
[6]汤宗舜著:《著作权法原理》,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28-29页。
[7]李永明主编:《知识产权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
[8]李永明主编:《知识产权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8-69页。
[9]王迁著:《著作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3页。
[10]李永明主编:《知识产权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69页。
[11]《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
[12]王迁著:《著作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4页。
[13]刘波林译:《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页。
[14]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知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 ,http://www.110.com/panli/panli_51337.html。
[15]王迁著:《著作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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