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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的作品用同一个标题好不好

时间:2023-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合理使用制度已经成为各国著作权法的基本制度,在《伯尔尼公约》中也明确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第二种是侵权阻却说,持该观点学者认为合理使用是著作权侵权的违法阻却事由。大多数学者认为著作权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人专有权的限制,以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故权利限制说是通说。《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定》将该合理使用制度的三步检验法适用于所有著作权内容。

第二节 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一、合理使用的概念

合理使用(Fair Use或Fair Dealing),是指在特定条件下使用著作权人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必支付报酬,但应尊重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合理使用实质上是对著作财产权进行限制,是著作权法中为平衡著作权人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而创设的一种制度。合理使用首先出现在美国Folsom v.Marsh案件中(新作品中使用先前作品问题),后在美国1976年美国版权法法典化所吸收。合理使用制度已经成为各国著作权法的基本制度,在《伯尔尼公约》中也明确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

二、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性质与基本原则

(一)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性质

对于合理使用的性质,理论上有三种学说。第一种是权利限制说,持该观点学者认为合理使用是对于著作权的限制,为了促进作品的流动及学术的交流,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合理使用是作者权利所不及的。第二种是侵权阻却说,持该观点学者认为合理使用是著作权侵权的违法阻却事由。这一观点首先认定合理使用的侵权性,但是由于法律的规定,使得这种违法性失效。第三种是使用者权利说,持该观点学者认为合理使用是使用者依法所享有的一种权利,是一种法定权利。大多数学者认为著作权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人专有权的限制,以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故权利限制说是通说。

(二)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基本原则

“三步检验法”或“三步检验标准”是合理使用制度的基本原则,其包含三层含义:(1)局限于特定的特殊情况,而不能使限制和例外成为常态或通常情况;(2)不应与作品的正常使用冲突;(3)不应不合理地损害版权人的合法权益,包括现实的损害和潜在的损害。

在《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WCT)中都规定了成员国对著作权的限制和例外,这种限制和例外只能是特殊情况下作出,且这种特殊情况下使用不会影响到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这就是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三步检验法”或“三步检验标准”。

《伯尔尼公约》第9条复制权第(2)款例外规定:“本联盟成员国的立法可以准许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与该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作者合法权益。”[2]显然,《伯尔尼公约》合理使用制度中三步检验法只适用于复制权。

《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定》第13条限制与例外规定:“全体成员均应将专有权的限制与例外局限于特定情况下,该特定情况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定》将该合理使用制度的三步检验法适用于所有著作权内容。

我国已经成为了《伯尔尼公约》和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应履行我国在《伯尔尼公约》和世界贸易组织中《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定》的义务。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了三步检验标准,即:“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类型及其使用条件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8)图 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1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我国现行著作法第22条采用了列举合理使用类型的方式规范合理使用制度,这显然无法穷尽各种合理使用的具体类型,导致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过于僵化,无法满足错综复杂的市场变化和技术发展。而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基本原则中的三步检验法是抽象规范,存在着一定模糊性,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把握存在着很大难度,且不同法官对同样案例使用三步检验法可能出现完全相反的意见。为了能准确把握司法实践中各种典型合理使用情况,采用列举合理使用类型及其使用条件,并采用三步检验法抽象概括的立法模式是最佳选择。另外,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科技不断进步和文化产业的不断繁荣,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具体类型及其使用条件出现了一些变化。为此,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42条也对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具体类型进行了修正,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42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作品出处,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1)为个人学习、研究,复制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片段;(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引用部分不得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或者实质部分;(3)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8)图 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也未以其他方式获得经济利益;(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并复制、发行以及向公众传播,但不得以该艺术作品的相同方式复制、陈列以及公开传播;(11)将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13)其他情形。以前款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一)个人使用

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种情况应当注意三点限制:(1)限制是使用著作权的目的,仅限于学习、研究或欣赏,而不能用来出版、出租、出借和作其他营业性的使用;(2)限制是只满足个人实现上述目的,而不扩展至第三人或者家庭、单位等;(3)限制是上述特定主体和限定目的能够使用的作品的范围,应当是已经发表过的作品。未发表的作品,不在“合理使用”之列。

随着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普及,社会公众接触作品机会集聚增加且更便捷和低廉,甚至是零成本。如图 、唱片等数字化作品,一旦以数字化方式公开,则提供给社会公众充分接触作品、欣赏作品的便捷机会。如果大多数人都把该机会作为免费午餐,则作为“限制或例外”的合理使用就成为了常态或通常情况,他们何必还去花费高昂成本来购买著作权人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自然就受到了损害。因此,个人欣赏作为合理使用的典型方式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生活常理上都是不可行的。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明确规定:“明确为个人学习、研究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为复制文字作品的片段”,明确排除了个人欣赏作为合理使用方式,且将个人使用限制在复制文字作品的片段的有限方式和范围。

案例

个人用户塞西莉亚,她使用P2P软件在几周时间内下载并保存了超过1370首原告BMG等唱片公司享有版权的歌曲,而这些歌曲均是没有经过许可被他人置于硬盘“共享区”之中传播的。BMG等唱片公司起诉其侵犯他们对这些歌曲的版权。被告塞西莉亚辩称,她下载歌曲的目的是为了先试听,以便挑出喜欢的歌曲后再去购买正版唱片。这种行为属于“改变(视听)时间”,就像索尼案中录像机的使用者“改变(收看)时间”一样构成合理使用。

法院认为:索尼案中录像机使用者在看过录像带后就将之删除,这才是改变观看时间。而塞西莉亚一直将下载的音乐保存在自己电脑,并不构成改变收听时间。索尼案中用户使用录像机录制电视台播出的电影构成合理使用的前提是电影公司已经许可电视台播放电影,而塞西莉亚下载的歌曲均为未经许可被上传的。

塞西莉亚还认为,下载视听对于歌曲版权人能够起到很好的广告宣传的效应,从而提高歌曲的销量。但法院认为:免费从网上下载歌曲会对正版歌曲产生市场替代效应,很可能导致正版唱片销量下降。同时,即使是那些能够刺激作品销量的作品使用行为,也是需要经过版权人许可的。如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歌曲都是需要支付许可费的。塞西莉亚本来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对歌曲进行试听,或通过在网上免费收听歌曲片段而决定是否购买。塞西莉亚的观点等同于说一个小偷顺手牵羊拿走了30盘唱片,打算先拿回去试听,再购买她喜欢的歌曲唱片,显然是不合法的。最终法院判定塞西莉亚为个人欣赏而进行的下载行为不是合理使用而构成侵权。[3]

(二)适当引用

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构成此类合理使用条件包括:

1.引用目的应限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而不是为了再现他人作品。把握这条规定,要认定引用的目的,通常是为了说明自己的思想观点或情感而引用。

2.要符合“引用”的要求,引用的量必须适当。即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者自己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引用过量可能构成对他人作品的复制,因而合理使用通常限于引用他人作品的部分。如果“引用”比例失当,则很可能转化为抄袭,但一些特殊情况下,亦不排除全文引用,如引用一幅漫画、一张照片、一首短诗或一则广告语等。

3.引用的对象只能是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尚未发表的作品不能擅自引用。引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有可能导致侵犯他人对其作品的发表权。

4.引用他人作品应当说明作品的出处和作者姓名,否则就会成为抄袭、剽窃,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一个完整的出处说明应当写清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出版社或报刊名称以及特定的页码等。实践中,以在作品之后刊登参考 目录的做法来代替具体引用的说明严格说来并不妥当。

知识拓展适当引用与抄袭

适当引用是为了介绍、评论和说明某一观点或问题,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是合法行为。在信息爆炸的知识经济时代,适当引用是作品创作中一种重要手段,无论在文学、艺术还是科学、技术领域,大概所有从事写作的人,没有人不会用到它。尤其在科学研究中,借用前人的学术成果,推陈出新,创造出新的知识,造福人类社会,是人所敬仰的高尚事业。学术论著中如果引用得当,不但道理说得清楚,还会给人留下知识渊博的美好印象。

然而,抄袭是侵犯著作权人复制权的侵权行为。一旦被认定抄袭,要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引用和抄袭,两者虽然性质不同、是非分明,但却有一个彼此相同的特征,它们都是对他人作品的使用。由于有此相同的“相貌”,两者很容易混淆,不好鉴别。因此,有必要对适当引用和抄袭之间进行甄别。

(1)适当引用的必须是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一经完成不论是否发表都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没有发表的作品,由于还没有公之于众,没有与社会建立关系,处于权利人的绝对控制之中。而作品一经发表即成为社会精神财富的一部分,此时对作品的合理使用既容易也有法律的保障,因此,引用只限于已经发表的作品。

(2)适当引用必须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这是适当引用和抄袭的重要表征分界线。适当引用要让大家知道有些内容是适当引用的,要通过文中说明或者采用脚注、尾注的方式,指明被引用作品的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甚至连出版单位、出版时间及引用部分所在页码一并标明更好。这样做既体现了对原作者作品的尊重,也给读者提供了同类作品的丰富信息,有利于知识的传播和交流。而抄袭基本上没有指出引用出处。

(3)适当引用部分没有构成作品的实质部分。而抄袭往往是过量的不当引用,构成了作品了作品的实质部分。

案例

《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所引起的著作权问题纠纷案

2006年年初,网民胡戈制作了一部20分钟的视频短片———《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以下简称《馒头血案》),在这个短片中网民胡戈截取了陈凯歌执导的《无极》中的大量画面,通过重新组合和再次配音,以搞笑的方式对原片做了大量改动,短片以新闻纪录片的报道方式讲述了一起连环相扣的杀人案的侦破过程,极尽搞笑之能事。然后胡戈将该片贴在自己的论坛里,《馒头血案》在网络上广泛传播。同年2月初,《无极》导演陈凯歌表示将起诉胡戈,制片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和北京21世纪盛凯影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的律师认为胡的行为侵犯了《无极》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和署名权。

关于《馒头血案》是否侵犯了《无极》的著作权问题在法学界和网络上引起了广泛的争论。《馒头血案》所引起的著作权问题纠纷不仅涉及这种新型的创作形式能否在网络时代存续,而且还涉及在网络时代环境下宪法与私法在著作权领域的博弈问题。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馒头血案》对于《无极》画面的引用是合理使用还是复制侵权等。《馒头血案》对《无极》的使用属于一种特殊的文艺创作形式——模仿讽刺,而并非一般著作权意义上的改编。模仿讽刺在中国还未受到足够关注,但作为一种艺术形式,它在生活中已经大量存在。如相声、小品演员经常对一些著名人物及其作品进行模仿,来对某种社会现象或事件进行讽刺或嘲笑。模仿讽刺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小说、漫画、电影、歌曲等,而《馒头血案》则是模仿讽刺在网络环境下一种全新的表现形式。

(三)时事新闻报道中的合理使用

时事新闻报道中的合理使用,是指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这是社会公众对时事新闻的知情权与著作权利益平衡的要求。

日本著作权法规定,通过摄影、电影、广播或其他方法报道时事事件时,对构成该事件的作品或在该事件过程中所见、所闻的作品,出于报道目的,在正常的范围内可以进行复制并可在报道该事件时使用,但应注明出处。我国著作权法强调再现或者引用的作品必须已经发表,同时强调再现或者引用的不可避免性。所谓“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应当是如日本法上所要求的,既“出于报道目的”,又应在“正当的范围内”使用。因此,如果在电视新闻中为介绍一部新片,而大段地播放电影片段,就很难说仍属正当范围之内的使用了。如一部新的电影片,在举行过首映式之后,在电视新闻中可以报道,并可以适当引用其中几个镜头作为说明,但不能把构成电影内容的详细介绍大段地播出。

应当注意该合理使用的几个问题:一是使用目的仅限于报道时事新闻;二是被使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三是符合“引用”的数量限度;四是在报道中应当注明被引用的作品的出处。

(四)对时事性文章的合理使用

对时事性文章的合理使用,是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伯尔尼公约》第10条也规定了此类性质的合理使用。根据该项规定,伯尔尼联盟的各成员国法律得允许通过报刊、广播或对公众有线传播,复制发表在报纸、期刊上的讨论经济、政治或宗教的时事性文章,或具有同样性质的已经广播的作品,但以对这种复制、广播或有线传播并未明确予以保留的为限。有的国家将该使用作为法定许可方式进行限制。

(五)公众集会上讲话的合理使用

公众集会上讲话的合理使用,是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公众集会是指群众性的政治集会、庆祝活动或纪念性集会,学术讨论会等不在此列。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具有时事新闻性质,只要作者没有声明不许刊登或播放,有关媒体即可刊登、播放,但应注明作者姓名,对其内容不得作任何歪曲或篡改。但是该规定过于宽泛,多数国家将公众集会局限于时事性的演说和辩论,且对使用方式进行限制,如局限于刊登和播放,而不能出版发行等。

(六)在课堂教学和科研中的合理使用

在课堂教学和科研中合理使用,是指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各国著作权法一般都有这类规定,但具体做法有很大的差距。在一些发达国家,如北欧诸国,则把这类使用排除在“合理使用”的范围之外。

该合理使用存在不合理之处,首先是课堂教学规定过于笼统,如商业性的面授教学,函授、广播或电视教学等是否在合理使用范畴。我们认为,学校应包括全日制的普通学校等公益性的课堂教学,不应包括商业性的课堂教学。其次,使用方式只有局限于翻译或者少量复制,过于局限无法满足网络时代远程教育发展要求。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国家机关指国家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和军事机关。国家机关在履行其职能时并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其目的是为了社会公众和国家利益。把公务使用列入合理使用为多数国家的立法所确认,但具体对公务的范围界定不尽相同。

需要注意:使用的方式仅限于执行公务,完成国家机关职能。超出这个范围则不属于合理使用。比如国家机关以自己的名义出版发行他人的作品时,就侵犯了他人对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八)图书馆等对馆藏作品特定复制的合理使用

图 馆等对馆藏作品特定复制的合理使用是指图 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需要注意三点:(1)复制作品仅限于本馆收藏范围,图 馆、美术馆等为交换各自收藏的作品而复制不属于合理使用;(2)复制作品既可以是已发表的,也可以是尚未发表的;(3)复制作品只能是为了陈列或者保存版本,不得用于借阅、出售或出租。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规定:“图 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不合理。首先,该条规定使用了“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的概念模糊,作为公益性图 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任何人都可以进入成为其馆舍内服务对象,因此该对象限定没有任何意义。其次,对如果图 馆可以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方式提供给其服务的社会公众,则影响到了其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会严重影响到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因为,作为公益性图 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的服务对象就是社会公众。

(九)免费表演的合理使用

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免费表演是指非营业性的表演,既不向观众收费,也不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的表演。如某歌舞团为了宣传社会公益事业而进行的免费表演,被使用的作品可作为“合理使用”的对象。

注意免费表演和义演区别,所谓义演是向观众收取报酬的表演活动,比如为“汶川地震”捐款的演出等均不是“免费表演”,这种表演所使用的作品不属于“合理使用”。

(十)对室外艺术品的复制的合理使用

对室外艺术品的复制的合理使用,是指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这是一种在对原有艺术品基础上的再创作行为,把这些行为归为“合理使用”,是国际惯例。使用本条款需注意的是,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后形成的作品或者制品及其复制品,不经原著作权人许可是不能出售或者发行的。同时,以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之外的其他方式,例如拓印、雕塑等,使用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此外,有一个问题值得思考:对“室内”的理解如何界定?例如饭店的大堂内、电影院的大厅内、音乐厅的大厅内、机场候机厅是否为室内?在这些地方陈列艺术作品是否适用合理使用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对“室内”和“室外”的判断,应当根据现代社会中人们对工作、娱乐、休闲或者旅居等环境条件要求的改变而进行相应的调整,因为诸如大饭店、音乐厅、电影院、飞机场候机厅等公共场所,其功能完全是为公众活动提供场所,这些公共场所中陈列和展示的作品,与在室外公共场所设置或者陈列的艺术作品在本质上是相同的,故同样应当考虑适用合理使用制度。

(十一)制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的合理使用

制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的合理使用,是指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此项合理使用是我国为促进少数民族科学文化事业发展而设立的。

需要注意的是,下列情况均不构成此项合理使用:

1.原作品不是汉族文字作品(如仅仅是外文作品的汉译本)或者原作品尚未发表的;

2.把少数民族文字作品译成汉字作品或其他少数民族文字作品出版发行的;

3.翻译作品的出版发行范围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

此外,我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第10条规定:“将外国人已经发表的以汉族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出版发行的,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显然,对于这种合理使用只能是限定于我国国籍的著作权人的作品。

(十二)制作盲文版本的合理使用

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属于合理使用。此项合理使用是专为盲人事业而设立的。盲文也是一种文字符号系统,将非盲文作品改写成盲文出版也是一种翻译活动,但基于盲文的特殊社会要求,法律规定此种翻译并出版无须征得非盲文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也无须付酬。但这并不意味着盲文作者(包括对非盲文作品的译者或独立的盲文原作者)的译作或原作也可以被“合理使用”。

另外,扩大对残疾人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范围是立法趋势。根据《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2008年8月生效)第30条规定:“参与文化生活、娱乐、休闲和体育活动:(1)缔约国确认残疾人有权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参与文化生活,并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残疾人:①获得以无障碍模式提供的文化材料;……(3)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依照国际法的规定,确保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不构成不合理或歧视性障碍,阻碍残疾人获得文化材料。”为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与邻接权常设委员会(SCCR)从2008年起开始视障人士对作品使用的限制与例外问题的国际文件的制定。现谈判已经接近尾声,即将举行外交会议审查和评价SCCR委员会在其第25届会议上拟定的关于视力障碍者和印刷品阅读障碍者限制和例外国际文 /条约的案文草案,并随后就是否于2013年召开外交会议做出决定的建议。

合理使用作为著作权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合理与不合理之间的界限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现代信息传播技术、传播手段日新月异,人们获取知识的手段更先进、更快捷。原本依法合理的使用作品方式,也会变得不合理,如果不采用专有权方式加以控制,则会使著作权人的利益损失殆尽,因而违背了“合理使用”不能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基本原则。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对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采用“抽象原则规范加明确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即对著作权合理使用作出原则性规定,又明确列出经常出现的合理使用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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