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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范围

时间:2023-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范围,一般是著作权人自己无法或难以主张和实现的权利。这种情况下,如果权利人自愿,法律也不禁止授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各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除了管理本国权利人的权利,还根据同外国同类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相互代表协议保护该国作品在本国使用的利益。

第三节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范围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责

著作权集体管理(Collective Management;Collective Administration)是与个别管理相对立的管理模式,即由著作权人以外的机构来集中管理著作权,其目的在于当个别管理的运作成本无法有效率地实现作品的利用和传播时,通过集体管理的方式促进著作权的利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责主要包括:取得权利人的授权,监督、检查作品被使用的情况,代表权利人与作品使用人谈判并发放许可证、收取使用费,将收取的使用费合理分配给各个权利人,以自己名义以代表会员进行诉讼,与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协议,代表境外著作权人管理其权利,开展宣传、教育等活动。

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上述一般性职责基本上比较一致,只是由于各个国家或地区因历史传统和人文环境上的差异可能略有不同,如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了救助基金和援助基金,对会员中生活有困难的年轻人、年老、疾病的会员及其家人提供保障与救济职能,这种职责在法国、德国、英国等国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有设立。

但是著作权毕竟是一种私有权利,如果作者能够自己主张权利,这类权利一般由作者自己保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范围,一般是著作权人自己无法或难以主张和实现的权利。这就存在着对哪些著作财产权可以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实施,哪些著作财产权由著作权人自己实施的问题,且不同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的权能各不相同,这些不同的著作权中哪些权利可被授权而属于集体管理范围,这些都是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所面临的基础课题。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可以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如前所述,上述各项权利中,表演权、广播权、出租权是最典型的个人无法有效主张的权利,属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范围,较易理解。关于放映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当著作权人有能力独自有效管理时,原则上不授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但是,个别情况下,例如制作录音制品必然涉及复制权,互联网传播必然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也不排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这三项权利的可能,前提应是“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这种情况下,如果权利人自愿,法律也不禁止授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

我国音乐著作权管理协会管理音乐作品著作财产权中主要涉及复制发行权、表演权和广播权,对复制发行权管理已经有了长期的经验积累,但对表演权和广播权管理上明显滞后。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和中国音像著作权协会中复制发行权也是最基础的管理权利范围。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和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放映权也被纳入集体管理范围。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和普及,信息网络传播权适用于一切数字化的作品,包括音乐、文字、摄影、电影等作品的网上传播都可以纳入著作权集体管理范畴。

关于追续权,我国目前著作权法虽然没有规定,但是在著作权法草案已经明确增加追续权,权利人(包括继承人)对美术、音乐、文字等作品的原稿在脱离了作者后在再转让过程所带来的收益有权分享一定比例的经济利益,国外一般规定比例为5%左右,在美术作品的拍卖市场上对维护著作权人或其继承人的权利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另一类权利是著作权法第23条、第32条第2款、第39条第3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8条(制作远程教育课件)和第9条(扶助贫困地区)所谓法定许可规定的获酬权。由于法定许可情况下,使用人无须经过权利人许可只需按规定支付报酬便可方便地使用作品,因此权利人实际上不了解其作品被使用的情况,使用人也无能力大海捞针似的寻找权利人。为此,《集体管理条例》规定依照上述法定许可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未能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的,应当将使用费连同邮资以及使用作品的有关情况送交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使用费转付给包括非会员在内的权利人。

各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除了管理本国权利人的权利,还根据同外国同类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相互代表协议保护该国作品在本国使用的利益。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诉权

各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都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了有效、便捷地行使著作权人授权管理的权利,必须具备以自己名义起诉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诉权的法律依据来源于两方面:

1.法律直接规定。《德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法》第1条(取得许可的义务)第1款规定:“凡为多名著作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集体管理1965年9月9日著作权法(联邦法律公报第一期第1273页)产生的各项利用权、许可权或者获酬要求,以达到共同使用目的的,无论以本人或者他人名义集体管理,均须取得许可。”[11]这里所说的“以本人……名义”,包含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单独起诉的权利。《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321—1条第2款规定:“公司成员必须是作者、表演艺术者及录音、录像制作者、出版者或他们的权利继承人。正规成立的这些民事公司,为维护其负有法定职责的权利有权起诉。”[12]

2.来自同作者签订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由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每天都面对大量的侵权行为,还面临大量的同使用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如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具有独立的诉权,对于其开展工作、实施权利人的权利、对付各种侵权行为,都是极为不利的,也是同国际上形成的通行惯例不一致的。

我国《著作权法》第8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此外,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也都要求新增加会员将诉权授予该组织,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诉权也来自于会员签订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

三、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许可与收费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授权许可与收费是最为重要的基础性工作。

(一)许可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向使用人发放许可时,一般采用一揽子许可和单项许可两种方式。

1.一揽子许可

一揽子许可,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表所有的会员向使用人统一发放著作权使用许可,与使用人签订一项一揽子合同,使用人可以随意使用该组织所管理的全部作品,使用人每年根据约定的标准和使用情况向该组织支付一次到两次使用费。向使用人发放一揽子许可是著作权人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集体行使权利的方式,是国际通行的做法,也是著作权集体管理最核心的内容,是在实现权利人利益的同时方便使用,成本最低的版权交易方式。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揽子许可计费标准一般打包价,而不是按每首作品计算费用,在向使用人发放许可时通常按年度支付许可费和发放许可,大大降低著作权的交易成本,提高工作效率,使得权利人能获得收益,使用人用得起。一揽子许可的标准通常还要通过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管,实现标准的合理和使用人普遍接受。在广播、背景音乐、卡拉OK歌厅等使用领域,使用作品数量涉及权利人众多,如果没有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存在,让使用人严格按照法律的要求逐一取得授权是不可能完成的事情,所以在实践中,合法经营者往往非常愿意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合作,通过一揽子许可的方式获得许可,集体管理组织通常也是和使用人或使用人的行业协会协商确定相关许可付费事宜,不能强迫的被许可人接受一揽子许可。

在集体管理组织看来,个性化的许可需要很大的谈判成本,同时许可后的监督成本也很高。集体管理组织需要核实不同用户的具体使用情况,必要时还要对这一使用过程进行监督。而采用一揽子许可,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将许可费与用户的某些标志性的收支数字(比如年度毛收入等)挂钩,这样只需要核实那些比较容易查证的数据就可以收回许可费,无需监督用户的具体使用情况。从用户的角度看,一揽子许可也有可取之处。一揽子许可使集体管理组织避免了就单个交易发放特定作品许可的成本,从而使得用户能够以较低的许可费获得授权。对于某些超级用户而言,依据该许可他获得了按照自己的意愿利用全部作品的自由,无需担心自己无意之中超出特定的授权范围而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自由对于某些行业来说,甚至是至关重要的。比如分布在全国各地娱乐性版权用户,随时可能受到突发的流行潮流的影响,必须随时获得使用集体管理组织的上百万的音乐作品中某些作品的许可。这时,一揽子许可是避免娱乐业滞后的重要工具。正因为一揽子许可自身存在合理性,美国最高法院强调对一揽子许可的反托拉斯审查,并不适用所谓的当然违法规则(per se rule),而要根据合理性规则(rule of reason)。在欧洲的某些案子中,法院也并不认为拒绝发放部分作品的许可当然违法。比如,在Tournier案中,法院认为SACEM拒绝向第三方就来自英美的音乐作品发放单独许可的行为,是保护作者权利所必需的,因此该行为没有违反《罗马条约》第86条。法院指出除非发放部分许可,能够完全保证作作者、作曲家和出版商的利益,同时又没有增加合同管理和使用监督的成本,法律才有必要强迫集体管理组织提供此类许可。

在某些情况下,集体管理组织强迫用户接受一揽子许可,会损害某些用户的利益,尤其是中小用户的利益。欧洲学者指出,一揽子许可意味着用户在接受自己需要的作品许可的同时,也不得不为不需要的作品支付许可费用。这应该是一种搭售活动,可能为《罗马条约》第81或82条所禁止。在某些情况下,对于中小用户而言拒绝发放部分许可,强调一揽子许可,将使得这些中小用户与大规模用户相比,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明显的劣势地位。这种情况下拒绝发放部分许可,等于完全拒绝发放许可。[13]

2.单项许可

单项许可,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针对每次特定使用作品行为进行许可并收取使用费。

为了满足市场多样化要求,同时也为了能限制集体管理组织对于一揽子许可容易对使用人造成权利滥用的不利局面,各国法律越来越倾向于要求集体管理组织必须提供更多的单项许可的许可方式。美国司法部要求美国作曲者作者出版者协会(ASCAP)向广播组织在一揽子许可之外提供所谓的单个节目许可(Per-program License),从而保证音乐用户有动机为其部分节目谋求直接的单独授权——即使其依然需要从集体组织那里获取其他音乐授权。但是,实践中ASCAP为“单个节目许可”设置的很多障碍:繁琐的汇报程序、较高的许可费标准、仅仅对AFJ上列名的机构给予“单个节目许可”等。结果,大多数有支付能力的版权用户依然选择一揽子许可,即使其不需要一揽子许可所提供的全部曲目的使用许可。

最近美国司法不要求ASCAP在一定情形下,应背景音乐或者在线音乐用户请求必须提供一种新型的许可——“单元许可”(Per-segment License)。没有明确定义所谓的“单元”(Segment),从而许可ASCAP、用户和法院在实践中能够在一定的弹性范围内确立一个合理的许可方案。但要求提供“单元许可”的具体的情形是:(1)用户对音乐的表演可以比较准确的追踪;(2)表演能够以通常音乐产业公认的单元(segment)进行许可费估价;(3)对于此类许可的管理不会给ASCAP带来不合理的负担。“单元许可”旨在保证那些不是从事传统意义上的节目(program)传输的用户不必接受一揽子许可,从而也能够从许可中获得各自的竞争优势。[14]

(二)收费

1.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费的基本特点

著作权是私有财产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在著作权人客观上难以实现或者实现著作权不经济情况下代为著作权人行使许可并收取使用费。为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具有以下一些基本特点:

(1)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费是民事行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根据著作权人授权而代为许可收费,且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公益性社团法人性质,故其收费是民事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与政府部门或者事业单位的各种行政性收费性质完全不同。但是,鉴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事先就其作品使用权设定了一定的费用标准,使用人就使用其作品向作品著作权人按标准支付相应费用。

(2)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使用费涉及广大会员利益,应标准按照多数原则确定使用费收取标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代表全体会员收取著作权使用费,且多数情况下采用一揽子许可模式,涉及多数权利人利益。因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标准应按照会员大会制定的程序通过,符合著作权人集体的意志,且标准一经制定,非经会员大会制定的程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能擅自修改。

(3)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费涉及广大使用者利益,应经过著作权主管部门公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出的收费标准不仅要体现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也应顾及广大使用者的利益,切忌因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处于相对垄断地位而使广大使用者处于不利境地,伤及社会公众利益,因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标准除应经会员大会通过外,还应由国家版权主管机关公布。

(4)著作权管理组织对使用者使用作品情况的保密义务。因使用者使用作品情况可能涉及使用者商业秘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因授权许可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2.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费标准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下列因素制定许可使用费的收取标准:(1)使用作品的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2)权利的种类;(3)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和收取使用费工作的繁简程度。”

上述规定只是对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收费标准考量因素作出基本规定,但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文字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的实际操作来看,在制定收费标准都有更加细化标准加以考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定收费标准时一般考虑以下一些因素。

(1)以使用者收入一定比例为基础,一般在概括授权(blanket license)的方式下,集体管理组织根据使用者的收入比例收取许可费,使用者支付该费用后,可以使用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全部权利客体。国际上比较通行做法是使用者通常支付扣除税金和广告费用后10%作为使用报酬。但这种方式在德国遭受比较大质疑,认为这种计算使用费方式欠缺客观评价标准。[15]

(2)作品对使用者的重要程度确定使用费。作品对使用人业务开展的重要程度是衡量使用费标准重要因素之一。因为需求决定价值,需求越大,价值越高,需求越小,价值越低,没有需求也就没有价值。根据作品需求程度不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标准也应作区别设计,分别再按行业、使用频率、使用方式进行区别设计使用费标准。

(3)作品使用者的行业规模和盈利情况。此项因素直接决定了作品使用者对著作权使用费的承受度。虽然著作权使用费是基于作品的公开使用才产生的,它与使用者是否将作品用于营利没有关系,与使用者的盈亏也没有关系,可以归于成本范畴考虑,但是设计收费标准时不能不考虑作品使用者所处行业的情况。如果收费标准设计过高,超出了全行业的承受度,影响到了全行业的发展,结果肯定不是双赢,而是双输;如果收费标准设计过低,不能正常反映出作品著作权的价值,则会损害作者的创作热情,不利于相关产业的良性发展。作品之“源”出了问题,依赖作品的“水”必然断流。

(4)发放许可和收取费用操作的繁简程度。在保证实现著作权人权益的前提下,许可收费操作越简单越好,这既有利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良性运营,也方便作品使用者获得许可。从经济成本考虑,简单的许可收费标准更能保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可持续运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但并不依靠国家财政拨款生存,其主要依靠从收取的著作权使用费中扣除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支持运营,而且这一扣除比例完全是由会员大会通过的。如果一项许可发放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需要投入较多的人力物力,以致超过从收取的著作权使用费中扣除的管理费,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这项许可中是入不敷出的。如果因为收费标准制定不当,导致这样的许可普遍发生,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无法正常运营的,等待它的只能是关门大吉。因此,如何能够尽可能地简化许可收费操作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制定收费标准时就应认真考虑的因素。

(5)市场环境和消费指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标准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才能出台,同样对收费标准的修改也是如此,这有利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费标准的稳定。但是如果社会环境发生了大的变化,收费标准却没有相应的调整,则不利于著作权人权益的实现。在经济迅猛发展的环境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标准如果多年保持不变,对著作权人的利益实际上就是一种损害。反之,如果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市场环境不断恶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标准却多年保持不变,那么对作品使用者而言也是一种伤害。因此从适用市场环境变化的方面考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必要在制定收费标准时设计相应的调节功能。

(6)参考国际上使用报酬费用。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于成立时间晚,实践经验少,整体还处于起步阶段,需要向海外先进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学习的东西还很多。借鉴国际上成熟的经验,可以让我们少走弯路,加快发展。可以这么说,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完全是为解决实际需求,从实践中逐渐完善的制度,很多成熟的设计和操作都是经过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反复实践检验过的,这些成熟的设计和操作已成为通行于各国各地区的惯例。比如之前提及的背景音乐收费标准是一揽子收费标准,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如此,在中国同样适用,因为背景音乐的使用特点并未发生变化。因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制定收费标准时借鉴国际惯例,首先就要借鉴国际上成熟的设计思路和设计模式。

四、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使用费分配

著作权管理组织从收取使用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管理费用后全部支付给著作权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人数众多,在实践许可使用中对作品实践使用的具体情况难以客观全面统计,也存在着混合使用情形而使得费用分配更加复杂。著作权管理组织一般情况下在许可使用时要求对使用作品名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使用方式和数量等情况进行登记。著作权管理组织应当将使用费支付给著作权人情况进行详细登记。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47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第23条、第32条第2款、第39条第3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2条的规定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的,应当将使用费连同邮资以及使用作品的有关情况送交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使用费转付给权利人。负责转付使用费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建立作品使用情况查询系统,供权利人、使用者查询。负责转付使用费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从其收到的使用费中提取管理费,管理费按照会员大会决定的该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费的比例减半提取。除管理费外,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从其收到的使用费中提取其他任何费用。”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所规定使用费分配制度规定得比较原则,只是给规定“使用者应当向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集体管理组织在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管理费后,应当全部转付给权利人”,没有在规定具体实施措施。从理论上讲,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不以盈利性为目的的民间社团性组织,没有自身利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所收取使用费在扣除日常业务开支的管理费用后,要全部分配给著作权人。但是由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垄断地位,《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的维权方式也只能是向国务院著作权主管部门举报,会员缺乏有效监督和救济途径。再加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由其主管部门主导下设立的,监督力度有限,而负责审批的民政部门不熟悉具体业务,也不能有效监管。所以,著作权人除了退出会员外很难找到其他方式维权。在实践中,集体管理组织使用费分配不公,分配不足等问题是社会关注的焦点,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著作集体管理组织的公信力。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做了理事会提出、会员大会批准通过、秘 处实施的分配实施细则方案,也对分配内容在公开透明上做出了一定努力和尝试,但是收效还不是很明显。其主要原因是我国在著作权使用费分配法律制度设计上存在一定缺陷。

我国台湾地区对使用费的收取及分配有着具体的规定。以“管理契约”形式来规范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与权利人,采取“个别授权契约”、“概括授权契约”方式对利用人进行许可,设立“使用报酬率”制度作为收取使用费的计算依据。这些成功经验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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