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国际法的编纂
一、编纂的概念和意义
(一)编纂的概念
国际法的编纂,就是把现有的国际法规范,特别是散见于国际习惯中(也包括国际条约中的)的各种规范系统化和法典化,并通过一定的程序形成国际公约。也就是将现有国际法规范(特别是习惯法规则)系统化、法典化、条约化。
(二)编纂的意义
1.加速习惯法形成过程
习惯法的形成通常要经过漫长的时间。编纂可以缩短甚至直接完成这个过程。海洋法中关于领海的宽度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如靠国际习惯的形成来确定,将会遥遥无期,但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各国的妥协解决了问题,达成12海里领海宽度的一致意见。
2.明确习惯法内容
如在外交关系法中,两国建交后大使的任命是否需要得到接受国的同意,过去各国实践并不明确。编纂则明确了此问题,编纂形成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对此问题作出了肯定的规定。
3.便于引证习惯法
国际习惯存在于各国大量分散的和不成文的国际实践中,难以证明,编纂将解决此问题。
二、国际法编纂的发展
自18世纪末边沁首倡将国际法编纂成法典起,国际法的编纂活动经历了从民间编纂到官方编纂、从全面编纂到个别编纂的发展过程。
(一)民间编纂
民间编纂是指由个人或民间团体对国际法的编纂,其成果是学术性的,对各国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20世纪以前的国际法编纂基本上都是民间编纂。
(二)官方编纂
官方编纂是指通过政府间会议或国际组织所进行的编纂。例如,1899年和1907年的两次海牙和平会议开创了通过国际会议编纂国际法的先例。1930年召开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专题从事编纂国际法活动。一战后,在国际联盟的主持下进行过一些国际法编纂工作,但成绩并不显著。
(三)联合国的编纂
二战后,在联合国主持下的编纂工作取得了重要的成果。《联合国宪章》第13条规定,联合国大会的职责之一是“发动研究,并作成建议,提倡国际法之逐渐发展与编纂”。
1.联合国体系内的国际法编纂机构
联合国系统内有些常设的或临时的国际法编纂机构,包括:
(1)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
(2)联合国大会第六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该委员会也有编纂国际法之任务。如1948年《关于防止和惩办灭种罪公约》,便是在其工作的基础上起草的。
(3)特别委员会。联合国有时根据决议成立的特别委员会负责专项编纂工作,如《关于国家间合作与友好关系的国际法原则宣言》便是由一个特别委员会起草的。
(4)联合国的专门机构。联合国的专门机构负责技术性较强的国际公约以及国际规则和标准的编纂工作,如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是由国际海事组织起草的。
2.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编纂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ILC),是依据《联合国宪章》第13条第1项规定,于1947年成立的专司国际法逐渐发展与编纂的机构。
(1)主要职责。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3条的规定,其主要职责有两项:①国际法之逐渐发展。就国际法尚未订立规章或各国惯例尚未充分发展为法律的各项主题,拟定公约草案。②国际法之编纂。更精确地制定并系统整理广泛存在于国家惯例、判例和原则的国际法规则。
(2)工作性质。协助联合国进行国际法编纂,系国际法编纂的准备工作。
(3)工作程序。①拟定草案:先就所要编纂的专题内容列出清单,向各国征询意见,然后形成条款草案,再次征询各国,如此反复多次,形成最终草案。②形成公约:草案提交由联合国大会召开的外交会议讨论通过,最终形成公约。
(4)编纂成果。通过编纂,国际法委员会至今已完成并形成大量国际公约的专题,如1958年日内瓦海洋法四公约、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1969年《特别使团公约》、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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