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国际法上的继承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一个承受者(前国家、政府、国际组织)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新国家、政府、国际组织)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一、国家继承
(一)国家继承的概念
当一个国家的情况发生变更时,其他国家代替这个国家的地位而继承它的权利和义务,就是国家继承。
国家的情况变更有多种情况,一般不影响其国际法主体(如政府的变更)的地位,因而不发生继承问题。这里所谓国家的情况变更一般是指国家领土的变更,即领土的转移,如一国领土全部合并于他国,或一国部分领土割让于他国。前一种情况下原来的国际法主体消亡,发生全部继承;后一种情况下原来的主体仍在,属于部分继承。则获得领土的国家(继承国)要继承所获得领土上的权利和义务,原来统治该领土的国家(被继承国)则失去这一领土上的一切权利和义务。
(二)领土变更的情况
其一,合并,如马达加斯加合于法国(1896年);朝鲜合于日本(1910年);奥地利合于德国(1938年)。
其二,分立,如奥匈帝国分裂为奥地利、匈牙利、波兰、捷克斯洛伐克(一战后);波兰被俄、普、奥瓜分(1795年)。
其三,联合,如叙利亚、埃及合为阿拉伯联合共和国(1958年)。
其四,分离,如挪威分离于瑞典(1905年);南苏丹分离于苏丹(2011年)。
其五,独立,如印度、巴基斯坦独立于英国。
其六,割让,如我国台湾割让于日本(1895年);阿尔萨斯、洛林割让于德国(1871年)。
(三)国家继承的规则
国家继承的对象:上述六种情况都发生领土变更,因而都发生国家继承。但并非国家所有的权利和义务都可以继承。可以继承的一般只是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而非国家固有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因为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随国家的产生而产生,也随国家的消亡而消亡,不能为别国所继承。例如,被继承国在联合国的会员国资格,不能由继承国接替。英国是联合国会员国,印度分离后继承英国在印度的一些权利和义务,但不能继承英在联合国的会员国资格而成为联合国成员。并且,所继承的权利和义务必须具备合法性和领土关联性。合法性,即这些权利和义务必须是合法的,与国际法相抵触的权利和义务不在继承范围内;领土关联性,这些权利和义务必须与所涉及的领土有关,与所涉及的领土无关的权利和义务不属于继承范围。
国家继承涉及条约、领土与国界、国家财产、国家的债务、居民的地位和权利义务等方面。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把国家继承问题分成关于条约的继承、关于条约以外事项(国家的财产、债务和档案)的继承、关于国际组织成员资格的继承。
到目前为止,国际上尚无普遍适用于各种不同情况和不同继承对象的统一的国际条约,只有两个专门性的条约:1978年联合国《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继承的维也纳公约》,该条约已于1996年生效;1983年联合国《关于国家对国家财产、档案和债务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该条约目前尚未生效。这两个公约是联合国在总结各国实践基础上起草的,对国家继承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1.条约继承
条约的继承问题实际上就是被继承国参加的条约对继承国是否有效的问题。
条约继承的原则有:(1)人身性条约一般不予继承,如参加某一国际组织的条约、政治性条约(和平友好、同盟互助、共同防御等条约)。(2)非人身性条约是否继承则各不相同。与领土有关的条约(如有关领土边界、河流交通、水利灌溉等条约)、有关中立化和非军事区的条约,属于继承的范围;经贸、司法协助、引渡等类似条约,虽属非政治性条约,但颇具政治特征,是否继承,由继承国依具体领土变更的实际情况决定。
领土变更的情况不同,条约继承可有所不同。对此,《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继承的维也纳公约》有具体规定。
(1)国家合并时,对任一被合并国有效的条约,对于继承国继续有效,原则上只适用于继承发生时其有效的那部分领土范围。
(2)分离或分立的情况下,不论被继承国是否存在,原来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条约,对于所有继承国继续有效的条约,仍只对与该部分领土有关的继承国的相应部分有效。
(3)领土割让的情况,出让国的条约对该部分领土失效而受让国的条约对所涉领土发生效力。
(4)殖民地独立而成的新国家的条约继承,原则上自主决定。新独立国家对宗主国或殖民国家等被继承国所签订的条约,有权拒绝继承,这是国际法上著名的“白板原则”。白板原则是拒绝继承条约的原则,主要指新独立国家原则上不继承原殖民地或宗主国承担的任何条约义务。但白板原则不适用于有关国界和特殊领土制度的条约,也不适用于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范。
2.国家财产继承
国家财产继承是指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转属继承国。国家财产是指国家继承发生时,按照被继承国国内法为该国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和利益。
国家对国家财产的继承遵循一个标准、两项原则。一个标准是指关联性标准,即要求被转属的国家财产与领土之间有关联。两项原则是从上述标准引申出来的:原则一,国家财产一般随领土的转移而由被继承国转属继承国。依此,凡位于所涉领土内的被继承国的国家不动产,应转属继承国。原则二,关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实际生存原则。依此,国家动产的继承,不是单纯以该动产的地理位置为依据,而是从该动产是否与所涉领土实际生存活动有关为根据,与所涉领土的活动有关的国家动产,应转属继承国。
上述标准和原则适用于不同的领土变更类型的国家财产继承时,因具体情况不同而不同。
(1)领土割让时的财产继承,应按被继承国与继承国之间的协议解决。如无协议,则依上述两个原则处理:位于所涉领土内被继承国的不动产,以及与所涉领土活动有关的国家动产,均应转属继承国。
(2)数国合并为一新国家时的财产继承。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应转属继承国。
(3)分离或分立时的财产继承。除被继承国与继承国之间另有协议外,位于继承国领土内的被继承国的不动产应转属继承国;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活动有关的被继承国的动产,也应转属继承国,而与所涉领土活动无关的国家动产,则按公平比例转属继承国。在被继承国解体而不复存在的情况下,位于该国领土以外的国家不动产,也应按公平比例转属各继承国。
(4)新独立国家的财产继承。原则上依财产继承的两项原则处理财产的转属问题,但适用这些原则时应充分考虑作为继承国的新独立国家与被继承国(原宗主国或殖民国)之间关系的特殊情况。新独立国家关于财产继承的规则是:
①原属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所有,而在该领土成为附属地期间成为被继承国的国家动产,应转属新独立国家。
②与所涉领土的活动有关的宗主国、保护国等被继承国的国家动产,应转属新独立国家。
③即使不属于原所涉领土所有和与所涉领土活动无关的被继承国的动产,由于附属地人民对创造财产曾作出贡献,应按附属地人民所作出的贡献,按比例转移新独立国家。
④如果被继承国与作为继承国的新独立国之间不执行以上各项继承规则,而另订协定,这种协定不应违反各国人民对其财富和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原则和国际法基本原则。
3.国家债务继承
国家债务继承是指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转属继承国。国家债务是指一国对另一国、某一国际组织或任何其他国际法主体所负之任何财政义务。一国政府所负的债务可分为三类:一类是国债,即整个国家所负的债务;第二类是地方化债务,即以国家名义承担而事实上是用于国家领土某一部分的债务;第三类是地方债务,即由地方当局承担并由该地方当局使用于该地区的债务。按照国际法,国债和地方化债务,都属于国家债务,地方债务则不属于国家债务的范围。
恶债原则上不继承。恶债不继承是一项国家和政府继承中的国际法原则。恶债,又称恶意债务,是指违背国际法基本原则而承担的债务。具体来讲,恶债包括被继承国(或旧政府)由于从事违反国际法原则之目的所举之债,或基于对被继承国有害之目的所举之债,或基于加害旧政府所举之债,或旧政府之前对抗在新政府成立前的反叛活动所举之债。
国家债务继承的规则,因国家领土变更的类型不同而异。
(1)割让、分离时,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转属继承国的问题,应按照双方之间的协议解决;如果无协议,则应按照公平的比例转属继承国。例如,1919年《凡尔赛和约》规定,凡是从德国割得土地的国家,都应承担德国战前的一部分国债。
(2)国家分立时,由于存在数个继承国,所以除被继承国与各继承国之间另有协议外,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应在各继承国之间按公平比例转属。例如,1919年奥匈帝国分裂为奥地利、匈牙利、波兰、捷克斯洛伐克、南斯拉夫,《对奥和约》规定,每个分离出来的新国家都应承担战前奥匈帝国国债的一部分。
(3)国家合并时,根据“债务随财产一并转移”的规则,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应转属继承国。例如,1900年英国合并南非,英国政府法律顾问建议英国应承担南非的债务。
(4)殖民地独立时,根据促进新独立国家的经济发展和减免其债务负担的原则,被继承国家的债务,原则上不应转属新国家。但并不排除有关双方依协议来合理解决债务的转属问题,但这种协议不应违反各国人民对其财富和自然资源享有永久权利的原则,不应损害新独立国家的经济平衡发展。例如,黄金海岸独立为加纳共和国,表示愿意承担其前宗主国用于黄金海岸的债务。
4.国家档案的继承
国家档案是指被继承国为执行其职能而编制或收到的,在国家继承之日按被继承国国内法的规定属其所有并作为档案保存或控制的一切文件。
国家档案的继承,通常由被继承国和继承国之间通过协议来解决。如无协议,一般将与所涉领土有关的档案转属继承国。但对殖民地独立新国家的档案继承,则应特殊处理。
当新独立国家为继承国时,原属殖民地、附属地、委托统治地和托管地等所有,而在领土附属期间归属于被继承国的国家档案,应归还新独立国家。被继承国的国家档案中与所涉领土有关的部分,如原宗主国在殖民时期积累的、同该宗主国对所涉领土的统治有关的文件,包括涉及外交、军事及重大政策的所谓“主权收藏”文件,其转属或复制问题,应由被继承国与新独立国家协议解决。此外,作为被继承国的原宗主国和保护国,应在它们的国家档案中,向新独立国家提供与新独立国家的领土所有权或疆界有关的,或为澄清转属新独立国家的档案文件的含义所必需的文件证据。原宗主国、保护国或托管国等被继承国和新独立国家所缔结的协议,不应该损害新独立国家取得历史资料和文化遗产的权利。
二、政府继承
政府继承是指由于革命或政变引起政府更迭,旧政府的权利和义务为新政府所取代。
并非一切政权更迭都引起政府继承。按照宪法程序而进行的政权更迭,一般不发生政府继承。即使是由于政变而引起的政权更迭,只要政变后成立的新政府声明尊重前政府的国际条约义务,也不发生政府继承问题。但如果政权更迭是由于社会革命而引起,新政权在本质上不同于旧政权,就发生了政府的继承问题,即新政府如何对待旧政府在国际上的权利和义务问题。
关于政府继承,目前还没有任何明确而统一的国际法规则,有关理论和实践也不一致。1789年法国革命,1917年俄国十月革命,1949年中国革命,都发生了政府继承问题,并为后世提供了政府继承的事例。
(一)法国大革命后的政府继承
法国大革命后,资产阶级新政府继承了前政府的所有财产,但废除了前政府所借的一切外债。
(二)俄国十月革命后的政府继承
俄国十月革命后,依照《和平法令》,苏维埃政府废除了沙皇政府和资产阶级临时政府缔结的条约,但继承了那些善邻的、平等的条约。同时,宣布继承旧政府在国内外的一切财产和权益,废除旧政府所借的一切外债。
(三)中国1949年革命后的政府继承
中国革命后,新政府则采取了更加谨慎和务实的态度处理政府继承问题。
1.条约继承
根据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规定,对于旧政府所签订的条约,既不承认其当然继续有效,也不认为当然失效,而是经审查后分别决定,或承认,或废除,或修改,或重订。
2.财产继承
新政府宣布,继承旧政府的全部国家财产,无论动产和不动产,无论位于何处,也无论财产所在地国家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否。
3.债务继承
至于旧政府遗留的债务,则依债务的不同性质分别对待。对于外国援助旧政府内战、镇压革命之债,当属恶债,依法不予继承,如美国援助国民党内战之债,清政府为镇压人民于1911年所举之湖广铁路债券;对于合法之债,可与相关国家协商解决。
湖广铁路债券案(3)
1979年11月,由美国公民杰克逊等九名持券人向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要求偿还他们所持有的中国清朝政府于1911年发行的“湖广铁路债券”本息共1亿多美元。美国地方法院受理了此案,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被告,通过地方法院邮寄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给我国外交部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传票送达后20天内对原告起诉书作出答辩,否则将进行“缺席审判”。对此,中国政府根据国际法原则曾多次向美国政府申明中国立场,但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仍于1982年9月1日无理作出“缺席审判”,要求中国政府向原告偿还4 130余万美元。
1911年清政府为便于调兵镇压南方革命,以挽救其岌岌可危的政权,准备修建两条铁路:粤汉铁路和川汉铁路。因这两线铁路都在湖广总督的辖区范围内,故称“湖广铁路”。清政府为筹款而与英、法、德、美四国银行团签订了《粤汉川汉铁路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发行的湖广铁路债券,是清政府借口修筑粤汉铁路而向外国财团借款所发行的债券。从债券背面摘录《粤汉川汉铁路借款合同》中关于抵押和赎买的部分条款文字可以看出,帝国主义列强通过贷款方式间接控制了我国的铁路权(包括修筑权和经营权),并在取得铁路投资权的同时,铁路的原材料供应、设备采购、工程施工和铁路修成后的管理及用人大权也一并收入他们的掌中。这激起了各阶层人民的愤慨,湖南、湖北、广东、四川四省大举展开了保路斗争,并由此爆发了辛亥革命,清王朝的统治最终走到了尽头。但是,这项借款合同并没有随着清王朝的灭亡而取消。1913年,中华民国交通部与四国银行团订立实行湖广铁路借款合同办法,继续发行该债券。该债券于1938年停付利息,本金1951年到期未付。
追溯至此,中国政府认定原告所持债券为旧政权遗留的恶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不予承认。根据国际法中国家主权豁免原则和恶债不予继承原则,认定美国法庭的裁决是无效的,并与美国国务院进行了多次交涉,美国国务院决定干预此案。同时中国也接受了美国方面的建议,聘请了美国律师出庭进行申辩,要求撤销缺席判决。最终美方法庭重新审理了此案并作出新的判决,撤销了原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的上诉请求也未获成功。至此,湖广铁路债券案于1987年3月9日宣告终结。
【注释】
(1)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http://zh.wikipedia.org/wiki/%E9%99%84%E5%BA%B8%E5%9C%8B.
(2)梁淑英.国际法教学案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3-45.
(3)梁淑英.国际法教学案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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