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国际民航安全
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恐怖活动时有发生。劫持航空器、破坏飞机和航空设备、破坏机场安全等恶性事件时有发生,如发生在我国的卓长仁劫机案、美国的9·11事件等。国际社会一直特别关注此类事件的危害性,并一直致力于建立制止此类犯罪的国际机制。为此,各国缔结了一系列国际条约,携手制止对国际民航安全的犯罪。这些公约涉及各类罪行的规定、刑事管辖权、引渡和起诉等问题。
一、国际航空安全的国际条约
至今,国际上先后出现了1963年《东京公约》、1970年《海牙公约》、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1988年《蒙特利尔补充议定书》、1991年《蒙特利尔公约》。前3个公约相互独立,内容上互为补充;1988年《蒙特利尔补充议定书》是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的补充,二者可视为一个单独的文件;1991年《蒙特利尔公约》则是个单独的专为对付塑性炸药而订立的公约。
(一)1963年《东京公约》
1963年《东京公约》全称《关于在航空器内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今天看来,该公约的内容存在很多缺陷:
第一,对航空犯罪仅作了概括性的规定,而非专门针对某种犯罪。是否犯罪依各国刑法而定,无统一标准。根据《东京公约》第1条的规定,该《东京公约》适用于:(1)违反刑法的罪行;(2)危害或可能危害航空器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危害航空器上的良好秩序和纪律的行为,无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
第二,公约适用的时间范围过窄。根据《东京公约》的规定,公约适用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飞行中是“航空器从其开动马力起飞到着陆冲程完毕这一时间”。
(二)1970年《海牙公约》
1970年《海牙公约》全称《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又称《反劫机公约》。该公约是专门对付劫机犯罪而制定的。
第一,公约明确地规定了劫机犯罪的概念。根据《海牙公约》的规定,劫机罪行是“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任何人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或用任何其他恐吓方式,非法地劫持或控制航空器”。
第二,公约扩展了适用的时间范围。根据《海牙公约》的规定,公约适用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飞行中是“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航空器强迫降落时,在主管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前”。
(三)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
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全称《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公约》,又称《反破坏公约》。
第一,公约规定了五种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为犯罪行为:(1)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使用暴力;(2)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3)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危及其飞行安全的装置;(4)破坏航行设备危及飞行安全;(5)传送假情报危及飞行中航空器的安全。
第二,公约再次扩展了适用的时间范围。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公约适用于飞行中的和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飞行中的时间范围和《海牙公约》一样。使用中是“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为某一特定飞行而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的准备时起,直到降落后24小时止;在任何情况下,使用的期间应包括本条甲款所规定的航空器是在飞行中的整个时间”。
第三,公约制定的背景。《海牙公约》惩治的犯罪主要针对非法劫持或控制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但是,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的犯罪无处不在,世界各地还经常发生直接破坏航空器的犯罪,甚至发生破坏机场地面上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及其航行设施等犯罪。1970年2月21日,正当国际民航组织法律委员会举行会议之时,连续发生了两起在飞机上秘密放置炸弹引起空中爆炸的事件,震撼了整个国际社会。于是,国际民航组织准备起草一个非法干扰国际民用航空(非法劫机之外)的公约草案,即后来的《蒙特利尔公约》草案。
第四,公约制定的目的。通过国际合作,惩治从地面破坏航空运输安全的犯罪行为,使之成为《海牙公约》的姊妹篇。
(四)1988年《蒙特利尔补充议定书》
1988年《蒙特利尔补充议定书》全称《制止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
第一,该议定书规定了两种针对机场安全的犯罪。(1)在民航机场暴力伤人的犯罪;(2)严重毁损机场上的设备或飞机,或中断机场服务。
第二,议定书制定的背景。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虽然较之《海牙公约》扩大了罪行范围,既包括“在飞行中”,也包括“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所犯罪行;既包括针对航空器,也包括针对航空设备的罪行。但该公约没能包括危害机场安全的犯罪行为。1973年8月,在希腊雅典机场,旅客排队经过安检而登机过程中,两名恐怖分子投掷手榴弹,当场炸死5人、炸伤55人。为了弥补这个缺陷,1988年2月24日,国际社会又在蒙特利尔签订了《蒙特利尔补充议定书》,将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的暴力行为宣布为一种国际犯罪。
第三,议定书制定的目的。将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的暴力行为宣布为一种国际犯罪。
(五)1991年《蒙特利尔公约》
1991年《蒙特利尔公约》全称《注标塑性炸药以便探测的公约》。1988年12月21日,泛美航空公司103号航班客机飞临英国苏格兰洛克比镇上空时爆炸,造成机上成员全部遇难并殃及地面,致数名地面人员伤亡。后经调查认定爆炸由恐怖分子安放在飞机上的塑性炸弹引起。这种炸弹体积小、威力大、难检测。此次事件是9·11袭击事件发生前最严重的恐怖活动,亦重挫了泛美航空公司的营运,该公司在空难发生的3年之后宣告破产。为此,国际社会通过了这一公约,以使各国生产的塑性炸药具有可探测性,从而避免其轻易通过机场安检并被带上飞机。
《蒙特利尔公约》主要针对使用软叶状或富于弹性的塑性炸药炸毁航空器的恐怖行为,规定各国制造塑性炸药时添加“可探测性物质”,使之成为“注标塑性炸药”,具有可探测性。
二、航空犯罪及其惩罚
(一)航空犯罪
根据1970年《海牙公约》、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1988年《蒙特利尔议定书》的规定,航空犯罪包括八种:
其一,非法劫持或控制航空器。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或用其他任何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航空器。
其二,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使用暴力。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实施暴力行为,如该行为足以危及该航空器的安全。
其三,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者对该航空器造成损坏使其不能飞行或足以危及飞行安全。
其四,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危及其飞行安全的装置。不论采取何种方法,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或使他人放置一种装置或物质,该装置或物质具有破坏该航空器,或者对其造成损坏使其不能飞行或足以危及其飞行安全的特性。
其五,破坏航行设备危及飞行安全。破坏或损坏航行设施或扰乱其工作,任何此种行为足以危及飞行中航空器的安全。
其六,传送假情报危及飞行中航空器的安全。传递他明知是虚假的情报,由此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
其七,在民航机场暴力伤人。使用任何装置、物资或武器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对人进行了暴力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的伤害或死亡。
其八,毁损机场上的设备或飞机,中断机场服务危及机场安全。使用任何装置、物资或武器毁坏或严重损害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的设备或停放在机场上未使用的航空器或使机场的服务陷入混乱状态,如果这种行为危及或可能危及该机场的安全。
在上述犯罪中,所谓“飞行中”,指飞机装载完毕,关上舱门——飞机着陆后开门备卸(1970年《海牙公约》);“使用中”,指飞行中地面人员或机组人员为某特定飞行而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准备——降落后24小时(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
(二)航空犯罪的惩罚
关于罪名,各公约虽然对犯罪行为作了明确规定,但具体的罪名须靠各国国内法确定。
关于惩罚,各公约只是原则规定要“严惩”犯罪,但如何“严惩”也须靠各国国内法确定。
三、对空中犯罪的刑事管辖权
航空犯罪不在国际刑事法院管辖范围内,只能由各国根据国际条约的规定进行国内管辖,这就必须先确定刑事管辖权。根据上述公约,以下国家或地区对航空犯罪均有管辖权:
(一)犯罪地国
《东京公约》以结果发生地国作为犯罪地国。
《蒙特利尔公约》以行为发生地、结果发生地、行为影响地国作为犯罪地国。
(二)航空器登记国
《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均规定,如果劫持航空器的罪行是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内发生的,登记国可以实施管辖权。
《蒙特利尔公约》进一步指出,登记国有权对所登记的航空器行使一贯的管辖权,无论是在飞行中还是使用过程中,也无论飞临或降落于何地,登记国始终拥有管辖权。
(三)航空器及嫌犯降落地国
《蒙特利尔公约》规定,如发生了犯罪行为的航空器在该国降落时被指称的罪犯仍在航空器内,则嫌犯降落地国有权对劫机行为实施管辖。
(四)航空器承租人主要营业地国
《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均规定,如果劫机罪行是在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内发生的,而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或如承租人没有这种营业地,则其永久居所地,对劫机行为具有刑事管辖权。
(五)航空罪犯发现地国(普遍管辖原则)
《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均规定,凡在本国境内发现航空罪犯的公约缔约国,没有按照公约之规定将劫机犯引渡给有关国家的,同样应该采取必要措施,对劫机犯罪行使管辖权。
(六)其他国家(普遍管辖原则)
《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均规定,其他国家可以根据本国法律行使刑事管辖权。
四、引渡和起诉
(一)将航空犯罪列为可引渡罪行
《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均规定:(1)航空犯罪可作为可引渡罪行列在缔约国之间现有或将有的引渡条约之中;(2)被请求引渡的国家可自行决定以本公约作为请求引渡的法律根据。
这一规定是国际法上的一大突破。航空犯罪多数出于政治目的,属于政治犯。根据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政治犯属于不可引渡的犯罪。但这两个公约则将航空犯罪作为可引渡的罪行,不受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束缚。这样规定的原因是因为,此种犯罪以无辜者的生命财产为代价,极不人道,有别于一般的政治犯罪。
(二)规定了“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没有规定强制性的引渡义务,因为这种犯罪常具有政治因素;但规定了“或引渡或起诉”原则,要求发现嫌犯的国家如不将其引渡给有管辖权的国家,则应对其起诉,以免让罪犯逍遥法外。
卓长仁劫机案(2)
1983年,从沈阳机场运载105名乘客飞往上海的中国民航296号班机,被机上乘客卓长仁、姜洪军、安卫建、王彦大、吴云飞和高东萍等6名持枪歹徒采用暴力和威胁的方式劫至韩国,被韩国拘留。中国民航局局长沈团率民航工作组赴韩协商处理此事。经双方谈判韩方交还乘客、机组人员和飞机。对于劫机罪犯,韩国拒绝了中国的引渡请求,而由其自行审判。韩国汉城地方刑事法院判处卓长仁、姜洪军有期徒刑6年,安卫建、王彦大有期徒刑4年,吴云飞和高东萍有期徒刑2年。1984年8月13日,韩方宣布对卓长仁等六名罪犯“停止服刑”,“驱逐出境”,并于当天将他们送往我国台湾。台湾当局称其为“投奔自由的反共义士”,并赠巨额黄金,安排他们的工作、生活及学习。1991年7月,生活迅速陷入困境的卓长仁、姜洪军绑架台北市国泰综合医院副院长王欲明之子王俊杰,并且先将其杀害再勒索赎金新台币5 000万元。同年11月事情败露,卓长仁随后被判处死刑,2001年8月9日晚22时执行枪决。
张振海劫机案(3)
张振海,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四季青乡四季青村人。犯贪污罪,但因能坦白罪行,积极退赔赃款,检察院决定对他免予起诉。但张振海却对检察院的审查不满。1989年12月16日,劫持从北京飞往纽约的国航CA981航班B2448号飞机飞往南朝鲜。被南朝鲜拒绝后,降落在日本福冈机场。经交涉,日本放还了机上人员。中国要求日本将张振海引渡回国,并指出:张振海非法劫持中国民航班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中日均参加的1970年订于海牙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已构成劫持飞机罪。日本法院经过审查决定同意引渡张振海。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7月18日开庭审理此案,对张振海的罪行推定为劫持飞机罪,判处张振海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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