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外空法的原则和制度
一、外空法的原则
1967年10月10日生效的《外空条约》是有关外层空间的基本法,号称“外空宪法”,规定了各国从事航天活动所应遵守的九项基本原则。
(一)共同利益原则
任何国家对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探索、利用和开发,都必须是为全体人类谋取福利和利益。该原则包括不得损害其他国家的权利和利益,也包括不得仅为获取自己片面私利利用外空。
(二)自由探索和利用原则
外层空间对全人类开放。所有国家不论其经济或科学发展水平如何,都有权在平等不受任何歧视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法自由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
(三)不得据为己有原则
任何国家不得通过主权要求、使用或占领的方法,或采取其他任何措施,将外空据为己有。这项原则包括外空不得被任何国家占有,也包括不许任何自然人或团体占有。
(四)和平利用原则
该原则包括对外空军事化的限制和禁止。《外空条约》规定,各国不得在绕地球的轨道上放置任何携带核武器或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物体,不在天体上配置这种武器,也不以任何其他方式在外层空间部署这种武器;各国必须把月球和其他天体专门用于和平目的,禁止在天体建立军事基地和设施,禁止在天体试验任何类型的武器以及进行军事演习。
(五)救援宇航员原则
各国应将宇航员视为人类派往外空的使者,在宇航员发生意外、遇难或在另一国境内或公海紧急降落的情况下,各国应进行一切可能的援助,并尽快安全地将他们送回该航天器的登记国家。在外层空间活动的任何国家的宇航员应向其他国家的宇航员提供一切可能的援助。
(六)外空物体登记和管辖原则
外空物体的发射国家应对该物体进行登记。该登记国对该外空物体及其所载人员保持管辖及控制权。
(七)国际责任原则
对于其本国政府或非政府团体的外空活动或物体对其他国家造成的损害,国家应承担责任。国家还对其参加的国际组织的外空活动承担共同责任。
(八)保护空间环境原则
国家从事外空活动时,应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使外空遭受有害污染,或使地球环境受到不利的影响。
(九)国际合作原则
由于空间活动的特点,各国在外空领域的活动,应彼此合作互助。这一原则体现在外空活动和制度的各个方面。
二、外空法的制度
一系列的外空条约,建立起了外空活动的几项制度:
(一)登记制度
《外空条约》、《登记公约》确立了强制性的登记制度。设立登记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确立发射国对空间物体的管辖和控制,并对该物体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国际责任。
1.需要登记的外空物体
(1)外空物体,指所有由发射国射入外层空间的物体,包括空间物体的组成部分、空间物体的发射载器及其零件。
(2)登记的是发射成功的外空物体。
2.国家登记册
(1)发射国应对其发射的空间物体进行登记,包括将该空间物体载入其所保存的适当内容的国内登记册。
(2)空间物体若由两个以上发射国发射,应由其共同决定其中的一个国家进行登记。
(3)外空物体的登记国对该外空物体拥有所有权和管辖控制权。
3.联合国登记册
联合国秘书长保持一份“外空物体总登记册”。发射国将其发射的空间物体的下列情报向秘书长报告以便登记入册:(1)发射国或几个发射国的国名;(2)空间物体的适当标志或其登记号码;(3)发射的日期和地域或地点;(4)基本的轨道参数;(5)空间物体的一般功能。
若登记国切实知道其所登记的物体已不复在轨道上存在,也应尽快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二)营救制度
宇航员是人类派往外空的使者,根据《营救协定》,各国对宇航员和外空物体有救援和送还的义务。
1.宇航员遇有意外与空间物体返回地球的通知
各国在获悉或发现航天器上的人员在其管辖区域、公海或不属于国家管辖的任何地方,发生意外、遇难或紧急降落时,应立即通知其发射国及联合国秘书长。
2.对宇航员的营救和援助
对获悉或发现在一国领土内的宇航员,领土国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营救宇航员,并给予他们一切必要的帮助。对获悉或发现宇航员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区域,必要时凡力所能及的缔约国,均应协助寻找和救援。
3.归还宇航员和空间物体
对于发现的宇航员,应立即安全地交还发射国。对于发生意外的空间物体应送还其发射国。在一国管辖区域内发现的空间物体或其组成部分,应根据发射国的要求,采取切实的措施对该空间物体进行保护。如果一国有理由认为在其境内发现的空间物体是具有危险和有害性质的,则可通知发射国在该国的领导和监督下,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这种危险。
4.费用的负担
如果应发射国的请求,为寻获和归还空间物体或其组成部分所花费用,应由发射国支付;但如缔约国自行或主动寻获所花费用,发射国不负担。对营救和援助宇航员的费用,《营救协定》未作规定。一般认为,救援国不应向发射国求偿,因为救援的宇航员是人类派往外空的使者。这也与海上救助遇难海员的国际实践一致。
(三)责任制度
根据1966年《外空条约》和1972年《责任公约》的规定,发射国应对其空间物体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国际责任。
1.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责任公约》规定,损害赔偿应由该物体的发射国承担。
(1)发射国包括:①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②促使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③从其领土上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
(2)多个发射国: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共同发射空间物体时,对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共同或单独的责任。
2.对地表损害,负绝对责任
发射国对其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飞行中的飞机造成的损害,应负有赔偿的绝对责任。1979年苏联核动力卫星残骸坠落加拿大,造成人员和财产损失,后经两国协商,苏联政府按照绝对责任原则作出300万美元的赔偿。
3.对地表外损害,负过错责任
发射国对于其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对于其他国家的空间物体,或所载人员或财产造成损害,负有赔偿的过错责任。
4.两个发射国之间发生外空损害,殃及第三国时的责任
发射国的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地方,对另一发射国的空间物体造成损害,并因此对第三国或第三国的自然人或法人造成损害时:(1)如果是在第三国的地球表面或对飞行中的飞机造成的,则前两国对第三国负绝对责任;(2)如果对地球表面以外的其他地方的第三国外空物体或所载人员财产造成损害,则前两国依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5.发射国的内部损害不适用公约
发射国空间物体对于下面两种人员造成的损害不适用《责任公约》:(1)该发射国之国民;(2)在空间物体从发射至降落的任何阶段内参加操作的或者应发射国的邀请而留在预定发射或收回地区紧接地带的外国公民。
6.求偿的程序
损害赔偿的要求,可由受损害的国家或受损害的个人(自然人或法人)向发射国提出。如要求国与发射国有外交关系,则应通过外交途径提出;若没有外交关系,则请另一国向发射国提出;若要求国与发射国都是联合国会员国,也可通过联合国秘书长提出。
若在要求国向发射国提出要求赔偿之文件发出一年内,赔偿问题仍未获解决,有关各方应于任何一方提出请求时成立“要求赔偿委员会”,委员会应由三人组成:要求国和发射国各指派一人,双方共同选派第三人并担任主席。委员会应于一年内作出裁决,裁决的正本或副本应送交各方和联合国秘书长。
(四)月球开发制度
根据1966年《外空条约》和1979年《月球协定》的规定,对月球的开发必须按下列规定进行:(1)月球及其自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财产,任何国家不得对月球提出主权要求或据为己有。(2)月球非军事化。月球供各国专为和平目的使用,禁止在月球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或从事任何其他敌对威胁行为,禁止在月球上建立军事基地、设施、设置核武器、试验任何类型武器或军事演习。(3)月球及天体不应遭受破坏。(4)月球及天体的探索和利用应为全人类谋幸福。(5)探测和利用的活动尽可能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科学界及各国。(6)各国对其在月球上的人员、运载器、站所保有管辖权和控制权。(7)各国应对其在月球的活动负国际责任。月球开发制度适用于对其他天体的开发。
(五)国际合作制度
各国在外层空间所进行的一切活动必须:(1)妥善照顾其他国家的同等利益;(2)避免使外层空间遭受有害的污染;(3)将活动的性质、方法、地点及结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公众和科学界;(4)将其在月球和天体上的驻地、设施、设备和宇宙飞行器对各国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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